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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起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因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無法妥適照顧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有嚴重疏忽之虞, 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啟動緊急安置案主及案 主之3名兄長,後案妹於106年出生,受照顧狀況尚可。因案 家無法同時照顧5名子女,案父母遂於106年4月27日與聲請 人口頭約定委託安置案主及案主之3名兄長,然遲遲未與聲 請人簽定委託安置書。案主及其兄長於安置期間,社工多次 至案家訪視,居家環境仍未改變,案父母亦未主動關心案主 及其兄長之狀況,無固定與案主及其兄長進行定期會面,維 繫親情,同時酗酒情形依舊,不願配合聲請人進行強制性親 職教育,有時於酒後致電聲請人咆哮怒罵,顯見案父母親職 功能未提升,聲請人遂於106年9月20日17時將案主及其兄長 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後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召開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 評估案父母透過長期家庭處遇輔導及穩定執行會面,親職能 力已明顯提升,態度也逐漸積極、正向,案家生活環境亦屬 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運用,故案主之3名兄長已於1 10年7月31日結束安置返家,聲請人並持續追蹤受照顧情形 。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接獲通報,案父母因子女管教議 題引發爭吵,經確認案主之3名兄長與案妹未受波及。本案 考量案主為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難治之癲癇伴有 癲癇重積狀態、腦性麻痺等疾病,非一般家庭所能因應照料 ,且案父母照護特殊兒童醫療知識不足,經盤點案家無其他 替代照顧者,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 案父並未接聽,案母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為重度身心障礙之10歲兒童 ,患有癲癇病症,須定期回診穩定服藥,飲食亦須高密度控 管,然經社工訪查,案家之照顧教養功能仍不足以妥適照料 案主,且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所得收入供應案主之兄長3 人及案妹之日常生活、就學所需已有困難,顯無餘力支應案 主之醫療照護費用;又遍查全卷資料,案家並無其他親屬資 源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延長安置 ,顯無法妥適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DV-114-護-28-202502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江品儀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 、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 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 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8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臺灣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家慶」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 款29,985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23歲,並擔任工程師一職,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 退回網購款項,消費者僅需提供退款帳戶即可,若需帳務沖 帳,由公司會計核算確認,豈有特地以要求提供臺灣銀行等 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小-635-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許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發覺自民國85年間為被告 無權占用,迄今20餘年,經多次催討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A部分 (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管理100多年以上,於民國前父親耕 作至今。因與兄長共有土地,當時81、82年間放領只通知兄 長,被告不知辦理,錯過辦理承租,被告平日靠務農為生, 希望法院可讓農民辦理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百年土地 管理到現在,原告有什麼權利收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所種 植之枇杷樹、龍眼樹、香蕉、黃金果、破布子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標示 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水里營林 區14林班一般林地占用現況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水地二 字第1130006649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5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 記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0-202502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劉育潔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 、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 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 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及同日18時48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共計99,97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臺灣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家慶」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 款共計99,97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23歲,並擔任工程師一職,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 退回網購款項,消費者僅需提供退款帳戶即可,若需帳務沖 帳,由公司會計核算確認,豈有特地以要求提供臺灣銀行等 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小-636-202502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莊庭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祝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 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 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 、右側脛排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 或慢性骨髓炎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於前案 和解後,因受傷嚴重,繼續延醫治療及持續復健,且因車禍 後造成心理創傷,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必須長期進行心理治療,又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多 處骨折,並造成右側腹股溝、右側下肢外傷性疤痕凹陷醜型 ,導致左右小腿不對稱,不只走路跛腳,而且須針對疤痕治 療,又原告無法久站,已影響未來勞動能力,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復健費用1,450元、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1萬1,560元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勞動力減損及疤痕治療費用 50萬元部分,沒有辦法支付,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附 帶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原告前於11 0年7月30日於本院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作 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第2項內容略以: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包含第 三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將視未來損害發生之情形,另行 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部分之請求權並未拋 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可知兩造之和解範圍,僅及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 告本次請求,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合 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復健費用、回診治療費用、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450元、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精神疾患就診費 用1萬1,560元,並提出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及 治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39、41至43頁)、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 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其中復健費用、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閱相符;精 神疾患就診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微煦心靈診所就醫收據 明細表載為1萬1,720元,原告僅請求1萬1,560元,核為其 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見 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載有建議進行心理 諮商之醫囑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諮商時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3年4月2日, 則造成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自難認定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及其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之損害共計50萬元等語。⑴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 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審認受有243萬342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然依修法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補償金額最高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僅受1 00萬元之補償,原告現就不足部分與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僅 合併請求50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⑵就將來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進 行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0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38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確實數額,尚 須日後考量臨床治療反應方能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自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醫療項目 及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數額。綜上,原告就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合併請求50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1萬4,180元元 (計算式:1,450元+1,170元+1萬1,560元+50萬元=51萬4, 1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復健費用 1,450 2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 1,170 3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1萬1,560 4 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12萬2,500 5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50萬

