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業務襄理,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上訴人
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與業
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系
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案
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先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
金,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獎金,且並
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上開條件時仍須在職。嗣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廖得
凱(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案
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供被上訴人確認
,經被上訴人向廖得凱反應尚有漏列後,廖得凱即於同年月
16日更新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
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
開發獎金及買回股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股份買回之
合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且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業務開發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953元未發
放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均
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繼
續服務,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其離職時尚未達發放條件之業務開發獎
金,且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
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
給付。又壯健企業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範圍;東隆興業案
場係被上訴人離職時,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
協助部分工作交接,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被上訴
人9萬3,503元業務開發獎金,上訴人已依約定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退步言之,如認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仍得請領業務開發獎金,惟各
案場均非其所開發,乃「公司件」,獎金應按300元/kw計算
,且不得計入累積開發量級距,再扣除東隆興業案場上訴人
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總計僅得領取46萬4,827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離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㈡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
被上訴人確認。
㈢經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
算明細(聲證4)予被上訴人確認。
㈣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㈤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
㈦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由旭愛
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載明:「1.業務
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2.公司/電銷件
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3.業務人員開
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
kw開始),業務開發(誤載為「發開」)獎金提升為新台幣
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新台幣1,200/kw」、「
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
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數額、累積級距,及發放條件為規範
,並未明確記載業務人員於上開發放條件達成時是否需在職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順利達成前述業務開發獎
金發放條件,縱依上訴人均以公司件計算之業務開發獎金,
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每案至少均有5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64頁),金額非微,倘其他案場之發電量更高,則業務人
員得領取更多獎金,本為其應得,而案場開發通常需經過相
當時日,亦為上訴人所預見,如上訴人擬確保開發案場之業
務人員能全程在職參與,始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衡情應會更
為謹慎,而在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限於各階段目標達成時
仍在職,方得領取該部分獎金,然本件卻未如此明確規範,
已難認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得如此限縮解釋。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雅君(下逕
稱其名)109年7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顯示,當日黃雅君告知被上訴人:「獎金的部份
:1.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以公司規定發放2.未在公司任職
期間的案場可算外圍 外圍獎金多寡你自己要跟allen(按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定@kw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應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發放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雖
據以辯稱:離職後始達成獎金發放條件之案場,均需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另行協議獎金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之109年9月5日,尚發放東隆興業案場第一期獎金9萬
3,503元,及「紹惠」案場第二期獎金2萬6,536元給被上訴
人,有獎金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非屬另
行約定「外圍獎金」,足認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所開發之案場,倘有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達成獎金發放條件
者,兩造仍係約定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辦理發放;倘係被上
訴人離職後另行開發案場並介紹予上訴人,始需與上訴人協
議如何計算外圍獎金。
⒋上訴人雖執證人廖得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
瑋(下逕稱其名)要伊與被上訴人一次談完股票買回及獎金
發放,這兩個是綁在一起的條件,如果股票有依照約定價格
買回,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述條件去做獎金撥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339頁、342頁),而辯稱上訴人尚需連同公司股份
買回之事與被上訴人一起談妥,始會基於雙方之和解契約而
同意給付業務開發獎金,而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廖得凱討
論業務獎金發放事宜之過程,可知廖得凱先於109年10月15
日傳送聲證3之獎金計算表格,經被上訴人提出尚有與其相
關之案場後,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證4表格予被上
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詢問以股份賣回給上訴
人前,既有已簽約之案件是否仍依離職時討論之方法獎金流
程,已達開工進度撥款50%,完工掛表50%(即係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之約定發放),廖得凱回答「一次撥款同時將股票
買回」,被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沒有賣回股票前,不會撥款
任何獎金嗎?」,廖得凱則稱「我希望一次處理較簡單」、
「沒有要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
151頁至152頁),足見廖得凱對被上訴人所詢是否仍依系爭
業務獎金規則發放獎金乙節,並未否認,且未有向被上訴人
要求需談妥股票買回始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其證詞與前述事
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作證時在上訴人處任職,而迴護上訴
人之詞,難認可採,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替上訴人提供勞務,未
負責案場迄完工驗收、掛表後續售電之後續工作,倘獎金發
放不以仍在職為限,業務開發獎金階段性約定即無意義,且
豈非坐享其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秀
春即家賢畜牧場、東隆興業案場聯絡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尚有持續協
助業主安排整理屋頂、綠能申請、租賃契約公證、工程進場
施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239頁至242頁),
亦有將東隆興業工安衛生、家賢畜牧場獸醫合約與浪板更換
等事宜,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案場如「基隆-紹惠」工廠屋
頂漏水問題,「福田科技」保證人事宜,及「邱美萍」案土
地出售,新地主阻擋進場施工等情況,均轉知廖得凱請其聯
繫上訴人相關人員處理,廖得凱亦多次回覆稱:感謝告知,
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離職後,仍持續就其原先負責之案場作為業主與上訴人間
之溝通窗口,並協助辦理相關施工及行政程序,益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業務獎金規則,請
