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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 ,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 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 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 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 人辦理行動接見,定期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至監所與N-000000 A一般接見,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宜之親職 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若貿 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 ,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 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且具有簡 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 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輔導。(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過往長期由案 母照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 之飲食(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 著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評估案母有多項毒品與 竊盜紀錄,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也大多是毒品人口,案母 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2、支持系統薄 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但也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未能 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目前無意願將 案主接回照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 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府繼 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於安 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建議:案 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入監服刑,無可提供穩 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9歲,尚欠缺完全自我保護能 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監服刑中 ,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顯無合適 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具備提供安 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1

CHDV-114-護-37-20250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自民國114 年2 月24日起至民國114 年5 月 23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之大妹因遭相對人乙之同居 人毆打成傷,且乙之同居人會對甲以剝奪餐食方式作為管教 手段,乙對該處罰行為知情然漠視該行為發生。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遂於111 年11月21日將甲及其大妹緊急安置。乙未配 合完成親職教育,親職照顧能力尚未提升,且乙因傷害甲之 大妹部分,目前入監服刑中,甲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2 月 2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80 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對甲 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情事,且於甲安置期間,親職功能尚 未提升,又乙目前入獄服刑中,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甲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1

KSYV-114-護-8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3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原為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個案,並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13-M( 下稱法定代理人)及生父甲01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受安置人返家後,以照顧負荷為由,決定出養受安置人,而 低度處理受安置人日常生活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聲請人 於112年8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迄今。現法定代理人雖已無意願出養受安置人, 並希冀受安置人得盡快返家,惟評估其與甲013-F尚未提出 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置人接 回照顧且本身患重度憂鬱症,聲請人將持續協助渠等提升親 職照顧功能,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 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013-F雖願配合相關處遇,惟尚 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 置人接回照顧暨本身患重度憂鬱症,尚待追蹤觀察其身心狀 態之穩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08

TCDV-114-護-71-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 安 置人 兒童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案母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案父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A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接獲警方 通報表示,受安置人兒童A爲兒少協尋案件之協尋對象,於 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及案母B,因案母B過往有多次高風險及 兒少保護通報紀錄,親職功能薄弱,頻繁遷居,對於社政服 務防衛甚鉅,評估案母B居所不定,且案母B與有毒品及槍砲 議題之同居人同住,故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11日0時14分 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並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接獲屏東縣 政府來函,依據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 處理原則,受安置人及案母B戶籍地遷至本轄,案母B亦居住 本轄,本案於113年2月29日起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並經 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B雖已完成屏東縣政府 裁處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已近2個月未與受安置人會面, 雖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但家中環境待調整,且照顧計畫 尚不明確,故受安置人目前暫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與 案母B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兒童A之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以暸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據過往資料顯示,案母有多筆通報紀錄,多為案母照顧疏忽案主及子女之事件,與屏東縣政府共案期間,本府聯繫案母不易,且其因工作居所不定,最近生活狀況較不穩定,11、12月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亦尚無明確案主返家計畫,居家環境與支持系統尚未建構完善,現不適合案主返家成長,將持續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三)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案父與案母無聯繫來往,案外祖父母離異,案外祖母與案母關係不佳,不願提供案母支持,案外祖父居中國,已另組家庭。(四)後續處遇計畫:案主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且持續關心案主之身心發展狀況,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11月到12月間未申請親子會面案主,且聯繫不易,工作居所不定等語,認為受安置人之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居家環境調整改善尚待評估,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目前狀況難認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無虞之受照顧環境,並考量受安置人現年僅9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生父、母已離婚,並由生母單獨行使親權,惟受安置人之生母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尚待持續觀察評估,生父母離婚後亦無聯繫往來,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兒童A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7

