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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達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達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達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林喆韋為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 屋仲介。緣歐陽達德與林喆韋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許, 在本案建物外,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林喆韋持行動電話 錄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歐陽達德竟意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操你媽機掰」、「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言語)辱罵林喆韋,以此方式貶損林喆韋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因林喆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喆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歐陽達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因情緒激動、修養不好 ,但並非犯罪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房屋買賣不愉 快,被告在買賣中有遭賣方欺瞞之情況,告訴人身為仲介亦 未告知被告,加上告訴人當天未經被告同意即行錄影,且對 被告、被告之配偶有不禮貌之行為,被告在情緒不滿下方為 本案侮辱言語云云(易字卷第30-32頁)。惟: (一)經查,被告為下稱本案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告訴人為 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屋仲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7 日10時許,在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 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 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相合,並有錄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11-17頁)可參,應可 先予認定。 (二)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 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 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 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 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 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已經要交屋,但其認 為被告用各種方式想要壓低房屋價格,甚至不付服務費,所 以其一直很小心,案發當天其受賣方委託到現場,且因賣方 都會要求其到現場時需錄音錄影,因買方會故意挑瑕疵,當 天被告之設計師詢問其關於草皮、庭院下方有通風管問題, 其表示要錄影要向賣家回報,但被告看到就以本案侮辱言語 開始罵其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 4號卷第67-68頁,下稱北檢他字卷),而被告供稱:當天到 現場是要看房子,主要是要勘驗房屋漏水狀況等語明確(北 檢他字卷第86頁),可知當日被告、告訴人到本案建物,最 初目的確係確認本案建物之屋況,固可認定。 (四)又被告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易字卷第31頁),而 錄音譯文略為:   告訴人:你為什麼用磚頭砸我?   被告:我叫你滾!我叫你滾!我叫你滾!   被告:你給我踏進來你試看看!   被告:操你媽機掰咧!   被告:怎樣!這我家!怎樣!   告訴人:你剛用磚頭砸我!   被告:怎樣!你他媽進我家幹嘛!   告訴人:還沒交屋喔,還沒交屋喔。   被告:他媽我砸小偷!打強盜!   被告:操你媽!滾!   告訴人:歐陽先生,請你、請你冷靜,請你冷靜喔!   被告:你就是給我滾!操你媽機掰!   故由上開對話觀之,可知被告、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之對話 ,而被告均持續處於情緒激昂狀態,並陸續對告訴人使用「 操你媽機掰」2次、「操你媽」1次之言語。而就本案脈絡觀 之,雖被告、告訴人到達本案建物目的在於確認本案建物屋 況如前,然由上開對話中,未見被告針對本案建物有表達任 何意見或評論,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建物發生爭執後 ,是由被告之表意脈絡觀之,已難認為與本案建物有相當之 關聯。再者,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依據前揭憲法法庭解 釋,固然並非以其為髒話而逕認為無價值、低價值之言論, 然而,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在為本案侮辱言論時,於表 意脈絡上未見係因發生爭執發生過程中之激動情緒之表達, 且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已有相當時間,並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本 案侮辱言語,而他人雖未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 損,然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情感、人格尊嚴並無因此必須一味 容忍、退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施以 本案侮辱言語,亦非屬具有事物脈絡下之個人情緒抒發,相 較之下,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 由權利,應予退讓。 (五)又本案建物為公開場所,現場另有被告之配偶、被告之設計 師等人在場,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堪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 言語係公開為之,亦可認定。基此,被告係公然以本案侮辱 言語對告訴人為言語侮辱之行為,可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侮辱言 語當時,無從認為僅屬個人情緒抒發,且文字本身所含之貶 損意涵雖非必然該當刑法上所稱之侮辱,然本院亦已說明本 案被告所為言語應已符合刑法上之侮辱構成要件,而不能單 純以貶損之文字觀之,亦不能以情緒控管不佳為由脫免責任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本案言論內有多數侮辱言語行為如上,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合對 告訴人表達不雅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情感、人格尊嚴均有 所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以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5頁),以及本案被告之動機 、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先前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易-925-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素蒨因與羅秀令之配偶曾衍銓素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巷口處,對羅秀令辱罵「趁食查 