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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吳東蔚 訴訟代理人 陳乃敏 被 告 李玟坤 戴智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被告李玟坤自民國 112年5月9日起、被告戴智軒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戴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玟坤、戴智軒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提領之車手,被告李玟坤另於部分時刻擔任第一線收水人員 ,被告李玟坤、戴智軒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1年8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網路 購物業者,佯稱原告之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 9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控制之訴外人戴鈞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戴智軒於111年8月3日20時4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連同帳戶內原有款項11元)後,再 轉交給被告李玟坤,再由被告李玟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29,9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玟坤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戴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再被告 戴智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第436條之23,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戴智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之 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李玟坤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 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29,989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李玟坤(見附民卷第 5頁送達證書),於112年5月5日由被告戴智軒之同居人即其 弟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經 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被告李玟坤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9 日起、被告戴智軒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14

TLEV-113-六小-88-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07、7608號、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帳戶,與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詐騙電話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丙○○及甲○○等3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存、匯款時間各存、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丁○○所申設之王道帳戶、台新帳戶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 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8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很需要錢,剛好接到可以 辦理貸款電話,對方說他是玉山銀行專員自己私下出來接案 ,在他的幫忙下約7成機率可以貸過,我當下需要錢,沒有 考慮太多,就相信對方並按照對方指示去做。後來我覺得很 奇怪,我才想說去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王道及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 用,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下稱偵44460卷】 第11頁至第21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號卷第35頁至 第37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8號卷【下稱偵緝7608卷 】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40頁至 第242頁),並有王道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店到店寄 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4460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 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6頁)。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存、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如前 所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外,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何 維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47頁至第151頁、 第202頁至第20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佐( 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由上事證足可佐證被告將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 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 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 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 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 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 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 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 ,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 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 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 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 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屆35歲,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曾陸續從事餐飲業、秘書行政及八大行業等情(見本院卷 第163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 事。另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是其前既曾因相類行為而經檢察機關偵查, 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事件,對於提供個人 貼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 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 任關係之人。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會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其與L INE暱稱為「何維焄」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 47頁至第151頁),固可證被告所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真。然依被告所供稱其係接 到推銷貸款電話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玉山銀 行專員但自己私下出來接案。因為知道自己的貸款額度快 要額滿了,正常的銀行、貸款公司正常過件的機率不高, 剛好對方有打電話過來,才想說試試看。與對方完全沒有 見過面等聯繫過程(見偵44460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 卷第162頁),足徵被告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向合法 金融機構貸款難以放貸,遂在隨機接獲推銷貸款電話下即 開始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且對方所稱為玉山銀行職員卻 私下從事貸款代辦業務,顯然亦與正常推銷貸款途徑有違 ,是以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 ,而存有較高風險,自當有所知悉。另縱LINE暱稱為「何 維焄」之人於LINE對話中曾提供名片及任職公司資訊,然 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之情況,被告實際上仍係僅透過LINE 之通訊軟體與他人在網路上聯繫貸款事宜,亦未見被告有 取得除了LINE以外之實際可聯繫對方之方式,被告對所聯 繫之人之實際身分仍無從掌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與對 方建立合理之信賴關係。   ⒋又細觀該對話紀錄,被告在尚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訊予對方前,即曾表示:「這個不會被盜用或者 我變成警示吧」等語(見偵44460卷第91頁),足徵被告 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早已意識到如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對方的話,可能會發生本案 帳戶將會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阻斷、隱匿資金真實流向之 不法結果。另在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對方曾向被告表示: 「沒事 就這樣吧 因為餘額也不多 您知道包裝資料之前 所剩餘額是多少就好」、「這兩天要處理的業務工作的交 易證明來產生薪轉證明」、「因為這是要產生薪轉證明用 的交易證明」、「那個就先不領了」等語(見偵44460卷 第115頁、第141頁),足證被告顯然知悉其交出提款卡及 密碼,即係讓對方利用本案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款 項進出,在其本案帳戶內製造不實之金流往來,隱匿資金 款項之真實去向,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本 案帳戶內流動,而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 果發生。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先前有找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有成功過 ,所以才會相信這次云云。然從被告供稱:先前有請代辦 公司幫忙成功時,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可見其此次申辦貸款仍與先前成功辦理貸款模式 有異,正常申辦貸款實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人 可恣意操作帳戶之必要,是此情狀甚為可議,亦為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可知悉。另參酌前揭事證 及被告供稱:「(問:你之前就因為交過存摺、提款卡給 別人而被移送,為何現在又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我 急著辦貸款」等語(見偵緝7608卷第59頁),堪認被告在 知悉自己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情況下,且對方 要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不實流動,其 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 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即無從為任何管控 ,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然其 僅係自身迫切之貸款需求,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又未確認身分、顯 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且在其 自身亦仍握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狀況下,仍任 憑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放任前述其早可預見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仍具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 仍不足解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⒍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23日雖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提款卡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39651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3頁至第206頁),惟此舉顯係發生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數天後所發生之情事,不足作為其行為時不具前述容 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 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 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個人所需,即將其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 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僅有因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暨係因一時需款 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 ,暨其雖有意調解,然就調解金額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乙○○ 達成共識,迄未為彌補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其個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 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 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 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與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21日18時49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23時11分許 4萬9,986元 王道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53頁至155頁) 2 被害人丙○○ 於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害人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 112年3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19日17時1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1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甲○○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3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甲○○使用之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第41頁)

