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
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杜俊傑、蘇品紘、歐俊宏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毒品交易過程明確,且有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函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分析
各件在卷。另有被告持以聯繫購毒者杜俊傑、歐俊宏所用之
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一節,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參見併警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缺錢,認販賣毒品容易獲利,
因而從事販毒行為(聲羈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
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31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手,主張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中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成」,因無法提供真實身
分及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故難以追溯;另所供上游黃富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仍在調查中,目前尚無具體
事證可供查辦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5月27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335915號函(參見本院卷
第4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另辯護意旨
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對象均非大量,逕量以本件法定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
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
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另被告供承
因需款孔急且認販賣毒品較容易賺錢(參見前述),無何情
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5次販毒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
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圖私利即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可議;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
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4、5所示購毒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9頁),是前揭物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驗餘淨重43
.4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此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而該毒品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台幣)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杜俊傑 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杜俊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2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愷他命(1公克)予杜俊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品紘 112年10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品紘 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至26日晚間24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1,0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俊宏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3,300元後,交付愷他命3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俊宏 113年3月3日晚間8、9時許,高雄市茄定區崎漏二街附近停車場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200元後,交付愷他命2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參點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訴-27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