搜尋結果:製造第三級毒品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賢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奕賢部分撤銷。 江奕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仁洋部分)。   犯罪事實 一、江奕賢、黃仁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省略英文名稱)、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下省 略英文名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民國111年4月前某 日,江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仁洋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超商路邊,由黃仁洋以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來仔」之人購入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下若同時提到2者時,即以卡西酮代稱之)。嗣於111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張克鳴(綽號鐵牛)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牛」傳送訊息予江奕賢,稱有買家欲以20萬 元代價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江奕賢、黃仁洋遂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前某時,在黃仁洋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由黃仁洋、江奕賢一同將上 開買得之卡西酮以每袋0.2公克至0.3公克的份量裝入咖啡袋 空袋中,再由黃仁洋或者江奕賢將咖啡粉加入咖啡袋,以封 口機封膜,再以10包1捆之數量綁起來,而以此方式製造混 合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085包。嗣於111年10月16日下 午,江奕賢即與張克鳴以Telegram聯絡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事 宜,江奕賢、黃仁洋並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中高鐵站與張 克鳴碰面交付毒品以及價金,然當日下午因故未成功交付毒 品以及價金,其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江 奕賢、黃仁洋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存放於 江奕賢所有之BPZ-8933號小客車上,超出1000包之部分,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2、5係卡西酮原 料而非毒品咖啡包)置於江奕賢女友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則置於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居所。嗣警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博館二街口,同 時將江奕賢、黃仁洋拘提到案,並於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數量、成分毒品咖 啡包及江奕賢所有之手機3支(其中2支與本案無關)、黃仁洋 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與本案無關);警另持原審核發搜索 票前往黃仁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警又經江奕賢 同意搜索後,由江奕賢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並於該倉庫CD-210櫃內 扣得附表三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毒品咖啡包、大封口機 1臺、小封口機2臺、夾鍊袋、分裝盒2組、二合一咖啡風味 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分裝杓4支、皮圈1包、電子磅秤3 臺、咖啡包外包裝1袋、攪拌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奕賢、黃仁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 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188、18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但爭執所製造、販賣 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123、236頁),然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黃仁洋所購買之毒品為,買入之後並未將其乾 燥,或以物理或化學方法變更其性質,只是將咖啡粉加入卡 西酮分裝,未有任何加工改良或改製行為可言,法律評價上 不應論以製造罪嫌。又被告黃仁洋向綽號「進來仔」購買毒 品卡西酮,惟購買時僅知其所購買者為「卡西酮」1 包,其 又無專業儀器可資檢測,當不知悉所購買之內容物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毒品 成分,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 。另訊據被告江奕賢固不否認其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事宜,並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 以及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以及封膜、綑綁咖啡袋等(原 審卷第201至20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張克鳴購買毒品,不是要販賣毒品 ,是張克鳴叫我一定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才幫忙,而且 我是讓黃仁洋跟張克鳴自己交易,我自己不要介入,直到要 交錢的時候,我才讓張克鳴知道有黃仁洋這個人,結果張克 鳴臨時取消,東西才放我這邊,結果我就被捕了;張克鳴是 為了換取假釋來陷害教唆我,我沒有跟他套好要怎麼作證; 另外我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分裝加咖啡粉等行為, 至於是否為製造,請法院判斷(本院卷第236頁)。被告江 奕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江奕賢之角色僅是為張克鳴 代購毒品,且因張克鳴一直催促才會幫忙包裝,被告江奕賢 並非販賣方;另本案的毒品分子結構並無化學上的改變,僅 有物理加工,應不構成製造毒品等語。 二、被告黃仁洋部分坦承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奕賢 於偵查中(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卷均省略前稱,偵卷 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 86頁至第109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639 、1653號搜索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 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 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117頁)、111年10月17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141頁至第155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篩結果照片(偵卷 第157頁至第213頁)、被告黃仁洋於蝦皮網站上購買封包機 、外包裝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被告江奕 賢以暱稱「饅頭」與被告黃仁洋以暱稱「寇桑」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被告江奕賢與證人 張克鳴以暱稱「張鐵牛」、「牛」間Messenger、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85頁至第2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0 00310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11號、111年1 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4號、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11100153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5號 、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6號鑑驗書(偵卷第5 01頁至第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 刑鑑字第1117039534號鑑定書(偵卷第577頁至第5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①112年度安保字 第59號(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3頁)、②112年度毒保字第3 1號(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1頁)、③112年度保管字第335 號(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④112年度安 保字第201號(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63頁至第31 3頁)、⑤112年度保管字第2274號(原審卷一第437頁至第43 8頁、第443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①112年度院保字第26 5號(原審卷一第153頁)、②112年度院安保字第88號(原審 卷一第157頁)、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25號(原審卷一第33 7頁至第338頁)、④112年度院保字第953號(原審卷一第469 頁至第4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8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41頁)等 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江奕賢所有之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黃仁洋所有之IP 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Beautiful Melody」咖啡包25包、「 Elegant Love」咖啡包25包、「Forever Love」咖啡包25包 、「Sweet Report」咖啡包25包、「FANTASY MAGIC」201包 、黑色包裝咖啡包284包、「555」包裝咖啡包385包、湖水 藍包裝咖啡包30包、大封口機1台、小封口機2台、卡西酮原 料1包、夾鏈袋1包、分裝盒2盒、卡西酮原料1盒、二合一咖 啡風味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藥鏟4支、橡皮圈1包、電子 磅秤3臺、包裝紙(咖啡包)1袋、「555」咖啡包2包、毒品 咖啡包35包、卡西酮1包、攪拌棒1支等扣案可憑,堪認其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其等辯護,然查:  ㈠被告黃仁洋、江奕賢所為已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  ⒈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 ,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 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 )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 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 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 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 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 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 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 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 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1961 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公約 )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下 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定,而 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毒條例 )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其第4條 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非上開公 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伐以防制 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共同保障 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規定內容 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而為輔助 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以建立共 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當屬合於 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年公約第 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造」者, 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煉以及 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謂含有麻 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片、古柯 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對象僅以 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製造或生 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結構為其 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神藥物相 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㈥、㈨款規 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為何,而含 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成「劑型」 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 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 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 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 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 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 ,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 、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 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 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 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 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 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自承2人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 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偵查卷第35 8、366頁、原審卷二第202頁、本院卷第134、188、236頁) ,其等所為顯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將含有一種或多種 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 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而且其等係基於共同販賣之地位( 此部分詳後述),其主觀上均顯係意圖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改變型態,變為易於施用之毒咖啡包,而便利毒品之進一步 販賣、流通。再者,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購買 的卡西酮一開始是有濕度、類似黏土的一整包原料(原審卷 二第118頁),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卡 西酮原料,據鑑定報告分別係淡褐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偵 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已與被告黃仁 洋所證述之情況不同,顯見其有對卡西酮原料為物理加工; 復其等所分裝完畢的毒品咖啡包,除附表三編號4之咖啡包 其內容物係塊狀外,其他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均係褐色粉末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證(偵卷第501頁至第579頁),進言之,被告江奕賢、 黃仁洋既將該原料以1包0.2、0.3公克之方式承裝入咖啡袋 內,使卡西酮以及咖啡粉混合而成為粉末狀,則相較於卡西 酮原料一開始的物理樣態,經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以咖 啡粉混合、分裝後之樣態,顯然更利於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擴散、流通,方便可能的購買者施用,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是以,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主觀上係為便利毒品 之擴散、流通而為製造行為,其客觀所為又足生使毒品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其所為已構成製造毒品犯行。被告黃仁洋 、江奕賢辯稱:法律上不應評價為製造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黃仁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既經評估後,出資26萬元,向「進來仔」買入1公 斤之卡西酮,嗣分裝1000包販賣,而分擔前揭出資、分裝毒 品等工作,而投入販賣毒品卡西酮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稱 毒品咖啡包之內容通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任 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 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被告黃仁洋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猶 共同製造、販賣之,即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江奕賢共同販賣毒品未遂:  ㈠被告江奕賢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 事宜,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原審卷二第77頁 至第122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109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列書證、物證等可證。  ㈡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節錄如下,部 分對話內容省略或以描述方式引用(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 。  ⒈10月13日後,10月16日之前之某時許:   證人張克鳴:「照片到時候給我。外袋的樣子」、「哥。剛 剛再問我外包裝。我還沒回」、「他說連包裝也都還不能給 他確定。」   被告江奕賢:「好」,並傳送已成綑之咖啡袋照片予證人張 克鳴。  ⒉10月16日:   證人張克鳴:「要等一下。這個是用時間才會有感覺的樣子 的樣子(應為證人張克鳴誤打)。我聽我朋友說的。她好了我 馬上打給你。所以你看要不要先回去。我抓半小時至一小時 。而且對方表示沒看到東西他錢不會給我。她在試。叫我先 下來。她好了打給我」,並傳送成綑之新台幣照片;嗣後並 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江奕賢,告知被告江奕賢其所在位置。   證人張克鳴:「哥。感覺怪怪的。我剛剛到了又繞走繞一圈 。連我台北的朋友都覺得怪怪的。好像有人在跟。台北的朋 友說要取消。怕出事。X(原訊息即為一個X符號)」、「你覺 得呢。我現在在台灣大道附近的路口」   被告江奕賢:「我去載你們」   證人張克鳴:「你看怎樣。我現在路邊等你消息」   被告江奕賢:「你們在哪裡」   嗣後證人張克鳴持續傳送訊息表示懷疑自己被警員跟監。   證人張克鳴:「我也先坐在公園等消息」,嗣後證人張克鳴 和被告江奕賢尚有打兩通電話。   證人張克鳴:「打三通都沒接」、「我叫他看到回電」。  ⒊10月17日:   證人張克鳴:「結果他說他錢不會先給我怎樣的。」「傻眼 」、「我照你說的跟他說」、「我該如何回應」。   被告江奕賢:「昨天他不是有試過了,沒關係你就跟他說今 天帶她去,他當場看到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給他然後他自己 坐車走」。   證人張克鳴:「好我問一下」。   被告江奕賢:「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   證人張克鳴:「我阿災(台語,我怎麼知道)。我也很想要 趕快用好啊。這樣只是造成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歲小孩在那邊耍」。   證人張克鳴:「我哪有可能耍你。」「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會想要安全一點嗎」。   證人張克鳴:「我知道。我等他回我。」   被告江奕賢:「嗯」。   證人張克鳴:「媽的做事情拖拖拉拉的 但是我昨天覺得他 有點在Nono狀況。 你這個是硬ㄍㄧㄣ還是軟ㄍㄧㄣ 看他在狀況沒 被攔才奇怪」。   被告江奕賢:「軟」。   證人張克鳴:「都沒接也沒已讀可能睡著。他早上跟我聯絡的時候有跟我要糖果」、「我說我沒有」。   被告江奕賢:「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來是怎樣 ?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臺中了竟 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每個遇到 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一樣耍.. ....」   證人張克鳴:傳送對話紀錄截圖,「他傳這樣給我」、「我 不就現在看先去找你。還是我們約那邊見面」、「媽的。現 在4:40當我超人喔」。   被告江奕賢:「幹我人在水湳」。   證人張克鳴:「....有段距離」、「還說跟他說請他定六點 」、「我慢慢往高鐵前進」。   被告江奕賢:「看他怎樣啊」。   證人張克鳴:「我們在高鐵見面」、「好」。   被告江奕賢:「點半一定來不及他是故意刁難的嗎」。   證人張克鳴:「我哪知道你在那麼遠」。   被告江奕賢:「那現在到底是幾點」。   證人張克鳴:「他說好。他改六點零八分的」。   其後證人張克鳴持續與被告江奕賢約定時間以及匯報自己所 在地、買家情況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毒品,伊才知道的;伊與張克鳴之間沒有聯繫的方式,毒品的交付以及價金之收受都要透過被告江奕賢;是因為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伊才去買咖啡袋以及分裝,伊是到交易的那一天才知道是張克鳴的朋友要買毒品咖啡包;交易毒品的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都是被告江奕賢先跟張克鳴連絡後再跟伊說的,因為伊跟張克鳴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的成本、獲利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的為準(原審卷一第32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卡西酮原本是我自己要喝的,因為被告江奕賢說有買家要買,所以我就跟被告江奕賢商量之後要一起拿出來賣等語(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㈣被告江奕賢於警詢中之供稱略以:張克鳴要購買咖啡包,我跟被告黃仁洋說張克鳴要以20萬元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咖啡包成本將近100元,1包獲利約100元;當時購買卡西酮原料是因為被告黃仁洋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想說買來製成毒品咖啡包販賣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訊中之供詞略以:毒品咖啡包要販賣給張克鳴的朋友,但我還沒有看過張克鳴的這個朋友;因為張克鳴說有買家要買,要介紹給我,我才去跟被告黃仁洋說,被告黃仁洋才說不然就拿出來賣,毒品咖啡包包裝好我要跟被告黃仁洋一起賣掉;我原本覺得利潤1包200元太低了,因為當初以26萬元購入成本太高,但被告黃仁洋還是說要拿出來賣,所以我才聯繫張克鳴,並與被告黃仁洋一起分裝後賣掉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供稱每包利潤200元,應為筆錄誤繕或者被告江奕賢口誤,蓋本案1,00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金是20萬元,每包的價金200元,顯然不可能每包利潤200元)。  ㈤觀諸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江奕 賢就如何碰面、交付毒品等情,均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證人 張克鳴協商,全然未提及要與被告江黃仁洋溝通或者確認其 意見。而被告江奕賢於10月16日時即有提及「我去載你們」 ,於10月17日時,又有提及「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 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 歲小孩在那邊耍」、「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 會想要安全一點嗎」、「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 來是怎樣?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 臺中了竟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 每個遇到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 一樣耍......」