2024-11-13

PCDM-113-金訴-1429-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號、第15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良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羅東火車站前站置物櫃,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7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 泥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9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范文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范文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致帳號鎖住,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范文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1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4-1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75-76頁反面)。 2 呂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衡,冒充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呂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8分許 17,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5-1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3 李祥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祥獻,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祥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 29,72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獻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8-1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4 鄭羽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羽書,冒充網路買家,佯稱因連結異常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鄭羽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書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9-2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③對話紀錄及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94頁)。 5 郭錦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郭錦祥,冒充金控中心人員,佯稱銀行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錦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分許 9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錦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21-4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字1532號卷第105-120頁)。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2分許 29,985元 6 陳睿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睿豐,冒充網路電商賣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睿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 29,9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睿豐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8-4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通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125-128頁)。 7 張詩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詩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張詩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9-5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39-140頁)。 8 黃怡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瑄,冒充客服人員,佯稱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 12,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1-53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9 張舜傑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舜傑,冒充民宿老闆,佯稱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取消云云,致張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11分許 30,1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4-5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56-156頁反面)。 10 胡志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志維,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志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2分許 9,98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志維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5-55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1532號卷第161-171頁  )。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 7,123元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 3,000元 11 曾品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品綜,冒充網路買家,佯稱需簽署驗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曾品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 37,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綜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6-5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81-184頁)。   12 胡家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27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胡家銘,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5分許 3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8-5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90-193頁)。 13 簡莞妤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是1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莞妤,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簡莞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莞妤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3號卷第16-16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3號卷第18-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3號卷第24-32頁反面)。

2024-11-11

ILDM-113-訴-640-202411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芷琪可預見代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 極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陳維昌(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芷琪知悉 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芷 琪擔任提款車手,先由陳維昌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起,分別向王美芬、古聖軒施用詐術, 使2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杜玉孝(另案為警查辦)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杜玉孝中信帳戶;詐騙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維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琪 ,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至15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阿蓮區農會,由林芷琪依陳維昌之指示,持杜玉 孝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ATM陸續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 1000元交予陳維昌後,再由陳維昌將前揭款項上繳,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獲報循線調閱 監視器影像追查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昌、徐暐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芬、古聖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王美芬、古聖軒所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LINE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截圖暨報案相關資料、ATM提領熱點表1 紙、阿蓮區農會之監視錄影畫面3張、杜玉孝中信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施 行詐術,而被告是由陳維昌開車搭載前往阿蓮區農會、交付 杜玉孝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代為提款後,將款項交 予陳維昌,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陳維昌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 對象尚有陳維昌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陳維昌是否隸屬成員 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公訴 檢察官亦當更正犯罪事實(見審金易卷第58頁),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  ⒊詐騙之人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古聖軒實行詐術,致其 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維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且因無犯罪 所得而不用繳交,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提款車手, 依陳維昌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與陳維昌 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王美芬、古聖軒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並將所提款項交予陳維昌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另衡被告案發當時與陳維昌有婚姻關係;復衡被告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檳榔攤、離婚 、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住何人、租屋獨居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 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陳維昌交給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隱匿去向,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流 提領方式 1 王美芬 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佯裝販奇網客服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王美芬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寄出提款卡及提供信用卡號資料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交付資料 