CHDV-113-護-37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5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4-護-86-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3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迄今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經常 有聯繫未果及臨時取消情況,且已於113年8月間搬至南投工 作,使親職教育課程推動窒礙難行,故於113年12月11日屏 東縣兒少親職教育輔導方案之個案研討暨結案會議評估結案 。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僅能做到在旁看 顧,難與子女有更進一步之互動或正向依附關係之發展,案 父B搬離屏東後,由案祖母負擔案大姐照顧責任。案母C於11 3年至114年1月穩定安排親子會面,僅因工作因素取消3次, 但會面互動情形尚屬穩定,未來將循序漸進安排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案母C與案二姐112年5月至7月居住於台東親友 家,同年8月返回屏東與案姑婆居住,案二姐於113年8月開 始就學,案母C因工作時間較長,故大部分由案姑婆負擔案 二姐照顧責任,案母C現從事攤商工作剛滿3個月,是否可持 續穩定尚需時間觀察。綜上所述,案父B前因涉傷害及妨害 幼童發育案尚在審理,過往至現在無負擔過多子女照顧及教 養責任,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親職教 養技巧無實際執行效果,案母C雖有穩定居住所,然工作狀 況穩定度及親職照顧功能是否能符合兒童A身心發展所需尚 須觀察,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 聲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疑因案 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多次傷害,考量案父B 是否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且於兒童A安 置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即搬至南投工作, 常聯繫未果或臨時取消而無法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配合 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與兒童A無較多正 向互動或依附關係,親職功能與親子關係未有提升,而案母 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其近期間自台東遷 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另需照顧兒童A之二姐,然其因工 作因素,多由兒童A之姑婆照顧兒童A之二姐,是案母C之工 作穩定度、教養及照顧量能尚需時日評估,案母C亦同意兒 童A延長安置,綜上,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 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 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2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5-02-07

PTDV-114-護-2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粘廷偉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 工每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 及兒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 解案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 ,案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 同年7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 案主一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 機構啟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 及11月14日至醫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 次討論內容為案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且案主願意接受機構 規範,並簽署約法三章,出院迄今案主仍有情緒張力,但尚 可在控制範圍內,且就學狀況穩定,為確保兒少獲安全居住 及穩定就學,則持續安置。(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 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時裁處 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他們未積極配合,遲至108 年方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4年1月12日家訪進行家庭功 能評估,案父母仍表示過往案主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 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但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為 陪伴及不管教,案父則認為返家不易提供穩定照顧,亦同意 本府持續安置,故評估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 照顧系統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家親 屬(案大伯與案姑),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 保護案主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多次 騷擾(如:至案大伯家中丟擲石頭、叫囂等行為),致親屬協 助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 可能性:案主已年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案主自110年7 月30日安置迄今,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 ,評估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短期間返家可能性低, 故後續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 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 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此外,社工在找尋親 屬資源時,親屬皆表示無意願照顧,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 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 置人N110026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6

CHDV-114-護-2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5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行為議題屢與其父母B、C發生 親子衝突,經警方聯繫其父母後,B、C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 回,又其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經考量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返家照顧及安全性,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3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5月15日,以維護受安 置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17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 定。而受安置人安置後適應情形良好,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 ,國中畢業,現未繼續升學,過往多因行為及交友議題屢與 其父母發生親子衝突,致本次於受安置人失蹤尋獲後拒絕將 受安置人接回,且其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 需持續評估其家親職教養與照顧功能,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 家,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 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 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4-護-51-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周疏忽之虞 ,另查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 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 甲000000-B(下稱案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 輕度及中度),案父母雙方關係僵持中,案母目前無工作, 現獨自照顧案妹及案弟,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生活狀 況困頓,案父則於113年11月6日因詐欺等罪被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弟及 案妹,且案父因詐欺罪羈押中,顯現照顧量能不足,支持系 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本案評 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個議題 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案父母 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兒童之 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兒少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不 睦,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 ,案家亦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 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05

NTDV-114-護-1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 童,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 母揮打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 即,未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 助,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 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 狀況不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 人C之父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 服刑,於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 作;案母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們 均無照顧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 置人C之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就讀國小 六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護 ,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至 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心 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三 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前夫所生,未經 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參與 度較低,對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短期返家仍感到興奮期 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為案母及受安置 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個性活潑外向 ,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目前遊戲治 療進行24次,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常出現拿取他人 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已協助至兒心科就診,現透過使 用專注力藥物,並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學習,並於113 年11月安排進行個別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C與他人之人際 互動方式;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新臺 幣8,00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 作存錢,目前因有意願接受安置人A結束安置返家,故暫停 領取三重社福中心之物資及代用餐卷,以證明其經濟能力可 接返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 於113年6月20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於113年12 月6日再度進行手術,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任打掃一職 ,避免再度造成頭部受創;受安置人A、B之父現年33歲,因 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的想念,但自 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後,與案母、 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覺時間、手 機使用時間等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能 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 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由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居住,於112 年起由法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照顧 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等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4-護-7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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