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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雄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源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2月13日 起,第1次延長羈押。 二、茲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時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 爰依首揭規定,自112年12月1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訴-78-20250211-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松世豪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松仁和之子,有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權限,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給與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洪志元(另行審結),繼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上午9時許,由洪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搭載松世豪,自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490巷內之 廠房,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廢棄物2包載運至本案土地 堆置;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至8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 自上址廠房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松世豪自南投縣南投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橋 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堆置碎玻璃廢棄物;末於同年 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區 ○○街00號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松世豪並 因此取得洪志元所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 警獲報後,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6日,派員 至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豪坦承不諱(院卷頁85、88、 142、146、149),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間,過程中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 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 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數 次夥同共犯洪志元,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將碎玻璃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 明,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與共犯洪志元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辯護人雖稱被告係一時思慮未周,才偶犯本案罪行,所獲報 酬亦僅有800元,且犯後自白犯行,深有悔悟,而本案所非 法清理之廢棄物係用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並整齊堆置在本 案土地,無洩漏汙染或危害環境之虞,至本案廢棄物雖仍未 合法清運,然被告實有誠意積極處理,僅因自己經濟狀況甚 為勉持,又遍尋不著共犯洪志元,致無力負擔清運費用,才 維持目前尚未清運狀態,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既未將非法清理而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碎玻璃廢棄物,與共犯洪志元循合法途徑清運完畢 ,致其等行為所造成環境衛生破壞之狀態猶仍存續,則縱處 以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 難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憐憫同情之處,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旨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 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獲利益微薄,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每日收入1,800元、已婚、育有4名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共犯洪志元所給予之800 元報酬(警卷頁16、偵卷頁16、院卷頁149),且未據扣案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松仁和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二)證人松永盛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三)證人李千民   1.112年10月2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83、84頁) (四)證人即共犯洪志元   1.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   3.111年10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8頁)   4.111年12月26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13、14頁)   5.112年7月13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41至44頁)   6.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3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7576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 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警卷第26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58頁)   3.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59 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60至65頁)   5.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66 頁)   6.應用軟體GOOGLE地圖街景之本案相關地標畫面截圖(警卷 第67至69頁)   7.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警卷第70、71頁)   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 4501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 上午10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7正面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相關資料(警卷第77 反面頁)   10.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9反面至82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8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 1219號函函覆本案廢棄物種類(偵卷第27至29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2號卷(核交卷)   1.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47至53頁)   2.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暨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 核交卷第85至90頁)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91至138頁)   4.本案廢棄物照片(核交卷第141至157頁)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 354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   2.113年6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松世豪   1.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3.111年9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3至20頁)【結】   4.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9頁)   5.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2025-02-06

NTDM-112-原訴-23-20250206-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4-原易-2-2025020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3、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犯意,由甲○○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徐○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警另行追查中)購買含有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售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甲○○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67-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被告指認之毒品來源少年徐○銓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 第65-79頁)。  ㈡被告指認少年徐○銓居住地GOOGLE街景照片2張(113偵7633號 卷第2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13偵7633號卷 第51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113偵7633 號卷第111、113、115-135、137-145頁)、扣押物品暨測重 照片68張(113偵7633號卷第147-181頁)、分析報告1份(1 13偵7633號卷第183-1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 13年11月26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6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7633 號卷第259、261、265、267-26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第1頁)。  ㈣埔里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5- 57頁)、偵辦余劉佳、被告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 辦少年徐○銓販賣毒品行為事實一覽表共3份(本院卷第59-6 3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少年徐○銓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2年11月間有以3,000餘元 至4,000餘元之價格,販賣2次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每次12至 15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少年徐○銓雖否認於113年9 月26日18至20時許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事實,惟檢 警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少年徐○銓 ,則被告所供,對於查獲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具有實 質幫助,且少年徐○銓坦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點,均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即便 少年徐○銓否認特定時間之特定犯行,或所自承賣給被告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與被告販賣給附表一2位購毒者之包數容 有差距,但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告確實符合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 不適當,故僅減輕其刑。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再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49包,犯罪所得達1萬4,800元,並非低微,故被 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處,況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 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賺取每包100元價差,販賣毒品予他人,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 量、價金;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工作、現無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 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行為時未滿20歲,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偵訊迄今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如 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 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 犯此重罪,更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被告 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若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25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予羅竩茞之毒品,經抽樣鑑驗結果附著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因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足認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 e SE3手機聯絡本案販毒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參 照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本院卷第203頁),併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於113年10月11日 在余劉佳住處查獲,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 也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羅竩茞 113年7月1日 22時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先以匯款方式將6,100元轉匯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羅竩茞後,羅竩茞遂將車輛駕駛至甲○○前,甲○○再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丟入羅竩茞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 6,1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7日 17至18時許間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甲○○當時租屋處)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甲○○後,甲○○再指示羅竩茞前往該址屋內,甲○○即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交與羅竩茞,證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7,500元與甲○○。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 7,5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劉佳 113年9月27日 10至12時許間 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三街與忠孝四路路口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余劉佳聯繫購毒事宜後,甲○○先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路邊機車前置車廂,復通知余劉佳前往收取毒品咖啡包,並將現金1,200元放置在該車車前置車廂內,甲○○再自行前往收取現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 1,2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97-106、187-194、301-304頁) 2.被告與證人羅竩茞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羅鉦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113偵7633號卷第31-37頁) 3.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38頁、警卷第62頁) 4.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3偵7633號卷第43-45頁) 5.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45頁) 2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75-89、197-205、291-296頁、本院卷第139-147頁) 2.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與證人余劉佳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手機內應用程式列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6張(113偵7633號卷第39-42頁) 附表三: (編號1至7已扣案、編號8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0月11日8時00分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南投縣○里鎮○○巷00號 1 毒品咖啡包65包 余劉佳 紅色小惡魔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驗餘數量:2.0499公克(淨重)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iPhone 14手機1支 余劉佳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7時20分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5包 羅竩茞 紅色小惡魔包裝殘渣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電子菸主機(SP2S)1支 5 菸彈(已使用)1顆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甲○○持有 8 iPhone SE3手機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2025-02-05