112年2月19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32分許,在阿蓮區農會,提領1萬1000元現金 2 古聖軒 於112年2月19日,佯裝亞尼克蛋糕店及金融機構客服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古聖軒謊稱:日前網購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功能始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古聖軒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⑴112年2月19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⑵112年2月19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杜玉孝中信帳戶 由車手林芷琪於112年2月19日15時43分至44分許,在阿蓮區農會,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現金;又於15時48分許,在同地點,提領1萬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芷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芷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CTDM-113-金簡-292-202411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 08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8、8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乃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乃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在臺中市某 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曾士樺 (綽號「維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林乃淵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遠傳電信某門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在蝦皮拍賣網 站註冊「x0omeiqp9e」、「sxbtyaeojd」會員帳號(下稱A 、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帳戶,以支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A、B帳號向 蝦皮購物網站其他賣家訂購之商品價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代為支付之價 金退回蝦皮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 三、案經鍾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秦仁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凌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峰、秦仁 穎、凌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708卷第60頁 及反面,偵73368卷第12至13頁,偵80159卷第10頁及反面) ,並有告訴人秦仁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假投資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凌 曉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蝦皮訂單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資料、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帳號門號變更歷程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憶清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3368卷 第14至15頁反面、22至31、37至43頁,偵80159卷第12至13 、28至30、32、33頁反面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 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鍾岳峰 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岳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0時許 10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43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300,000元 2 秦仁穎 111年1月上旬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秦仁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 30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凌曉慈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前某日 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凌曉慈,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CDM-113-金簡-350-202411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貧寒、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99號   被   告 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10分前某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丁○○上 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乙○○等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急著找家庭代工工作,是汽車旅館用的梳子,價碼為300件,新臺幣5000元,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密碼給他。對方公司沒有po在臉書,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辦法連絡到他。一開始伊有猶豫,因為當時生活窘迫,他那份工作可以直接拿到現金,貨物部分他們有司機配送到家,薪資也會寄放在司機代為交付給伊,沒有說要將公司薪資寄到伊帳號裡面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指證。 2.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 指證。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 111年4月9、lO日許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因為急用錢 我就加上面提供的line id(已刪除不詳)詢問相關事宜,該 人表示需將伊之提款卡寄出予他們作為紀錄,他們才會將家 庭代工材料寄出給伊,伊於4月12日,至7-11超商龍峰門市 使用交貨便寄出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 等語,而於本署詢問時則供稱:於111年4月8日用信封寄出 提款卡,於111年4月15日打電話掛失等語,已前後供述不一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又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另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 ,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 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 活常識,又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 識、社會經驗,應知謀職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對 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 紀錄供本署調查,且於事發後將對話紀錄刪除,此與民眾被騙 金融帳戶後,理應保全網路對話等證據以利追緝犯嫌之行為迥異, 則其寄出提款卡之原因究係為何,顯有可疑;末被告既不知 對方之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 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乙○○(有提告)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店網站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工作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至ATM匯款變更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9時10分 111年4月12日19時15分 5萬14元 3萬1043元 2 丙○○ 111年4月12日某時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因系統異常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變更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2024-10-31

TCDM-112-金簡-522-2024103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 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 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 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 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 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 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 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 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 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 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 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 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 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 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 「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 、「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 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 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 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 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 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 ,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 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 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 ),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 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 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 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 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 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 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 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 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 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 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 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 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 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 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 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 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 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 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3-金訴-1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8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及由被告提領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所示。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劉家強所匯新臺幣(下同)9,988元 ,此筆款項之「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④」部分,應 更正為「人頭帳戶⑤」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55~58頁) 。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手寫匯款資料(金訴 卷第71~77、79頁)。 3、被告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 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以為論處。