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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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兆騏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廖春傑 詮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核定為新臺幣632萬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667元(114.1.1前之舊制計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4

CHDV-114-補-1-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 ,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 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 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 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 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 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 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 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 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 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 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 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 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 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 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 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 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 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 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 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 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 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 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 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 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 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 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 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 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 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 ,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 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 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 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 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 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3-建-123-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陳錫卿 黃永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楊蕣睿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嘉 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先人 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拆除均經駁回。嗣兩 造和解,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自86 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48元。後經本院11 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自111年7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2 ,976元。詎被告突於112年10月1日起訴請求通行原告所有相 鄰之100之1地號土地並要求拆除房屋,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與通行費,原告要求被告先給付補償金及通行費 ,才強制執行,但被告不理。原告為自救,認依民法第449 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系爭租賃契約已超過 20年,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並無適用民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該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毋寧弄 錯法條。退步言之,縱系爭租賃契約受限於民法第449條之2 0年租期上限,則以86年10月1日起算,20年租期上限應截止 於106年9月30日,但原告於111年間尚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據 ,訴請被告調整租金,顯見原告於106年9月30日以後仍肯認 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又再視為不定期 限之租賃,則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原告不得終止 ,被告祖宅當仍有合法占用權源,故原告請求終止租約,返 還土地云云,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民法第4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 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不適 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可以瞭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65年台上 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我國實務上一貫之見 解。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均 不爭執(本院卷150頁),則揆諸前揭意旨,並無民法第449 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賃契約已超過20年,該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 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為同條所明定。本條所謂租地建屋 ,在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 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 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 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 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 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 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 ,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 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本院 86年嘉簡字第58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訂立 ,而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係租用嘉義市○○段000號土 地(下稱100號土地)如該筆錄附圖所示A、C、D之處,而其 上即係住房及地上物(本院卷19至21頁),而100號土地於9 1年6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7頁),加以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先人建有房屋(本院卷7頁、151頁),則揆諸 前揭意旨,系爭租賃契約自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甚明 ,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者,或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已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說 明被告有何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列情形或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已不堪使用,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即無理由,而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未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㈢依兩造所為之陳述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9頁、19至 21頁、135至136頁),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之面積,並 非系爭土地全部,而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另其餘非 屬系爭租賃契約所含括之土地,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亦有占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4

