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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綸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王陽明」後應補充「綠茶」;同欄一第18、19行「『李宗瑞』 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游祐 綸」應補充為「『李宗瑞』之人則於113年10月26日15時許傳 送附表編號1、2文件檔案,指示游祐綸列印、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游祐綸隨即搭乘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開汽 車並與之討論如何與周紜綺接洽,再至超商列印出附表編號 1、2文件,於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簽「陳韋倫」署名,依『綠 茶』指示前去面交,」;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 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祐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綠茶」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 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周紜綺行騙,幸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附件二 之調解筆錄可參,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不低、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有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61、162頁)、自述高中 肄業、擔任導遊工作及月收入、毋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 犯,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韋倫工作證1張 2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韋倫」署名1枚 3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53號   被   告 游祐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祐綸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由游祐綸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俗稱車手)。嗣游祐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盧燕俐」、「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名義聯繫 周紜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紜綺陷於 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居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部分無從證明 游祐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因周紜綺無法取回投入 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400萬元。周紜綺遂假意配合該 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6日16時35分許,在 周紜綺上開居處面交款項。另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 「李宗瑞」之人則指示游祐綸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 點,由游祐綸向周紜綺出示不實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邦公司)外派專員「陳韋倫」識別證,並交與周 紜綺其列印偽造之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欲向周紜綺 收取現金40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周紜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祐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紜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 人提出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證,並有福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1紙、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李宗瑞」、「王陽明」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扣案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及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CDM-113-金訴-2435-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0號 原 告 趙中榮 址詳卷 被 告 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730-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2號 原 告 鄭明芳 址詳卷 被 告 陳躍壬 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762-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 原 告 王佑文 址詳卷 被 告 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76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 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經其同 意搜索,在其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前開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9760號函暨補正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 8006308號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 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然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李翌任留 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一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各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7-4 3頁、第53-59頁),又扣案子彈送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20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址租屋處為被 告與斯時男友李翌任共同居住,此據證人李翌任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頁),故無 從僅以警方於上址扣得子彈7顆,遽認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是我租的,被告也住在該處,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警方於 上揭時間扣得之子彈7顆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陳稱其與證人李翌任共居 於上址租屋處,扣案子彈為李翌任所有等語,互無齟齬,佐 以證人李翌任前於111年8月25日,另案經警於李翌任身上扣 得具殺傷力手槍1把及子彈3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117-133頁),顯見李翌任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慣行,自堪 信證人李翌任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持有扣案子 彈之行為及犯意。  ㈢又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係因當時正在退藥戒癮,故一時未想 起此事,而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209頁),則 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證述扣案子彈7顆非為其所有等語(偵 卷第111-113頁)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這我有點忘記 了,我用塑膠袋裝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固與扣案子彈 係警方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不符,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然李翌任持有扣案子彈距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間已久遠,亦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10頁),衡情,證人李翌任自有因時間經過,而對 其如何包裝及放置扣案子彈之細節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此 由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子彈之放置地點證述「忘記了」 等語益明,故難以上節,遽認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不可採。  ㈣扣案子彈係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被告始終供稱李翌任係將所持有之扣案子彈 放置於客廳電視櫃,與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 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我用塑膠袋裝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210頁),則扣案子彈是否如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中所自陳原本係放置於客廳電視櫃,已有疑義;參以警 方於上揭時間,係於被告住處1樓埋伏攔查被告,嗣取得被 告同意,始與被告共同上樓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前開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 憑(偵卷第37頁),倘扣案子彈確為被告與李翌任共同持有 ,其豈有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而被告所陳述之子彈放置處 ,雖與扣案地點不符,然被告既係與警方共同上樓,自無法 排除被告所辯係當時於被告住處內之友人將扣案子彈移至垃 圾桶之可能性,公訴人逕以被告於遭查獲時知悉住處有李翌 任放置之子彈,甚至在警方查獲前將子彈從客廳電視櫃,丟 棄至垃圾桶內,認被告與李翌任有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意思 ,尚屬無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2-訴-59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 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德利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群組名 稱「杭州出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提 領款項換成港幣之0.7%為計。余德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 -楊昱昌」向廖婉絢佯稱: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婉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4 時56分許起至15時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49,985元、39,123元、10,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余德利 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至21分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持集團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 ,000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再依「創金 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學良 台卡2」,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婉絢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扣得現金6萬元、蘋 果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 德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並交付不詳之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來 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詐 騙告訴人廖婉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婉絢於上揭時地,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佯以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 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創金國際 」指示,於上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14 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 與暱稱「張學良 台卡2」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45-5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經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輾轉交付詐欺 款項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來臺灣領錢即可賺錢,並經 對方出資購買機票而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對方通知被告 至某暗處領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被告僅能見到一名男子將 卡片提款卡放置於該處,無法看清其面部特徵,被告自後跟 隨至暗處,見到有內含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袋子,被告遂拿 取該袋子,並依據手機內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取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某昏暗地點,被告可獲取提領款項換算為港幣之0. 