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自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再被告就附表所示2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7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風哥」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27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7人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 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 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均已交付與「風哥」而其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致電阮氏紅,佯稱其為電商及台中郵局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阮氏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阮氏紅的證述(111偵34093第73~75頁) ⒉阮氏紅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2 李翊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李翊琪,佯稱其為LEVIS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陳于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李翊琪的證述(111偵34093第89~93頁) ⒉李翊琪提供其存簿封面、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99~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3 張哲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許致電張哲誠,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誤植帳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張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4萬9,983元 芎源鳳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30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證據: ⒈張哲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09~125頁) ⒉張哲誠提供其金融卡、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27~1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4 陳聖玠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致電陳聖玠,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聖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8,999元 證據: ⒈陳聖玠的證述(111偵34093第147~149頁) ⒉陳聖玠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1偵34093第151~15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5 李昌璟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致電李昌璟,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其訂單重複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昌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含手續費1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李昌璟的證述(111偵34093第165~171頁) ⒉李昌璟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75~18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6 林廷翰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致電林廷翰,佯稱其為博客來及兆豐商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彭秀美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廷翰的證述(111偵34093第189~191頁) ⒉林廷翰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193~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17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31~438頁) 7 林品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以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品妍,佯稱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使林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品妍的證述(111偵34093第205~207頁) ⒉林品妍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213~25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8 曹巧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致電曹巧穎,佯稱其為寶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團購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巧穎的證述(111偵34093第257~259頁) ⒉曹巧穎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61~27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9 涂家瑋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涂家瑋,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涂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9,123元 證據: ⒈涂家瑋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55~58頁) ⒉涂家瑋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283~28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0 曹菀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致電曹菀玲,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曹菀玲的證述(111偵34093第297~301頁) ⒉曹菀玲提供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111偵34093第307~309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1 劉家强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劉家强,佯稱其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曹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1分許 9,988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9,983元 李依臻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0,985元 證據: ⒈劉家强的證述(111偵34093第317~319頁) ⒉劉家强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存簿封面照片(111偵34093第321~32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1351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13~417頁) 12 鐘雅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鐘雅雯,佯稱其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鐘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0,026元 (含手續費1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4萬9,987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7,224元 證據: ⒈鐘雅雯的證述(111偵34093第347~351頁)(重複於111偵50871第149~15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13 方心妤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方心妤,佯稱其為寶雅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方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李雅君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方心妤的證述(111偵34093第363~369頁) ⒉方心妤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34093第375~3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41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093第421~425頁) 14 徐誼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致電徐誼婷,佯稱其為薔葳派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徐誼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5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誼婷的證述(112偵17第31~3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5 宋亭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26分許致電宋亭瑤,佯稱其為薔葳派店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宋亭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2,107元 鄭寶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宋亭瑤的證述(112偵17第47~4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7第63~65頁) 16 賴郁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致電賴郁翔,佯稱其為La dens樂旦斯廠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賴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⒈賴郁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53~56頁) ⒉賴郁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1偵50871第59~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7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致電林暐珊,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其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309元 宋明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林暐珊的證述(111偵50871第65~66頁) ⒉林暐珊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14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67~375頁) 18 李威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致電李威廷,佯稱其為電商及郵局工作人員,因其去年購物訂單誤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李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 2萬9,988元 施緯勝之兆豐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9,988元 證據: ⒈李威廷的證述(111偵50871第77~80頁) ⒉李威廷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85~8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85~389頁) 19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致電林純如,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客服,因其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4,190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證據: ⒈林純如的證述(111偵50871第89~90頁) ⒉林純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9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0 翁玄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致電翁玄峪,佯稱其為門諾醫院會計部及中國信託客服,因其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翁玄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7,986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翁玄峪的證述(111偵50871第101~10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1 黃揚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黃揚哲,佯稱其為門諾基金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云云,使黃揚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4萬9,123元 林芳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123元 證據: ⒈黃揚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11~120頁) ⒉黃揚哲提供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25~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2 黃傳育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黃傳育,佯稱其為迪卡儂公司及郵局客服,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黃傳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9,989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黃傳育的證述(111偵50871第137~140頁) ⒉黃傳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3 