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羅秀令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秀令(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劉育君(下 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 證責任,並命其具結,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素蒨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 ;不可以說有證人就說我有犯罪,我有到轄區派出所調監視 錄影,跟我說那裡照不到等語(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曾衍銓間素有糾紛,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831號起訴書及112年偵字第 8501、93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7 至29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4頁)在卷可考。  ㈡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張素蒨、羅秀令及曾衍銓間有 無糾紛;於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路舆大城路166巷口處,有聽到張素蒨對羅秀令罵:「 趁食查某(臺語)」;街訪鄰居當時都在那邊準備倒垃圾等 語(偵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 月28日下午4時30分,我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 巷口處;我當天之所以在那邊是因為4點半垃圾車會過來; 我確實有聽到張素蒨對羅秀令罵「趁食查某(臺語)」,我 雖然不認識張素蒨及羅秀令,可是我認得他們的臉等語(院卷 第89至95頁)相符。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就前因後果、細節 均證述一致,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況 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上 開所證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 機,是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有指名道姓妳這四 個字不禮貌的行為嗎?我們兩個有對罵嗎?)妳當場指名羅 秀令就是我,還有指著我說,我在哪裡賣魚,不要去跟我買 ,賣什麼臭魚,你這「趁食查某(臺語)」,都在我們第三 市場阿隆海產店對面,還點名我、還指著我等語(見院卷第9 6至101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1 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 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巷口處,對告訴人辱罵「趁食查 某(臺語)」等語,應屬無訛。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趁食查某」乙詞, 意寓「妓女、應召女郎、以賣淫為生的女人」。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趁食查某(臺語)」辱罵告訴人,考量兩人素有糾 紛,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 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 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社團零售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NTDM-113-易-623-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親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親民(下稱 被告)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關於無罪 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現場為國泰 人壽(○○分公司),則起訴書及筆錄中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 ;國泰人壽嚴重損害客戶權益,被告陳情抗議是一種手段, 被告情緒沒有失控;被告當時僅靠近員警身邊,並無作勢攻 擊員警,且被告遭員警壓制,年近古稀,怎麼可能傷害員警 ,被告才是受害者,有驗傷單為證,員警之密錄器經剪輯, 以偏蓋全,希望改為無罪諭知等語。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 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執行公 務時,有接續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等情,並非僅係辱罵1次,難認係一時氣憤之語,顯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為之,且被告顯係刻意在大庭廣眾下 貶抑員警人格,已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未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罪部分:  ⒈查員警徐昕、詹全富在接獲報案後至國泰人壽現場執行職務 時,以「我有通知你兒子了,請他過來帶你回家」、「還是 你要自己回去」、「你情緒保持」、「你要控制一下,不然 我們會送你去醫院」等語勸說被告後,被告確有朝身著警察 制服之女警徐昕方向走去,且在徐昕伸出手阻擋被告接近時 ,被告仍持續靠近徐昕身體,並有揮動右肩肩膀往徐昕身上 靠之動作,身著警察制服之男警詹全富見狀出手攔阻被告, 而與徐昕合力將被告上銬,過程中,被告以啃咬之強暴方式 攻擊詹全富等情,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結果及截 圖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157至164頁);核 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徐昕、詹全富於112年2月20日下 午2時14分許,接獲110報案稱國泰人壽表示顧客情緒失控, 需警協助,警方到場後勸說被告勿為難行員並請其可先返家 休息,亦聯絡被告兒子到場協助,惟被告聽聞警方聯繫其家 屬便情緒失控,起身不斷逼近警方,警方因被告已有傷人之 虞,遂依法實施管束,惟被告於管束過程中意圖咬傷員警詹 全富之下體等情(見偵卷第21頁),大致吻合,足徵被告確 有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舉無誤。  ⒉被告固辯稱員警密錄器乃經剪輯,以偏蓋全云云。然依前述 原審就該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均為連續錄 影,並無中斷之情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5頁;本院卷第7 9頁),欲佐證其遭員警攻擊而受傷,乃係受害人之情;然 此非本件起訴範圍,亦無從阻卻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 行成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起訴書已就犯罪地點 載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國泰人壽○○分 公司),足見起訴書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應係 誤載,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 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 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 :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對警員詹全富、徐昕辱罵「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係因遭員警壓制在地而心生不滿,方口出上開言論,且 時間極為短暫,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被告前後文句內容 ,堪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 語,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雖造成員警之精 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尚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其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 警員執行公務,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重為爭辯,自不足採。