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恩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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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謝進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為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 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表示已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到庭欲還返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作罷(見 本院審易卷第24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 、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1,3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 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2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 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1號   被   告 謝進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厚德郵 局」,趁洪伯資離開座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洪伯資 放置在洽公坐位區上之錢包,並竊得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伯資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伯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進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洪伯資錢包內之現金1,300元,惟辯稱:伊走到郵局座位第三排坐下時,就看到1個錢包,伊就打開來看,看到錢包內有1,300元就拿走,並拿去花掉,伊認為伊是撿到的,113年7月11日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伊有領1,300元要還給告訴人,但警局不收伊的錢云云。 2 告訴人洪伯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4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 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 物罪。經查,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日11時59分19秒許,前 往郵局櫃檯洽公時,將皮包短暫放置在座位上,是該皮包尚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所為應為竊盜,而非侵占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99-202501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臆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 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6號   被   告 陳明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焜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5時7分許,在賴臆仙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所前,見賴臆仙將所有之國際 牌、銀白色、580公升冰箱1臺暫放在上址門口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冰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加掛拖板車載運該冰箱離去,且旋即 將該冰箱運至臺北市北投區立賢路某回收場變賣牟利,嗣賴 臆仙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明焜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臆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臆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77-2025011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本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言 。查被告所持有之剪刀,可剪斷收銀機線路,客觀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的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呂懿 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賣衣服 ,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5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用以竊盜之剪刀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惟該剪刀既 且未扣案,且可隨處取得,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 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 盜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采恣有限公司(下稱采 恣公司)等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采恣公司、吉米達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人 公司)、杜涵德、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冠樺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采恣公司之代表人莊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代表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杜涵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林晸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柏宏(嗣終止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胡力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杜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自承本件竊盜案之照片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0紙、新勝發112年8月20日聲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毀損收銀機等物品之行為應係竊盜如附表所示 財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 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⑴告訴人采恣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采恣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采恣公司所有之現金、禮券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5,000元。 ⑶環球商場禮券2,9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⑴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吉米達人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現金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1萬2,444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3 ⑴告訴人杜涵德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芯芯食品有限公司(店名:粵馥堂)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告訴人杜涵德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4,66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⑴被害人杜楊月圓(獨資) (新勝發餅店負責人)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  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新勝發餅店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被害人杜湯月圓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20日某時 ⑴公共機台(自動收銀機) ⑵法國特福櫃位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共機台之錢箱(內無現金)、法國特福櫃位之錢箱 ⑴錢箱2個(價值3,4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SLDM-113-審易-2173-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無印鋼製指甲刀1個、不銹鋼計量杯1個、無印 指甲刀1個、縫隙清潔刮刀1個、無印PP整理盒3個,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0號   被   告 周飛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飛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經理羅秀萍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無印鋼製指 甲刀1個、不鏽鋼計量杯1個、無印指甲刀1個、縫隙清潔刮 刀1個、無印PP整理盒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65元) ,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後旋即離去。嗣經羅秀萍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周飛龍,並扣得上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飛龍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秀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本 案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402-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之5病房儲藏室內(該處正在整修施工中,未有病患入 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慎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係三軍總醫院之病房,故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 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 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 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加重構 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 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要開始施工時,發 現放在5病房儲藏室內的施工用電線不見...目前因工程已進 入收尾階段,故所剩的電線不多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 認被告進入行竊之三軍總醫院5病房,於案發期間正在施工 整修中,未有住院病患入住其內,此亦有上開病房之內外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0頁);另審酌醫院所在之 建築物本身乃一般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大樓,除病患住院期 間所在之病房,為病人及其家屬之私人使用空間、病人生活 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且病患在住院期間享有居住安 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而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外,其餘未有病患入住之病房,尚難認亦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足見被告進入上開三軍總醫院之大樓內 部時,並無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事,是縱該棟醫院大 樓仍有其他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亦難認定被告單純進入未管 制之上開醫院大樓後,前往正在施工整修中之5病房內竊取 財物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 事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此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正村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6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間分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竊盜案件 ,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且素行不 佳,此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共犯張 正村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何橙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珠寶設 計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已由警方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何橙科乙情,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 ),並未扣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張正村偷到的電 線,被張正村拿去賣了幾百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賣,我 分到好像400多元而已,我不知道張正村分到多少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 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3萬元)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4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正村(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2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 北投捷運機廠旁,見何橙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張正村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由謝慎展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 (二)又於同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5病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克強所有而置 放在該處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廢電線等物(數量 均不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電線) ,得手後,所竊取之電線交由張正村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 ,謝慎展因而得款400元之報酬。嗣何橙科、曹克強發覺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俟同案被告張正村(下稱張正村)竊得本案車輛後,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之事實。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並朋分400元變賣贓款之事實。 2 被害人何橙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採集遺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地板上之菸蒂送鑑,鑑驗結論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3張(偵字卷第33至80頁) 1.照片編號10至12、18至2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張正村共同竊取本案車輛之過程。 2.照片編號22至45、48至5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之過程。