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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丙○○為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丙○○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示之規則。 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七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六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前訴請裁 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OOO(下稱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 )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請求乙○○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330號),後乙○○具狀提出反請求,訴請裁判離 婚及聲請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丙○○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嗣兩造於審理中就離婚 、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和解成立, 關於酌定親權及OOO會面交往方式、按月給付OOO扶養費部分 之請求則無法協議,因此改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6、47號【下分別稱第46、4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OOO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 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於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 112年12月2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考量OOO出生迄今皆是由丙 ○○及丙○○父母照顧,且OOO與丙○○相處融洽,亦較親近於丙○ ○,另自112年12月26日兩造和解後,丙○○均按照和解筆錄, 於約定時間內將OOO交由乙○○進行會面交往,未有任何刁難 ,反觀乙○○不斷質疑丙○○對待OOO之方式,倘未如乙○○之意 ,乙○○即以死要脅,乙○○甚於會面交往期間,忘記讓OOO正 常吃飯而挨餓,佐以乙○○及其家人於開庭時之行為,可認乙 ○○之情緒控管不佳且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非妥適之親 權人,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OOO之親權 人由丙○○單獨任之,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則依 丙○○「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為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為計算標 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乙○○應按月給付丙○○關於OOO之扶 養費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丙○○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8 、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關於「肆、 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一、㈠親權意願~㈥會面交往事宜 」及「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等記載內容並無意見; 惟參酌丙○○前於113年8月4日依照先前和解筆錄將OOO交由乙 ○○照顧,乙○○卻在會面交往時間尚未結束前即希望丙○○可以 提早帶回OOO,乙○○連短暫的週末探視時間都無法適應與OOO 相處,加以乙○○開庭所為,可見於OOO未滿3歲前,乙○○於每 月均行使連續2週之探視,對於OOO之權利影響甚鉅,是就系 爭調查報告之「三、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丙○○主張於第 一階段部分,應調整為「未成年子女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 議外,於每月第2週之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 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月第3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更為妥適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⒉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3,200元,由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均視為亦已到期;⒊乙○○與OOO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113年8月29日家事訴之 變更暨準備書狀附件所示。對乙○○之反聲請則答辯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乙○○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丙○○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乙○○至身心科就診後,身心狀況早已穩定,產後亦在托嬰中 心工作,並具備兒童教保協會證照,為托育人員技術士,親 職能力充足,得提供OOO充分之照顧,且除本身之工作收入 外,乙○○母親亦願意協助照顧OOO及提供經濟上之幫助,而 參諸乙○○與OOO近期出遊之照片,可知OOO與乙○○相處融洽且 十分仰賴乙○○照顧,乙○○為合適之親權人。反之,OOO出生 後甫滿月,丙○○即以「先搶先贏」此極度不友善方式強行爭 搶OOO,丙○○及其家人還不斷以「瘋子、神經病」辱罵乙○○ ,乙○○因遭受丙○○阻礙,無法順利照顧OOO,僅能於丙○○指 定時間,在丙○○及其家人監視下,於有限時間短暫與OOO互 動,丙○○顯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又於本件審理期間進行 之會面交往,丙○○時常忘記接送OOO之時間,導致乙○○需苦 等丙○○長達半小時,還因此質疑乙○○,乙○○與其溝通時常無 果,另乙○○於113年3月31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因同行家屬有突 發事故,無法接送乙○○與OOO,乙○○為求準時交接OOO,臨時 改搭捷運,乙○○於交接當場亦已將上情告知丙○○,然丙○○仍 大作文章指責乙○○未及時給OOO洗澡、吃晚餐,可見丙○○無 法理性溝通;再者,丙○○父母已屆高齡,實無力協助照顧OO O,且丙○○父母多次主張「如果判給乙○○,一毛扶養費都不 會付錢」及不願意照顧OOO等言論,亦可知丙○○父母無意協 助照顧OOO,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因此,依「幼子從母 」、「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 獨任之。  ㈡又OOO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兩造之工 作收入與財務狀況,應由乙○○與丙○○按1比2之比例分擔,故 丙○○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受 領。  ㈢惟若是乙○○要與OOO會面交往,乙○○希望會面交往的方式與家 調官的意見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⒉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1萬6,847元,並由乙○○代為 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對丙○○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OOO(000年00月 0日生),嗣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然就對於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47號卷一第23、283至285頁 ),先堪認定,故兩造聲請本院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於調解時,為查明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燭光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案兩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 而丙○○期望單獨監護OOO之因,為擔心要為OOO進行生活與就 學的重大決策時,無法取得乙○○的同意而影響到OOO生活與 就學的權益,而乙○○則因認為,過去丙○○都不會與其討論OO O教養問題,就擅自帶離OOO並訴請離婚,而想單獨監護OOO ,評估兩造均有監護意願。⒉就O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 據訪視社工觀察評估,OOO與丙○○及其家人都有正向的依附 關係,但因未觀察到OOO與乙○○的互動狀況,故無法評估乙○ ○與OOO的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兩造陳述 評估,丙○○於協助乙○○與OOO進行親情維繫部分較乙○○有想 法及規劃。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丙○○的收入較 乙○○高,評估丙○○可以獨自滿足OOO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而乙○○須在丙○○、乙○○父母的支持下方可滿足OOO基本生活 與就學之需。⒌環境評估:依據兩造居家環境評估,丙○○可 以獨自提供OOO穩定且安全、乾淨的生活環境,而乙○○須在 其家人的協助下,方能滿足OOO的居住安全需求。⒍親職功能 評估:丙○○以採用育兒書籍的建議進行養育,也購買適合OO O學習的書籍、玩具,關心OOO的飲食狀況,而乙○○因欠缺實 際養育OOO的實際經驗,故難以評估兩造實際的親職教養能 力,但從丙○○養育OOO的方式,可發現丙○○於養育OOO明顯較 為用心。⒎支持系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評估兩造都有適 切的内在支持系統可協助兩造照顧OOO。⒏綜合評估:本案兩 造都期望單獨監護OOO,且都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内在支持 系統與良好的生活環境,然因訪視杜工無法精準評估兩造的 親職教養能力,也無法確認乙○○是否有精神疾患等,但因OO O於離開月子中心迄今,都由丙○○及其家人照顧,乙○○探視O OO的時間,迄今也僅有6次,另基於目前OOO正處於與主要照 顧者發展正向依附關係的階段,以及避免讓OOO感受到生活 環境有太大轉變,故建議OOO由丙○○單獨監護,以維持受到 良好的生活照顧與教育,但為避免損及乙○○與OOO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的機會,故建議每月應給予乙○○與OOO外出互動之 機會。」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7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58號 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7號卷一第145至1 55頁)。  ⒋嗣於調查時,復命家調官訪視兩造、OOO及兩造父母,了解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項,經到院調 查、實地訪視後所提出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略以:⑴審酌社工 訪視報告及綜合調查過程中所收集得到的訊息及觀察,認兩 造之親子關係、工作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各方面在目前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OOO之情事,並有 照顧及陪伴OOO之經驗,也能以OOO的最佳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實難分軒輊,OOO與兩造間也都 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於兩造均無明顯不利於子女 之情形,自不應任意剝奪OOO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建議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考量兩造目前 皆有參與照顧OOO之經驗下,觀察兩造尚處紛爭期間,丙○○ 能以OOO之利益為考量,適時地調整及修正親職不足之處, 且丙○○目前亦尚能遵循規定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檢視兩 造目前之生活及工作型態,丙○○較乙○○得親力親為OOO之生 活照顧,並彈性地因應緊急事故,且其支持系統亦得充分發 揮功能,故堪認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另為避免 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影響OOO相關之權益,或使OOO長期處 於不穩定之狀態,爰建議OOO之金融開戶、戶籍遷徙及就學 事務,宜由主要照顧者決定方為妥適,應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見第46號家 調官報告全卷及系爭家調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⒌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 ,得依系爭和解筆錄進行OOO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讓OOO 與非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 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且兩造均無刻意灌輸OOO仇視對 方觀念之情事。至兩造卷內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 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OOO親權行使等 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OOO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 度各執己見,暨對於OOO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 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 互指對方較不利於OOO,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 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 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依上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家調官之系爭家調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O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親職意 願、工作及經濟現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與OOO之互動 情形、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  ⒍就丙○○主張乙○○之情緒控管不佳,對於OOO之照護不用心,應 非妥適之親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供參,惟參 酌家調官調查後,認乙○○經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中,積極爭取 與OOO相處及互動機會,從而對OOO之生活及成長現況業具相 當瞭解,並可獨自因應OOO之生活照顧所需,且建立親子依 附關係,乙○○對於OOO的興趣、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空閒時間也願意用心陪伴OOO,OOO對於乙○○亦有親職角色認 知等情,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 第26頁),是丙○○主張乙○○非妥適之親權人,為不可採。  ⒎另乙○○主張丙○○有重大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無法理性 溝通,且丙○○父母已屆高齡,無意願亦無力協助照顧OOO, 丙○○並非妥適之親權人等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 經家調官調查後,於支持系統部分認「丙○○之主要支持系統 為其父母,其等目前業已退休且為配合OOO之照顧需求,亦 有意願依OOO之生活所需,調整其生活方式,彈性因應OOO之 照顧需求」;於友善父母觀念方面,認「兩造目前均肯認彼 此與OOO之親情血緣關係,從而有共識讓OOO感受父母不間斷 地關愛與照顧,因此,兩造於目前或是對日後之會面交往方 式皆持正向態度,不會阻撓他造進行會面交往,於兩造婚姻 存續中系爭事件,即丙○○未經兩造合意便擅自安排OOO之照 顧模式,創造出客觀上自己係『主要照顧者』,並具有照顧子 女之『繼續性』,而不要再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 『最小變動』原則,避免子女適應不良等情,惟此舉方式已妨 害他方行使親權的方式,來達成其訴訟或其他目的,且刻意 疏離乙○○與OOO間之依附關係,是認丙○○過往確有未能充分 實踐合作式友善父母之消極態樣,惟考量丙○○目前有遵循本 院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且願意善盡促進親子關係之義務, 故就前開造成親子疏離之情事評估亦非無修正可能。」等情 ,亦有系爭家調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6 至27頁),則乙○○主張丙○○非妥適之親權人,亦難憑採。 ⒏又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迄今 已有數月,而就兩造提供之相關證據顯示,會面交往過程堪 屬順利,OOO與乙○○生活、過夜互動方式亦無不利之情形, 丙○○亦表述於乙○○照顧期間,未發現OOO有受不當或疏忽照 顧之情,希望維持「像現在這樣」的照顧方式,即共同親權 模式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則逕認於會面交往期 間,與丙○○溝通有關OOO之事務上堪為順利,兩造也會傳遞 有關OOO受他造之照顧情形及相關親職資源等情,有系爭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7、23、25頁) ,足見兩造對於O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 考O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 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 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 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 O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 人格發展,應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再考量丙○○目前之生活 及工作型態,及其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OOO之情事 ,並參酌OOO於家調官調查中之反應(見上開家調報告限制 閱覽資料),認由丙○○擔任OOO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OOO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 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OOO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 同決定。惟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 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⒐至乙○○雖主張先前說要調查證人卻沒有調查就直接離婚等語 ,然乙○○要求調查之證人核屬兩造先前各自訴請離婚是否有 理由之證據,而兩造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已無依乙○○之請求再調查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乙○○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 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 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 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 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 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 務,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 OO同受母愛,避免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 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 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家調報告建議( 見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28至31頁),兼衡目前兩造均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定時間及方式履行會面交往、OOO之年齡,兩 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酌定乙○○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 在進行OOO之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顧及OOO之心 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 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與OOO外出時,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 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OOO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 極協助OOO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 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 親權之人。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 有計畫可預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 最大之幸福。 ㈢關於O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乙○○既為OOO之母 親,雖OOO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乙○○依法仍對OOO負有扶養 義務,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OOO 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見第47號卷一 第57至75、119至121頁;第46號家調官報告卷第9至10頁) ,丙○○擔任自家麵包工廠「金萱食品行」廠長職務,每月薪 資約3萬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報稅所得依序為2,780 元、1,038元(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839萬0,480元;乙○○現為牙醫診 所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上開年度之報稅所得依 序為27萬5,000元、6萬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再斟酌OOO與丙○○同住,丙○○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 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應由丙○○與乙○○以 2比1之比例分擔OOO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丙○○雖未完整提出OOO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市 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 、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 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 事管理等。又OOO甫滿2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 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 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兩造 經濟狀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 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則乙○○每月 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3=6 ,000元),丙○○主張乙○○應按月給付OOO6,000元之扶養費, 即屬有據。  ⒋綜上,丙○○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OOO之扶養 費6,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乙○○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乙○○應按 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至乙○○請求丙○○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有關OOO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 由兩造共同行使OOO之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符合OOO最佳利益,則乙○○前揭請求丙○○應給付有關OOO之 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OOO3歲前,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二週之 週五(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準)晚上7時至同 月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止,乙○○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第二階段:OOO3歲至16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 、三及五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乙○○與OOO進 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㈢O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OOO之意願。  ㈣OOO於就讀國民小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 交往外,乙○○於寒、暑假並得各增加十日、二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二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探視辦法如與平日之 探視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 日時另行補足。  ㈤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則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OOO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於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OOO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丙○○過年。上開探視辦法如與 前項即寒假及平日探視之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 ,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另行補足。 二、方法:  ㈠上開期間之交付及接送地點:輕軌科工館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 面交付之地點。  ㈡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若為丙○○取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乙○○先行協議另行 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此外,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 ○○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 夜、時間及交付送回OOO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活、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OOO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乙○○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 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OOO 。