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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魏安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安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瑞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 工業路慢車道與工業路212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 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以上2人已撤回告訴, 詳後述)、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 (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沿工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竟違規左轉工業路212巷,而依當 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起火燃燒,致帶仕輝因第一時間受車輛火焰波及,受有全身 大面積2至3度燒傷、急性肝衰竭併膿瘍、急性腎衰竭、中樞 神經感染併水腦症壓迫腦幹、消化性潰瘍穿孔、菌血症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4日10時4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瑞華、魏安渝、范文德、武文川(以上2人僅對許瑞華 提出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3至26、27至 33、109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 至143、267至276、319至325、359至375頁)。  ㈡證人阮登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德、武文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陳述(相卷第35至42、101至103頁;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卷第43至50、59至7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125至153、191頁)、 被害人帶仕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瑞華之同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武文川及范文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魏 安渝之同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77至83頁 ;偵卷第55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 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 1120081995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113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204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43 頁)。  ㈥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11至12、55至57、 85至91頁)。  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55 至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事故係被告魏安渝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瑞華為肇事次因, 其等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均坦承過 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魏安渝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許瑞華雖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任律師未能調解成立, 但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業已請求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許瑞華 偕同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程序後,惜因賠償金 額未達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許瑞華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示和解意願,雖終未獲被害人帶仕輝家屬之諒解及 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許瑞 華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尚不能以此而認被 告許瑞華犯後態度不佳或為其更不利之認定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理賠通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 115、279至283、343頁)在卷可參。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 渝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暨被害人帶仕輝之家屬范文德 、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再酌被告魏安渝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 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 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於上 開時、地、方向及道路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 瑞華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魏安渝則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 被告許瑞華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魏安渝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武文川受有右側第11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文德受有左側第10、11肋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瑞華 、魏安渝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武文 川、范文德告訴被告許瑞華過失傷害;被告許瑞華、魏安渝 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武文川、范文德、被告即告訴人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4張(本院卷第331、 333、351、3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 瑞華、魏安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 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ULDM-112-交訴-131-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乙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乙○○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巫采縈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巫采縈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巫采縈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 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巫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采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采縈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忠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維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真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真芬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如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如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80-20250310-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帶仕何 陳氏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許瑞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ULDM-113-交重附民-18-2025031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御花園汽車旅舘」611室內,因見陳威任自褲子口袋 取出折疊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威任,致其受 有右側眼瞼3公分皮膚裂傷、右側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林家豪隨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鈎環1支(未扣案)砸 毀陳威任所駕駛並停放在上開處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威任。  ㈡案經陳威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豪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其因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 人,並持鐵鈎環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犯後 雖向本院表示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但迄未提出和解文書 ,本院亦聯繫告訴人無著(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酌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鈎環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聲 請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ULDM-114-港簡-29-202503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宜泓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 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 平路之住所,旋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 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 前,不慎與阮紅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阮紅菊受有挫傷(劉宜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2時9分許,測得劉宜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紅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而無 法認定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但縱使採取最有利 被告之判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4毫克 (詳後述),相當接近法定數值,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 中發生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 自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查卷內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本案警方施測之酒測器,施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間(次數)內,則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次數)內酒測 器所測得之數值,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應否扣 除度量衡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公差」?  ㈠實務對此問題,容有不同看法:  ⒈實務少數見解採肯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甲說):  ⑴凡有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使是檢定檢查   合格之儀器,對相同酒精標準濃度氣體多次測試結果,並非   固定數值,檢定檢查合格之儀器所測試顯示之數值,至多祇   能確保該數值與真值(即使窮盡現有科技亦未可知之絕對值   )在可容許之公差範圍內,而僅具相對之可信度。倘考量技   術規範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者,應認事實有未合致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刑事審判   不應徒依定然會有誤差之酒測器所測數值決定成罪與否,而   應設定除錯機制防冤,即應考量儀器公差並予扣除。  ⑵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定值酒精濃度,作為成罪標準。然此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易受空氣濕度或吐氣技術影響,故呼氣酒精測 試器實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存有較大之誤差可能性,且在 現代法治國家,不應容忍因度量衡器之誤差,致生成罪與否 之不同結果。