等語,以被告江奕賢該等傳送的訊息內容觀 之,被告江奕賢顯然係自居於賣家地位,否則若被告江奕賢 僅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咖啡包,為何要說自己在「做生意 」、「忙了兩三天加班」,並要求證人張克鳴的朋友「照我 們的方式」?又若被告江奕賢僅是基於代購、幫助之地位, 未成功購成毒品又與被告江奕賢何干,為何被告江奕賢會認 為自己「被當白癡一樣耍」?自該等對話內容,顯然足以推 認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非基 於代購地位為之。  ㈥再者,被告江奕賢於警詢、偵訊中即已明確敘及自己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且隻字未提及自己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若被告江奕賢確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其在偵查中從頭到尾未提及此事,即有可疑,況被告江奕賢甚且能供出所販賣毒品獲利之數額、製作之成本,益見被告江奕賢對於本案所要販賣的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流程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販賣毒品的獲利數額要以被告江奕賢講的為準,則勾稽上情,若被告江奕賢並非基於販賣之地位為本案犯行,怎可能知悉每包毒品咖啡包所獲利之數額幾何?顯見被告江奕賢實際上即可自販賣毒品犯行中朋分利益。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以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不論係交付毒品之地點以及時間、確認毒品之價格以及價金、與買家即證人張克鳴聯絡等,均須透過被告江奕賢始得為之,換言之,整個交易磋商過程中,被告江奕賢均係基於獨立、主動的地位,與證人張克鳴溝通、討論,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雖購買原料、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在該交易過程中反而係基於被動地位,而以被告江奕賢所協商出的條件為依歸,則以交易磋商過程、被告江奕賢與被告黃仁洋於交易流程中之地位、被告江奕賢初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均可見得被告江奕賢實際上是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僅是居於代購地位為本案犯行,並不足採。  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原本是 要讓張克鳴到伊的車上交易,被告江奕賢沒有得到任何利益 ,伊也沒有說要給被告江奕賢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江 奕賢要這麼認真幫忙,賣家應該是伊而不是被告江奕賢,之 所以透過被告江奕賢而不是直接跟張克鳴聯絡是因為信任的 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7至12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 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是要與被告江奕賢一起販賣毒品等語, 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一;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益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江奕賢有何理由甘冒牢獄風險, 僅為協助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交易;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有提及每包咖啡包的獲利數額要 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為準,則若被告江奕賢沒有要朋分利益, 怎可能知悉毒品咖啡包的獲利數額為何?是以上開種種不合 理之處,顯見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江奕賢 沒有要分利益、沒有要參與等,僅係袒護被告江奕賢之詞, 不足採信。   ㈧被告江奕賢固辯稱自己是要讓被告黃仁洋、證人張克鳴自己 交易等語,然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獨立、主動的為 本案磋商交易事宜,對毒品情況知之甚詳,又可朋分利益, 顯居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縱若交易成立,會 是由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實際碰面並交付價金、毒品, 亦僅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並不因此使被告江奕賢脫免於罪 責,被告江奕賢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㈨被告江奕賢雖又辯稱是證人張克鳴為了換取假釋不被撤銷, 對其陷害教唆,若證人張克鳴沒有一直用話術拜託,其不會 做這個事情;且其去與證人張克鳴會客時都是罵他,沒有與 之套話等語;又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是警方 釣魚等語。然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買毒品咖啡 包沒有要賣,也沒有要自己吸,伊不會回答買來做什麼;是 警方叫伊打電話給被告江奕賢,伊為了假釋才這麼做;伊在 Telegram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他」全部都是假的,是伊編 出來的;並沒有警方要求伊去購買毒品,警方事前並不知道 ,是伊去聯繫被告江奕賢之後再跟警方講,是因為伊希望要 配合警方寫覆呈讓他不要假釋才這麼做,但伊也忘記警方叫 什麼名字;被告江奕賢會客的時候有叫伊要幫他,但伊也不 知道要怎麼幫等語。觀諸證人張克鳴之證述,就其到底是否 受警方指使而向被告江奕賢購買毒品,先稱確實如此,後於 原審職權訊問時又稱沒有,是為了報假釋才主動與警方講, 而就警察的具體姓名亦未能指明,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無 法採信;況證人張克鳴又自陳被告江奕賢曾在會客時要求其 幫忙這個案子,則以其曾與被告江奕賢會客、接觸之情況, 更難認為證人張克鳴陳稱有警方要求其作此事為實在;且若 證人張克鳴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沒有要吸食或販賣,則其冒著 如此大的風險以及花費巨額金錢,根本不合常理。據上,證 人張克鳴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有違常情,甚至無法自圓其說 ,其證稱自己是受警方指使等語,可信度極低,難以採信。 而證人張克鳴所述既不可採,又未有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有 何陷害教唆之情,被告江奕賢辯稱自己是被陷害教唆等語, 顯不可採;另被告江奕賢辯稱其是因為證人張克鳴用話術拜 託他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就被告江奕賢為製造毒品、販賣 毒品犯行,原審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江 奕賢係經證人張克鳴以話術請託後才為本案犯行,況不論被 告江奕賢販賣毒品之初始動機為何,均不使其脫免本案罪責 ;至其於證人張克鳴會客時之情況如何,因原審業已認定證 人張克鳴就受警察指使等語之證述並不足採,亦不使原審上 開認定之事實有所動搖,是被告江奕賢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 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黃仁洋就其有營利意圖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而 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復其於 警詢、偵查中又均已提及本案所可取得利潤數額;而本案無 反證可證明被告江奕賢確無營利之意思,其又基於賣家地位 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每包毒品可取得之利 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有營利意 圖。 六、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 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 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黑市交易而 來之毒品咖啡包或其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 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  ㈡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購入本案卡西酮時並未詢明成分,且其等購入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復沒有明確意思排除購入之毒品有混合2種以上情況,其等主觀上顯然出於不論毒品成分如何或者有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製造、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將卡西酮與咖啡粉混合,並封裝、綑綁 為毒品咖啡包,其等所為主觀上是為了便利毒品的流通,客 觀上又足生使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構成製造毒品犯 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2人以杓子酌取卡西酮 、混合咖啡粉混入咖啡袋並封裝之事實(起訴書第1頁倒數 第2行至第3頁第3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起訴,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 以及罪名(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218頁),自得併予審 理。  四、被告2人所購入之卡西酮高達1公斤,且就其等製造後所剩餘 之原料卡西酮(如附表三編號1),純質淨重也已超過20公克 ,而應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行, 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多包時,已確認買家係證 人張克鳴,且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是將毒品咖啡包 賣給證人張克鳴,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是就 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仁洋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就其客觀上混合卡西酮、咖啡粉、進一步分裝,主 觀上係為販賣而為等情均為自白,雖檢察官未訊問被告黃仁 洋是否承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堪認其已對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主要部分均為自白(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復被告 黃仁洋於原審亦就客觀事實、主觀故意自白,並表示就是否 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由原審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2 07頁),於本院亦陳述「承認有客觀分裝的動作,是否為製 造,由鈞院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仁洋已就製 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等主要事實為自白(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不承認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等語,然其在原審審判長就「111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江奕賢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傳送買家要以20萬元代價購買15000包毒咖啡包訊息後,即與黃仁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 ,二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黃仁洋住處,以杓子酌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約0.2至0.3公克,再混以咖啡風味粉末盛裝入咖啡袋,以封口機封膜方式包裝毒咖啡伺機販賣」之起訴事實訊問時,答稱:「這樣子不是共同基於販賣,其他記載都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而其辯護人當庭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物理上的加工,並沒有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故本案無製造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可見被告江奕賢於原審「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要事實,仍為肯定之陳述」,僅係以本件「並無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而爭執「製造行為」之法律評價。何況,被告江奕賢於本院就與被告黃仁洋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88、236頁),僅在表示「是否為製造,由鈞院認定」(本院卷第236頁),亦未再爭執法律評價。本院綜合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相關供述內容,而為整體判斷,從寬認定被告江奕賢已就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2人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等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應依該重罪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至於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表示本件若有查獲上 手,將會聲請原審函詢(原審卷一第327頁),而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辯護人均未聲請函詢,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仁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 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8至27行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黃仁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製造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律評價,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江奕賢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江奕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經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予減刑,尚有 未洽。被告江奕賢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奕賢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 ,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 江奕賢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 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江奕賢矢口否 認販賣未遂犯行;另參酌被告江奕賢於本案犯行中的角色、 主次,本案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想像競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輕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末審酌其前科,暨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至該 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2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而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於被告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A-4 標示「Beautiful Melody」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25包/ 總毛重4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3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535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921公克,驗餘淨重0.378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921公克,純度14.0%,純質淨重0.150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2 A-5 標示「Elegant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Eleqant Love」金色包裝4包,按:以下之Eleqant應均為Elegant之誤拼),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09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8207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484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484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80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3 A-6 標示「Forever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9.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11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690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1918公克,驗餘淨重0.44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918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0.231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4 A-7 標示「Sweet Report」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4%;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87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7369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書外觀註明「Sweet Repont」應為「Sweet Report」之誤繕),送驗淨重1.0647公克,驗餘淨重0.421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647公克,純度13.8%,純質淨重0.1469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5 A-8 標示「FANTASY MAGIC」紫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01包/ 總毛重405公克 驗前總毛重397.22公克(包裝總重約13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淨重1.39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04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6 A-9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84包/ 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毛重527.99公克(包裝總重約172.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5.3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70鑑定,淨重1.45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28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98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7 A-10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85包/ 總毛重913公克 驗前總毛重893.86公克(包裝總重約323.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312鑑定,淨重1.5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2.69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8 A-11 藍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0包/ 總毛重55.5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淡藍色包裝5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1.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9包,檢驗前總淨重35.71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50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9405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05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69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附表二:於被告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所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B1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0包/ 總毛重60.6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黑色包裝6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0包,檢驗前總淨重39.36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997公克(偵卷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2 B2 標示「Forever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3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6.9454公克,驗餘淨重1.79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9454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1.1807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3 B-3 標示「Elegant Love」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書記載Z000000000之編號與其他包編號不符,且多2位數,應為勿繕),送驗淨重6.4553公克,驗餘淨重2.316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4553公克,純度16.6%,純質淨重1.0716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4 B-4 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62公克,驗餘淨重1.081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62公克,純度19.3%,純質淨重0.6748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5 B-5 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45公克,驗餘淨重1.279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45公克,純度16.4%,純質淨重0.5731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附表三: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 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毒品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C-4 透明塑膠袋/ 淡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包/ 淨重328.5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送驗淨重328.51公克,驗餘淨重326.4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28.51公克,純度67.4%,純質淨重221.415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2 C-7 透明塑膠盒/ 內含淡褐色粉末 1盒/ 淨重19.58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9.5858公克,驗餘淨重18.60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9.5858公克,純度58.6%,純質淨重11.4773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3 C-15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黃色粉末 2包/ 總毛重5.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2.4805公克,檢品用罄,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805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736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C-16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35包/ 毛重57.8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褐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總淨重26.43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736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銀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46.983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815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褐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送驗淨重1.8133公克,驗餘淨重0.623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133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0.1705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4.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銀色包裝(內含黃色塊狀)送驗淨重2.2053公克,驗餘淨重0.924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053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0.136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5 C-17 淡褐色粉末 1包/ 淨重2.190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1907公克,驗餘淨重1.748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1.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907公克,純度61.9%,純質淨重1.3560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附表四:非違禁物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偵卷第97頁 2 IP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7頁 3 大封口機1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小封口機2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5 夾鏈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6 分裝盒2組 偵卷第123頁、124頁 7 二合一咖啡風味粉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8 牛皮三封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9 藥鏟4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10 橡皮圈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11 電子磅秤3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12 包裝紙(咖啡包)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13 攪拌棒1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2025-02-25