7%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 第65頁、第97-99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香港曾擔任銷售工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當知應 徵工作應確認該公司名稱、地址、領款款項來源等節,然卻 付之闕如,又倘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合法,自可公開前往該公 司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又豈會相約於暗處鬼祟進行 ,此均有悖於常情,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會收回訊 息,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做筆記要去何處提領的紀錄,我也 自己刪除了,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4頁) ,顯示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以安全 為由刪除其提領紀錄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受騙而來 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被告來臺後加入「杭州出遊」群組,成員包含「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截 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而該群組內時有討論「出 了86」、「剛才150是全出的」(偵卷第123頁)、「水後交 」、「水收了嗎」(偵卷第126頁)、「水收一收後交3」( 偵卷第129頁)、「兩點前要把車領好到攻擊地就位」(偵 卷第133頁)、「水後交下課」(偵卷第135頁)等關於詐欺 集團提領、交付款項等暗語,又被告經指示前往提款時,均 係發送「攻擊」圖樣,嗣後並受有「昨天國泰丟掉吧」、「 第一也丟」、「臺灣卡可以丟了」、「臺灣卡丟」等指示丟 棄提款卡片之對話(偵卷第121-125頁、第131頁、第135頁 ),若被告係被騙來臺領款,對方瞞騙被告尚來不及,自無 在群組中特意以上開暗語對談之可能,顯示被告知悉所提提 領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否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住宿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QTIME旅館,會坐計程車前往領 款(偵卷第11頁、第13頁),若欲領取合法款項,當可於住 宿地附近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何需特意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款 項,顯有避免警方因地緣關係而查獲被告之用意,堪信被告 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創金國際-屁桃 台」、「 張學良 台卡2」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有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 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蒐集人頭 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 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 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 2」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手機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查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然扣案現金中有1萬7仟元 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將來會自其酬勞中扣除此生活費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 被告所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 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所領取之犯罪所 得共14萬9,000元,因認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現金4萬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詐欺或 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獲得,公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 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PCDM-114-金訴-8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2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上開扳手插入該址1樓大 門鑰匙孔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頂樓(8樓) ,竊取鄭明芳置於該處之手機5支、砂輪機1把、砂輪機刀片3片 、檢電筆1支、折疊型內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鐮刀1把、藍芽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鄭明芳),並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所攜之黑色行李袋內,甫欲下樓之際,適鄭明芳透過 監視器察看而發現之,旋上樓查看,於7樓樓梯間撞見陳躍壬, 陳躍壬隨即將其裝有上開竊得物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地並逃逸下 樓,鄭明芳隨後追捕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嗣陳躍壬因鄭明芳在後 追捕,於向鄭明芳表示以金錢賠償、放其一馬遭拒後,竟進而基 於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對鄭明芳恫稱:你 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等語,並於鄭明芳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425巷追趕其之過程中,拉扯、扭打及以身體衝撞、徒 手毆打鄭明芳頭部,以此客觀上使鄭明芳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鄭明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 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當場逮捕陳躍壬並扣得可調式棘 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其內放置之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鄭明芳),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躍壬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頂樓竊得上開 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捕其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略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已知自身錯誤,且願以身上之 現金賠償告訴人以示歉意,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另 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被動出手掙脫告訴人之追 趕而有輕推、輕打之迴避動作,以求逃離現場,從未曾想主 動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另觀 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鈍傷,應可證明非出於毆擊 傷,難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未 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或牽制,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 人壓在地上或機車上,故告訴人並無不可抗拒之情形,本案 應僅論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開啟上址大 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大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 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手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 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 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 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有恫嚇告訴人之語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要拿錢給我、希望我放過他,但我不願 接受這些錢,之後被告就恐嚇我:你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 會來找你,且被告被我抓住後,還用身體衝撞我,及徒手毆 打我頭部,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稽之被告供陳當時要拿錢 賠償告訴人遭拒一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 此情境下,因利誘不成、惱羞成怒遂脫口而出上揭恫嚇言語 ,即無違常情,尚難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謂 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應非毆擊所 致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非僅受有頭皮鈍傷,且有腦震盪之傷勢,而告訴人已於審理 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身體衝撞我,導 致我撞到機車等語,則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因 受被告毆打或撞擊他物而使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要難 以辯護人上開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知悉自身住所之竊嫌恫以上開話語 ,復於追捕過程中,遭受對方肢體攻擊之同一情境下,極可 能因而無力或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 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逃逸,然此係因告訴人奮不顧身追趕 攔阻被告,且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逮捕之,尚不能以此特殊 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 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 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 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 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 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 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為尖刺狀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故若持該物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扳手侵入 住宅竊得上開物品置於所攜行李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 行為。又被告短暫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告訴人追捕 ,其為求脫身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強暴行為,該等不法暴行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顯係加重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 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 本身並無另起傷害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 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扳 手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大 門之行為,則起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係 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 否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 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 贅述)。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5支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146-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德利所有之華為及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前經扣押在案,然蘋果手機沒用來與詐欺集 團老闆溝通,華為手機只有在群組和老闆溝通,群組對話已 提供警察閱覽和拍照,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4萬9,000元 ,請求准予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執行搜索而查扣之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並 據起訴書列為本案聲請人詐欺犯行之證據方法,而本案尚未 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 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7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 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 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 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 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 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 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 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 、「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 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 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 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 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 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 ,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 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 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 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 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 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 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 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 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 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 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 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 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 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 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 「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 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 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 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 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 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 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 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 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 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 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 」、「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 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 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 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 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 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 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 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 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 「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 、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 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 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 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徐絲詠 址詳卷 徐心彤 同上 被 告 趙佑庭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交附民-17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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