況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 ,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因此,司法實務允應接 受,縱使是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亦有誤差之風險,而應 將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加上法規容許範圍之誤差值,作為定 罪門檻,如此方能兼顧無罪推定與定罪標準明確化之要求。  ⑶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度量衡器, 其測量數據仍可能由於各別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產生若干 差異,正因考量各別度量衡之存有公差,遂有上開每公升0. 02毫克之「寬容值」規定。  ⒉實務多數見解採否定說,理由略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乙說、審查意見 、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列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⑴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 「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 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 「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 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 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 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 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 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 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 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 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 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⑵「(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 「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 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 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 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 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 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 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 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 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 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 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 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 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 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 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 (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 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 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 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 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 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 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 具合理之必要性。  ⑶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 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 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 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 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 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 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 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 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 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 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 法之法定限制。  ⑷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 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 。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 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 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 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 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  ⑸「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 關係。從而,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 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 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據為心證之自 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  ⑹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 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 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 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 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 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 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 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 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 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 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 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 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⑺具體而言,特定酒測器受檢時,依「(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經以標準酒精濃度重複測試所得之具體數值,如 於「標準酒精濃度<0.400」之情形時,檢定公差須在「±0.0 20mg/L」以內,且其與平均值之離散程度,並須達標準差「 <0.007mg/L」限制範圍內之精準程度始能合格,是知受檢酒 測器之施測,於檢定合格實際使用於公務檢測時,並非恆然 或通常有±0.020mg/L之法定允許最大誤差值。設若將「(酒 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定或檢查公差,援為證據評 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g/L、0.2 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L(即檢 定公差0.020mg/L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9.3點參照)之 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 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0.27 …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與脫 節,更難免招致形同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之質疑。此等疑慮, 亦將擴及其他以量化之度量衡數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例,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與第11條第3至6項之轉 讓或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純質淨重○公克以上等罪(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 「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再者, 觀察實測酒精含量數值0.28mg/L以上之案例,司法實務鮮為 扣除檢查公差之有利認定,兩相對照,其所呈現者,係就相 同證據方法(同一酒測器)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採不同 評判標準之歧異現象,此亦徵顯扣除檢查公差之論點瑕疵。  ⒊實務少數見解對於多數見解之批評,再回應以(參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判決):  ⑴誤差值的概念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及明確性原則,蓋罪刑法定 原則是避免國家濫權處罰人民,明確性原則則是要求立法者 制定明確之法律以避免執法者任意解釋以處罰人民,故此等 原則均旨在保護人民避免遭受國家不合理之處罰,而非作為 處罰人民之標準,而排除酒測器誤差值造成的風險,實是無 罪推定原則的具體實現,因此,罪刑法定原則和明確性原則 ,並未剝奪法院依據客觀現實的情形,合理考慮「存在無罪 可能的因素」來保護人民的權限。簡言之,此等原則並不會 導出「不可以用誤差值詮釋0.25mg/L法定標準」的結論。  ⑵誤差值的概念不會使定罪標準不明確,論者雖然質疑,若酒   測器檢測結果明明檢驗超過了0.25mg/L,倘還容許被告用誤   差值來脫罪,會不會沒完沒了,讓審判失去了「定紛止爭」   的功能?事實上,只要將法律容許的誤差值加上0.25mg/L的   法定標準,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就能同時兼顧無罪推定原   則和定罪標準明確化的要求。  ⑶正視誤差值風險始能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為了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訴訟除了發展出嚴格證明原則之外,也發展出罪   疑唯輕原則。此原則要求罪證評價之後,法官心證有所懷疑   時,不能確定的利益是要歸於被告,也就是證據的呈現可能   是有利於被告(犯罪的人可能不是被告)也可能是不利於被   告(犯罪的人可能是被告)之時,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   之結論。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冤枉人民,此應現代非極權國   家的普世價值,任何為了實現此價值所作的取捨,都應該認   為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具體案例中,因為不知道酒測器測出   之0.25mg/L是真的0.25mg/L,還是因為誤差才飆到0.25mg/L   ,在無罪推定和罪疑唯輕原則的前提下,應該宣告被告無罪   ,以避免被告冤枉獲罪,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之目的。  ⑷立法者明定0.25mg/L的標準,並非接納了誤差值的風險: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在10 2年6月11日修正時,明定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作為 處罰的標準,當時的立法理由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立法理由完全看不 出來立法者認為不必考量儀器誤差值,甚至可以認為,立法 者在立法的時候,根本未想到有儀器誤差值此現實存在的因 素,從而在本罪適用上,應該和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0.15mg/L科行政罰的情形一樣,接 受誤差風險的現實。  ㈡學說上,有論者對於實務多數見解提出具體之評論(參閱蔡 聖偉,酒測器的誤差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 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107年3月【 以下引用稱「前揭文」】,第61至63頁):  ⒈應如何理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檢定酒測器之意義?首先 ,倘若警方使用的酒測器連標準檢驗局的檢定程序都未通過 (或是已經超過檢驗效期),則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並 不限於些微超過臨界值的情形)的可信度都會大打折扣,甚 至被推翻,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再跳躍式地推論:「只要酒測 器檢定合格,所測得的數據對於刑事法院具有絕對的拘束力 。」如實務上曾有案例,某甲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但某甲堅決否 認酒駕,警方也證稱未發覺某甲酒味或其他酒醉生理反應, 某甲隨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0,嗣檢 察官認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可見即便是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其數值也不應該有絕對拘束司法機關的效力。