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始會在案場為上訴人
持續提供勞務,自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個案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其協助東隆興業案場之工作交接云云。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於該規則所訂條件達成後,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
開發獎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開發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
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
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意備案
日期」欄所示之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
署)同意備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兩造對各該案場之正式售電日期雖有爭執,然均陳述各該
案場已開始發電出售(見原審卷第15頁、132頁),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能證明其符合系爭業務獎金
規則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先予敘
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討論業務開發獎金計算之過程,業
經證人廖得凱在原審證述:聲證3、4表格圖檔是伊傳給被上
訴人,伊當時是上訴人特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跟被上
訴人溝通買回股票跟獎金的事,聲證3是當時從人資拿到的
第一版,後來被上訴人有再提出其經手的案場,伊就依照被
上訴人意見,自行重新列表格,製作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確
認。人資一直有在維護案場資料,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
列表格的意義是伊請被上訴人確認完,後續再請公司內部人
員做核對,伊是直接跟許峻瑋溝通。當時伊有先讓許峻瑋看
聲證4表格,但他看了一下而已,沒有給伊回覆,因為他當
時在忙。聲證4表格除了案場名稱欄位,其他是依據系爭業
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所列K瓦數依據規劃圖、公證日期就
是租賃契約上實際日期、每K瓦獎金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伊這次表格也是依據公司人資編制的邏輯進行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之訊息紀錄顯示,廖得凱先於109年
10月15日傳送聲證3表格予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獎金計算
是否無誤,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手之部分應有「1.保障鋼鐵
2.成源鋼鐵 3.家賢畜牧場(李秀春) 4.陳鴻章(汎球置
酒) 5.良品團購 6.東隆興業 7.邱美萍畜牧場(公司件)
8.狀健(宜蘭中美晶) 9.揚鋼鑄造(可協調)」,請廖得
凱再確認,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另傳送聲證4表格給被上
訴人。對照聲證3、4表格資料,其中聲證3就公證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與109年8月20日之案場(依公證日期比對聲證4
,應為「陳鴻章 黃斐苑」及「東隆興業」),「每kw獎金
」欄係記載300元,公證日期為109年5月8日之部分(比對聲
證4應為「保障鋼鐵」及「成源鋼鐵」案場)則列「每kw獎
金」為800元;又聲證4關於「良品團膳」部分,被上訴人並
無於其傳送之訊息註明該案場為公司件,惟聲證4逕列獎金
為300元/kw;另就被上訴人稱可協調之「揚鋼鑄造」部分,
聲證4則記載:「註3:揚鋼是由三名業務共同承接,獎金以
kw數除以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8頁)。
⒌由上獎金計算表格及證人廖得凱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
內部應就關於案場開發來源等資料有所維護,始能由人資單
位提供聲證3,及廖得凱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場後,再檢
視內部資料而作成聲證4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許峻瑋亦曾閱覽聲證4表格,未見其對該表格記載
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場為
被上訴人開發,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東隆興業以公司
件計算,獎金為300元/kw等節,與上訴人內部維護資料相符
,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保障鋼鐵、成源鋼鐵係許峻瑋
之友人即訴外人許哲維介紹,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為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廖皇彰(下逕稱其名)介紹云云,然證人許哲
維在原審證以:伊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峻瑋,但伊不認識保障
鋼鐵、成源鋼鐵,沒有跟這2間公司接觸過,不可能介紹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33頁);又上訴人復提出
其內部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上載廖皇彰曾表示要將家
賢畜牧場部分給被上訴人做之意,惟嗣經上訴人業務與訴外
人廖家賢溝通,已確定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
6頁),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廖皇彰對李秀春即家賢畜牧
場案場或有一定之影響力,惟仍無法證明該案場係由廖皇彰
介紹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相當反
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如附表1至3所示案場應為被上訴人
開發之認定。
⒍另就壯健企業案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中
美矽晶公司業務吳仁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認識,並互相傳送名
片圖檔後,由被上訴人與吳仁浩就基隆「京華企業」、「二
信高中」與宜蘭「冬山工廠」(即壯健企業案場)、「利澤
工廠」安裝太陽能板之事宜為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拜訪客
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傳送評估計畫電子檔給吳仁
浩,嗣吳仁浩並於同年7月13日請被上訴人傳送其老闆之名
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壯健
企業案場係由其開發,應堪認定,亦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以800元/kw計算獎金。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單純承
攬中美矽晶公司開發壯健企業案場後之發包工程,開發商實
係中美矽晶公司,即無系爭業務獎金規則適用云云,然此案
雖據被上訴人自承:係中美矽晶公司先與壯健企業接洽出租
架設太陽能板場地,因中美矽晶公司沒有施作太陽能工程之
能力,所以再外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固
與其他案場係上訴人直接與業主接觸有所不同,但係由業務
人員開發畜牧場或工廠案源後引進上訴人施作,則屬同一,
且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亦無就壯健企業案場之模式予以明
文排除。況依聲證4獎金計算表格係記載「註2:壯健尚不確
定是否能成案,待後續有正式成案後再另行給付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表示將來待成案後亦會列入獎
金計算之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顯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
發電容量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32頁、34頁、36頁、38頁
),堪認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場均係由被
上訴人開發而來,已如前所認定,則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部分之約定,均得計入個人累積開
發量級距,該等案場之kw數已有1252.7kw(計算式:353.76
+354.42+365.64+178.88=1,252.7),而達1,000kw以上,就
超過部分之業務開發獎金即提升為1,000元/kw;惟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並無約定業務累計開發量之計算先後,係以公證租
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或能源局同意備案日為準,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以其中kw數最小之壯健企業案場,主張以1,000
元/kw計算獎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允。從而,本
院即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上訴
人應發放之業務開發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22萬456元(詳
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
場9萬3,503元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則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
53元,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7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A) 每KW獎金 (B) 總獎金 (C)=(A)*(B)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元 283,008元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元 283,536元 3 家賢畜牧場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元 292,512元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元 178,880元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元 182,520元 總計(D) 1,220,456元 上訴人已給付(E) 93,503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F)=(D)-(E) 1,126,953元
TPHV-113-勞上易-5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