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固請求調國泰人壽監視器、訪談 保全人員、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案有罪部分 ,既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在案,自無為上 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易-2329-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0055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即受安置少年之父,真實姓名 住 代號甲000000-B (即受安置少年之母,真實姓名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0055自民國114年3月7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代號甲110055(下稱案主)表示長 期受到其父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之不當管教及言語 辱罵,成人間的爭執案父會找理由發洩在案主身上,另案父 多以木製抓背器責打案主腳底板,也以侮辱言詞辱罵案主, 使案主感到身心懼怕。而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 母)及案祖母皆稱知道案主受到不當管教,但因兩人與案父 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案件,故未能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及協 助。案主表達害怕回家,希望聲請人社工將自己帶離開家, 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 。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雖積極展現對案主之關心,然目前案 父母已搬離案祖父母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因案父 母與其親屬皆為對立,故皆稱不敢協助照顧。評估案父母住 居及生活尚未穩定,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且無其他 親屬資源,又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20879 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 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案母則表示我希望他早點回來等語,有 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指稱長期遭案父以責打腳 底板、言語辱罵等方式不當管教,致案主對案父產生恐懼害 怕情緒,並表達希望聲請人社工將其帶離開家中,顯見案主 因案父過往之不當管教行為身心受創甚深。案父之管教技巧 及因應方式是否已有提升仍待觀察,案母雖稱希望案主早點 回來等語,惟觀之過往情狀,案母知悉案主長期遭不當管教 ,卻無法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倘令案主返家,實難確保案 主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又案主為年僅12歲之 少年,自我保護照顧能力仍屬有限,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身心安全 ,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1

NTDV-114-護-39-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動作及言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鍾沅佑、傅子桀 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至警局向警員道歉,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考,犯後態度 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3號   被   告 陳東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昱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酒後滋事,遭店家報警,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據 報到場處理,陳東昱明知鍾沅佑、傅子桀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肘作 勢攻擊傅子桀,並向鍾沅佑、傅子桀稱:「那大的來把你打 死」、「我要你死」等語,經鍾沅佑、傅子桀制止仍不理會 ,持續以手朝鍾沅佑、傅子桀揮舞,出手攻擊朝鍾沅,並向 鍾沅佑、傅子桀辱稱:「幹你娘」等語,且多次以右手小姆 指朝鍾沅佑、傅子桀比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沅佑、傅子 桀執行公務,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鍾沅佑、 傅子桀之人格評價,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鍾沅佑、傅子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執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辱罵及攻擊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值勤員警鍾沅佑、傅子桀依法執行勤務時,向其等辱罵、出手攻擊,且客觀上程度已達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按憲法法庭業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第140條)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經查,本案被告對到場處 理員警鍾沅佑、傅子桀持續辱罵三字經、比劃不雅手勢及出 手攻擊,甚至包含要讓員警死之脅迫性話語,此等行徑客觀 上已影響員警公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施以強暴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與侮 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審簡-13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何奇樹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1.吳晨霓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2.