事實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個自我管 控機制,基於技術或成本因素,允許了一定範圍的誤差存在 。因此,檢定合格只是表示該酒測器的誤差值有被控制在法 定容許範圍內,但這個合格認定當然不會讓一臺原本帶有( 法律所容許之)誤差的酒測器突然變成「零誤差」。而刑事 法院審理時,所要決定的是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實現、是否存 在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此必須靠證據來認定。酒測器測定的 數值當然可以是一個證據,甚至會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但如 果要使用該檢測數值證明構成要件的實現,當然就必須面對 這個數值有一定誤差範圍的現實。  ⒉加入誤差值是否會變更法定構成要件?如果依照肯定說即實 務少數見解,將誤差值列入考量,會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構成要件的情形,就是吐氣或抽血檢驗的酒測值超 過「法定數值+誤差值」,但此所涉及只是程序上的證明問 題(怎樣的事實才會該當構成要件),而未觸及實體法上的 處罰條件,易言之,即便考量了誤差值,法院所適用的處罰 依據仍然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數值, 構成要件本身並無任何變動,只是基於檢測技術必然存有誤 差的現實,必須再加上誤差值才能確認個案事實是否確切無 疑地該當此構成要件。由於誤差值的存在,就有可能發生同 一個行為人,依照甲派出所的酒測器酒測值剛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但換成乙派出所的酒測器卻低於法定標準的情形 ,這種情形才會影響法律適用的安定性。  ㈢本院見解:  ⒈首先,或有看法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指的就是「酒測 器測得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實務亦有見解認為: 依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 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即『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 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第1 款0.25以上之『標準』」,即「酒測值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 標準」,已比較清楚地界定第1款修正理由所謂的「標準值 」,是指酒精濃度的測試值,不再加減誤差值,進一步言之 ,以現行實務運作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方法而論,測試值即 為警方酒精測試器於檢測後所得出酒測值,在酒精測試器於 合格且正常有效使用中,並由具有操作經驗之警員,於標準 作業程序下實施酒測所採得的數值,即為立法者所明訂應予 刑事處罰或不處罰的數值(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從而,在探討酒測器誤 差值之前,最先應該確認的問題是: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是否指員警於 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 測得之數值?  ⒉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3款明文:度量衡標準器,指經主管機關 認定,在量測領域內作為定值依據之器具或裝置。同條第4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 、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 之度量衡器。第5款規定: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 合於規定之行為。第6款規定: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第7款 規定: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 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第8款規定:公差:指 法定允許之器差。依上第3款、第7款之規定,與前述誤差值 之定義相符,足見於適用度量衡法時,亦應考量到器差之誤 差值,此與科學證據於證據能力之判斷上,別無不同,至於 度量衡法所容許之器差(誤差)即公差,係指檢定或檢查之 結果,須在公差範圍內,始得判定儀器設備為檢定或檢查合 格,再參同法第14條明文: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 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 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 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 :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前項 檢查之「檢查公差」、檢查方法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 專責機關公告之。可見立法者要求公差必須公告週知,乃在 促使使用人於個案注意合格儀器設備測定結果,並非標準值 ,其仍存有法令所容許之誤差存在。此乃對科學求真求實的 謙卑表現,非謂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於個案依標 準流程操作所得之數值,即無須考量公差或誤差(參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 知縱使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儀器設備,其測得之數值,仍有可 能與「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具有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兩 者自有可能是不同之數值。至此而言,前開問題可以聚焦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係指「標準值」(意義理解上,應等同於上開實務多 數見解所謂之「理論上之絕對數值」),也就是行為人「實 際、真實」呼氣之酒精濃度?抑或員警於標準作業程序下, 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下稱 「測定值」)?本院認為應是指「標準值」,理由如下:  ⑴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必須盡量求其明 確,此即為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 明確,前者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避免使用可以彈性擴張而具伸縮性或模稜兩可或模糊不清 的不明確概念或用詞(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 年1月,第75頁),「標準值」作為一個「絕對」數值,相 較於容有誤差變動範圍之「測定值」,自然相對明確,如果 立法者有意將「測定值」作為本罪構成要件,條文應明定「 於標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者明文將「 標準值加計公差範圍」列為構成要件,否則必定無法解釋, 何以「標準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卻仍依照本罪 論處,更無法向人民說明,原來本罪所謂之「每公升0.25毫 克」,竟然不是一個「臨界『點』」的數值,而是一個「公差 之『範圍』」?如此實有違罪刑明確原則。  ⑵從立法歷史解釋觀察:  ①本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以:「一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 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其中修正理由一已提 及「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則對照度量衡法第2條第7款 「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 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規定,從體系解釋之立 場,自應將本罪理由所稱之「標準值」與度量衡法所謂「度 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作相同理解。至於上述雖有實務見 解認為:從前開修正理由二指明「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第1款0.25以上之『標準』」,可知修正理由一所 謂之「標準值」係指「測定值」等語,然所謂「測試後未達 『標準』」,是否可以直接推論立法者係以「測定數值」作為 「有無達『標準』」之判斷依據?還是說係指「測試後考量公 差等因素後判斷未達『標準』」?並非無解釋空間。  ②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法務部提出之修正意旨說明略以: 依據研究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產 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亦隨之變差等語(參閱立法院公 報,第102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第34頁),而修正後 本罪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作為 構成要件,是上開修正意旨所提及之研究對於此構成要件之 解釋,自有相當參考價值。關於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國內 外有豐富之研究成果,而各種研究之結果,常見如:血液酒 精濃度10至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至0.238mg /L),症狀為精神欣快,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等,而血 液酒精濃度50至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至0. 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 遲鈍等;又或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至0.05%,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等,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至0.08%,反 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等(參閱傅幸梅,酒精對駕駛行為績 效影響之研究,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研究所碩 士班碩士論文,93年6月,第30至31頁),可知許多研究結 果對於酒精影響程度之區分,有明確之臨界「點」,而非一 個「範圍」,例如「呼氣酒精濃度0.047至0.238mg/L」是一 個層級,下一個層級便緊接著為「0.238至0.467mg/L」,區 分為「0.238mg/L」此一臨界「點」,則參考該等研究之本 罪修正,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自應該也是一個「標準值」之臨界「點」,而非「測定值」 之臨界「(公差)範圍」,甚至根本而論,真正影響行為人 的是「實際、真實」的呼氣酒精濃度,而非酒測器所測得之 「測定值」。  ③上開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已有提案立委注意到「酒測器誤差 」之問題,如立委丁守中等20人提案,提案主張增訂「酒精 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說明略 以:生理檢測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 度,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 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他更精密儀器 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若經兩具或 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的可 能性已是微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參閱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161至166頁),更可徵本罪該次修正增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構成要件,仍賴「執行」時以 其他方式檢測,以排除「誤差」、「證明」合乎該構成要件 。  ④關於酒測器誤差之問題,立法院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66 0號,其案由為:「本院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有鑑 於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層出不窮,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避 免有心人士再以酒測器誤差值為由,爭取酒駕無罪。本席等 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吐氣 酒精濃度標準,將儀器誤差值納入,改採範圍區間認定,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0㎎/L 範圍區間,即可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以貫徹酒駕零容忍 精神,維護民眾及用路人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則以:「一、酒駕案件層出不窮,105年取締酒駕違規1 0萬4756件,移送法辦6萬2959件。105年1至12月A1類道路交 通事故酒駕肇事死亡人數102人,受傷人數54人。106年1至1 1月取締酒駕違規9萬6730件,移送法辦5萬6813件。106年1 至11月酒駕肇事死亡人數77人。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標準「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0.020㎎/L, 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0.030㎎/L)。三、曾有多起 民眾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某地方法院 認為酒測器會有誤差,有可能未達0.25毫克法定刑罰標準, 而判酒駕民眾無罪。」,而提出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修正條文則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參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173至174頁),足見立法者已意識到「酒測器公 差值」之「立法漏洞」,為達成所謂之「酒駕零容忍」的立 法目的,欲修法將誤差值列入法律構成要件中,該「法定吐 氣酒測值」成為「範圍區間」,與現行法之臨界「點」顯然 有別,更可見現行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實指「標準值」此一臨界「點」無誤。  ⑶上開實務多數見解已提及,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規定,酒測 器之適用對象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 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則適用相同檢定、 檢查規定之酒測器,其測得之酒測值對於刑罰或行政罰規定 之意義應該相同,所以酒駕行政罰規定有關酒測值之解釋適 用,自然可據為本罪構成要件解釋之參考。酒駕行政罰之規 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規定 標準」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此規定之方式與本罪在文義上並無不 同,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指出,此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 ,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本院贊同此看法, 蓋該規定僅謂「得」免予舉發,而非「應」免予舉發,如果 「測定值」必須扣除「公差」,其結果若未達每公升0.15毫 克,自然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當非僅「『得』免予舉發」而 已,不過此規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則該等行政機關對於上開條 文之理解,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查交通部89年7月21日函 覆內政部警政署之交路字第044471號函文略以:「酒精濃度 過量之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均已有明文規範,而本案所涉係員警便用之執 法儀器精準度事宜,其無涉法令之釋疑,故員警取締酒精濃 度過量實務執行認定之作業規定,究應如何規範,仍請貴署 自行核處;惟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後 ,方依法舉發處罰之作法,應尚稱合理。」;交通部又於90 年6月5日以另案函覆內政部警政署略以:「算計執法使用之 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及考量現行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後 ,方篩選作為依法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應尚稱合理,本部 亦表同意。至於,篩選後舉發之違規者,其逾越法規標準之 核算,本部認為宜依量測違規數值扣除各該執法器材容許誤 差值(而非貴署所指之寬容值),經與法規標準扣減後,所 得之值即為實際違規值(例如:以固定地磅舉發核定總重量 為35公噸之半聯結車,如其量測違規數值為42公噸,則其實 際超載違規值為6.9公噸,6.9=42-0.1【警政署提供之公差 值】-35),再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予以分級處罰,俾較符合法理與度量衡相關量 測之規定。」均已明白指出,在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 之裁量指示」規定之「前」,應「先」將「測定值」扣除公 差(容許誤差)值後,方得出「實際違規值」(等同於本院 所稱之「標準值」),再據以適用該規定,即「實際違規值 」是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有無「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述理解,論 者有清楚指出:儀器之誤差,乃儀器本身所有,有因人之校 正、不校正而歸於正確或不正確,並不因其關涉者為行政罰 或刑事罰而異其出現之可能性,所以在「考量儀器誤差值」 之情形,若謂行政罰規定容許,刑罰規定應無不容許之理由 (參閱陳景發,試論幾則取締酒駕的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 誌,第127期,94年12月,第101至102頁)。綜此而言,若 謂酒駕行政罰規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是不包含「誤差」在內之「標準值」,本罪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亦然 。  ⑷從外國立法例觀察:  ①德國:  A、德國刑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因服用酒類飲料或其他麻 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活動 者,若其行為不在第315a條或第315c條處罰之列,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 怡宏編譯,106年6月,第399頁),論者說明,德國司法 實務(聯邦最高法院西元1990年6月28日之裁定)關於「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就考量了誤差值,而將原本 不能安全駕駛的血液酒精濃度基礎值「0.10%」加上「0.0 1%」的「附加誤差安全值而成為「0.11%」,該國學界及 實務界對此均無不同意見(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許澤天,論酒精影響下的不能安全駕駛罪,興大法學, 第15期,103年5月,第151至152頁),足見依德國通說, 「測定值」並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基準,應以排除「誤差安全值」後所得到之「標準值」作 判斷。  B、德國道路交通法第24條之1規定:「凡呼氣每公升含0.25毫 克以上之酒精、血液中含千分之0.5以上之酒精,或於體 內含有導致如此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之酒精量者,於道路 交通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違反秩序行為」,在西元19 70年代之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含可能的誤差 值」(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58頁、第63至64頁),於 此相對,我國本罪之立法理由並未作如此表示,甚至依前 述立法歷史之說明,更有可能是指「未包含、已排除誤差 值」之「標準值」。  ②美國在西元1984年之Californiav.Trombetta案件,該案法院 判決表示,被告權利已經相當程度受到制度性保障:一來本 案使用之酒測器的正確性受到加州衛生部門之肯定,二來, 為了避免酒測器故障,或酒測結果受到前次檢測的影響,該 部門設計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更重要的是,該案被告還有 其他方式可以挑戰該檢測結果,譬如質疑機器校正不完善, 機器測量時有無關因素介入(例如無線電波或是受測者飲食 中之化學物質),以及測量者的操作錯誤等,依照加州的規 定,被告甚至可以現場挑戰酒測器的正確性(參閱李佳玟, 反酒駕戰爭的幾個程序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25期,103 年2月,第170至171頁),可見美國對於「測定值」之正確 性有「兩套獨立之檢測步驟」作擔保,且被告仍可以其他方 式質疑該「測定值」之正確性,其立論自亦以「標準值」為 基礎,才有所謂「測定值」是否「正確」之問題。  ⑸若本罪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構成要件指的是「包含、不排除誤差值」之「測定值」,顯 然並非理想的立法方式,甚至有違憲之可能:  ①如論者指出:前述德國道路交通法明白表示「該數值業已包 含可能的誤差值」之立法理由,飽受德國文獻上之批評,被 指摘造成立法體系上之混亂,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分野 ,因為誤差值的考慮本質上應該是程序法上的證據評價問題 。易言之,立法者在構成要件上僅須(能)決定基礎值,而 將數值測量之問題留給法律適用者面對,亦即由事實審法官 決定,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是否足以讓其產生實際酒精含量之 確信。況且,檢測技術會不斷改善,立法者在技術上當然不 可能考慮到日後的技術發展程度,倘若立法者將誤差值加入 法定臨界值,那麼當檢測技術進步使附帶的誤差值降低時, 就必須修法調整法定數值,曠日廢時。與此相對,委諸實務 界自行斟酌法律適用當下的技術狀態,自然較為快速,能富 彈性隨時反應檢測技術的現況(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3 至64頁),例如前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裁定,即採用西元 1989年之聯邦衛生署之鑑定報告(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 ,至於先前較舊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則是援引西元1966年 聯邦衛生署之統計鑑定,認為罪疑唯輕觀點下應加上「附加 安全值千分之0.2」才是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參閱許澤天, 前揭文,第151至152頁)。但更嚴重的問題只怕是,將「誤 差值」列入法定構成要件數值之作法,因為司法者已不能再 考慮「誤差值」,如此恐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舉前述德國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數值為例,基礎值均為血液中酒精 濃度千分之1.1,差別在於附加安全值千分之0.1與千分之0. 2之不同,如果依照西元1989年之前較舊之檢測技術,必須 加上千分之0.2之安全值,故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數值 為「千分之1.3」,則當檢測技術進步,誤差降到千分之0.1 以內時,因為法定數值未變更,將造成原先應該受處罰之行 為人(真實酒測已逾千分之1.1,但因為檢測技術進步,「 測定值」並不會超過千分之1.3)變成不罰,而造成實質上 刑罰適用範圍之變動,也使得該罪之處罰範圍隨著檢測技術 之進步會有所不同,當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②倘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 要件解釋為「測定值」,最嚴重的問題是違反平等原則,蓋 「測定值」與「標準值」係不同之數值,也就是說,「測定 值」與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會有落差 ,暫且不論前述立法委員林德福、江啟臣等18人所提出之本 罪修正案,提案將本罪構成要件修正為「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誤差值正負0.03毫克範圍區間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在立法論層次上之良窳 ,至少該修正條文能擔保適用本罪之平等性,舉例而言,( 假設公差為正負0.03毫克),今日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為0.25 毫克,行為人「實際、真實」的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是每公升 0.22毫克至0.28毫克間,在此區間內,不論行為人「實際、 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何種數值,都會受到「修正後」本 罪之處罰,相對於此,若直接將本罪構成要件解釋為「測定 值」,則當行為人「實際、真實」之吐氣酒精濃度是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也就是行為人相同的酒醉駕車情形,卻因 為公差之影響,導致酒測器之「測定值」可能呈現0.22至0. 28毫克之間不等之情形,行為人卻僅在發生0.25至0.28毫克 之「測定情形」才會受到處罰,顯然欠缺合理的差別待遇而 違反「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  ⑹依照多數實務及學說見解,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所規範者為「絕對無駕駛能 力」之情形,禁止反證推翻(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張麗卿,酒測0.91毫克竟也 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收 錄於新刑法探索,103年9月,第510至512頁;許澤天,前揭 文,第158至159頁),有論者說明,本罪上開規定係以危險 性指標方式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實質上是「不可反 駁之法律推定」(參閱蔡蕙芳,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證明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236期,103年12 月,第113頁)。雖然學說上仍有反對見解,認為酒測數值 僅是一種證據方法,並不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尋求其他證 據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僅參閱盧映潔,刑 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第230頁),但不難看出本罪構成 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決定 重要性」,如果我們採取「測定值」的見解,只要員警於標 準作業程序下,使用「檢定合格、正常有效之酒測器」,測 得之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就成立本罪且不允許反證推 翻,則前述某甲立刻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0之情形應如何處 理?當上述正反見解還在爭論雖然行為人體內「確實」達到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精濃度,但每個人酒精耐受程度不 同,未必即欠缺正常駕駛能力而非不能安全駕駛時(參閱陳 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98至99頁),難道我 們竟要採取只要「測得」0.25毫克以上,不管行為人「實際 、真實」的情形是否達「0.25毫克以上」,甚至不論行為人 體內有無酒精都要論以本罪之見解?如此作法,唯一能說明 的合理目的只有「執行取締之便利性」,但其手段顯然已違 反罪刑相當,甚至更上位之比例原則。  ⒊確認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構 成要件係指「標準值」,即行為人「實際、真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數值後,具體案例之適用上,法院自應判斷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認定被告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是否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依首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其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為有罪之認定。