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47-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OO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OO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OO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OO,給予丙OO即時且確實符合丙OO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OO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OO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OO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OO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OO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OO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OO,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OO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OO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OO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OO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OO之親權,對丙OO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OO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OO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OO,強迫丙OO做例如要求 丙OO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OO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OO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OO,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OO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OO,與丙OO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OO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OO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OO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OO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OO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OO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OO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OO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OO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OO,造成丙OO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OO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OO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OO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OO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OO,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OO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OO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OO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OO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OO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OO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OO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OO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OO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OO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OO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OO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OO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OO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OO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OO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OO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OO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OO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OO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OO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OO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OO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OO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OO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OO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OO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OO,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OO之情事,丙OO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OO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OO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OO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OO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OO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OO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OO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OO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OO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OO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OO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OO成長,健全丙OO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OO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OO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OO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OO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OO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OO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OO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OO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OO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OO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OO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OO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OO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OO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OO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OO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3-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婚 後原同住在高雄,之後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嘉義工作,兩造 於斯時分居,起初被告仍會每周返回高雄探視原告與OOO, 後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嘉義開始經營不法博弈事業,此後 即多以工作繁忙為由,減少返家探望次數,顯見其無心維繫 夫妻關係。此外,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與子女扶養費用, 並因收入不穩時常向原告借貸或索討金錢,更因結交品行素 行不佳之人而令原告懼怕,兩造間因經濟及被告從事非法工 作而多次爭吵,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OOO自幼即與原告同住於高雄,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原告具有良好扶助系統,可協助照 顧OOO,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OOO生活所需,此與工作 環境複雜且不穩定之被告相比,顯較適宜擔任OOO之親權人 ,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酌定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 再被告既為OOO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考量OOO係由原 告擔任照顧之責,故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至OOO成年 之日止,按月負擔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OOO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OOO戶口名簿為證,復有兩造及OOO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3至47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稱被告於外縣市經營非法博弈事業,且無心於婚姻生 活,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致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破綻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丙○○到庭陳稱:兩造原本同租屋在伊住家旁邊,但被告 前往嘉義經營博弈事業後,兩造常因此發生紛爭,而被告 不僅會向原告索討金錢,也曾偷偷跑回租屋處偷取原告的 錢,後來伊為可以協助照顧OOO,便要求原告搬回來跟家 人同住。被告跟原告沒有互動,且自原告搬回來同住後, 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伊猜想可能因為被告有欠債,因為 我們都有收到法院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 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等 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外縣市工作 後,兩造迄今分居逾已2年,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分擔家庭 開銷也無心家庭生活,對於兩造婚姻顯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 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OOO權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對原告及OOO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與親屬同 住,每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評估具有一定經濟能 力。②住家環境評估:原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 境乾淨整潔,自113年2月迄今,為原告與OOO主要居住地 ,OOO也對該空間具有一定熟悉度與安全感。③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為OOO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自111年3月搬 離後,對於OOO經濟與情感付出均有限,原告考量OOO身心 健康,傾向單獨監護,原告於監護動機上堅定且強烈。④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均持開放態 度,且說明如未來單獨監護,也會依照現行模式協助安排 被告與OOO會見維持親子關係。⑤親職功能評估:原告長期 與OOO相處,對其個性、興趣喜好均熟悉,且重視OOO身心 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有規劃,教養風格可以讓OOO 感受到平等與尊重,並於活動排上可與OOO討論,且鼓勵O OO嘗試探索,具備一定親職能力。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 評估: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與OOO具有共同生活經驗, 關係佳且擁有歸屬與信任感,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與OOO互 動親密,具有正向連結與安全依附。⑦支持系統評估:原 告父母可以提供經濟協助與陪伴支持,母親更能分擔照顧 OOO之工作並給予依附,評估原告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 性。⑧綜合評估:兩造於109年結婚,被告111年3月搬離高 雄迄今,原告考量被告之言行舉止不利OOO身心健康,為 能給與OOO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傾向單獨擔任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考量OOO處於學齡前,此階段為仰賴主要照 顧者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而原告的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與環境條件均穩定具備,未有不適任之條件,整體而 言具有單獨監護OOO的能力。由於未能觀察被告與OOO的相 處互動,無法確知被告適任條件與程度,建議參酌其他調 查報告再行評估。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月28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2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3頁)。