張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被告吳晨霓(下稱第1被告)婚姻幸福 美滿,第1被告卻於民國113年7月間無徵兆地拋夫棄子,經 過我聯絡其娘家,僅知其獨自在外居住,又經我委請徵信社 查悉113年9月29日週日,第1被告與淨水設備老闆即另一被 告張承嘉(下稱第2被告)去汽車旅館開房休息2小時,次( 10)月16日週三上午第1被告隻身帶著個人行李箱,到第2被 告位於台中之住處,然後他倆在113年10月16日~19日同遊澳 門,可現渠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 (一)第1被告:其於婚姻期間,遭受原告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 毆打成傷,有家事保護令事件在院,又原告對婚姻不忠, 外遇、包養、嫖妓,樣樣來,請看原告跟女子光屁股的彩 色照片,且兩造現已離異,又原告於夫妻離異之前,請徵 信社跟拍,拍了整天,也拍不出什麼,所謂汽車旅館云云 ,那是拍攝人員以錯位方式攝影,一張一張來看,其本人 行得正,其實那天是其和公司負責人,因為公司要在台中 展點,需要為工人辦理宿舍,不能說成其跟老闆去開房間 ,所謂隻身帶著行李箱去別人家,那個不是別人家,是其 受第2被告招待機票去澳門旅遊,其請路人幫忙拍,所謂 同遊云云,根本也沒有的事,就是同搭飛機而已,下機後 各走各的。之前原告在社交軟體及聯絡其家人,放話恐嚇 、要魚死網破,其身心壓力過大,向老闆提出長假申請, 因為「藍海淨水」要新開台中南屯店,所以老闆才會招待 來回機票,請其留下幫忙,這件訴訟無憑無據,還惡意錯 位截圖,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第2被告:伊今日來法庭並提出資料8張(附於本院卷第13 5~150頁,雙數頁為空白),我們從去(113)年9月就開 始訂房,9月29日中午12點多訂房的資訊,原告在他的民 事起訴狀也是寫說我們有去訂房,然後又出來,其實我們 出來是去買午餐,我們確實是去訂房,時間點都很清楚, 我有9月19日~10月29日訂房的明細發票及金額,是「藍海 事業」在台中擴點,9月29日那天下午4點去汽車旅館,因 為我們為員工們訂了商務房,車子要停放在該停車場,我 自己的車也是停放在那裡,我們是下午4點多過去,是自 台中新據點「藍海淨水即將在此為您服務」(指本院卷第 123頁彩色照片所示、斯時尚在裝修門面之據點),再回 到那個汽車旅館停車場去取車。另外,伊不知道原告最後 1份證物即「原證六」即今(114)年2月6日LINE畫面,伊 所屬前員工吳晨霓片面說:「我覺得蠻無語的你問我吃飯 了嗎?要看電影嗎?我為什麼要理你?於是我也沒客氣ㄉㄨ ㄟˇ回去然後就離職不幹了~」,其實伊對第1被告並沒有任 何舉動,其之所以離職,是因為其常常要出庭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在庭稱:當事人離婚日期是113年11月8日,是法院調解離 婚,於本件訴訟,我方證據方法,只有兩天也就是起訴狀附 的113年9月29日、10月16日這兩天,花錢請人拍的照片,至 於其他資料,覺得跟本件訴訟沒有太大關連,就沒有提出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 彩色照片,其中9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1男1女綠燈通行於枕 木紋,男生在右前、女生在左後,男生左手大幅往前擺、女 生右手也大幅往前擺,就是有兩個人各自步行,快速通過馬 路,並無攜手前行情形(見本卷院第23頁);第2張該1男1 女往同一方向前進,但兩人距離拉大,各走各的(見本院卷 第24頁);第3張是汽車旅館停車場入口(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張是同一入口,只有1名女性站立於停車場外,臉部 正面全部露出、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26頁);第5張與第4 張大致相同,女生正拉起遮陽外套拉鍊(見本院卷第27頁) ;第6張已拉起拉鍊的女生,左手拉住帽沿擋,擋住柏油路 面上的大太陽,做足防曬,連右手掌都沒露出來,與男生雖 平行,不過倆人仍有距離(見本院卷第28頁);第7張倆人 沿著「水瓶」汽車旅館外牆,曝曬在日照下,腳步步伐不小 ,像似太陽太大,想要趕快走到陰涼處,此時還是各走各的 (見本院卷第29頁);第8張只是旅館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30頁);第9張是到了陰涼處,等買東西,背景是 大杯插吸管飲料的照片,倆人不但有距離,且目光並無交會 ,尤其女生自顧自的看手機(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張沒 有大太陽了,女生脫下原本白色的防曬薄外套,後腦杓還有 個洞口可以拉出長馬尾的那種女用機能外套,全身黑短袖上 衣、黑色寬鬆長褲,連腳踝都遮陽,平底布鞋,左肩揹著可 裝A3文件大小尺寸的方形包包,倆人在等紅燈,肢體完全沒 接觸,目光也完全沒交會、彼此間仍面無表情(見本院卷第 32頁);第11張咋看以為倆人牽手,仔細再看,男生左手是 握著自己的智慧型手機,不是握女生的右手,男生另一隻手 是推自己的眼鏡,臉往右看,女生則目光向前,並邁開步伐 、持續正向前行,在走自己的路,確實因為拍攝者錯位,易 生誤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張是汽車旅館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張是1男1女進入汽車旅館停車場照 片,倆人間明顯有距離、各走各的、各揹各的包,毫無交流 (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方面提出該特定兩天的彩色照 片,其中10月份的照片,第1張是女生拉著行李箱走在社區 大樓外的騎樓下(見本院卷第37頁),第2張左邊是化有彩 妝、手拿咖啡的女子自己貼著照片,還附上文字「一早沒睡 飽被要LINE的機率有多大…臭臉女本人已用最後的溫柔婉拒 」,右邊是該女同款衣帽、轉頭美背伶包、手腕帶錶或飾品 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所謂澳門同遊,則未據提出任 何照片。 五、從而,依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雖原告方面主張被告2人於 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 交往云云乙情,惟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 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113年10月30日起訴狀到院日以前 ,於同年9~10月花錢請人跟拍,當時該婚姻中之夫妻已有意 分離、感情消滅,刻於本院家事法庭對簿公堂中,而上開特 定兩天照片,依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與觀點,實在也不能看 出什麼端倪,苟若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等 之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見夫或妻之一方對 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縱使「假設」有追求 對象、打算為單獨生活或不排除將來另覓愛情,均難認為此 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第1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 害配偶權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 重大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不服程度,依修正後費率,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7

SCDV-113-訴-1218-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 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 及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 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手指虎雖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積極 證據足認尚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與許○瑋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7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高雄捷運高雄車站站),兩 人在搭乘高雄捷運手扶梯時,因細故產生糾紛,陳璟鋒因而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公共場所之車站內,以「幹你娘、操「幹你娘 」等語辱罵許○瑋,足以生損害於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復 以「我手中有手指虎,可以把你的眼睛弄瞎」等語恫嚇許○ 瑋,並以手指戴的手指虎作勢攻擊許○瑋,致許○瑋心生畏懼 ,嗣許○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璟鋒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檔案截圖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07