則:  ⑴相對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具有較大之誤 差空間(參閱許鴻文,酗酒駕車不二罰之研究,東海大學法 律學系碩士論文,98年,第11頁),所以論者指出,德國實 務僅接受血液酒精濃度值作為任何人在可想像的各種情況下 ,因酒精影響造成駕駛能力下降,而無可反證地成立不能安 全駕駛,亦即吐氣值不能當作「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此係基於呼氣測試的不可靠性所為的考量(參閱許澤 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 /最高院98台非1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7期,103年5月 ,第205、208頁;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雖然在比較 法上,日本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法施行令有類似本罪以吐 氣酒精濃度值作為刑罰構成要件之立法例(參閱謝煜偉,交 通犯罪中的危險犯立法與其解釋策略,月旦法學雜誌,第21 0期,101年11月,第110頁),但仍不能忽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存有誤差的事實,在此可以得出第1個「誤差 程度的比較」: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的「誤差」高於血液 酒精濃度測試。  ⑵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有一段論述相當有道理: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實際檢測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 等語,蓋在實際案例中,自然有毫無誤差、該「測定值」即 等同於「標準值」之可能,甚至我們還可以窮追不捨,謂: 難道檢定合格之酒測就不會突然發生零件故障,導致「測定 值」的誤差超過「公差」嗎?如此一來,豈非無窮無盡,根 本無從依照「測定值」判定是否該當本罪?也就是說,所謂 「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公差)是否代表了「測定值」 「所有可能」之「誤差範圍」?此問題本院於另案曾函詢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於107年7月24日以經標四字第107000 68700號函文回覆略以:在檢查公差之範圍內,經檢定合格 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27mg/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 L至0.2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 性非常低(此計算方式是依照「【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3版之規定),準此,可以得到第2個「誤差程度的比 較」: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 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  ⑶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 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 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 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 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 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 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 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 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 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 理懷疑等語,就前半段而言,實屬的論,如論者指出:當DN A鑑定結果認為,兩者並非同一人的機率為10億分之1,也就 是俗稱之DNA檢測相符,由於全球人口不過數十億,殊難想 像法官會相信發生10億分之1之「巧合」,此10億分之1的發 生機率,難以構成法律上的「合理懷疑」,其結果就是法官 受拘束,應判定兩者為同一人(參閱林鈺雄,自由心證:真 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90年10月, 第24至25頁),當科學證據已達到「近乎確定」之程度時, 自難謂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但酒測器之情形是否屬於 如此?從上述兩個「誤差程度的比較」可知,吐氣酒精濃度 之測定值的「誤差」是高於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而吐氣酒精 濃度在「公差範圍內」發生誤差的可能性,是遠高於「公差 範圍外」發生誤差之可能性,準此而言,難道我們能比照DN A檢測技術之極高確認性,說吐氣酒精濃度在「公差範圍內 」所發生之誤差是不重要的疑慮,不能算是「合理」之懷疑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文之說明另略以:依本案酒測 器適用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版第7.3節規 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則舉例說明,執行檢查 時,以標準酒精濃度為0.24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 技術規範第7.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0.030m g/L),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 10mg/L至0.270mg/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以標準 酒精濃度為0.291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7 .1節及第7.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正負7.5%),輸送至待 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酒測器讀值介於0.270mg/L至0.312mg /L之間,則判定該酒測器為合格。綜上,經檢定合格之酒測 器於有效期間使用,如測得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 /L,則行為人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L至0.2 91mg/L是「有其可能性」,且超出此檢查公差範圍之可能性 非常低等語,應可得出一個結論: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誤差,屬於合理懷疑之範 疇,「超出檢查公差」之範圍,則難謂「合理懷疑」。  ⑷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謂:司法審判就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   之證據評價,如(僅)從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斟酌,於無當   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按法規實不允許),   據為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並不符規範意旨等語,但既然   合格酒測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已是事實而屬於合理懷疑之範疇,自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說服法院此合理懷疑不存在,而非謂還須有「其他相異數   值佐憑」才能建立起此「合理懷疑」。  ⒋回歸酒測器誤差值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分,仍應辨明:本   院上開結論,並非以本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規定扣除「檢查公差」作為「變動」、「新的」   犯罪構成要件,而僅屬訴訟證明之問題,詳言之,在訴訟程   序上,檢察官自然還能透過其他方式,來說服法院上開「檢   查公差範圍內」之「合理懷疑」並不存在,或者並不那麼「   合理」。具體而言,例如:  ⑴誠如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述,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實際檢測   時,並非恆然或通常有法定允許之最大誤差值等語,本院曾   思考是否可以從「個別」酒測器每次送檢定、檢查之具體狀   況,判斷該酒測器是否特別準確、並不存在如檢查公差範圍   如此大之誤差?惟經本院另案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   回覆之結論已如上開函文所示,並說明:酒測器執行檢定時   ,係於具控制溫度、濕度等實驗室條件下進行檢測,因與警   方實際執行酒測勤務環境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僅就檢定紀   錄表檢定當時之器差值,並無科學數據可進一步推估本案酒   測器於當時環境實際酒測測定之器差值等語,雖然無從作為   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但日後若有科學研究結果可以佐證   檢定情形與實際施測情形之關聯性,此不失為可排除、推翻   吐氣酒精濃度在「檢查公差」範圍內的誤差此合理懷疑之方   法。  ⑵早有論者指出:目前國內實施酒精測試均以1次為限,不論第 2次是否施測或第2次檢測值為何,均以第1次檢測值為移送 標準,此種作法實有改進之處,外國的作法值得參考,美國 警方認為雖然呼氣酒精測試法非常適合在路邊執行,但是如 果要作為刑事證據的話,必須更謹慎為之,因為分析方法與 樣本本身具有變異性,尤其是對於一些測試結果接近邊緣值 的情形,就可能產生有罪與無罪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該如 何避免這種錯誤呢?簡單的說,就是應採取更嚴格的作業標 準,在實施呼氣測試前,應有15分鐘的觀察時間,然後施測 2次或3次,2次測試間隔時間約2至5分鐘,測試結果的數值 應達小數點後3位,取其平均值,然後再減去合理的扣除額 (不確定的變異因素),2次測試值的誤差應不能超過0.02g /210L,以最後這樣的數值來起訴駕駛人,至少可以聲稱是 最低值,具有最高的信賴度(99%或99.9%),如此嚴謹的程 序便可消除長期以來在酒醉駕車案件中,被告律師對警方執 法的標準吹毛求庛或挑剔(參閱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下稱 酒精濃度實例探討文】,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第280至281頁),類此方式,應屬可以排除前開「合理懷疑 」之參考方向。關於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單 次酒測之做法,有論者即批評:警政署或許只是為了省事或 省錢,但這種方式一來沒有給予駕駛足夠的保障,二來它省 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的工作(參閱李佳玟,前 揭文,第171頁),則警察實際執行酒測層面上,考量酒測 器公差之合理懷疑,應有檢討現行僅准1次施測規定之空間 。至於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 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 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 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 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 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 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等語, 尚且不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僅屬法規命令之位階,可否作為刑事訴訟「證明方法之法定 限制」有所疑慮,縱屬無誤,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在此等 「法定限制之證明方法」,恐怕檢察官會失去所有排除前開 「合理懷疑」之機會,當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所樂見,更非 本罪之立法本旨。  ⑶又如前述德國司法實務在適用酒駕刑罰規定時,僅承認抽血   檢驗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可作為絕對判準,與此相對,由於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容易受到空氣濕度及操作瑕疵所影響,   其檢測出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不論多高,都只能當作「相對   」不能安全駕駛的間接證據(參閱蔡聖偉,前揭文,第60頁   ),雖然與我國法制未盡相符,但仍可清楚觀察出,血液酒   精濃度之「可靠性」是高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之「測定值」扣除公差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在符合發動強制處分之前提下,未嘗不可透過抽血檢驗   血液酒精濃度之方式,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至於程序法   上與執行層面應如何設計並落實,則屬另外問題。  ⑷綜合上述,「測定值」是否要扣除「公差值」,或者要扣除 「多少」公差值,端視檢察官舉證之程度而定,此屬事實證 明之問題,與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無涉。至於上述實務多數 見解所謂: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諸如0.27…m 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30mg /L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 如此一來,不無「0.25mg/L以上」之法定明文,卻未能涵攝 0.27…mg/L、0.26…mg/L、0.25…mg/L等客觀事實之邏輯矛盾 與脫節等語,然本罪「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之法 定明文始終未變,至於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8mg/L未滿之 諸如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是否「概 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當繫於檢察官之舉證程度,實與一 般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上述實務多數見解另謂:酒測器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   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   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   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   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否則在無相反事   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   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   合理之必要性等語,有待說明者有二,其一,誠如前揭學者   評論所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充其量是擔保   該酒測器測得之數值,發生「公差範圍外」誤差的可能性非   常低,甚至低到已不能算是「合理懷疑」,但「公差範圍內   」之誤差仍然有其可能性,如果我們已經肯認本罪構成要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標準值   」,是否該當本罪自然必須檢驗「測定值」可否證明已達該   「標準值」,也就是憑藉這個「測定值」能不能證明被告「   事實上、實際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然必須考量此「公差範圍內」之   誤差。