TCHM-113-上訴-121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4、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敏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硝西泮、2-胺基-硝基二苯酮則 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敏憲」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易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裝載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後,將該行李箱連 同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銘代 為保管,林家銘則將該行李箱及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留 置在林家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二、嗣因檢舉人C1(真實姓名詳卷)告發林家銘持有毒品後,高 雄憲兵隊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家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二卷第61至67、111、11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C1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 月31日偵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1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1月5日偵 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警聲搜卷 第5至23頁)、高雄市○○區○○街0巷0號GOOGLE街景圖與蒐證 照片(他卷第17至21頁)、檢舉人C1提供之信函、Google M ap擷圖、街景圖、手繪地圖、關係圖(他卷第23至45頁、警 聲搜卷第47頁)、林家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警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0至68頁 ;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成分、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偵二卷第117至1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家銘;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 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 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 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 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 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依 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既係代「張敏憲」保管扣案毒品,其 是否確實就扣案物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  ②縱認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答辯,而得以評價為 自白,然本案除被告單一自白外,觀諸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47至179頁),被告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 毒品之相關前案,且卷內並無其曾經刊登販毒廣告以尋找購 毒買家的網頁截圖,或常見販毒者尋覓貨源時與其藥頭聯繫 洽談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已起意營利 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資料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至多僅係 為單純持有該等毒品。  ⑵至起訴書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扣案之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另 闢製毒工廠製毒,被告怕這批毒品為警查獲,不敢放在家裡 ,所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保管。而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嗜酒成性,不會好奇去打開行李箱等情,業 據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以證人 資格於前案具結後證述在卷,有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依卷附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所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地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述毒品,應認其有伺機 販賣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固前於110 年、111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 定,此情有該案歷次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偵一卷第12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書(院卷第181至218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書(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為憑 ,但「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本非不同犯罪,製造毒品 供己施用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均屬可能,遑論被告於該案中 所製造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種類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關, 自不能因被告尚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另案據以推論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前開說 明,雖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頗豐,惟不能單憑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斷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目的傾向。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所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3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 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 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繼 續犯。  ⒉被告係自相同時間及來源取得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然本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 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 人所生惡害,卻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418.74公克(計算 式:7,365.06+53.68=7,418.7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逾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千餘倍 ,所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亦多達純質淨重795.6公克(計算 式:761.90+31.21+2.49=795.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百餘倍,對自己或 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法定刑均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甚多,併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其一已 成年等生活狀況(院卷第24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張敏憲」請託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警卷第10頁)及其尚有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鑑驗 後確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固為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行李箱非違禁物,多 做為日常生活使用,且該行李箱既已存放在林家銘住處多年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文字記載)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944.7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均為磚紅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3,0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38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876.4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876.2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58%,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均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5.06公克;均含2-胺基-硝基二苯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90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866.68公克)1包 3 不明粉末(毛重:939.14公克)1包 4 不明粉末(毛重:903.25公克)1包 5 不明粉末(毛重:922.03公克)1包 6 不明粉末(毛重:950.02公克)1包 7 不明粉末(毛重:944.46公克)1包 8 不明粉末(毛重:980.79公克)1包 9 不明粉末(毛重:970.32公克)1包 10 不明粉末(毛重:924.41公克)1包 11 不明粉末(毛重:926.06公克)1包 12 不明粉末(毛重:947.79公克)1包 13 不明粉末(毛重:901.82公克)1包 14 不明粉末(毛重:912.35公克)1包 15 不明粉末(毛重:152.8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為土黃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52.54公克(包裝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124.84公克。 ⑵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24.0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公克,硝西泮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1.21公克,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黑色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亦非高,倘予沒收亦對犯罪預防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訴-32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5、80872號),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柏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佳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與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弦於112年9月22日 前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 ,夥同賴柏辰、陳佳澤與王○恩,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陳 佳澤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套房(下稱春日路 址)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據點,嗣因陳佳澤察覺有警察在 春日路址附近出沒,遂一同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 ,由楊哲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 ,賴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將 原放置在春日路址之毒品彩虹菸原料、分裝器具等物,搬運 至賴柏辰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 稱公園路址),而接續以上開2址作為其等之製毒工廠,並由 楊哲弦指示賴柏辰、陳佳澤、王○恩在上開2址分擔將α-PiHP 之原料、不明液體加入菸草絲,復徒手攪拌,使菸草均勻吸 收上開液體後,再將菸草放置乾燥,再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 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經上開步驟製成之彩虹菸, 以1盒1000支之方式分裝至紙盒內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以供販賣。嗣 因王O恩不甘行動自由受控制,而於同年月24日向友人求助 ,經友人報警協尋後,為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公園路址 查獲陳佳澤、王O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同年10月2日查獲賴柏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於同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楊哲弦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9卷第68至69、112至1 13頁、訴81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哲弦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弦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 陳佳澤,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 也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亦未指 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 我忘記我在公園路址時是在做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告楊哲弦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業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除了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哲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哲弦有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之被告賴柏辰,2人1車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情,業據被告楊哲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72卷第10至13、133至 134頁、訴69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 7072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通事故及違規駕駛人資料、112年09月22日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號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 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 、63至68、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楊哲弦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 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彩虹菸,是我跟被告3人一起製造分裝的,被告楊哲 弦有幫忙一點填製、捲菸等步驟,被告楊哲弦在公園路址是 負責指揮現場的人,他會交代我們該做什麼事情,並交代被 告陳佳澤盯著我跟被告賴柏辰,被告楊哲弦自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 菸之原料都是他買的,被告陳佳澤說他也有出錢,只是被告 楊哲弦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67072 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被告賴柏辰介紹我這 一份工作的,本來一開始是先在春日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 是因為被告陳佳澤說覺得樓下有警察,我們才搬到公園路址 繼續製造毒品彩虹菸,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原料 及工具、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均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被告楊哲弦有跟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 說要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的,一開始要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時 候,被告楊哲弦有先拿一罐不明液體倒在菸草裡面,叫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和我將上開液體和菸草混合在一起,等我們 混合完,他才跟我們說菸草要塞在菸管理面,被告賴柏辰、 陳佳澤和我都有參與製造毒品彩虹菸的過程,被告楊哲弦是 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而已,我們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製造 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都會過來看,就是上來看看我們 做得怎麼樣,他在現場時也有叫我們趕快趕貨、顧好品質不 要弄壞等語(見訴69卷第409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佳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楊哲弦國中就認識了,我之 前因為運輸毒品被關了1年9個月,假釋出來後沒有什麼錢, 在外欠了新臺幣(下同)10多萬,還要付家裡開銷,我們一 起出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楊哲弦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事 ,是被告楊哲弦教我如何製作彩虹菸,他先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中,再將上開菸草交由我 跟另案被告王○恩一起攪拌,然後再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捲菸器將上開菸草捲入菸管,並將 每18支彩虹菸裝成一小包,被告楊哲弦除了教我們如何製造 毒品彩虹菸外,也有親自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他是金主,被告楊哲弦主要負責出錢,被 告賴柏辰、另案被告王○恩跟我則是負責出力製造毒品彩虹 菸,被告楊哲弦有的時候也會來現場巡視,監督我們做得如 何等語(見偵67072卷第63至64、96至97、110至111頁)。 衡以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 ,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堪信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楊哲弦而虛構之詞 ,再參酌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楊哲弦素不相 識,被告陳佳澤與被告楊哲弦間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 楊哲弦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恩,與被告 陳佳澤間則為朋友關係,我與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間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0872卷第9頁反面) ,足見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被告陳佳 澤、另案被告王○恩對「被告楊哲弦為提供如附表編號1、4 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 之金主,並指導其等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亦有到春日路址 、公園路址監督其等之製作情形及進度」等重要基本事實前 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被告 楊哲弦指示一事,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哲弦之理,是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哲弦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互核本案在公園路址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 ,及在被告楊哲弦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 之外觀、毒品成分,雖然在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之外 包裝袋分別為黑色、白色,然經將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 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非 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α-D2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 229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79頁、訴69卷第3 21頁),足見上開彩虹菸之成分完全相同,而被告楊哲弦又 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來源(見8 0872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楊哲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彩虹菸,有高度可能係取得自春日路址或公園路址 ,堪認被告楊哲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當不致恰好持有 成分完全相同且數量非少 之彩虹菸甚明。