CYDV-113-訴-949-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大灣辦公室新建工程材料加 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承攬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材加工及H型鋼材組立工程之 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照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且應於完 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  ㈡惟被告時常未施工,甚至完全停工,以致完工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完工,屢經催告而未置理,且被告已施作之鋼構存有 未按圖施工、規格尺寸不符、柱與柱之間不能接合或不能緊 密接合、未使用整支鋼材而用焊接之鋼材、鋼材之結構強度 不足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亦毫無改善;事後又經 鄰人告知被告竟曾於半夜進入工地將現場之剩餘鋼材竊走。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於11 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告知原告將依約向被告求償一切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664,480元,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倘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請 他人施作之拆除費用97,020元及重新施作費用63萬元,共72 7,02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8,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  3.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及 請求一切賠償,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2年12月13 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 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而原告已給付、預付工程 款664,48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 疵,屢經催告但被告迄未完工亦未改善瑕疵,並經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 受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原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收件回執、永康郵局存證號碼 46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工作物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就664,4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2、3約定,被告如施工進 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 停工達15日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書誤載為「終止」, 惟經原告陳明更正,且該項目之標題亦記載「合約解除」) 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8頁)。  3.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完成工作,嗣至112 年12月8日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未約 定本件工程得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完成工 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4,48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448,000元之請求,於97,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另由鼎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並重新 施工,拆除費用97,020元,有其提出之鋼構拆除統一發票( 三聯式)、鼎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59-61頁),可證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原告解除契約後須 另由他人拆除、清運該工作物,因而受有損害,足認原告確 受有97,02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50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448,000元,惟兩造既已由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得逕依該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因解除契約 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利息之請求:  1.就原告請求664,480元之請求:被告原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9日、112年8月29日受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就原告97,020元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亦應自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存 證信函係載「如勘驗結果不符」將請求一切損失及勘驗費用 ,非明確就已發生之債對被告為催告,應不屬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之催告,況原告亦於存證信函112年12月12日送 達後始為拆除並支付費用,有前述113年1月15日報價單明細 、113年1月2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61、59頁)可證,又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另已有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4,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02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1

TNDV-114-建-7-20250321-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 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存在(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2,35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 存在,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系爭附約效力存續 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而 系爭附約保險費為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2萬5,471元,上訴 人於112年1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 系爭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即112年6月起至繳費終期130年6 月)為45萬8,478元(計算式:2萬5,471元×18年=45萬8,478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8,478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2,354元,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832元(計算式:45萬8,478元+29萬2,354元=75萬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昌城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麗珠 張哲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緞 被 告 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3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珠、張哲信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張哲信以新臺幣9萬6,7 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杰誠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再備位訴之聲明: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順乾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4頁)。 三、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金額,其先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順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 給付原告36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為:楊麗 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杰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9-34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楊麗珠、張哲信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楊麗珠、張哲 信透過杰誠公司、廖順乾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惟杰誠公司、 廖順乾、楊麗珠、張哲信(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 均隱瞞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與鄰戶共用化糞池、鄰戶給水管穿 越屋頂等瑕疵。另廖順乾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曾向原告 表示: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會蓋鐵皮給原告等語,事後廖 順乾卻反悔不願意支付搭建鐵皮屋頂費用。原告認系爭房屋 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民法第354、359條等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另依原告與廖順乾間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搭建鐵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楊麗珠、張哲信則以: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楊麗珠、張 哲信已於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原 告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約定以「現 況交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 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 築方式,不能認為此部分建築設計屬於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順乾、杰誠公司則以:   本件楊麗珠、張哲信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廖順乾、杰誠公司 仲介出售時,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有漏水之情 形,嗣於原告、楊麗珠、張哲信簽約時,並未於契約中並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由何人負責處理,又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 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築方式,難認為瑕疵 ,是廖順乾、杰誠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難令 廖順乾、杰誠公司負擔物之瑕疵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楊麗珠、張哲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與 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原告、楊麗珠、張哲信並 均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原告已依約支付 買賣總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11年4月19日實際點交與原告,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 票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楊麗珠、張 哲信自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雖 有:「依現況說明書內容辦理交屋」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 ),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2、25項就「 是否有依法設置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地下室是否有 瓦斯管、變電室、發電機、水塔設施、電信設備或其他公共 設施」均勾選「否」(本院卷第16頁)。