KSDM-114-簡-641-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僅因發生行車糾紛,遂於民國113年 6月8日10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左營區 華夏路及南屏路交岔路口,針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死破 麻」等詞語,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 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 資格貶抑之用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 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 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 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況且被告之言論並無針對告訴人行車 方式一事為任何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 之輿論功能,上開詞彙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 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 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基此,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 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因告訴人陳明無和解意願,是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廷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南屏路口時,因與 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機掰、死破麻」言詞侮辱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睿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05

CTDM-113-簡-2708-202503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周珮如 被 告 葉任謙 上列原告因被告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1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桃園市○○區○○街00號「陽光學苑社區」 同棟大廈之鄰居,兩人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及4樓。原告因被告家中時常傳出幼童奔跑叫跳之聲響,多 次透過所屬「陽光學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反應,請 其改善,但成效不彰,然原告此舉已令被告甚為不滿。原告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又向「陽光學苑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反應被告家中發出惱人聲響,請管理委員會處理 ,否則自己將報警處理,被告得知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憤而前往原告住處門外,在該大廈4樓之公共空間,接 續用台語以「臭機掰」、「破麻」、「死破病」、「幹」、 「肖查某」、「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罵原告,但慰撫金請求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 言語辱罵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 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原本是安親班老師 ,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 狀況尚可,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 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79-202503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之補充: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 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 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 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案被告王進欽對告訴人黃春吉所 為「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用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上該言語之認知,顯見具有蔑視、貶損他人人格尊 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再者,本案係因被 告駕車擋住停車場出口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上開言語顯 與停車場事務無關,屬不具建設性且缺乏實際促進公共思辯 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堪認上開言語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 ,為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顯見其非無悔意,然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達成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近30年內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等量刑原則,本院認本案宜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進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進欽與黃春吉互不認識,雙方因停車移位問題發生爭執, 王進欽竟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之停車場出口處,公然對黃 春吉辱罵「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穢語,足 以貶損黃春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春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費淑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春吉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音譯表 佐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承認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2025-03-04

HLDM-114-花簡-2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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