另被告楊哲弦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去過春日路址、公園路址找 被告陳佳澤,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我亦有開車協 助被告陳佳澤將物品自春日路址搬至公園路址,將物品搬上 樓後我沒有直接離開該處,我於112年9月22日至隔日即同年 月23日間,在公園路址待了約16個小時,於同年月24日也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前往公 園路址等語(見偵80872卷第8至13、132至134頁),並有11 2年09月22日、同年月9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 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 跡比對結果、112年09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68至69頁、少 連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楊哲弦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多 次出沒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甚至曾連續待在公園路址將 近1天的時間,益徵被告楊哲弦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斯時係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從事製造毒品彩 虹菸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查獲前後,被告楊哲 弦亦有駕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且是要找 被告陳佳澤的,業據被告楊哲弦坦承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0872卷第17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春日路址被查獲後被告陳 佳澤的女友有聯絡我,說被告陳佳澤被抓,我沒有馬上投案 是因為當時工作在忙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至90頁),故 可徵春日路址被查獲後不久被告賴柏辰即已知悉,被告賴柏 辰與楊哲弦並有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顯然是在試圖察看現 場狀況如何,實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甚明,亦足以認定被 告楊哲弦確為本案共犯。從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楊 哲弦不僅清楚知悉,其駕車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 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至公園路址的物品為製造毒品 彩虹菸所需之原料、設備,更為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所 需設備及原料之金主,並分擔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 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監督製作進度等工作。是被 告楊哲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楊哲弦置辯。惟查 ,本案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補強上開共犯之不利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陳 佳澤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訴69卷第42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被告楊哲弦知 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他來春日路址時就有看過我們在 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也有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我和另案被告王○恩製造毒 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賴柏辰2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訴69卷第420至432頁),足認被告陳佳澤對被告楊哲弦不僅 明知,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一重要事實,實仍為與偵 查中相同之證述,更可徵其證述應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佳澤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身上有配槍,他威脅 我說被抓到時如果把他供出來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希望 跟被告楊哲弦對質,因為我會怕他,但我沒有為了減刑就亂 指認他(見偵67072卷第96頁反面、110至111頁),顯見被 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被告楊哲弦在場而 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被告楊哲弦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 迴護之詞,故應以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 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 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綽 號阿哲)不是本案金主,主要金主是被告陳佳澤,被告楊哲 弦跟我和被告陳佳澤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 是在我們移點時有開車幫忙,是被告陳佳澤找被告楊哲弦來 的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90頁)。然參以本案查獲時之經 過,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係遭反鎖在春日路址處,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破門畫面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30頁、偵67072卷第140至141、92至93頁),可徵 被告陳佳澤雖為本案共犯,然衡情若為出資之金主,當無可 能將自己與其他共犯一同遭反鎖在現場,徒增遭警查獲之風 險,是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證稱被告楊哲弦為本案 金主且有參與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應 屬較為可採,而與常理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上開 證述要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當無法排除迴護被告楊哲弦之 可能,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㈡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72815卷第87頁、偵67072卷第64頁、訴69 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訴69卷第409至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7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09月22日及同年 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至33、38至43 、34至35、44、63至68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15至12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證,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絲、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3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賴柏辰是 於本案案發前在誠正中學認識的,被告賴柏辰知道我於本案 案發時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否知道這件 事,我並不確定,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 佳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講我的年齡 ,我也很少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交談等語(見訴69卷第41 0至419頁),且被告賴柏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共 犯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69卷第4 43頁)。而被告賴柏辰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另案被告王 ○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 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見訴69卷第406、4 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⑵依另案被告王○恩之前開證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甫與另案被告王○恩相識,另案被告王○恩亦不記 得其曾告訴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其年齡,從而,既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 為少年,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對另案 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尚難認其等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 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柏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佳澤辯護稱:請依法審酌 被告陳佳澤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等語(見訴69 卷第447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賴柏辰是否係因陳佳澤 之供述而查獲乙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結 果略以:被告賴柏辰為公園路址之承租人,本為該局之偵查 對象,且該局係經調閱周邊監視器而確定被告賴柏辰參與本 案之事實,並非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3 年3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12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8 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觀之,就被告楊哲弦之部分而 言,係另案被告王○恩先於112年10月6日供出被告楊哲弦( 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佳澤始於112年10月13日供 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從而,尚難認有因 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陳佳 澤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哲弦、賴 柏辰,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陳佳澤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雖尚分別為被告賴柏辰、陳 佳澤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擔提供場地、製造及分裝彩 虹菸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工作,進而與被告楊哲弦、另案被 告王○恩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成品數量甚多,足認犯罪情節非輕, 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 ,或其等並非本案主謀等為由,逕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所犯,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賴 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α-PiHP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哲弦參與本案程度最重,而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次之,且被告賴柏辰明知另案被告王○恩為 少年,卻仍與之共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楊哲弦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毒 品流入市面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 數量、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分擔之工作內容,及被 告3人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69卷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 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佳澤供 述為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所用之物,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手機,則分 別為被告陳佳澤、賴柏辰、楊哲弦所有,且係其等間用以聯 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見訴69卷第67、1 11、439頁、訴81卷第56頁),核亦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4至8、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72815卷第86頁、訴81卷第55頁),且本案毒品 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其餘自被告楊哲弦住處 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楊哲弦所有,然被告楊哲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69卷第111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菸草絲1箱(毛重13.9公斤) 陳佳澤 2 彩虹菸1170支(已分裝成65袋,每袋18支) 陳佳澤 3 彩虹菸998支(成品未分裝) 陳佳澤 4 捲菸器3台 陳佳澤 5 分裝袋1批 陳佳澤 6 空菸管56盒 陳佳澤 7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佳澤 8 OPPO AX7藍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賴柏辰 9 未拆封彩虹菸18包 楊哲弦 10 已拆封彩虹菸6支 楊哲弦 1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哲弦

2025-02-25

PCDM-113-訴-69-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雍凱 林建勛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702號、第12703號、第18427號、第21064號、第2 1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雍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行「113年5月30日」,更正為「113 年5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1.A1-A76:總淨重255.017 公克」,更正為「1.A1-A76:總淨重255.07公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扣案物品及數量欄「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更正為「棕色及淡棕色粉末7包」;鑑定結果欄「2.棕 色粉末3袋」,更正為「2.淡棕色粉末3袋」。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扣押物品及數量欄「iPhone 13手機1支 」,更正為「iPhone 12手機1支」。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扣押物品及數量欄「淡黃色」,更正為 「黃棕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謝雍凱、林建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偵查 中有供出上游,並有向地檢署聲請證人保護,若有查獲上游 ,請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被告林建勛固於警詢時有供 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並指認,惟本案尚未因被告林建勛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1221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士檢云星113偵12702字第1 1490058760號函在卷可查,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謝雍 凱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建勛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警詢時具體提供毒 品上游之身分資料予警方查緝,並衡量被告2人各自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建勛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勛辯護稱:被告林建勛有供 出上游,且於偵審均自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而被告林建勛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 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案被告林建勛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仍以高達新臺幣53萬 元購入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約826. 36公克,數量非微,倘此等數量之毒品若流入市面,潛在威 脅甚高,故難認被告林建勛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 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林建勛未來無再犯之虞,被告林建 勛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 檢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38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249號鑑定書在卷可 查,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手機,依被 告謝雍凱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均屬其所有,且係供分裝本 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與上游購買時聯繫所用;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依被告林建勛警詢所述可知 ,係供被告林建勛聯繫本案毒品來源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即其上印有J YC-000 000g×0.01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8、10、11 、12、13、14、15、16、17、18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所述 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且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12袋 ⑴驗前總毛重:14.237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1.897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2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含袋) 4袋 ⑴驗前總毛重:3.326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2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含袋) 3袋 ⑴驗前總毛重:1.58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78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綠色粉末(含袋,編號A1至A76) 76袋 ⑴外觀:白/黑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332.5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55.07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45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22.95公克。 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含袋,編號B1) 1袋 ⑴外觀:黑/褐色包裝。 ⑵驗前毛重:4.13公克。 ⑶驗前淨重:3.02公克。 ⑷鑑驗取樣量:0.57公克。 ⑸檢驗結果: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6 電子磅秤 2臺 其上印有JYC-50 50g×0.005g。 7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1袋 ⑴驗前總毛重:1008.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995.6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8公克。 ⑷檢驗結果:①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②愷他命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826.36公克。 2 行動電話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66號   被   告 謝雍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林建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雍凱(LINE暱稱「KING」)、林建勛(LINE暱稱   「Xun」)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雍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下稱「姜 子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謝雍凱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 5月30日持搜索票至謝雍凱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理髮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7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棕色粉末3包。  ㈡林建勛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 之,並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藏放。嗣林建勛於113年5 月29日23時25分許,將上開愷他命自上址取出並放置在其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即經警逕行 搜索車內,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2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暱稱「姜子牙」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姜子牙」同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4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棕色粉末3包予其。 2 被告林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以53萬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而持有之。 3 1.附表一扣案物品及照片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雍凱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4 1.附表二扣案物品及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林建勛所持有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或無法將 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之物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惟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 之意圖,復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2人有將毒品予以加工提高 純度、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 乾燥化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77包 謝雍凱 1.A1-A76:總淨重255.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22.95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B1:淨重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鑑定書 2 愷他命12包 謝雍凱 淨重11.89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3 淡棕色不明粉末7包 謝雍凱 1.棕色粉末4袋,淨重2.22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2.棕色粉末3袋,淨重0.7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4 電子磅秤3臺 謝雍凱 5 分裝袋1批 謝雍凱 6 愷他命殘渣袋2個 謝雍凱 7 iPhone 13手機1支 謝雍凱 8 現金37萬6,000元 謝雍凱 9 iPhone 13手機1支 林建勛 10 現金8萬5,000元 林建勛 11 淡黃色不明粉末1包 謝雍凱 未檢出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 12 離子夾2支 謝雍凱 13 智能分裝機1臺 謝雍凱 14 果汁粉5箱 謝雍凱 15 咖啡包空箱71箱 謝雍凱 16 iPhone 8plus手機1支 謝雍凱 17 iPhone S手機1支 謝雍凱 18 點鈔機1臺 謝雍凱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愷他命11包 林建勛 驗前總淨重約995.62公克,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愷他命純度約83%,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826.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鑑定書

