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簡詠淳
沈暐翰
被 告 丞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泂融
原告二人與被告丞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均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簡詠淳、沈暐翰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所
示,經核其等之第一項及第二、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
簡詠淳為73年生、沈暐翰為69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5日資遣原
告時,分別年約40歲、44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各有25年、
21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均已逾5年,應以5年計,
再依原告主張之月平均工資為61,010元、45,000元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660,600元(計算式:61,010元×60
個月=3,660,600元)、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60個月
=2,700,000元元),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27,730
元,再依上開規定,各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889元、18
,487元,是本件原告簡詠淳、沈暐翰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4
元(計算式:37,333元-24,889元=12,444元)、9,243元(計算
式:27,730元-18,487元=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原告簡詠淳訴之聲明 原告簡詠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1,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簡詠淳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金專戶。 12,444元 原告沈暐翰訴之聲明 原告簡詠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沈暐翰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金專戶。 9,243元
KSDV-113-勞補-32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