陳詩函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詩函,佯稱其為富邦銀行經理,須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使陳詩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4萬9,123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證據: ⒈陳詩函的證述(111偵50871第159~160頁及第347~348頁) ⒉陳詩函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163~16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4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廖雅雯,佯稱其為電商及土地銀行人員,因其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廖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122元 邱資雅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廖雅雯的證述(111偵50871第167~168頁) ⒉廖雅雯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17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657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79~382頁) 25 張富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致電張富翔,佯稱其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內部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云云,使張富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 5,123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證據: ⒈張富翔的證述(111偵50871第177~181頁) ⒉張富翔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50871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6 林芳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林芳瑜,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操作錯誤,須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4萬9,986元 陳曉影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999元 證據: ⒈林芳瑜的證述(111偵50871第193~197頁) ⒉林芳瑜提供其存簿封面照片及匯款紀錄(111偵50871第203~2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27 鄭博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致電鄭博文,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其訂單有重複扣款的情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使鄭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4,985元 楊心盈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證據: ⒈鄭博文的證述(112金訴1349第71~77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桃檢秀商113蒞18204字第1139099232號函,檢附鄭博文手寫其匯款資料(112金訴1349第69頁及第7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231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401~40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3118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0871第357~363頁)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風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樹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吳樹德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人頭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 戶③)、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④)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⑤)、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⑥),由吳 樹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再將款項交付「風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 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 妤、徐誼婷、宋亭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風哥」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風哥」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告訴人阮氏紅、李翊琪、張哲誠、陳聖玠、李昌璟、林廷翰、林品妍、曹巧穎、涂家瑋、曹菀玲、劉家強、鐘雅雯、方心妤、徐誼婷、宋亭瑤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 「風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15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阮氏紅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9,985元 人頭帳戶① 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至下午5時2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3萬元 1萬4,005元 2 李翊琪 假冒Levis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4,123元 人頭帳戶① 3 張哲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系統錯誤多訂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人頭帳戶② 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八德更寮腳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萬5,030元 人頭帳戶④ 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4 陳聖玠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重複下訂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1分 2萬9,985元 8,999元 人頭帳戶③ 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46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5 李昌璟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4萬0,054元 6 林廷翰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2萬2,035元 7 林品妍 假貸款真詐騙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 4萬元 人頭帳戶④ 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八德瑞豐門市)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止及翌(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八德金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4,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8 曹巧穎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萬4,123元 9 涂家瑋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3,123元 9,123元 10 曹菀玲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 劉家強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2萬9,983元 2萬0,985元 9,988元 12 鐘雅雯 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作業疏失下錯訂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 5萬0,026元 9,989元 人頭帳戶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八德區瑞豐分部)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8,005元 1萬3,005元 9,005元 13 方心妤 假冒寶雅客服佯稱:網路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4 徐誼婷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10分至55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7元、3萬元、3萬元 人頭帳戶⑥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元化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威店) 4萬9,000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5 宋亭瑤 假冒薔葳派公司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 2萬2,107元 人頭帳戶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71號   被   告 吳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達股)審理中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德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風吹運組頭」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樹德擔 任車手之角色,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風吹運組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樹德,並指 示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攜 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郁翔、李威廷、翁玄峪、黃揚哲、黃傳育、鐘雅雯、 陳詩函、張富翔、林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風吹運組頭」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全數轉交。 2、其因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款項。 3、辯稱:附表三之款項係為「風吹運組頭」提領今彩539中獎金額等語。 2 同案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樹德曾於111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進入其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賴郁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證人林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暐珊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A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李威廷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B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記錄 證人林純如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玄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翁玄峪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黃揚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C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 證人黃傳育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鐘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鐘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詩函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證人廖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廖雅雯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E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證人張富翔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證人林芳瑜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F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鄭博文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文受騙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之D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帳戶、兆豐商業銀行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C、D、F帳戶、第一商業銀行E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被告吳樹德提領之事實。 17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 被告吳樹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詐欺案之相片黏貼圖表 被告吳樹德於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自同案被告何侑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VN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高店)提領款項後,復又步行回同案被告何侑軒之車輛。