而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另有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OOO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 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 OOO,且OOO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 顧情形亦屬良好,故基於OOO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 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O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 告可見其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OOO之生父,依法對OOO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是本件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但被告對於OOO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OOO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就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衡酌原告110、111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95,000元、316,800元,名下僅有 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被告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則分別為167,443元、13,544元,名下亦有投資1筆, 財產價值為10,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7,0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原告與被告現年分別為44歲、35歲,均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另審酌上揭所得及財產情 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OOO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然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 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OOO之扶養費用,尚屬妥適 。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 用為11,600元乙節,固未提出完整之收據或明細供參,然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本院審酌OOO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另考量OOO現年4歲,其未來生活及就學 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 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以23,200元為計算,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 式:23,200÷2=11,6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OOO扶養費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逾期1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OOO扶養費用11,6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7

KSYV-113-婚-353-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 法協議。自丙○○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 對丙○○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 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 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 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 丙○○,給予丙○○即時且確實符合丙○○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 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 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 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 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 ○○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後,多次於 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並非友善 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 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之 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 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 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 探視丙○○,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 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 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 ○○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 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之最佳利益。 依上,由其行使丙○○之親權,對丙○○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 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強迫丙○○做例如要求 丙○○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不從,抗告 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 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 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 反觀其自丙○○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與丙○○情誼深厚,情 緒穩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 元,以2萬元作為丙○○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 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 :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 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 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 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 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 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 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 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 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 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 、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 〉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 丙○○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之責任 ,且兩造皆自述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與相對 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 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 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造成丙○○身心受到傷害。⑶ 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 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 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 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獨立生活空間;而 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 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 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 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 ,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 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單獨監護權,也 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 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 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 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之互動情 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 ,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 下將丙○○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 。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 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 考量丙○○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 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對 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 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 評判,但因考量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 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 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 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 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外宿之必要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 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 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 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 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 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 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 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穩定之生活環境。② 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 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 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 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 ,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 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 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 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 如訪視報告所載,丙○○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 ,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與相對 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 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帶離抗告 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 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 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仇視對方觀念之 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動機,俱願為丙○○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 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 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 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均適宜 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 ,皆願意用心思考丙○○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 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 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 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 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是認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之情事,丙○○與 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 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於社工、家調官 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 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 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 影響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 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 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 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 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 