其二,所謂定紛止爭之訴求,似可觀察出上述實務多   數見解之出發點:酒駕案件之「明確性」、「便於判斷」。   如同前揭學者之批評,現行警察執勤實務僅准許駕駛人進行   單次酒測之作法,或許省了警察的事,卻多了檢察官及法院   的工作等語,上述實務多數見解是否也有相同之傾向?如果   法院判斷酒駕案件一律以合格檢定之酒測器的「測定值」有   無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準,既不考慮公差值,又不准   被告提反證推翻,則案件之審理何其明確?檢察官更無庸擔   憂舉證之問題。但只要合格檢定之酒測器仍舊存有公差範圍   內之誤差,如此作法終究無法說服被告:為何該等誤差不影   響酒測值的判斷?是不是換另一臺檢定合格的酒測器測試可   能就不會被處罰?最後可能是:案件被法院結掉了,但紛爭   卻仍然沒有解決。 五、單從結論而言,縱使不探討本院上述所有的法律理論,上揭 實務多數見解始終無法合理解決少數見解1個簡單而重要的 質疑:甲、乙2個酒測器都是通過檢測也在有效期限和使用 次數範圍內,而被告喝酒駕車上路後,經警察攔查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卻有可能會發生以甲酒測器測量結果 超過0.25mg/L,但以乙酒測器測量結果卻低於0.25mg/L之情 形,法院難道還能單憑甲酒測器測量之結果,判處被告酒駕 罪刑嗎?如果可以,恐怕已不是在處罰被告酒駕之行為,而 是在處罰被告的「運氣不佳」,因為警察並不是用乙酒測器 對其施測,此結果之不合理處,昭然若揭。 六、準此,本案被告經員警以本案酒測器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惟本案酒測器之檢 查公差規定應適用「(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 之規定,依該規範第9.1、9.3點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400mg/L時,檢查公差為「±0.030mg/L」,對照上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函文之算法,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 於0.24mg/L至0.30mg/L是有可能性,則依前述說明,本罪構 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指「 標準值」,也就是本院必須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 度是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依本案酒測器測得之數 值,依有關酒測器準確性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見 解推算,僅能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mg /L至0.30mg/L之間,也就是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 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也有可能僅介於每公升0.240 毫克至0.249……毫克之間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應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採相同結論,可 參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有未合 ,惟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 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罪,被告對此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公訴檢 察官亦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9、40頁), 是本件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 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至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累犯加重並非於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 之界限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關聯 性較為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應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7毫克、發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當事 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 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雜工、板模工作、平均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母親年事已高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ULDM-113-虎交簡-96-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執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至1 8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18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上開18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目前尚有同案件未開 完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受刑人應係指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惟本案檢察 官所聲請定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可定刑;又法院僅能於檢察 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得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 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另為聲請。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 、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9、8489、8625、8628、8866、8918、9566、9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⒉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號

2025-03-05

ULDM-114-聲-62-202503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翁厤唯(住所詳卷) 被 告 翁厤晨(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4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3-附民-675-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陸 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弟,2人分別住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之2樓、3樓。乙○○因在外欠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13時許,前往甲○○及其配偶位在本案住處之3 樓房間,利用房間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甲 ○○及其配偶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LV SPEEDY 20手提包、LV 老花拉鍊長夾各1件及日幣18萬967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告訴暨配偶獨立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35 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3頁、第124、130、131頁),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證人張蓓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2 7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10月12日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收購單據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現場照片暨查扣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9頁、第43頁、 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9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同居在同一住宅內之人,雖有各自之房間,然該各個房間 可否單獨視為住宅,於其他同居於住宅內之人進入時論以侵 入住宅,應視居住者彼此間之關係、該空間是否已具有足夠 之獨立性、權利人有無授與使用該房間之人可排除其他同居 者進入之權限等各種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意旨)。論者也有說明,分 租之公寓,數位承租人對於共同使用空間均有完整之屋主權 ,但個別之房間則限於使用權者才有屋主權,未經許可之承 租者自不得進入(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112年6月, 第228頁)。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固 同住於本案住處,但各自管領2樓、3樓之不同房間,告訴人 亦稱其房間可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可見該等房間在 空間上具獨立性,有個別之使用權,被告也自承:如果未得 到告訴人之同意,無法進入告訴人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是被告侵入告訴人(及其配偶)於本案住處之房間 行竊,自合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告訴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38、123、124頁),並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 ,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自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參以其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惟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表示略以:被告早期偷東西 ,我是沒有打算告他,但被告連續犯錯,被告先前也有偽造 文書、說謊、詐騙的情形,本案不用判很重,希望判有期徒 刑7月,給被告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25至12 8頁、第133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 49至113頁、第139至211頁);被告則陳稱略以:先前我跟 太太做生意失敗,我急著還錢才會犯本案,我後來找工作有 問題,改開白牌計程車,從早跑到晚,有時候睡車上,後來 跟別人發生重大車禍,之後我也找不到工作,看哪邊有臨時 工就去做,我並不是沒有賠償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126、127、128、129、132頁),並提出工作打卡照片等 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復參以被告母親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兼衡被告自陳:離婚後又與前配偶再婚、育有 1名年幼子女、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目前 與媽媽、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另案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等情,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應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本 院認為,民法雖係規範私人間一般生活事務之法律,但沒收 之定性既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民法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仍可作為刑法沒收解釋上之參考,並透過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予以適當調節。按民法第182條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 」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不法利得沒收,犯罪行為 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 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從而,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犯罪所得或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 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 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惟有疑義者在於,倘若犯 罪行為人行為後,其犯罪所得漲價,是否仍以犯罪行為時判 斷價額?