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
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
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
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SLDM-114-聲-127-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