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 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 倘相對人將丙○○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 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 ,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 丙○○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 將因無人看照丙○○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 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 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 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 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 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亦有 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 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使丙○○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 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 之身分陪同丙○○成長,健全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 抗告人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年僅5歲,對抗 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單獨過夜 ,以免造成丙○○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 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 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 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 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 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 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地點,時間與丙○○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 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 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 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 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 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 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 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 ,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 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 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 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爰審酌丙○○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 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 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 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 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 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 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 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 ,故抗告人所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 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 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 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6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 「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8個月、身體健康 狀況良好,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 主要照顧者,現執行社會勞役,無業。㈢案父:35歲,曾有 一段婚姻,育有1女,其與案母同居育有案主,現擔任水電 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 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母過往 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直到113年8月13日發 生案主從沙發跌落之兒保事件,案主受案母疏忽照顧致傷, 顯然案母親職力有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親職 能力尚未提升,若讓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案 母能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及引進相關資源後,再評估案母 的親職功能是否有提升,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確保案母 照顧意願,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建議:持續提 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指 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本 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協助家庭功能復原,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案父N-000 000B均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 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 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哄騙案主;另案主於11 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 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 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 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 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案家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 ,併衡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 113039自113年8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26

CHDV-113-護-33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N-112024(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 監護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 堂咆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 生恐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 部,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 言語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 罵,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 衝突。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 消失,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 次衝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 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 除兩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 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 人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 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 學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 親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 再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 改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案主手足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 ,然現階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 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 身安全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建議: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 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現階段案父尚無 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 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分別年滿 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父親N-000000A生活 ,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拒絕再 處理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益徵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親子衝突嚴重,受 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有 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 ,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若讓受安置 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40-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 000000-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 003,但因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社 會處協助安置迄今。安置期間,案母無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 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000000-B之故,且無交 通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發函協尋後,警 政查獲案母在嘉義市生活,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市生活後, 未再積極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 請人安排出養案主事宜;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 排出養案主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考量案主年齡漸 長,案母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將案主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 字第129號、113年度護字第233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   年3月15日會同案母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案 母僅於當次會議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後續 未曾主動要求會面及關心案主近況,經社工聯繫案母,其忙 於照顧繼妹們,暫未能北上與案主會面,評估案母態度消極 。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未有能力將案主接回 照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爰依 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1 月5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33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二、家 庭成員:㈠案主:8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認領 ,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105 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應 及與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況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收 養家庭試養後,疑有學習遲緩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 於113年1月25日轉為機構安置。㈡案母:27歲,家庭管理, 案母後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和行動,惟續感 到不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告 知對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顧 意願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出 養皆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 ㈢案繼父:33歲,家電行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無 照顧案主意願。