NTDM-113-原訴-21-2025020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 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 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 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3-原訴-12-20250205-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 欄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記載被告 係分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判決附表編號1、2之 罪名及宣告刑欄卻分別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茲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3-埔原金簡-21-20250203-2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曾冠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交貨便」代 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寄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 稱中小企銀、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合稱中小企銀等3個帳 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 曾冠瑜」之人,而交付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暱稱「 曾冠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乙○○、戊○○、 丙○○、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乙○○、戊○○、丙○○、丁○○等4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列匯款金額 匯至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交付予「曾冠 瑜」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交付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在火力發電廠從事卸煤礦、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曾冠瑜」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 113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 99,987元 11,978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2 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 129,01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丙○○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3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28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4 丁○○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36,987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1至12、15至58頁) 2 告訴人 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線上專員名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7-11賣貨便付款明細、「7-11客服」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59至60、63至86頁) 3 告訴人 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93至95、101至114頁) 4 告訴人 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20至126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冠瑜」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交貨便」代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4 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交寄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 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曾冠瑜」之人,而 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暱稱「曾冠瑜」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乙○○、戊○○、丙○○、丁 ○○等4人施以詐術,致乙○○、戊○○、丙○○、丁○○等4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 上開3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戊○○、丙○○、丁○○等 4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申辦之企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擷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丁○○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戊○○、丙○○、丁○○等4人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㈦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㈧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㈨ 被告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丙○○及丁○○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㈩ 被告與暱稱「曾冠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暱稱「曾冠瑜」指示,交付、提供其申辦之企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 相同,僅係條號由原先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當時欠錢,想要貸款,對方自稱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 員,因當時需錢孔急,對方叫伊寄出金融卡,並叫伊給他密 碼,金融卡給他,貸款資金會匯到伊的戶頭等語。經查:觀 諸被告與暱稱「曾冠瑜」間之LINE對話,暱稱「曾冠瑜」確 向被告表示其為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員,並表示「…依據你 的每月還款能力,我有幫你計算出還款方案,你參考看看… 」云云,以取信於被告,堪信暱稱「曾冠瑜」之人確以貸款 專員審核信貸之話術,誆騙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雖 因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目的係為貸款授 信審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案件編號000000 00000-00號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 113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 99,987元 11,978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2 戊○○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 129,01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3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28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4 丁○○ (提告)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36,987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2025-01-23

NTDM-113-原金易-9-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凱明知其並無送養犬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羅世凱」,與吳俊賢聯絡,並陸續向吳俊賢 訛稱:欲送養米克斯犬,需要車馬費、過戶費及前已支出之疫苗 、美容等費用等語,使吳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 4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28分許、20時55分許及同年月13日1 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2,500元、1,000元 及3,500元至楊勝凱指定之彭雯萱(斯時為楊勝凱之女友,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勝凱再以代 領家人所匯款項為由,指示彭雯萱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予楊勝 凱,經楊勝凱花用完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勝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吳俊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3642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 之查覆資料、彭雯萱提款照片、被告與彭雯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以施用詐術方式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本案詐得財 物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 人聯繫無著,而無從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因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 ,即以其家人匯款為由,向其當時之女友彭雯萱借用本案帳 戶,彭雯萱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隨即 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彭雯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 揭被告與彭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自行花用完畢,未再轉交予他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再將其詐得之款項交予他人。是被告 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將詐得款項匯款 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該贓 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 項。是被告借用彭雯萱之帳戶僅係做為收受匯款之工具,並 未製造金流斷點,進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NTDM-113-原金訴-30-20250123-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孫惠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瑩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專人照護生活 起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林宛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2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鄉○ ○村○○巷0號居處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 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5鄉道9.5公里處,擦撞對向由游雨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宛瑩受傷送醫救 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5時38分許,對林宛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宛瑩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雨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原交易-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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