2025-02-21

SLDM-114-審簡-148-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樟 劉政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9951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於本案被訴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並無仇恨瓜葛,僅因同案被告王 俊凱之邀約,即前往本案現場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 表示無意向其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王俊凱          蔣佩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仙人跳部分: ㈠、蔣佩吟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王俊凱為 情侶,同居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蔣佩吟曾於111 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丙○○租屋處, 與丙○○為性交,王俊凱得悉上情,竟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凱於112年11月22日, 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 G)聯繫丙○○,確認丙○○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 約見面。王俊凱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LINE聯繫乙○○,稱「晚 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 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乙○○ 及甲○○明知王俊凱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與王俊凱會同前往丙○○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 30分許,丙○○下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 是王俊凱、劉竑樟、劉政億3人,王俊凱即以手勒住丙○○脖子, 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丙○○,將其帶回其5樓 租屋處房間。進屋後,王俊凱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 以手掌大力拍擊丙○○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丙○○臉部, 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丙○ ○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王俊凱表示不夠,丙 ○○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王俊凱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丙○ ○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 等語,王俊凱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丙 ○○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丙○○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 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王俊凱臨走時,強取丙○○手機,刪 除丙○○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丙○○加微信好友 ,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丙○○。嗣王俊凱拍 攝丙○○照片後,便率眾離去。劉竑樟、劉政億因此取得K菸作為報 酬(如附表一編號1、6)。 ㈡、王俊凱、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 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丙○○上址租屋處,先取 走丙○○交付之5萬元。王俊凱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 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 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字,丙○○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 仍舊心存畏懼,遂依王俊凱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 元本票1張予王俊凱,王俊凱及蔣佩吟便即離去。嗣蔣佩吟 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 日兩願離婚。 ㈢、王俊凱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 之福聖宮外停車場,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 和解書。嗣王俊凱以微信聯繫丙○○,稱蔣佩吟負擔之50萬元 和解金,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丙○○為蔣佩吟補足,丙○○不肯 ,王俊凱仍屢次以微信催討,丙○○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 街租屋處。 ㈣、王俊凱及蔣佩吟見丙○○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 圖損害丙○○之利益,與蔣佩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丙○○照片(雙眼打馬賽 克,但仍可清楚辨識人別),利用蔣佩吟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 報列印,並與蔣佩吟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 時,至丙○○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 記載:「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 生,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 男子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 ,其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 係女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 妻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 私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 與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 手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 的」等語,王俊凱、蔣佩吟以此方式就丙○○之個人資料為法 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丙○○,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王俊凱為逼丙○○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 11月24日逼迫丙○○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該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見此裁定,實在忍 無可忍,始報警究辦。 二、王俊凱及蔣佩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所示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嗣因檢警偵辦 上開仙人跳案件,搜索扣押王俊凱之手機,而悉上情。 三、王俊凱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 以2萬3500元價格,向暱稱「嘿嘿嘿嘿」之不詳上游藥頭, 購入重量10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 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 A室租屋處,於每個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再摻入適量之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 成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毒品咖啡包約88包(即下述黑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僅餘69.15公克 ,亦即已使用30.85公克,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摻入0.35公 克計算,應已分裝成88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 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晚間賣給林彥韶(如附表一編號1 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俊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 、丙○○本票影本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手機1支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22.24克)、粉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2包(毛重6.81克)、愷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 包(毛重1.04克)、依託咪酯菸彈2顆、一粒眠1顆、不詳藥丸1 顆、彩虹菸18支、彩虹菸草1包(毛重1.78克)、彩虹菸油1瓶 、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大麻研磨器1個、 電子磅秤2台、K盤3個、現金1萬元、現金2700元及捲菸器1個 、離子夾3支,另扣得蔣佩吟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仙人跳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均坦承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甲 ○○及乙○○亦均坦承強制犯行,惟被告王俊凱辯稱,其總共僅 向告訴人丙○○取得40萬元,尚差1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 丙○○為此事貸款50萬元,該筆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撥入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於112 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領出45萬元等情,有其當庭出示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經檢察官翻拍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丙○○ 於112年12月2日至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福聖宮外停車場 ,付款予被告王俊凱乙節,亦有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 器畫面可憑。是告訴人丙○○證稱其於112年12月2日付款45萬 元,連同112年11月24日付款之5萬元,合計共付款50萬元等 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租屋處監視器畫面、 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被告蔣佩吟戶籍資料、被告王俊凱及蔣 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王俊凱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公勤二街租屋處現場照片等可證,被告4人此部 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 吟坦承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扣案透明晶體 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是其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製造毒品咖啡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 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 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王俊凱坦承自行調配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比 例,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以離子夾密封等情。被告王俊凱亦坦承 ,若只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化學味道太重會想吐等語 。故被告王俊凱就本件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固定比例重量之 果汁粉攙混,用以調整藥效輕重、除臭、增香、加味等,均 屬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使得毒品更易於入口服用,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 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證 。且扣案黑色咖啡包10包及米黃色粉末1大包,經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是被告王俊凱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凱、蔣佩吟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等嫌;被告甲○○、乙○○等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 、6、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應論 以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 至12所示犯行,被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被告王俊凱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用於販賣,應認 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僅論一行為。被告王俊凱犯恐嚇取財、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所示犯行,合計14罪;被告蔣佩吟 犯恐嚇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合計4罪,均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凱前因販賣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審理尚未完畢 ,竟又犯本案,可見素行惡劣,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9、10、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毒品哈密瓜錠,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 罪。惟該等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 行為;縱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 分之該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總之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販 賣該等物品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所規定,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價金,均屬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已 扣案之現金1萬2700元宣告沒收,不足之部分則宣告追徵之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恐嚇取財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手機,為販毒及恐嚇取財之聯絡 工具;電子磅秤2台、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 、離子夾3支,為販毒及製毒所用工具;丙○○本票影本2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愷 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克)等毒品,雖 為第三級毒品,但均供被告王俊凱販賣及製造所用,核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他   其餘扣案毒品待鑑定完畢後,再行追究其刑責或由警方為行 政罰。被告王俊凱將本票正本提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不詳),故本票正本未能查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俊凱及蔣佩吟販毒事實一覽表(按到案藥腳順序)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01 王俊凱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政億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2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3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4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5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6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7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8 王俊凱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王俊凱戶籍地)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王俊凱自白 09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蔣佩吟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王俊凱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合計1萬1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10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蔣佩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蔣佩吟與王俊凱於左列時間, 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蔣佩吟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1萬3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6.中央造幣廠流通貨幣資料 7.劉育良訂購5公克愷他命,王俊凱在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間,藏放重量3.8公克之1元硬幣,拍攝秤重照片傳送予劉育良,以此方式偷斤減兩,使劉育良誤以為收到6.11公克之愷他命,實重僅約2.31公克。 1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6包毒品咖啡包2400元、半公克愷他命1000元,合計34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1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4.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王俊凱自行製造分裝,即扣案黑色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毒品部分論以一行為。 附表二:王俊凱販毒事實一覽表(毒品成分不詳,故不在起訴範 圍,但仍請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30日17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2包毒品咖啡包、8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3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1顆毒品哈密瓜錠、75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025-02-21

PTDM-114-簡-84-2025022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捷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捷(下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 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所犯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 分,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 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 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軍上訴-2-202502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蔣佩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62、9263 、9264、9641、995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戊○○被害部分:  ㈠丁○○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甲○○為情侶 ,同居在屏東縣○○鄉○○○0巷00○0號4樓A室。丁○○曾於111年11 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戊○○租屋處,與戊 ○○性交。甲○○得悉上情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22日,持丁○ ○之手機,冒充丁○○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戊○ ○,確認戊○○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約見面。甲 ○○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丙○○ ,稱「晚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 的」、「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 語,丙○○及乙○○明知甲○○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劉竑樟、劉政億所涉強制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甲○○會同前往戊○○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30分許 ,戊○○下樓開門,不料丁○○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是甲○○、劉 竑樟、劉政億3人,甲○○即以手勒住戊○○脖子,劉竑樟、劉政億 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戊○○,將其帶回其5樓租屋處房間。 進屋後,甲○○明知其與丁○○並未結婚,仍以手掌大力拍擊戊○ ○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戊○○臉部,恫稱:「你跟我老婆 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戊○○起先提議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解決,甲○○表示不夠,戊○○再提議以20萬元 解決,甲○○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戊○○恫稱:「這個人身 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等語,甲○○遂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戊○○侵害配偶權之詐術 ,致戊○○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 償。甲○○臨走時,強取戊○○手機,刪除戊○○與丁○○之對話紀錄 及聯絡方式,再與戊○○加微信好友,此後便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戊○○。嗣甲○○拍 攝戊○○照片後,便率眾離去。  ㈡甲○○、丁○○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 11月24日19時40分許,共同抵達戊○○上址租屋處,先取走戊 ○○交付之5萬元。