㈣案繼大妹:5歲,就讀案繼父家附近公託, 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㈤案繼二妹:1歲,案母為主要照顧者。 ㈥案繼三妹:2個月大,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㈦案外祖父:62 年次,離婚,居大村,據案母所述,其就業不穩定未能協助 照顧案主。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三、改善親職功能 :本府於113年4月3日裁定案母須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4 小時,先前案母因懷有身孕及生產未能參與課程,經確認已 於113年9月11日完成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參、延長安置期 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 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 :案母因尚需照顧案繼妺們(含一名新生兒),短時間内未 能接案主返家同住,且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顯 見案母對案主照顧意願消極。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 :本府評估因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三妹,且案繼父家尚有案 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力將案主接回照顧,案繼 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加上案母無意願接回,其未來返家可能性極低。伍、建議: 案母自上次團隊決策會議後,未定期申請會面,雖曾提及親 友照顧規畫仍未有明確想法,未有積極維繫親情作為,案母 親職教育雖有執行,但不足以提升其對案主照顧意願,故擬 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及朝停止親權,長期安置之方式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A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需全日照顧案繼 三妹,再案繼父家尚有案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 力將案主接回照顧,另案繼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且案 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 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8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 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 ,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18

CHDV-113-護-332-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聲請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依家事 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 由其行使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兩 造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權利義務,並請 求相對人丁○○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9號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關於 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 非訟事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 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住處),並育有兩造子 女,嗣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 協議。兩造子女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相處愉快,又其目前薪資足供兩造子女生活所需,經濟無虞 ,若其工作上需輪夜班,其兩位胞姊也願意幫忙照顧,具完 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 兩造子女教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除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屢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也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 女,顯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已可見相對人不適任兩 造子女之親權人;再者,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 離原住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 意,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 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丙○○出生後至就讀幼兒園中班,係由相對人專 職照顧,之後相對人為減輕聲請人經濟負擔而外出工作,嗣 因乙○○出生,相對人辭職照顧乙○○至其2歲才又投入工作, 是兩造子女自幼均係由相對人親自照顧,與相對人感情依附 佳。又相對人從事廚房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 ,000 元,其經濟條件或許劣於聲請人,但聲請人從事碼頭 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作息較不穩定,不利於照顧兩 造子女。此外,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相對人 實施家暴行為,恐影響兩造子女人格發展。再者,相對人於 113年5月11日搬離原住處,因乙○○年紀尚幼遂帶其一同離開 ,聲請人當下並無阻止,翌日,丙○○也表示欲與相對人同住 而搬離原住處,並非擅自偕帶兩造子女離家出走,且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互動均採自由態度,並無刻意阻撓 兩造子女與聲請人見面、相處。綜上可知,兩造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  ㈡兩造於99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於113年3月13 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是丙○○為000年00月0 0日生、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而兩造婚姻 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時,對於兩造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兩造既未有協議,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酌定,核屬有據。  ㈢本院前於兩造離婚等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簡稱家服協會 )對兩造及兩造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3年2月21日及同 年月25日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 其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覺長期遭受相對人精神、 言語、肢體虐待,表達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因覺得相對 人教養上不當的言行,對兩造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其工作 能力,比相對人更適合監護照顧兩造子女。相對人部分則 表達兩造子女自小由她親自照顧。雙方於監護動機方面雖 各自有不同說詞,以及對方不適任之評估,然評估雙方監 護動機尚能顧及兩造子女受照顧利益考量。   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能監護兩造子女,相 對人可以來家裡帶小孩,但是要交代去處時間地點,出國 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之計晝。相對人希望可 以行使兩造子女親權,惟日後住處尚未定,會面交往不知 如何安排,對於探視議題目前暫時沒有想法。   ⒊經濟評估:聲請人屆齡退休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現在續 留原公司工作有高於最低薪資的收入,所得足夠支付兩造 子女生活、教育所需,經濟無虞。相對人有穩定在工作, 收入尚能維持本身生活所需,若要另支付兩造子女生活教 育費用困難度頗高,評估相對人經濟狀況頗為勉持。   ⒋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自有,居住具穩定性,住所舒適 整潔,社區環境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自述日後任職的公司會提供住所,未來居 住不具確定性,如何安置兩造子女是一大隱憂。評估聲請 人居住方面較具穩定性。   ⒌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和相對人都自稱為兩造子女主要照 顧者,平日生活照顧或陪伴時間,兩造各有不同說詞;由 丙○○陳述中也並未能明確表達那方之陪伴或照顧為多,但 評估生活照顧方面兩造尚能分工。然就雙方婚姻相處爭吵 之處理,相對人情緒與暴力行為,確實造成兩造子女目睹 暴力之危機,然就相對人陳述,雙方衝突時聲請人亦會有 過激之言語辱罵等狀況,除此聲請人對於子女教養尚具有 親職責任與功能。而相對人之過當管教行為因曾遭兒保通 報,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 為人母的責任。   ⒍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親友資源豐富,家族人在子女照顧 上能提供足夠的支持,評估聲請人有從原生家庭而來的照 顧協助優勢。相對人母國在印尼,娘家人都在當地生活, 父母與手足無法提供任何照顧協助,評估相對人在照顧上 缺乏支援。   ⒎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丙○○年滿12歲,觀察其在家能自在的 活動與人對談無任何的不適應:表現具有安全感。乙○○在 家裡可自在的探索與活動,乙○○會主動接近相對人,與聲 請人互動也有親密表現。評估兩造子女對兩造都有情感連 結。   ⒏綜合(整體性)評估:    ⑴監護權方面:聲請人在經濟方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 較具優勢,可提供兩造子女安全穩定的生活與學習成長 環境。相對人搬出現居住地方尚無穩定居住處所,經濟 能力顯為勉強、照顧支持較為不足,如何提供兩造子女 日常生活教育需要,是很大挑戰與隱憂,有關兩造子女 未來照顧計畫部分相對人並未有深思安排,若雙方離 婚,聲請人若為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原生家庭對兩造子 女之照顧尚具正向支持性。若相對人為監護方,建議應 安排親職課程,以利親職職能增進。    ⑵探視方面:聲請人對於探視採取部分開放態度,希望兩 造子女與相對人能持續維繫親情,至於要以何種方式會 面或相聚,唯一的要求是去處地點時間須明確交代,出 國一定要經過同意,其他則沒有明確計畫。相對人表示 離婚要能有穩定的居住處所,再來談會面交往應如何進 行,目前對於探視無特定想法,法院調解若可以明訂會 面交往方式,自己會盡力配合。   有家服協會113年3月11日高服協字第113071號函所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0頁)。  ㈣另就兩造相互指摘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等 節,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外籍人士,日後恐難在兩造子女教 育上提供幫助,且相對人常以打罵方式教養兩造子女,顯 不利兩造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節,經查,相對人固曾因過 當管教行為遭兒保通報,惟親職知能與行為已有改善,在 陪伴功能方面也有盡到為人母的責任,業據前揭訪視調查 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30頁);至於兩造子女受教育 過程中,相對人能否為其等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此部分對 新住民而言,雖因其來自異國而有先天上之困難,然倘若 聲請人能本於友善父母之精神,針對相對人不足之處多加 協助,應不致於對兩造子女學習上形成重大阻礙,況丙○○ 、乙○○二人年齡差距為7歲餘,乙○○之課業問題當可由丙○ ○指導,另兩造子女居住區域之補教資源也並不匱乏,亦 可透過課後補教來提供學習上之輔助,故聲請人據此主張 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在113年5月11日即帶乙○○搬離原住 處,翌日又叫丙○○前去與其同住,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期間又屢屢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若本院讓相對人行使負 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形同無視相對人之非法行為云云 ,相對人固不否認兩造子女目前搬離原住處在外與其同住 乙節,惟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離婚訴狀,可知相對人因與 聲請人存在感情、家務、經濟等問題而屢生爭執,是相對 人在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後為遠離該高衝突環境,僅能選擇 搬離原住處,而乙○○斯時年僅5歲,尚屬高度依賴母親之 年紀,故於乙○○不可避免僅能隨同一方居住下,相對人只 好將年幼之乙○○帶離原住處照顧,至於丙○○斯時為12歲餘 ,其之後本於自主意識選擇搬離原住處而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兩造子女均由相對人持續穩定撫育照料,實難謂相對 人係以不當之先搶先贏方式刻意造成目前兩造子女與其同 住之現狀。至於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屢屢阻撓其行使親權云 云,則涉及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問題,而就此節本即多 因父母雙方均欲與子女有更多相處時間等因素,導致細節 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此有賴雙方日後多加學習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以成為更合作之父母,尚難因兩造就 會面交往事項一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聲請人之親權有受 剝奪之主觀感受,即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   ⒊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從事碼頭工作,採輪班制且常需加班 ,作息較不穩定,恐不利照顧兩造子女等語,查聲請人之 工作非固定時間上下班乙節,為其所不爭,固堪認定,惟 父母一方因工作性質之故(如警消、醫護),造成子女之 生活起居有時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此情實非少見 ,此時端賴父母間溝通協調,除儘量兼顧工作順利及作息 正常外,並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 母原則之表現,故相對人據此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親權 人,自難憑採。   ⒋至於兩造相互指摘曾遭他方家暴等節,業據其等各自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64號、107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護字 第1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前揭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25頁、第207至212頁、第259頁),堪以認定。