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 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 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 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 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 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 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 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 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 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 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 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謝慎展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張正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橙 科,此有112年10月13日具領人為被害人何橙科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SLDM-113-審簡-1600-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輕 率擅取他人自行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且有害於社 會秩序,實屬可議,兼衡其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該自行車 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秀倪領回,且車體、車況均無何損壞 或異常,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 表示如獲被告賠償即不予追究等情,及被告為碩士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 諒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林世良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之捷運士林站橋下,見吳秀倪所有之粉紅色摺疊 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吳秀 倪事後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經通知林世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秀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1輛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自行車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吳秀倪,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3-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NF-9986」,更正為「BNP-9986」。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擦傷」,更正為「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汶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禮讓對向已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淑慈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被   告 李汶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美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2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湖路及金湖路347巷交岔口 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金湖路,適有 對向由李淑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湖路347 巷行駛至該路口左轉金湖路,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李文美車輛 車頭撞擊,致李淑慈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時右轉時,與對向由告訴人李淑慈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覺得被告機車要切入金湖路,伊就把車輛停下來,讓被告切入,但伊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機車(自己)倒下去,伊剛好煞車,伊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時,確有碰撞對向駛來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復參以證據清單編號2、3、4、5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金湖路時,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其車輛車頭不慎碰撞從對向駛來左轉金湖路之告訴人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汶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5-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  ⑵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規定之「必加重刑」修正為「得 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記載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已 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交通法規 範於不顧,撞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被告 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導致 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行 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康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 調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成立 調解,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 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後住院診治,翌 日雖經醫師診出疑似腦震盪,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12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告訴人經診斷 出疑似有腦震盪一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醫師於113年6 月間為告訴人進行2次電腦斷層檢查,均無腦出血或組織腫 脹之狀況,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2月5日振行 字第1130007785號函附卷可查,自難認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張茂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130巷由北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30巷口 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適有行人康麗卿沿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該 處,張茂修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康麗卿身體,致康麗卿當場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腕部、左側足 部及雙側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膝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 瘀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康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康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致碰撞行人之事實。 四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50-2024122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及移送併辦(112 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遠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遠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 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 款金額」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均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緝字卷第62頁,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66頁、77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第1164號起訴書(即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 澍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審理自陳現在工作月薪約4萬3,200元、須 扶養植物人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審理 時終坦認犯行,且表達願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雖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惟告訴 人之民事求償權尚得以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亦 於審理時供述願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有正當工作,倘被告入監執行自由刑則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無從實際獲得賠償,故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金融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 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 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錢遠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遠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綾」、「林毅和」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琪雯、黃巧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遠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許多不肖份子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使用,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自稱「張淑綾」、「林毅和」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琪雯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4 告訴人黃巧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巧媛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遭不詳人士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琪雯、黃巧媛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琪雯 111年2月16日某時 佯裝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琪雯,並表示:工讀生操作錯誤,將扣款20檯電扇之價格,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2分 4萬9,99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遠泰)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3分 4萬9,998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6分 4萬9,997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7分 4萬9,996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40分 1萬3,222元 2 黃巧媛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佯裝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巧媛,並表示:平日刷卡的銀行遭盜刷10筆,共計1萬多元,須協助銀行取消遭盜刷的款項云云 111年3月2日晚間8時8分 1萬7,2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遠泰)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錢遠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 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審金訴字第784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錢遠泰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 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2日晚間7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向楊勝 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楊勝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3月2晚間7時50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勝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 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金訴緝-7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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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0sp0n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並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 執行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 書所載前科紀錄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 萬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容殿懿領回,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數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該機車上之車牌與鑰匙,並未扣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鑰匙跟車牌都丟到海裡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車牌還有車鑰匙都丟掉了等詞,且卷內無證據顯示 上開車牌及鑰匙現仍存在,而該車牌可由監理機關註銷,鑰 匙則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 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之 台北橋下空地,見容殿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 得手後即啟動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容殿懿發 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容殿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容殿懿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容殿懿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與龍江街273巷涵洞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容殿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機車;另該機車尋獲時車牌已被拔除、機車鑰匙 已遺失,是機車車牌及鑰匙部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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