甲○○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離婚協 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老婆離 婚,跟你和解」等語,丁○○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字,戊○○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仍舊心存 畏懼,遂依甲○○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元本票1張 予甲○○,甲○○及丁○○便即離去。嗣丁○○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 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  ㈢甲○○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 福聖宮外停車場,向戊○○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和 解書。嗣甲○○、丁○○再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由甲○○以微信聯繫戊○○,稱丁○○負擔之50萬元和解金, 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戊○○為丁○○補足,戊○○不肯,甲○○仍屢 次以微信催討,戊○○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  ㈣甲○○及丁○○見戊○○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圖損 害戊○○之利益,與丁○○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戊○○照片(雙眼打馬賽克,但 仍可清楚辨識臉部特徵),利用丁○○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報 列印,並與丁○○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時, 至戊○○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記載 :「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生, 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男子 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其 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係女 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妻 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私 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與 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手 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的 」等語,甲○○、丁○○以此方式就戊○○臉部特徵及就讀學校等 得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 於戊○○。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戊○○,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甲○○為逼戊○○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11 月24日逼迫戊○○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 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見此裁定,始報警究辦。 二、甲○○及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級轉讓偽藥之犯行。嗣 因檢警偵辦上開戊○○被害案件,搜索扣押甲○○之手機,而悉 上情。 三、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以 2萬3,500元價格,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 稱「嘿嘿嘿嘿」之郭柏宏,購入重量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 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租屋處,於每個 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再摻入適量之 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成順口、易於直接服 用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 咖啡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於113年5月5日晚間售出3包 予林彥韶(即如附表一編號1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五、案經戊○○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記載被告甲○○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 晚間賣給林彥韶等語。惟除販賣3包予林彥韶之部分外,被 告甲○○其餘販賣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僅有被告甲○○ 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該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等事實,是此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之範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92卷第23至33、45至42頁,本院 卷一第57至61、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警 3088卷第63至70、101至107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29至35、 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6400卷一第93至99、101至105、107至108 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劉育良、林彥韶 、劉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3604卷第100至104頁, 警3088卷第143至145頁,偵6431卷一之二第30至33頁,偵64 31卷一之二第25至28、53至55、76至80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見警6400卷一第 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一第37至45頁)、扣案 物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60至72頁)、被告甲○○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14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6400卷一第49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見警6400卷一第73至81頁)、告 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1 至23頁)、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3、55頁) 、屏東縣○○鄉○○○○○○○路00號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5、59至60頁)、屏東縣○○市○○○ 街000巷00號蒐證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7至37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見警6400卷二第57頁)、 被告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43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三第59至63頁)、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調2380卷第43至51頁 )、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調2380卷第 43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 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20至27頁)、被告甲○○自稱與暱稱「嘿 嘿嘿嘿」交易毒品之Google街景圖(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14 8至152頁)、證人林彥韶113年6月6日簽名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57頁)、告訴人提領紀錄(見警6400 卷二第53頁)、告訴人庭呈之土地銀行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164頁)、被告甲○○使用「骨骨」 之微信資料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二第39至51 頁、調2380卷第12至18頁)、被告甲○○使用被告丁○○IG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三第81至84頁)、被告丁○○與 證人劉育良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7至9頁) 、戊○○提供與「小李」(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64 31卷一之二第165頁)、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記 錄(見偵6431卷二第1至211頁,警6400卷一第19至25頁、警 6400卷三第51至57、85至89頁)、被告甲○○與「Hong」(即 郭柏宏)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四第1至69頁、警640 0卷二第123至157頁)、被告甲○○群組「王俊、ㄌ一ㄤˊ、獅子 座」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2頁)、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劉竑樟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至22頁) 、被告甲○○與同案劉政億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記錄(見偵643 1卷五第23至28頁)、被告甲○○與「韶」之LINE對話記錄( 見偵6431卷五第29至36頁)、被告甲○○與「ㄌ一ㄤˊ」之LINE 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7至45頁)、被告甲○○與「嘿嘿 嘿嘿」(即郭柏宏)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記錄(見偵64 31卷五第48至99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95、149 6、1497、1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385、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純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89、403至405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 第7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政 億、劉竑樟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應構成強制罪,然該 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 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 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 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此,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2所示,有關被告2人 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被告甲 ○○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6、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 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 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 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 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於偵查中自稱:我所製造的黑色咖啡包是以甲基甲基卡 西酮原料加果汁粉,原料大概1包0.35克,果汁粉1個小湯匙 平匙;我所購買的原料可以分裝成197包,基本上是自己施 用,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打算1包賣300至400元等語(見偵6 431卷一之一第60頁),足認被告原意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 品,並伺機販賣,非因購毒者之訂購而製造毒品,難認基於 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毒品犯行與 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同一犯罪計畫 ,僅論以一行為,應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恐嚇取財罪(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1次)、轉讓偽藥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次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丁○○就恐嚇取財罪(1 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㈤減刑事由  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固無足取 ,然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2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 6頁),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 得宜。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 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 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轉 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甲○○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郭柏宏(即F acetime暱稱【嘿嘿嘿嘿】之人)、謝品書2人,並均為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聲押獲准,有羈押聲請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1至157、159至164頁)。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示,郭 柏宏及謝品書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賣愷他命 、113年5月5日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被告甲○○製造毒 品咖啡包之原料)予被告甲○○,是被告甲○○於上開購入毒品 時點後所為之販賣、轉讓(即附表一編號2、3、4、5、8、1 1、12所示犯行)及製造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丁○○固主張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郭柏宏、羅元駿(暱稱歐帝),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地 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13年9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 38008686號函覆本院稱:本案無因被告丁○○之供述,查獲甲 ○○購買毒品之上游;屏東地檢署以113年9月9日屏檢錦麗113 偵6431字第1139037562號函覆本院稱:本署係因被告甲○○證 述(非丁○○證述)而查獲郭柏宏、謝品書,此有本署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可證,另未查獲「歐帝」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頁)。且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 示,郭柏宏及謝品書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甲○○,而被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 毒之時點,為113年2月間,早於其等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被 告甲○○之時點,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刑法第59條  ①就被告丁○○就附表一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素行良好, 且同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毒所得之價 金,均交由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丁○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如對被告丁○○處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 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本案販 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甲○○固主張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販賣、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甲○○上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考量被告甲○○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2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 轉讓、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0次,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 ,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4、5、8、11、12所示犯行、被 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有上開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2人恐嚇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審酌被告2 人爰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對告訴 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 訴人催討恐嚇款項,竟以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足以毀損名譽之 文字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就事實欄二、三部 分,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漠視法令規定,為轉讓、販賣及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偽藥泛濫,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被 告甲○○已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兼衡被 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 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就事實欄一部分,考量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金額高達50萬 元,且又以張貼討債海報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情節非 屬輕微;就事實欄二部分,考量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丁○○之 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仙人 跳所得之50萬元,由被告甲○○分得45萬元、被告丁○○分得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分配,應就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於各所犯罪行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甲○ ○目前已依約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5、103頁)。是被告丁○○之犯罪所得5萬 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已賠償之 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犯罪所得44萬元,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如被告甲○○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販賣之愷他命5公克,金額大約6,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10所販賣之愷他命1包,金額應該是3,000元,上開販賣所 得全都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是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 ,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甲○○所有 ,且持向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用之物;編號4、26、27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編號5、17、18、 2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恐嚇取財所生 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 包,為被告甲○○製造毒品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主張就被告2人其餘販賣毒品咖啡包、毒品哈密瓜錠 所得之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 告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1萬2,700元現金宣告 沒收,並就不足部分予以追徵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1萬元是我的錢、2,700元是丁○○的錢,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 定該等款項係取自被告2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不予宣告 沒收。  ⒉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具 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1 甲○○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2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3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4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5 甲○○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6 甲○○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7 甲○○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8 甲○○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甲○○戶籍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9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丁○○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甲○○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6,000元 10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丁○○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丁○○與甲○○於左列時間,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丁○○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3,000元 11 甲○○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半公克、1,000元 12 甲○○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商業本票簿1本 2 戊○○本票影本2張 3 本院文件1份 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淡棕色粉末91.7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68.996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68.98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0.9% 純質淨重:49.918公克 6 K他命香菸6支 香菸10.87公克(含袋初秤重),含少量白色粉末,共6支,取其中1支檢測,淨重3.57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5414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7 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混合包31.09公克(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10包,2包已開封取其中1包檢測,內含咖啡色粉末,檢體有受潮呈黏稠狀,此包淨重0.56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061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8% 純質淨重:1.481公克 8 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 混合包16.46公克(含袋初秤重),粉色及粉藍色包裝2包,7包已開封,取已開封的檢測,內含黃色結塊,檢體有受潮,此包淨重2.24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0965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6% 純質淨重:0.306公克 9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4.5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419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4127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7% 純質淨重:1.131公克 10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2.2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76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693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82.3% 純質淨重:0.557公克 11 依託咪酯菸彈2顆 菸彈11.47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外漏 檢出:3級毒品(美托咪酯) 12 一粒眠1顆 橘色錠劑3.3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88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6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0.2% 純質淨重:0.0004公克 13 不詳藥丸1顆 紫色錠劑4.53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顆,外包裝上標示"IFEELS",淨重1.192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53公克 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純度:0.6% 純質淨重:0.007公克 14 彩虹菸18支 香菸22.99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8支,有香草味,總淨重18.7031公克(精秤重),取其中1支做檢測,驗餘重量18.647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5 彩虹菸草1包 菸草4.02公克(含袋初秤重),有香草味,淨重0.268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244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6 彩虹菸油1瓶 液劑9.22公克(含袋初秤重),塑膠瓶裝,淨重1.985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876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純度:3.9% 純質淨重:0.077公克 17 果汁粉1包 淡黃色粉末94.44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受潮結塊,原袋及證物袋中總淨重79.95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79.7943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純度:0.0129% 純質淨重:0.0103公克 18 分裝袋1批 19 大麻研磨器1個 20 電子磅秤2台 21 K盤3個 22 1萬元 23 2,700元 24 捲菸器1個 25 離子夾3支 26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至㈢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㈣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事實欄三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7、18、2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20

PTDM-113-訴-23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歐三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4 、18658、20385、20386、23225、26580、29974、32742、38657 、406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歐三貴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刑、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其中就製造、販賣毒品部分,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加重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 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各次販毒數量及價金、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所生危害輕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 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 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 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 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8-20250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軍堂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112年度偵字第 2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軍堂(下稱被告張軍堂)、上訴人即被告涂 家豪(下稱被告涂家豪)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沒 收諭知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4、435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張軍堂、涂家豪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張軍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軍堂係因僅國中畢業,法 律常識不足,受網路誘惑,認為製毒有利可圖,進而學習製 毒,所製造之毒品並未販售出或流入市面,並無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且犯後已有配合告知查獲器具之用途,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過重;被告涂家豪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涂家豪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且被告涂家豪並未出資,僅係基於友誼而 與同案被告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涂家豪只負責添購日 常用品、搬運製毒器材等,加入時間最短,原審判處被告涂 家豪之刑度卻僅略輕於同案被告張軍堂、陳宥笙8個月及4個 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按:被告涂家豪及 其辯護人原尚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宥笙之減免其刑事由,惟嗣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67頁)。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   被告張軍堂、被告涂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毒品,且由 扣案毒品數量及製毒工具可見,被告所為之犯行已有一定之 製毒規模,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倘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 其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重,又非因特殊原因與 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被告2人均有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要無情輕法 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涂家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隊依據情資,得知高雄市茄萣區內灣路靠近溼地公 園旁之魚塭租用工寮內疑似有作為製毒工廠使用之情形,經 警方至該處埋伏蒐證,並以工寮外之擺設物品、馬達運轉聲 、飄出之氣味、人員進出情形及丟棄之廢棄物等情,研判該 處確為製毒工廠,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附屬建物、 被告張軍堂、林樓子雲之身體、OOO-OOOO、OOOO-O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等,搜索之應扣押物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品、半成品、結晶物、漏斗、塑膠桶、快速爐、高壓拌鍋、 脫水機、磅秤、量筒、鹽酸、計時器、製毒筆記、手機、有 關毒品、製毒器具、可疑為本案證據之證物及其他可疑之不 法證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之聲請,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85、8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112年4月6日偵查報 告、112年4月11日補正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75至313頁) 可證,並經證人即本案行動蒐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勇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8 日搜索前已經有蒐證到被告涂家豪、張軍堂、陳宥笙在現場 出入,有112年4月6日他們從製毒現場回到他們臺南市安南 區樂活一街出入大樓的畫面,也有112年4月8日他們出現在 製毒現場的照片,只是那時候我們蒐證到人,還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搜索當天我們一開始在清晨就佈署了,看到他們已 經開門了,其中一個開門出來抽菸,我們才衝上去執行(見 本院卷第437、438頁),復有證人林勇國提出之112年4月6 日、112年4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蒐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471至477頁)、112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執行茄萣區製毒現場查緝擷圖(見本院卷第479至485 頁)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本件之製毒現場係在貨櫃屋內,核 屬封閉之地點,且因被告等人在其內製造毒品,客觀上自不 可能允許與製毒無關之人員進出,依照常情,自得合理懷疑 在該處進出或久待之人涉有製造毒品之嫌疑。警方既於搜索 之前已透過現場蒐證等方式,知悉被告涂家豪有與被告張軍 堂、同案被告陳宥笙進出該製毒現場之情形,自已對於被告 涂家豪之製造毒品犯嫌有合理懷疑,並有相當之依據。是被 告涂家豪於受搜索之際,縱有坦承製造毒品之犯嫌,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  ⒉辯護人雖以交通事故中僅需行為人於案發後在場並自承為肇 事者即屬自首,而主張本件被告涂家豪之情形當亦屬自首。 惟發生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因往來人車可能眾多,行為人留 在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能減少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是有以自首規定獎勵此種行為之實益。反觀本件 之查緝經過,檢警早已鎖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之貨 櫃屋為製毒工廠,無論被告涂家豪承認與否,均不影響檢警 對於被告涂家豪之犯罪嫌疑之判定,是辯護人所主張,實無 足採。  ⒊辯護人另以被告涂家豪有於受搜索時說明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而仍屬自首云云,然此顯與前述自首之定義不符,且搜索 時警方首要任務係在保全證物及控制在場之人,此有證人林 勇國提出之查緝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79至485頁),當下 應無暇供被告涂家豪說明共犯間之分工情形,被告涂家豪主 張其於受搜索之際已有說明案情云云,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 證,已難信實。況被告涂家豪於112年4月19日13時8分許起 接受第二次警詢(按:被告涂家豪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12年4 月18日21時8分至21時19分之夜間,僅採尿及為人別訊問) ,雖坦承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抽取麻黃素,惟供稱: 不清楚查扣之製毒相關器具由何人負責購買、何人出資,不 知道何人將相關器具攜入毒品工廠,不知道藥品取得來源, 不清楚何人出資及何人帶入工廠,此有被告涂家豪該次警詢 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75、77頁),惟同案被告陳宥笙於11 2年4月18日警詢時即供稱:我們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製造麻黃素,總共有我、張軍堂及涂家豪,我們三個人共同 製作毒品麻黃素,我們的分工就是大家一起做,一起幫忙, 查扣之製毒相關器具是我們共同一起去藥局、化工廠及蝦皮 上購買(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並於112年4月19日10時11 分至12時11分之警詢供稱:製毒工廠是我跟張軍堂先討論開 設,涂家豪是後面才加入,我個人部分出資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張軍堂也有出資,涂家豪我不清楚,我們三人 是一起幫忙,藥丸是各自買再集中,有機溶劑及器具是有些 各自買有些一起前往購買,那個步驟都是三個人共同幫忙, 並無明顯分工等語明確,被告陳宥笙亦於該次警詢時詳述製 造麻黃素之過程,此有被告陳宥笙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警 一卷第53、54頁);被告張軍堂則於112年4月19日13時2分 許接受第二次警詢(按:被告張軍堂第一次警詢時間為112 年4月18日18時53分至19時3分之夜間,僅為人別訊問)時即 供稱:我跟陳宥昇、涂家豪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製作 四級毒品麻黃素,他們兩個就是當幫手,是我網路上查影片 或是文章,看怎麼提煉四級毒品,有成功提煉等語,此有被 告張軍堂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19至35頁),是被告 涂家豪顯非在警方對於被告涂家豪、張軍堂及同案被告陳宥 笙之分工情形尚無所悉之情形下,最先釐清犯罪情節之人,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之理。原判決 未認定被告涂家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無不當。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張軍堂、涂家豪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大幅降低其最低度刑至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件 被告張軍堂、涂家豪與同案被告陳宥笙製造成功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即高達22公斤,如非檢警及時查緝,此 批毒品一旦流入市面,造成社會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張軍堂 、涂家豪製造(假)麻黃鹼之動機均係為販售以賺錢,此經 被告張軍堂、涂家豪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1頁、第17頁), 然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 顯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檢察官亦認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無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465、466頁)。是被告張軍堂、涂家豪上訴主 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理由。 ㈢、就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⒈被告涂家豪、張軍堂雖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 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先驅原料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仍製造大量(假)麻黃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蔓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 製成之毒品重量已逾20公斤,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戕害 甚鉅;另審酌被告張軍堂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涂家豪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衡以被告2 人共同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未獲取利益,且本 案製成毒品均已及時為警查獲尚未擴散,造成損害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張軍堂為本案製毒計畫之主謀及被告涂家豪未 出資且加入時間最短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軍堂、涂家豪部分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是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 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至被告張軍堂之辯護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7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0號等刑事判決 ,主張其他與被告情節相似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者,或較被告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者,有經判處較被告 張軍堂更輕之刑之情形;被告涂家豪則以其僅經量處輕於被 告張軍堂8月、輕於同案被告陳宥笙4月之刑度,而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 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查本件被告 張軍堂等人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度約為37 %至77%不等,推估原始純質淨重更高達22公斤,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參(見警二卷303 頁),與被告張軍堂之辯護人所舉其他案件之情形顯有不同 ;而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涂家豪並未出資、加入製毒之時間最 晚等情,綜合其分工之情狀而量處低於同案被告張軍堂、陳 宥笙之刑,難認有何未予權衡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依 憑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涂家豪上訴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 首,及被告張軍堂、涂家豪均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陳宥笙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原上訴-3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99、25137、26279、2815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7871、3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7、13-1至13-5-3、13-6、14、15、16-1至16-4 、16-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2、1 3-5-4、16-5、18、19、21、26至30、3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丁○○、乙○○、甲○○(前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餃」 之成年人,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23日以前)某 日起至113年2月4日前約1、2週之某日,由丙○○擔任主謀負 責毒品進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附表三編號1 至8、12至16、21所示毒品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208號房作為銷售據 點負責發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藥錠,丙○○並自行使用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包你發娛樂城」、「50」、「周星遲 」等,或指示「水餃」負責使用微信暱稱「包你發娛樂城」 ,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 後,派遣他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 ;而由丁○○、乙○○與甲○○擔任司機出外交易,即擔任俗稱「 小蜜峰」角色,再由丁○○、乙○○、甲○○將販毒所得價金直接 繳回丙○○以牟利,並可自丙○○處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報酬及1,000元油錢,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二)丙○○、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人。 (三)丙○○、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 丙○○、乙○○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 編號5至7所示之人。丙○○、乙○○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人。 (四)丙○○、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 丙○○、甲○○、「水餃」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丙○○、甲○○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各次購毒者、 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販毒時使用車輛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二、丙○○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18所示毒品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原料已有混合毒品情形),在上址「133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將附表三編號18所示毒品,以附表三編號32所示電 子磅秤確認重量後與附表三編號19所示水蜜桃風味粉,以其 自行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包裝袋後,以附表三編號 34、35所示真空機、封膜機進行封口,製成附表三編號9至1 1所示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3時35分許,至丙 ○○住宿之上址「133汽車旅館」208號房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 第10999號卷〈下稱偵10999卷〉一第11-22、82-90、99-101頁 ,偵10999卷二第143-153、226、227、232-235頁,113年度 偵字第37872號卷〈下稱偵37872卷〉第48-50頁,本院卷一第8 5-88、18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28152號卷〈下稱偵28152卷〉第8-16 、46-48、56、57頁,本院卷一第75-77、185、393頁)、乙○ ○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第30123號卷〈下稱偵30123卷〉第16- 19頁,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卷〈下稱偵25137卷〉第3-10、1 4-18、44-47、55-61頁,本院卷一第57-60、185、393頁)、 甲○○於偵審中(113年度偵字號第26279卷〈下稱偵26279卷〉第 13-29、63、64、68-72、80、81、88頁,本院卷一第65-67 、185、39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 表三、四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乙○○(松)、丁○○(阿湯)、辦桌ㄟ等 人之對話記錄、被告IPhone12手機內與順兄、順之通話、對 話紀錄(偵10999卷一第38-48、54-64頁,偵25137卷第30-3 4頁)可參,及附表三編號1至16、18、19、21、26至30、32 至39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案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偵10999卷 一第85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 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 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 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 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 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 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 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 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 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 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 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 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 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 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4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關於被告製作扣案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毒 品咖啡包之過程,依被告所供:(你自己要施用之毒品果汁 包,未何還要分裝並封膜?)