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兩造子女,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但此推定非不得因 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並為相反之認定。本院參酌上 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所載內容,兩造之家庭暴力行為,多 肇因於生活瑣事而互有言語辱罵及肢體衝突,其等並無對 兩造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復據前揭家服協會之 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社工均肯認兩造對於子女生活照顧方 面尚能分工,足以顯示兩造具有之親職能力均無不利於兩 造子女之情事,自無從以兩造前開家暴行為即認定何方不 適合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⒌綜上所述,兩造以上情分別指稱他方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人,均無足取。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兩 造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兩造俱疼愛兩造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兩造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相對 人囿於新住民身分,在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皆劣於聲請人,惟查,相對人現已覓得固定住處,業據其 提出住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觀其居住環境 應可供兩造子女正常成長;又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或優於 相對人,但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豐富 ,而此親職能力實非支持系統所能替代;至於經濟能力上, 聲請人向來為家庭經濟支柱,固為相對人所自陳(本院卷第 291頁),然在親權人酌定上,經濟能力僅係考量因素之一 ,仍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綜合考量,況兩造離婚後, 本就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對兩造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是對兩造子女而言,此節可透過扶養費用數額酌給加以改善 ,尚難僅以經濟狀況之優劣,遽斷何方適任親權人。是以, 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均具獨立擔任兩造子女親權 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就客觀條件上亦均無顯不適任兩造子 女親權人之情,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 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佳,若貿然 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又兩造固因感情失和引 發不快,致兩造間彼此信任基礎薄弱,惟兩造均具備一定之 親職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 又兩造對於兩造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兩造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且兩造皆願意用心思 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 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兩造子女之最大利益;是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 甚深,且審酌共同親權自可適度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 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 懼、激化彼此衝突,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 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 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 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如何照顧、同住部分:本院 雖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父母 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兩造子女由相對人保護教養,而 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兩造子女接受父 愛之虞,並兼顧兩造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且滿足親子孺慕 之情,又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照顧兩造子女,有定兩造 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及 兩造子女個別之意願(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及保密專用袋)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子女將來每月所需扶養費兩造如何分擔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本件 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由相對人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 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碼頭裝卸公司之車機手,每月收入5 萬餘元,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萬4,714元、67萬5, 825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財產總額481萬3,600 元;相對人係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廚房助手工作,每月 薪資2萬6,000 元,110、 111年申報所得各為23萬7,737元 、29萬4,983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業 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以及相對人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93、95、1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8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經 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 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 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 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 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暨未成年人之必要性花費應不 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150 00×2/3=10000)之扶養費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 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 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惟相對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聲請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聲請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期間:  ㈠丙○○部分:   ⒈聲請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 一週,以此推算)放學後,至丙○○就讀學校攜丙○○同遊、 同宿至周日下午8時,並將丙○○送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 對人。   ⒉春節期間:    ⑴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 相對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⑵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處接回丙○○同住,至 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至相對人住處將丙○○交還與相對 人,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⑶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 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⒊寒暑假期間:於丙○○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⒈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 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 得分割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於寒、 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接丙○○外出同 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至相對人住處交付與相對人。   ⒋每年父親節若遇假日,則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起至相對 人住處,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前將丙○ ○送回相對人住處。該日如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時段重疊, 則依一般性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且無須補行重疊之天數。   ⒌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丙○○通話或視訊,惟應尊重丙○○之意願 。  ㈡乙○○部分:    ⒈漸進式會面交往:    ⑴第1個月至第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⑵第4個月至第6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 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 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 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復於翌日(即週日)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 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⑶第7個月以後至乙○○年滿16歲止: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 、四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 )上午9時起至相對人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同 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 處。   ⒉自民國115年起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㈠⒉。   ⒊自民國115年起乙○○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同一 、㈠⒊。   ⒋自民國114年起父親節之會面交往:若遇假日,同一、㈠⒋。 該日若非假日,則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30分至8時與乙○○視 訊會面;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⒌乙○○就讀國小期間,聲請人得於平日與乙○○通話或視訊, 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訂每週二、四晚間 7時30分至8時;乙○○就讀國中後,則應尊重乙○○之意願。  ㈢於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與兩造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 重兩造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兩造子女之地點。  ㈡聲請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聲請人 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與兩造子女 會面事宜,相對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相對人或 兩造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 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兩造子女。又若兩造臨 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 往時間前三小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相對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 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㈦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相對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聲請 人得報名參加,聲請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聲請人 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相對人不得拒絕 。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聲 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兩造子女,並交還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聲請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兩造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聲請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2024-11-14