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樹德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風吹運組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參與附表三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 欺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樹德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樹德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使用之金融卡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宋明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施緯勝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3 林芳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C 4 楊心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D 5 邱資雅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 6 陳曉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F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賴郁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47分49秒 4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51分18秒 49,985元 2 林暐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供應商資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38分52秒 11,309元 3 李威廷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B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4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47分 29,985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52分 29,988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10時7分 29,988元 4 林純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34,190元 5 翁玄峪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17,986元 6 黃揚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捐款單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定期付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9,123元 7 黃傳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9,989元 8 鐘雅雯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49,98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27,224元 9 陳詩函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銀行經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 49,123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 21,360元 10 廖雅雯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E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29,122元 11 張富翔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19分 5,123元 12 林芳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廠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F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 9,999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3分 49,986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6時5分 49,986元 13 鄭博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D帳戶。 111年5月19日晚間5時28分許 14,985元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 編號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5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以 下均不含手續 費)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7日下午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秀才郵局 20,000 A 賴郁翔 2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3 17日下午7時55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4 17日下午7時56分許 20,000 A 賴郁翔 5 17日下午7時57分許 19,000 A 賴郁翔 6 17日晚間9時45分許 11,000 A 林暐珊 7 17日晚間9時48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8 17日晚間9時4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9 17日晚間9時50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0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1 17日晚間9時59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2 17日晚間10時13分許 20,000 B 李威廷 13 17日晚間10時14分許 10,000 B 李威廷 14 18日下午4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C 黃揚哲 15 18日下午4時55分許 38,000 C 黃揚哲 16 18日下午4時57分許 18,000 C 翁玄峪 17 18日下午5時20分許 34,000 C 林純如 18 19日下午5時16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19 19日下午5時17分許 60,000 D 鐘雅雯 20 19日下午5時18分許 7,000 D 鐘雅雯 21 19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20,000 E 廖雅雯 22 19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9,000 E 廖雅雯 23 19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門市 20,000 D 黃傳育、鄭博文 24 19日下午6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 3,000 D 鄭博文 25 19日下午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60,000 F 林芳瑜 26 19日下午6時12分許 50,000 F 林芳瑜 27 19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8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29 19日下午6時33分許 20,000 E 陳詩函 30 19日下午6時34分許 10,000 E 陳詩函 31 19日下午6時35分許 5,000 F 張富翔

2024-10-25

TYDM-112-金訴-1349-2024102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事 實 林子翔、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行審結)、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子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2859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與同案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 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 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 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公布施行 。   2.中間時法並未變更法律構成要件,只是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的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裁判時法則將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 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要件。   4.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繳回犯罪所得,只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裁判 時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裁判時 法。 (三)加重詐欺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秦漢宗與「小偉」、「晴 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 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 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同案被告丁庭宇(與被告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 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 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 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 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 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 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強盜、詐欺、洗錢、販賣毒品的前科,更 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 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 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姊姊、外婆同住, 需要扶養父親及阿公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一天的報酬是8,000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日薪是8,000元等語(偵緝2859卷 第21頁),又被告向同案被告丁庭宇收取111年5月12日提 領的款項(如附表),並將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應該 以1日報酬8,000元作為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而且未 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標的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丁 庭宇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再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 ,全部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 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 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同案被告湯皓詠(本院另行審結)、丁庭宇(本院另 行審結)、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 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 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 宗(經同案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 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 速食店廁所,由同案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 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同案被告丁庭宇再 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提領 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被告取走,被告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話 ,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 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 純以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 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庭宇所使用提 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 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 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反而可以合理 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 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主觀上是 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 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 被告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 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 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 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4

PCDM-113-金訴緝-8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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