方便施用,而且卡西酮很臭,所 以我會先分好。我自己分裝的部分,我自己施用或者找傳播 一起來133(即指旅館房間)施用等語(偵10999卷一第18、19 頁);我先以果汁粉倒入紙杯,再慢慢倒入鋁箔袋,之後將 少許卡西酮粉末倒入鋁箔袋,再以封口機封膜完成,比例是 我自己抓的等語(偵10999卷一第86頁)。警詢筆錄我有提到 那些包裝是我做的,我做的包裝大部分是自己要吃的,一部 分拿來賣(偵10999卷二第227頁);附表三編號19、26至30、 32、34、35所示之物有用來混和毒品果汁包(本院卷二第40 頁)等語。徵諸被告以上開摻混第三級毒品、果汁粉之調製 及其分裝方式,可認其係藉由添加果汁粉而對毒品添香、除 臭,以提升毒品施用之口感;再以包裝袋、真空機、封膜機 封口,分裝成不易傾倒受潮之小包裝毒品,使之易於取用、 攜帶及保存甚明,且其曾自承除自己施用外,會找人一起來 旅館施用、一部分拿來賣,其製成附表三編號9至11之毒品 更達72包之多,自有優化該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施用 者施用意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潛在危險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行為無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將其所購買原即混合 在一起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粉末,摻混果汁粉後裝袋、封口,目的是自己施用 時可以方便拿取、攜帶,被告所為僅是物理性混合上開毒品 粉末及果汁粉,未加強毒品效用,亦未改變使用方法,未造 成社會秩序、人體健康潛在威脅,法律評價上不該當製造毒 品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1、3、4、9、10,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5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2、5、6、7、1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愷他命部分)(各5罪)。  ⑶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⑷附表二編號11、12、1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3罪)。  ⑸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持有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6、21所示之物,另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應與本案 他罪分論併罰。然審酌卷內除被告所供外,並無其他關於被 告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6、21所示毒品之確切時地、 來源相關證據,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4 日為警查獲前一兩周向綽號特斯拉之人購買前開毒品、附表 二編號14賣給許揚崇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也是當時一起買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且查113年2月4日回推2週約113 年1月21日,而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7、30日間曾販賣混合 第二、三、四級毒品錠劑(即附表二編號11至13),於113年1 月24、26、30日間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金色包裝毒品 咖啡包(即附表二編號8、10、14),此與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3至16(13-5-4、16-5除 外)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錠劑、附表三編號21愷他命之 毒品種類、包裝雷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113年2月4日前約1、2週之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附 表二編號8、10至14所販賣之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8、12至1 6、21所示毒品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二)被告與丁○○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被告與乙○○就附表二編號3 至8犯行;被告與甲○○就附表二編號9至14犯行(附表二編號1 1至13部分另與「水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6、7、1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事實欄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37871、37872 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一第239-249頁),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10、14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1至13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及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 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未因被告供 出上游毒品來源(且其本身為提供丁○○、乙○○、甲○○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員警113年8月8日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91頁),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竟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製造毒品犯行, 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國民健康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 量其各次販賣、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金額非鉅,於 販賣毒品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所獲利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曾有業務侵占前科( 本院卷二第64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需扶養之母親 及姪子、從事木工(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各罪罪質雷同、侵害法益種類同一、犯罪時間 間隔不遠、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7、13-1至13-5-3、13-6、14、15、16-1至1 6-4、16-6之含第二級毒品咖啡包,除鑑定用畢部分已滅失 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6、8至12、13-5-4、16-5、18、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已滅失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之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9、26至30、32、34、35、36至39所示之物 ,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或製造毒品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40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各手機 對話截圖可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有收到附表二金額欄所示販毒價金(本院卷一第86 頁),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66,300元(計算式:3,500元+6, 600元+4,000元+3,500元+3,200元+7,000元+1萬3,000元+2,5 00元+4,000元+4,0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6,600元 =66,300元)。又被告供承扣案附表三編號33之現金22,000元 為販毒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販毒犯罪所得44,300元(計算 式:66,300元-22,000元=44,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17、20、22至25、3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毒 品為供己施用(偵10999卷一第1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或有共 同處分權,且本院已另行判決宣告沒收或說明不沒收之理由 ,故不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 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15 事實欄二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使用車輛 證據出處 1 丙○○ 林欣妍 吳振安 112年12月23日23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10包 3,500元 BMV-7779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證人吳振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97-201、259-263頁)、 3.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2、253頁) 2 丙○○ 丁○○ 許揚崇 112年12月28日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6A-5639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43-45、67、68頁) 2.被告丙○○IPhone15手機內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52頁) 3.被告丙○○(暱稱「周星遲」)IPhone11手機內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對話截圖(偵10999卷二第53、54頁) 3 丙○○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金色、英文字白色包裝各半)12包 4,0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2頁) 4 丙○○ 乙○○ 林欣妍 112年12月24日12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包裝)10包、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包裝)1包) 3,500元 ACY-7215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236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8-256頁) 5 丙○○ 乙○○ 李昇峰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18弄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2包 3,200元 ACY-7215 1.證人李昇峰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6-10、22、23頁) 2.被告丙○○IPhone11手機內與乙○○(暱稱松)之簡訊對話截圖及相關影像(偵10999卷二第20頁) 6 丙○○ 乙○○ 林欣妍 吳振安 113年1月7日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 7,000元 9322-QZ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證人吳振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97-201、259-263頁)、 3.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4、255頁) 7 丙○○ 乙○○ 詹智偉 113年1月12日0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20包 1萬3,000元 1630-TN 1.證人詹智偉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二第74-79、113-115頁) 2.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 SE手機內與詹智偉(暱稱:Will/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截圖及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24、125頁、偵10999卷二第80、81頁) 8 丙○○ 乙○○ 林欣妍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500元 1630-TN 1.證人林欣妍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25-232、259-263頁) 2.被告丙○○(暱稱「50」)IPhone11手機內與林欣妍(暱稱蝴蝶結圖示/桀)之微信對話截圖與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256、257頁) 9 丙○○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0日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昱瑞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及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頁) 10 丙○○ 甲○○ 黃昱瑞 113年1月24日1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2包 4,000元 7583-ER 1.證人黃昱瑞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161-166、185-189頁)、 2.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內與黃昱瑞(暱稱:Ray/溫尼)之微信對話截圖及相關影像(偵10999卷一第112、176、177頁) 11 丙○○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3.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326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1、322、335、336頁) 12 丙○○ 甲○○ 莊維澤 林凌姒 113年1月27日8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蔓越莓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莊維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一第268-276、349-352頁) 2.證人林凌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3.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106、107、326、327頁) 4.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內與莊維澤(暱稱:Wei,Z000000000-0/Xuan介紹)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14、315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23、324、330-332、336頁) 13 丙○○ 甲○○ 林凌姒 113年1月30日20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哈密瓜錠8個 2,800元 7583-ER 1.證人林凌姒於警偵訊之證述(偵10999卷一第280-289、349-352頁)。 2.同案被告丙○○(暱稱「包你發娛樂城」)IPhoneSE手機與林凌姒(暱稱:4/Xuan)之微信對話截圖(偵10999卷一第327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0999卷一第332、333頁) 14 丙○○ 甲○○ 許揚崇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 6,600元 7583-ER 1.證人許揚崇於警偵訊時證述(偵10999卷二第44、45、67、68頁) 2.被告丙○○(暱稱「周星遲」)IPhone11手機與許揚崇(暱稱「上弘裝潢-小楊-6」)之LINE對話截圖(偵10999卷二第54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檢出成分 重量(公克) 1 金色包裝咖啡包 18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至1-181 總淨重:478.92 推估總純質淨重:33.52 總驗餘淨重:477.97 2 藍色包裝咖啡包10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2-1至2-100 總淨重:188.76 推估總純質淨重:24.53 總驗餘淨重:187.74 3 綠色包裝咖啡包2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3-1至3-21 總淨重:40.13 推估總純質淨重:5.21 總驗餘淨重:39.46 4 藍色包裝咖啡包13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4-1至4-135 總淨重:238.68 推估總純質淨重:26.25 總驗餘淨重:237.83 5 藍/白色包裝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5-1至5-30 總淨重:48.66 推估總純質淨重:5.35 總驗餘淨重:47.76 6 紫/白色包裝咖啡包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6-1至6-27 總淨重:43.51 推估總純質淨重:5.65 總驗餘淨重:42.79 7 白色包裝咖啡包28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 編號7-1至7-28 總淨重:37.42 總驗餘淨重:36.76 8 橘色包裝咖啡包2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8-1至8-26 總淨重:44.86 推估總純質淨重:5.83 總驗餘淨重:44.20 9 黑色包裝咖啡包1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9-1至9-13 總淨重:53.54 推估總純質淨重:2.14 總驗餘淨重:52.42 10 黑色包裝咖啡包5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0-1至10-56 總淨重:168.07 推估總純質淨重:11.76 總驗餘淨重:167.06 11 藍/銀色包裝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1-1至11-3 總淨重:20.33 推估總純質淨重:1.42 總驗餘淨重:19.1 12 藍色包裝咖啡包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純質淨重0.2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2-1 淨重:2.60 驗餘淨重:1.83 13 綠色藥錠6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1至13-4、13-5-1 總淨重:757.88 總驗餘淨重:756.8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3-5-2 淨重:3.23 驗餘淨重:2.1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3-5-3 淨重:12.02 驗餘淨重:11.0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0.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3-5-4 淨重:2.82 驗餘淨重:2.29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3-6 淨重:88.47 驗餘淨重:88.04 14 紫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1 淨重:52.06 驗餘淨重:51.03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14-2 淨重:9.89 驗餘淨重:8.76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4-3 淨重:29.61 驗餘淨重:28.60 15 褐色藥錠3包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1、編號15-2 總淨重:126.32 總驗餘淨重:125.30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5-3 淨重:1.96 驗餘淨重:0.97 16 藥錠6小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1至16-2 總淨重:3.8580 總驗餘淨重:3.81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編號16-3至16-4 總淨重:1.3730 總驗餘淨重:1.3266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編號16-5 淨重:0.8940 驗餘淨重:0.740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16-6 淨重:0.2870 驗餘淨重:0.2413 17 糖果3包(粉色包裝) 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四氫大麻酚 總淨重:22.108 總驗餘淨重:22.0268 18 卡其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驗前純質淨重2.3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編號18-1 總淨重:4.36 總驗餘淨重:4.22 灰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2.3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2 總淨重:3.88 總驗餘淨重:3.72 灰綠色粉末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4%,驗前純質淨重4.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編號18-3 總淨重:8.15 總驗餘淨重:8 19 水蜜桃風味粉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19 總淨重:766.25 總驗餘淨重:639.3 20 白色透明晶體8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050-1至050-6、050-8 總淨重:3.12 總驗餘淨重:3.0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編號050-7 總淨重:0.23 總驗餘淨重:0.22 21 愷他命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21 總淨重:6.8100 總驗餘淨重:6.8098 22 K盤1個 23 玻璃吸食器8個 24 塑膠吸食器8個 25 塑膠鏟管14支 26 果汁空包裝袋1批 27 橡皮筋1批 28 空膠囊1批 29 空包裝袋1批 30 空夾鏈袋1批 31 筆記本1本 32 電子磅秤1台 33 現金新台幣2萬2,000元 34 真空機1台 35 封膜機1台 36 Iphone15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7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 38 IphoneSE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9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證據出處: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999卷一第6-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70號、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299號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40-243頁、偵37871卷第66、67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0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999卷二第260、2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50號鑑定書(偵10999卷一第158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54卷第4-6頁)。 2.丁○○所有。 2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79卷第4-6頁)。 2.甲○○所有。 3 尼古丁煙油(CBD)1瓶 (淨重18.7260 公克,驗餘淨重18.6608公克,僅檢出尼古丁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123卷第8-10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123卷第137頁) 3.乙○○所有。 4 大麻煙彈1支(已食用)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5 綠色圓形錠劑1包(共15 顆) (淨重14.5850公克,驗餘淨重13.84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6 毒品即溶包(小熊圖案)4包 (淨重4.1180公克,驗餘淨重3.87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18

PCDM-113-訴-518-2025021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