惟此處之「現況」 ,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 「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 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 知之「現況」,再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楊麗珠、張哲信辯稱原告所 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現況交屋,因而楊麗珠、張哲信無 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交付與原告前,即存有瑕疵而生價值減損情形:   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因共用水塔、化糞池等瑕疵而產生價值 減損,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於 以113年3月29日天佑桃字第1130329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回 復本院(本院卷第255-25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後,考量系爭房屋所 有權行使範圍內,因鄰戶私設管線入室內而共用化糞池及水 塔,審酌此管路配置與佈設顯非市場相同作品之作法,而此 等管線延伸、穿越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屋頂平台,已屬 侵入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支配空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 安寧上妨害,足以阻礙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圓滿使用,是系 爭房屋所受鄰戶管線妨害之情事,已非市場上一般透天厝產 品之通案,已造成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等情狀,鑑價結果 為:鄰戶給水管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 元、鄰戶污水管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 萬1,644元等語,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273-274頁),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鄰戶 水管穿越屋內而共用水塔、化糞池(下稱系爭瑕疵)之情形 。又系爭瑕疵為系爭房屋落成時即存在,此為楊麗珠、張哲 信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存有系爭瑕疵係於交付與原告之 前,自應由楊麗珠、張哲信就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就系爭瑕疵所生價值減損金額,系爭鑑定報告認鄰戶給水管 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元、鄰戶污水管 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萬1,644元,合計 為9萬6,773元(計算式:5129+91644=96773)等情,業如前 述。又楊麗珠、張哲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無意見 ,且楊麗珠、張哲信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是否過高,亦未提出 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 建議之上開減損金額可採,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 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權利,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金額 既原告行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楊麗珠 、張哲信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張哲信如數返還,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 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順乾應允為原告於頂樓搭鐵皮屋頂,致原告 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費用27萬2,2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搭蓋鐵皮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此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存在,無非 以其與廖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自原告與廖 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廖順乾雖向原告表示: 有頂樓有漏水,以塔(應為搭)鐵皮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然原告並未應允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僅不斷詢問價 格、看屋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 7-167頁),自難認原告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 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開LINE對話紀 錄,遽認廖順乾確有與原告就搭建鐵皮屋頂有成立契約。  ⒊況且,原告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一事,然對於究 係何人負責搭建鐵皮屋頂?搭建何種鐵皮及施工技法為何? 系爭房屋成交前或後施工搭建屋頂?凡此細節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委無從認原告與廖順乾 間已存在搭建鐵皮屋頂契約之合意。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此外,衡以搭建鐵皮屋頂價值非微,且該鐵皮屋頂是否有申 請建築執照後再行施工,以避免新建鐵皮屋頂成為違建而遭 主管機關拆除,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 原告當可將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 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內約明,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明定,以確保原告、 廖順乾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口頭 成立搭建鐵皮屋頂契約,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 廖順乾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 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聲明有理由 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減少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楊麗珠、張哲信給付9萬6,773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楊麗珠、張哲信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渠等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1-訴-199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劉耀祖 被 告 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上列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3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698-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2, 951元(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創新園 區B06商業空間公開標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B區商業空 間、吧檯空間及儲藏室(下稱系爭房屋)共計69.1平方公尺 ,並提供被告吧檯1座、方形咖啡桌8組、六人咖啡桌2組及 座椅28張等附屬設施,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年為1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2 4萬元,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第1期應於營運日後20日內繳 納,第2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未滿1年期 者,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遲給付租金,每逾1日, 按每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 2年11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數次發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 3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終止,前開函文於1 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⒈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租金共7個 月,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共14萬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逾期未繳納每日違約金以2 40元計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逾期未繳租金,共計131日 ,逾期違約金共31,44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通知繳納租金, 限時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得連日扣罰每日1,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共61日,懲罰性違約金共61,000元。  ⒊又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 以及逾期未繳電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  ⒋另有1張桌子、2張椅子未返還,均為111年11月採購,桌子為 3,500元,椅子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被 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賠償原告5,1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租 金每年為1期、每期24萬元,除第1期租金應於營運日起20日 內繳納外,後續各期租金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惟被告 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以113年 3月18日桃經綜字第1130013631號函、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112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惟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前 揭函文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3 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被告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嗣原告 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3號函向被告表示將 於113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開函文已於113年6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 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租金、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有7個月租 金未繳付,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式:每年租金24萬元12 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尚有14萬元租金未付(計算式:2 萬元7),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4萬元,自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 權利,不生影響。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下同)應按期(每一年為一期)支付租金,租金自營 運日起開始計收。第一年期於營運日後20個日曆天內繳納, 第二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又未滿一年期 依該期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宕者,每逾1日,依每 年租賃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 頁反面)。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第2 期租金24萬元,前開租金自應繳日起計算至終止契約之113 年6月10日止,每日違約金240元(計算式:24萬元1/1000= 24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131日逾期違約金 31,440元(計算式:240元131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日止,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桃經綜字 第113001363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該期租 金24萬元,如未依限繳交,將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日連續扣罰 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 年6月10日止,共61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1,000 元等語,然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 期違約金,且請求事由均同為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所生之違 約金,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就未按期繳納租金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條款,應係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 之特別約定,亦即凡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者,悉按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計罰,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適 用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計罰,是原告就被告 未按期給付租金乙節,同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期 違約金以外,復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電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即被告,下同)需負擔B06所需費用,其中含水費( 吧檯空間)、商業空間電費,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訂有明文 (本院卷第12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 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業據其提出電表紀錄、電表翻 拍照片、電費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61至6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日為止,已如前述。而被告逾期未繳11 2年4月、5月電費9,023元,經原告以112年8月3日桃經綜字 第1120039876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繳納;逾期未 繳112年6月、7月電費18,130元,經原告以112年9月21日桃 經綜字第1120049860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9月31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112年8月、9月電費8,519元,經原告以112年12月2 2日桃經綜字第1120067938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2日前繳 納,並於113年1月4日重為送達;逾期未繳112年10月、11月 電費7,381元,經原告以113年1月4日桃經綜字第1130000778 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前繳納;逾期未繳112年12月、 113年1月電費7,750元,經原告以113年3月118日桃經綜字第 1130013631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113年2月、3月電費7,604元,經原告以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又被 告所積欠之112年8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止之電費,至113 年5月22日始繳清,共281日,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000元,共計281,000元(計算式:1,000元281日)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電費單、電表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7頁、第63至8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之桌子1張與椅子2張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乙方承租土地、建築物及設備,應於契約約滿、 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原因發生時起30個日曆天內,依據點交清 冊點交返還甲方。標的物逾30個日曆天未點交返還,甲方亦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但因合理使用所生之自然耗 損,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等桌椅為111年11月間購買,桌子採購價3, 500元,椅子採購價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 後桌子1張為2,528元、椅子1張為1,300元,是被告未返還桌 子1張、椅子2張,請求被告應賠償桌椅損失5,128元(計算 式:1,300元2+2,5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變更書 、桌子、椅子市價擷取圖片與折舊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81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1元(計算式:14萬元+31,440 元+4,383元+281,000元+5,1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9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43、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2192-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新臺幣(下同)32,888 元購買三星Galaxy Z Flip5之摺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原 告使用系爭手機約1個月,於112年9月18日發現內螢幕左上 角出現亮線之故障,112年9月23日送至三星公司台中逢甲服 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進行維修,該中心人員告知其損 壞屬外力造成,其損壞可能是螢幕上有「細小沙塵」,當手 機摺疊起來時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惟仍要以送工程 師檢測後之判定為準。嗣於112年9月26日收到系爭服務中心 簡訊通知告知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爾後,數次 與服務中心人員、電話客服溝通,人員皆表示系爭手機經工 程師判定屬外力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  ㈡系爭手機損壞原因,雖經系爭服務中心檢測出內螢幕有上下 對應凹點、出現亮線之情事,惟爭點為其損壞係系爭手機交 付至原告前即存在抑或是原告取得手機後始出現。眾所皆知 產品存在不良率,產品製造商無法百分之百保證出廠產品零 瑕疵,也因此大多數產品之皆有提供保固期內免費維修之服 務。又原告於收到手機之初,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手 機,因損壞點位置於內螢幕最左上角及最左下角,又其凹點 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且收到系爭手機之初亦未出現亮線, 故原告未能即時發現損壞。系爭手機內螢幕出現上下對應凹 點,也因其凹點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亦可用來推估因其損 壞點極為微小故原告收到系爭手機之初未出現亮線。嗣因原 告開始使用系爭手機,隨著時間及使用頻率增長,誘使損壞 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原告始發現瑕疵。系爭手機出現損壞 後,送系爭服務中心維修,將系爭手機留於系爭服務中心待 工程師認定損壞原因。嗣因是否符合免費維護有所爭議,為 保障財產權,向系爭服務中心先取回系爭手機。此時,損壞 部分變成黑色一塊與送修時損壞狀態並不相同,接洽人員表 示,因螢幕已受損,會隨著時間損壞漸漸擴大所致,茲可間 接證明系爭手機有交付到原告前即存在瑕疵,僅因損壞點極 小未被發現之可能。又系爭手機之螢幕因細小沙塵即可能造 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既有瑕疵。而 被告因營銷方面之考慮,未將螢幕可能因細小沙塵即造成損 壞之資訊提供給消費者做為購買前考量之依據,消費者必須 於購買後詳閱入門指南才可得知,為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手機 的品質。螢幕可能因肉眼難見的細小沙塵即造成損壞,足認 系爭手機存在瑕疵、不具備其應有品質亦無法達到通常之效 用。又眾人所屬環境通常為非無塵環境,要避免細小沙塵掉 落於或停留在手機上係手機使用者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 也確實注意了皆難以達成,故其損壞原因為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13年3月2日透過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強公司)之客戶服務信箱及3月4日與客服人員以通話方式 提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手機存有 瑕疵,其瑕疵係原告日後縱使再加倍小心使用系爭手機皆難 以避免因同一原因而損壞,瑕疵屬無法修補者,請求減少價 金即無意義因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354條、359 條、360條及364條規定,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 金32,888元;或減少價金10,500元,即系爭手機存在螢幕耐 用性低之瑕疵,日後原告難以避免系爭手機因同一原因受損 ,其品質及使用價值存有瑕疵,故請求破損回復到完整可使 用狀態所需付出之價金。  ㈢另系爭手機因螢幕缺乏耐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於使用者依其通常使用方式使用 手機,但手機螢幕卻會在使用者無從避免之細小沙塵掉落於 手機,於螢幕上划動使用手機或摺疊手機再將其放入包內或 保管存放即可能造成螢幕損壞,可見其螢幕耐用性極低,以 致於難以達到通常之效用、足認系爭手機存在製造及設計之 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 塊,且損壞發生至今已近1年,隨著時間誘使損壞原因日異 嚴重,現已出現螢幕閃爍現象,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系爭手 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又民法第191條 之1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明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  ㈣原告因系爭手機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7條之1規定須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能確保無 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因系爭手機之瑕疵致損壞發生,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 系爭手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原告為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避免企業經營者為營利 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依消保法 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規定向商品輸入 業者即被告三星公司、經銷商即被告聯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其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⒊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星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並開箱使用無異狀, 嗣使用1個月後發生螢幕左上角故障情形,送修後,經被告 三星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手機螢幕之上下半部均有一凹痕,且 其位置上下相應,推測應為系爭手機摺疊時中間有硬物導致 凹痕與裂縫。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於摺疊時未注意中間有硬 物而導致凹痕、裂縫與螢幕故障,系爭手機之製造及設計並 無瑕疵,此係原告人為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為被告三星公 司保固服務所排除之範圍,故被告三星公司拒絕提供保固服 務,符合被告三星公司之保固政策。而原告主張「螢幕因細 小沙塵即可能造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 既有瑕疵」,實則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時,究竟是何種物體造 成現有之凹痕與裂縫,被告三星公司無從知悉,惟可確定該 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而 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至於原告因 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後,聲稱系機手機之凹點於交機時即 已存在,只是微小難以辨識,甚至自行推測是因為使用時間 與頻率誘使損壞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云云,均為原告毫無事 實佐證之憶測。事實上,如系爭手機之凹痕、裂縫發生時, 螢幕必然立即發生故障,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使用長達1個 月後始發生故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者為 系爭手機本身的損害,不適用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強公司辯稱:被告聯強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出賣人,惟 系爭手機之損壞經被告三星公司判定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 被告收到買受的手機後,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和使用的情況下 ,倘於收受手機時已存在凹痕之損害,因該凹痕位處於螢幕 表面上,從表面外觀上很難不發現該瑕疵,更遑論其瑕疵屬 不能即知,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三星商城對於所銷售之商 品,提供10日之猶豫期,原告亦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反覆檢視 產品是否完好或具有瑕疵,惟原告於使用約一個月後送原廠 保固維修,因遭原廠判斷為人為使用不當,不符合免費保固 規範,竟改稱為收受手機產品當時,該產品已存在不可即知 之瑕疵,但卻無法善盡其舉證,原告據以要求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減少價金,無足可採。又系爭手機型號之使用手冊置 於被告三星公司之官方網站中供不特定第三人任意瀏覽,況 參考該段注意事項「本裝置不具防塵功能。若接觸到沙粒等 細小顆粒,可能會導致裝置受損,例如產生螢幕刮擦或凹陷 」,單從文字字面進行解讀,所稱之裝置,應不僅限於手機 螢幕,手機之外殼也屬裝置之一部,也可能受細小顆粒之刮 擦產生受損,製造者透過注意事項事先告知消費者應於實際 使用時妥善保護,以避免裝置受損,該等因人為因素所可能 導致之損傷,解釋為產品瑕疵,應明顯悖於日常消費習慣, 原告自行錯誤推論所得系爭手機具有設計或製造上瑕疵,洵 屬無據。又被告聯強公司並非系爭手機之商品製造人,也非 系爭手機之輸入者,僅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非消保法及民 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規範適用之主體,且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手機本身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系爭手機並無欠缺安全 性,或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額外受損害之情 形,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3日在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32,8 88元購買系爭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訂單成立之 email頁面、付款完成通知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卷第 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手機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及364條 規定,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云云,則為被告聯強公司所否認,辯稱   該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 而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三星公司 官方網頁之產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網頁 尾端備註第22點僅顯示不防塵資訊,未載明螢幕接觸到沙塵 等細小顆粒可能造成凹陷之狀況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手機係因沙塵造成損壞,有製造及設計上有瑕疵,是原告前 揭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處所謂之損害,係指因依該商品應有或既定之使用方式及規 則而為使用或消費,並因此所致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不包括「生產或營業」之使用,而商品因其本所具之缺 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固得透過契約之規範特定人間 之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 和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但侵權行為法在 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 )不受他人之侵害,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因 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不應 認為係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規範損害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塊,至今皆無法使用,以致 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云云,惟其所主張之損 害乃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因使用或消費商品所造成之人 身權或商品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洵屬無據。  ㈢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 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 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 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 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 「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 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 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 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 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 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 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 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 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 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消保法 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係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 ,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聯強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手機有瑕疵存在,則此係屬商品本 身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消保法保護 之範圍,是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 罰性賠償金32,88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其收 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 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 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小-2183-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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