KSYV-113-家親聲-33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 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協議OOO白天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擔任主要照顧 者,翌日上午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接回照顧。惟相對 人自112 年6 月22日端午節起迄今,未將OOO接回照顧, 也不曾前來探視,相對人對OOO之一切事宜皆不聞不問, 亦毫不關心。OOO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原從事搭鷹架工作,惟自離婚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 工作,導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心照顧OOO,是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自112 年6 月起至113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除於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 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 1000元給聲請人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OOO出生後奶 粉、尿布、飲食等支出,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 ,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3 萬1,53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三)OOO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 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相對人甚為疏離與陌生,故為滿足 OOO之身心需求,亦為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 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 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OOO之利益 ,請求准OOO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本院為查明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聲請人表示,由於被監護人從小皆由她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穩定經濟收入,在照顧被監護人部分,其同住家人 皆能協助,而相對人對被監護人也長達近1 年時間未曾探視 、關心過她,未負起為人父之責,故無法接受繼續由相對人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另相對人也無穩定經濟收入,故聲請人 希望能單獨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年 紀尚小,本會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關 係甚佳,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3.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由聲請人監護,只要兩造說好時間 即可,但不可在未告知情況下就前來探視被監護人,聲請人 在不在場皆可,不需指定探視地點,至於被監護人到相對人 家過夜,及寒暑假部分,則是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為主;反之 ,若由相對人監護,她希望可一周探視被監護人2-3次,並 且可到聲請人住處過夜,寒暑假亦是,探視場所希望可在公 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於執行探視權部分, 有其規劃與主見。4.經濟評估:本案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 雖每月收入不足最低薪資收入,但生活花費及養育被監護人 的費用,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待被監護人入學後,聲請人 亦會找份正職工作,與其配偶已有規劃購買房子。評估:聲 請人之經濟對於支付被監護人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慮。5.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 、明亮。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 境。6.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學習皆有規劃及 期許,對她的身心狀況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 具有一定的親職功能。7.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評 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 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之意願,也具有一定 的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且聲請人同住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 助,然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 並為主要照顧者。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 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 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協助訂定彼此合 理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 」等語,有該會113 年5 月27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98 號函 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該會訪視人 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 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O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O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從而,本院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OOO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 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 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OOO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 對人既係OOO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OOO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聲請人 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 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高 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4,419元。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 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 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 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 查未成年子女OOO為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為2歲,其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 ,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 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為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 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 款1000元部分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1,530元【計算式:2,530+4,000+5 ,000*5=31,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 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3 萬1,53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3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 係於113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昭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 3 年5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2、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 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 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 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 O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380-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N-111048(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遭其同住之OOO施暴,當時聲請人之社工有與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真實姓名詳附件)及二伯父溝通 並討論保護功能及策略,如安全維護策略及照顧身心受限兒 少之技巧,以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並降低其 再次受暴之風險。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接獲通報 ,發現受安置人N-111048右臉頰至頸部有不明紅點伴隨瘀青 、右上眼瞼及眼白有出血點,且聲請人之社工詢問受安置人 N-111048是否有遭他人施暴時,受安置人N-111048雖受限身 心狀況,但仍以點頭表示肯認。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之 同居人為該次通報事由之相對人,惟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 A並無法說明此次受安置人N-111048受傷之具體原因與過程 ,更表示無人對受安置人N-111048施暴。聲請人評估本次受 安置人N-111048傷勢雖屬輕微,但受傷處均為脆弱部位,又 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於訪視期間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 畫,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48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1 年12月26日19時10分將受安置人N-111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 護字第265號裁定准自111年12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1 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66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45 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30 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03號裁定准 自112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4月24日,以11 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3年6月 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聲請人於安置期間定期訪視輔 導,介入家庭重整服務,並提供受安置人N-111048生活照顧 、早期療育、醫療陪診服務,並安排親子會面及受安置人父 親N-111048A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受安置人父親N-111048A 均積極配合會面與輔導,並有積極接回受安置人N-111048之 態度,惟目前居住狀況及照顧計畫尚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 之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計畫, 且其家中可運用之親屬照 顧資源並不穩定,若此階段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恐有人身 安全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1048自113年9月29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 事裁定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 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 中,健康狀況良好,體重也持續穩定增加,生活適應狀況良 好,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陪診與訪視,以了解案主受照顧 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目前已 完成本府裁罰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安排案主返 家環境及照顧計畫,故本府擬持續強化案家替代性照顧資源 ,並與案父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家庭重整相關服務,以利案 主未來返家。四、建議:案主在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 狀況良好,案主接受本府安置後就學與受照顧皆較為穩定, 而案父尚未完成案主返家準備,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 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聲請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相 關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 1048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受安置人父親N-0000 00A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中替代性照顧資源並不穩定, 其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安全計畫,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104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48返家後無受暴之虞前,現尚不宜返 家,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2024-11-11

CHDV-113-護-2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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