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 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 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 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2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 逃亡之風險;另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於偵查 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 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 ,經原審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 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到案,隨後之警詢、偵查程序均 積極配合,可知被告沒有逃亡之行為及意圖。被告為屏東人 ,但因工作關係而定居於台北市,長期以臺北、屏東兩處活 動,其生活範圍相當固定,而被告在自首前案前,其個人戶 籍、住處皆沒有異動,被告完全沒有隱匿住居所或逃亡之跡 象,被告目前經營咖啡廳,妻子甫於113年9月間生產,另有 一名未滿1歲之女兒,衡情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沒有出 境之紀錄,原審未詳查上情,空言指摘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欠妥適。且就防免被告逃亡一事,亦有其他替代手段諸如至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所示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原裁定亦有不 符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 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 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 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原審合議 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延長 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被告除 否認殺人未遂犯罪外,其餘被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均坦 承犯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大。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本即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是本案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 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 重罪逃亡之虞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1-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 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 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 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 ,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 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 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 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 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 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 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 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 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 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 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 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 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 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 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 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 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 、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 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 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 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 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 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抗-233-202502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原訴-78-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 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顏守正之姓 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原 審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本院卷第9-13頁),然抗告人確為被 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且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難認抗告人 提起抗告係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 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可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經原審於 114年1月9日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法院仍須就 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說明,原裁定並未就 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加以訊問查證,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再者,被告已全部認罪,並供 出毒品上游,可預期有減刑2次之機會,並無因重罪而有逃 亡之動機;甚者,同案被告中之梁文華何以無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被告卻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就此均未說明, 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所指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 確係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又本案共犯陳瑞晨已出境,並有「喬」、「元元」之人尚未 到案,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再者,被告係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拘提到案,犯行又係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重罪,衡情亦有迴避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衡以被告所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4包(合計淨 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經2次減刑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迴避重刑之高度可能依舊存在;再者 ,其他共犯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原審之認定顯然違法不 當,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 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35-2025020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 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 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 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 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 12月3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裁定自113年12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4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4 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 ,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本案現已排定於114年2月 24日行準備程序、同年5月19至23日進行選任及審理程序, 為確保國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 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 告之羈押期間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4-6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張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對其父張玉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母王海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妹張馨(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狀所載。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而除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外均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茲被告聲請解除被告之父張玉良、母王海燕、妹張馨之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張玉良、王海燕、張馨確實為被告之 父、母及胞妹,有親等關聯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考量被告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均 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審核後認屬正當,故解除禁止被告之前開親屬接見、通信 之限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03

CYDM-113-金訴-1098-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希望交保外出工作維持家庭照顧幼子,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 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業如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 輕,又衡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將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此乃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 ,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基此,實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 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希望交 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及早日回歸社會工作,籌措金錢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憑此逕認被 告無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3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