應採否定見解,蓋任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漲價之 利益,有違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且從民法 第182條第2項後段「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而言,知 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如該利益受領後漲價,債權人可因 不當得利事件債務人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故受有損害為理 由,依該後段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準此,刑法沒收參照 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受領時)為準,如 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險歸行為人( 債務人);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即漲價利益 歸被害人(債權人),或謂不可歸於行為人,應予剝奪(民 法不當得利部分,參閱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 與範圍,植根雜誌,第27卷第7期,第19至20頁)。惟應進 一步說明者在於,利得沒收以行為人「取得時」之「整體財 產水準的增加」作為「至少」的剝奪範圍,理論上已足回復 「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也有回復法和平性之 功效,嗣後除非犯罪所得客體價值有所增加,且價值增加之 時,行為人以變賣等方式,實現、實際獲得了該增加之價值 ,抑或因保管不慎致該原物滅失,形同終局消耗了價值增加 後之總價值(惟可考量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基於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避免行為人保有額外之所得,故亦應沒收、 追徵增值部分外,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行為人縱使一度於 形式上獲取、高於取得時之「整體財產水準增加」,但嗣已 不復存在之增值部分,應非利得沒收之對象。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LV SPEEDY 20手提包、LV老花拉鍊長夾各1件 ,固已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43頁),但被告竊取後變賣 共得款3萬1500元乙情,業據證人張蓓禎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1頁),並有收購單2紙可憑(見警卷第47、49頁),被 告得款3萬1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宣告沒 收,雖然被告已先向告訴人借款3萬5000元,而歸還、賠償 張蓓禎3萬2500元(多賠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但 此應係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為免被告遭他人提告求償,而 願意先代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參以民法第949條、第950條規 定,從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而言,被告仍保有一部分之犯罪 所得,被害人亦仍受有財產損害,自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3萬1500元。又被告獲得之3萬1500元 ,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 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㈣被告本案竊取之日幣18萬9675元並未扣案,被告應已兌換、 花用完畢而無從沒收原物,本院應追徵其價額。惟價額之計 算涉及日幣匯率問題,依上開說明,追徵價額原則上應以行 為時為準,如有跌價,仍以行為時之價額為據,即跌價之風 險歸被告;如有漲價,則依漲價後之價額認定,但如漲價後 行為人並未實現該上漲之價額,隨後價額又下降之情形,犯 罪利得一度之上漲價額並非利得沒收之對象。本案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於何時兌換、花用上開竊取 之日幣,關於此部分利得沒收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認定之。查被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稱其竊取之日幣已供繳納貸款等語(見警卷 第6頁),本院參照臺灣銀行之日圓歷史匯率,被告於113年 3月4日竊得日幣後、113年3月12日警詢前此期間,日圓現金 匯率有所起伏,但以113年3月4日行為時匯率0.2004為最低 ,檢察官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透過兌換等方式實現、 實際獲得匯率提高後之增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 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竊取上開日幣之價額應為新臺 幣3萬801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價額。  ㈤綜上,本案應對被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共6萬9510元,本院宣 告追徵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7萬5000元,並非 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 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 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 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 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 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執行之追徵,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ULDM-113-易-644-2025030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業務襄理,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上訴人 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與業 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系 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案 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先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 金,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獎金,且並 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上開條件時仍須在職。嗣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廖得 凱(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案 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供被上訴人確認 ,經被上訴人向廖得凱反應尚有漏列後,廖得凱即於同年月 16日更新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 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 開發獎金及買回股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股份買回之 合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且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業務開發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953元未發 放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均 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繼 續服務,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其離職時尚未達發放條件之業務開發獎 金,且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 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 給付。又壯健企業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範圍;東隆興業案 場係被上訴人離職時,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 協助部分工作交接,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被上訴 人9萬3,503元業務開發獎金,上訴人已依約定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退步言之,如認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仍得請領業務開發獎金,惟各 案場均非其所開發,乃「公司件」,獎金應按300元/kw計算 ,且不得計入累積開發量級距,再扣除東隆興業案場上訴人 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總計僅得領取46萬4,827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離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㈡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 被上訴人確認。  ㈢經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 算明細(聲證4)予被上訴人確認。  ㈣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㈤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  ㈦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由旭愛 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載明:「1.業務 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2.公司/電銷件 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3.業務人員開 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 kw開始),業務開發(誤載為「發開」)獎金提升為新台幣 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新台幣1,200/kw」、「 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 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數額、累積級距,及發放條件為規範 ,並未明確記載業務人員於上開發放條件達成時是否需在職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順利達成前述業務開發獎 金發放條件,縱依上訴人均以公司件計算之業務開發獎金, 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每案至少均有5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64頁),金額非微,倘其他案場之發電量更高,則業務人 員得領取更多獎金,本為其應得,而案場開發通常需經過相 當時日,亦為上訴人所預見,如上訴人擬確保開發案場之業 務人員能全程在職參與,始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衡情應會更 為謹慎,而在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限於各階段目標達成時 仍在職,方得領取該部分獎金,然本件卻未如此明確規範, 已難認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得如此限縮解釋。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雅君(下逕 稱其名)109年7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顯示,當日黃雅君告知被上訴人:「獎金的部份 :1.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以公司規定發放2.未在公司任職 期間的案場可算外圍 外圍獎金多寡你自己要跟allen(按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定@kw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應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發放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雖 據以辯稱:離職後始達成獎金發放條件之案場,均需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另行協議獎金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之109年9月5日,尚發放東隆興業案場第一期獎金9萬 3,503元,及「紹惠」案場第二期獎金2萬6,536元給被上訴 人,有獎金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非屬另 行約定「外圍獎金」,足認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所開發之案場,倘有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達成獎金發放條件 者,兩造仍係約定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辦理發放;倘係被上 訴人離職後另行開發案場並介紹予上訴人,始需與上訴人協 議如何計算外圍獎金。  ⒋上訴人雖執證人廖得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 瑋(下逕稱其名)要伊與被上訴人一次談完股票買回及獎金 發放,這兩個是綁在一起的條件,如果股票有依照約定價格 買回,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述條件去做獎金撥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339頁、342頁),而辯稱上訴人尚需連同公司股份 買回之事與被上訴人一起談妥,始會基於雙方之和解契約而 同意給付業務開發獎金,而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廖得凱討 論業務獎金發放事宜之過程,可知廖得凱先於109年10月15 日傳送聲證3之獎金計算表格,經被上訴人提出尚有與其相 關之案場後,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證4表格予被上 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詢問以股份賣回給上訴 人前,既有已簽約之案件是否仍依離職時討論之方法獎金流 程,已達開工進度撥款50%,完工掛表50%(即係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之約定發放),廖得凱回答「一次撥款同時將股票 買回」,被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沒有賣回股票前,不會撥款 任何獎金嗎?」,廖得凱則稱「我希望一次處理較簡單」、 「沒有要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 151頁至152頁),足見廖得凱對被上訴人所詢是否仍依系爭 業務獎金規則發放獎金乙節,並未否認,且未有向被上訴人 要求需談妥股票買回始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其證詞與前述事 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作證時在上訴人處任職,而迴護上訴 人之詞,難認可採,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替上訴人提供勞務,未 負責案場迄完工驗收、掛表後續售電之後續工作,倘獎金發 放不以仍在職為限,業務開發獎金階段性約定即無意義,且 豈非坐享其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秀 春即家賢畜牧場、東隆興業案場聯絡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尚有持續協 助業主安排整理屋頂、綠能申請、租賃契約公證、工程進場 施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239頁至242頁), 亦有將東隆興業工安衛生、家賢畜牧場獸醫合約與浪板更換 等事宜,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案場如「基隆-紹惠」工廠屋 頂漏水問題,「福田科技」保證人事宜,及「邱美萍」案土 地出售,新地主阻擋進場施工等情況,均轉知廖得凱請其聯 繫上訴人相關人員處理,廖得凱亦多次回覆稱:感謝告知, 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離職後,仍持續就其原先負責之案場作為業主與上訴人間 之溝通窗口,並協助辦理相關施工及行政程序,益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業務獎金規則,請 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始會在案場為上訴人 持續提供勞務,自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個案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其協助東隆興業案場之工作交接云云。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於該規則所訂條件達成後,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 開發獎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開發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 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 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意備案 日期」欄所示之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 署)同意備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兩造對各該案場之正式售電日期雖有爭執,然均陳述各該 案場已開始發電出售(見原審卷第15頁、132頁),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能證明其符合系爭業務獎金 規則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先予敘 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討論業務開發獎金計算之過程,業 經證人廖得凱在原審證述:聲證3、4表格圖檔是伊傳給被上 訴人,伊當時是上訴人特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跟被上 訴人溝通買回股票跟獎金的事,聲證3是當時從人資拿到的 第一版,後來被上訴人有再提出其經手的案場,伊就依照被 上訴人意見,自行重新列表格,製作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確 認。人資一直有在維護案場資料,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 列表格的意義是伊請被上訴人確認完,後續再請公司內部人 員做核對,伊是直接跟許峻瑋溝通。當時伊有先讓許峻瑋看 聲證4表格,但他看了一下而已,沒有給伊回覆,因為他當 時在忙。聲證4表格除了案場名稱欄位,其他是依據系爭業 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所列K瓦數依據規劃圖、公證日期就 是租賃契約上實際日期、每K瓦獎金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伊這次表格也是依據公司人資編制的邏輯進行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之訊息紀錄顯示,廖得凱先於109年 10月15日傳送聲證3表格予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獎金計算 是否無誤,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手之部分應有「1.保障鋼鐵 2.成源鋼鐵 3.家賢畜牧場(李秀春) 4.陳鴻章(汎球置 酒) 5.良品團購 6.東隆興業 7.邱美萍畜牧場(公司件) 8.狀健(宜蘭中美晶) 9.揚鋼鑄造(可協調)」,請廖得 凱再確認,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另傳送聲證4表格給被上 訴人。對照聲證3、4表格資料,其中聲證3就公證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與109年8月20日之案場(依公證日期比對聲證4 ,應為「陳鴻章 黃斐苑」及「東隆興業」),「每kw獎金 」欄係記載300元,公證日期為109年5月8日之部分(比對聲 證4應為「保障鋼鐵」及「成源鋼鐵」案場)則列「每kw獎 金」為800元;又聲證4關於「良品團膳」部分,被上訴人並 無於其傳送之訊息註明該案場為公司件,惟聲證4逕列獎金 為300元/kw;另就被上訴人稱可協調之「揚鋼鑄造」部分, 聲證4則記載:「註3:揚鋼是由三名業務共同承接,獎金以 kw數除以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8頁)。  ⒌由上獎金計算表格及證人廖得凱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 內部應就關於案場開發來源等資料有所維護,始能由人資單 位提供聲證3,及廖得凱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場後,再檢 視內部資料而作成聲證4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許峻瑋亦曾閱覽聲證4表格,未見其對該表格記載 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場為 被上訴人開發,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東隆興業以公司 件計算,獎金為300元/kw等節,與上訴人內部維護資料相符 ,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保障鋼鐵、成源鋼鐵係許峻瑋 之友人即訴外人許哲維介紹,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為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廖皇彰(下逕稱其名)介紹云云,然證人許哲 維在原審證以:伊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峻瑋,但伊不認識保障 鋼鐵、成源鋼鐵,沒有跟這2間公司接觸過,不可能介紹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33頁);又上訴人復提出 其內部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上載廖皇彰曾表示要將家 賢畜牧場部分給被上訴人做之意,惟嗣經上訴人業務與訴外 人廖家賢溝通,已確定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 6頁),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廖皇彰對李秀春即家賢畜牧 場案場或有一定之影響力,惟仍無法證明該案場係由廖皇彰 介紹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相當反 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如附表1至3所示案場應為被上訴人 開發之認定。  ⒍另就壯健企業案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中 美矽晶公司業務吳仁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認識,並互相傳送名 片圖檔後,由被上訴人與吳仁浩就基隆「京華企業」、「二 信高中」與宜蘭「冬山工廠」(即壯健企業案場)、「利澤 工廠」安裝太陽能板之事宜為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拜訪客 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傳送評估計畫電子檔給吳仁 浩,嗣吳仁浩並於同年7月13日請被上訴人傳送其老闆之名 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壯健 企業案場係由其開發,應堪認定,亦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以800元/kw計算獎金。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單純承 攬中美矽晶公司開發壯健企業案場後之發包工程,開發商實 係中美矽晶公司,即無系爭業務獎金規則適用云云,然此案 雖據被上訴人自承:係中美矽晶公司先與壯健企業接洽出租 架設太陽能板場地,因中美矽晶公司沒有施作太陽能工程之 能力,所以再外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固 與其他案場係上訴人直接與業主接觸有所不同,但係由業務 人員開發畜牧場或工廠案源後引進上訴人施作,則屬同一, 且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亦無就壯健企業案場之模式予以明 文排除。況依聲證4獎金計算表格係記載「註2:壯健尚不確 定是否能成案,待後續有正式成案後再另行給付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表示將來待成案後亦會列入獎 金計算之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顯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 發電容量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32頁、34頁、36頁、38頁 ),堪認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場均係由被 上訴人開發而來,已如前所認定,則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部分之約定,均得計入個人累積開 發量級距,該等案場之kw數已有1252.7kw(計算式:353.76 +354.42+365.64+178.88=1,252.7),而達1,000kw以上,就 超過部分之業務開發獎金即提升為1,000元/kw;惟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並無約定業務累計開發量之計算先後,係以公證租 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或能源局同意備案日為準,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以其中kw數最小之壯健企業案場,主張以1,000 元/kw計算獎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允。從而,本 院即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上訴 人應發放之業務開發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22萬456元(詳 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 場9萬3,503元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則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 53元,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7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A) 每KW獎金 (B) 總獎金 (C)=(A)*(B)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元 283,008元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元 283,536元 3 家賢畜牧場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元 292,512元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元 178,880元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元 182,520元 總計(D) 1,220,456元 上訴人已給付(E) 93,503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F)=(D)-(E) 1,126,953元

2025-03-04

TPHV-113-勞上易-59-2025030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大大超市內,徒手竊 取店長黃麗玲管領之Kapal Api咖啡粉1包、Conaprole奶油 條1條、芝司樂起司2包、UCC118精選即溶咖啡1罐、咖啡濾 掛紙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7元,已扣案發還 )得手。嗣其於離去時,經黃麗玲發現並報警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章盛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 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 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犯行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金額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 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ULDM-114-六簡-4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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