2025-02-21

NTEV-113-埔簡-122-202502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謝勝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據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 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12年12月間因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惟兩造達成借貸合意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如 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 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並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台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佳美工公司)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該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未來將陸續發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即尚未全部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未 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  ㈢另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並不存在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行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部分 之執行程序。  ㈣台灣佳美工公司已依照本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113司執義字 第19388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3日 應取得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4,838元、14,024元給付予 被告,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 關係,被告就此部分分配取得款項共計28,862元,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為112年12月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 碼WG0000000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2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拿舊的本票跟原告換的,因為舊的 本票過期了,112年12月是重新簽系爭本票,110年時原告跟 我借100萬元,我有給原告錢,100萬元是給現金,我怎麼可 能沒拿錢給原告,原告就簽本票給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雙方即得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並應由兩造就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分別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加以舉證。依證人許健倫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是主動跟我聯繫,說確實有欠被告錢,說在籌錢了, 叫我暫時不要跟被告講,怕被告會生氣,因為拖一段時間了 ;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要先籌40萬元;原告積欠被告款 項,原告有簽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原告騎機車來找被告,我 當下有聽到被告有一張舊的本票,被告是剛關出來,舊的本 票被告說太久了,好幾年了,舊的本票就撕掉,請原告重新 寫一張本票。舊的本票我的看到,已經放很久了,本票殘破 不堪,當下被告有請原告重新寫一張本票,原告說好,就開 立剛才提示給我看系爭本票,金額是原告自己寫的,寫好就 交給被告,當時原告說給原告一段時間,會用名下汽、機車 看能否去貸款,看能籌多少錢先還一部分,我剛才說原告來 主動跟我聯絡就是這張系爭本票已經簽了一段時間了,我也 忘了多久,突然跟我說已經在籌錢了,看我能否先安撫被告 ,先不要跟被告說,會盡快籌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證人許健倫既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堪認前開證詞內容應 屬實在。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可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交付款項,並不可採,原告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自 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復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被告聲請之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尚未終結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不當得利等 語。然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確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撤銷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分配之金額,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無從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此進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返還自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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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林宜鈴 被 告 王永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 、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合稱臺 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家慶」之 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及同日17時45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3元、49,986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9,109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1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且察覺遭騙後 ,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臺灣銀行等5帳戶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家慶」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遭詐騙而匯 款共計149,109元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 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 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23歲,並擔任工程師一職,顯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 退回網購款項,消費者僅需提供退款帳戶即可,若需帳務沖 帳,由公司會計核算確認,豈有特地以要求提供臺灣銀行等 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被告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以,被 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 行為人,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 生效,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690-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尊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弘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敬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000元,然上開金額之項目及 各項金額、計算式均未具體,應以書狀補正。若請求車輛 修繕費用,應將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分別列計,並計 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二、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依據為何? 四、本件車輛損害否曾經申請保險理賠(車體險)?如有,向 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 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8

NTEV-113-投小-659-20250218-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明國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吳健嘉 王鉦讓 王證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引用原告113年 1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對於安裝在南投縣○○鎮○○○街00 號7樓之5北邊外牆面對同上街38號7樓之3房屋之製造編號AJ 0000000MK冷氣機於使用時,其噪音在日間高頻不能超過57 分貝,夜間不能超過52分貝;低頻,在日間不能超過37分貝 ,在夜間不能超過32分貝」,核其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請求略以「被告吳健嘉、王鉦 讓、王證鑑三人應連帶各自給付楊銘國、王淑芬新臺幣(下 同)47萬7,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000元(計算式:477,000+477 ,000=954,000),應徵收裁判費10,460元。綜上,本件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460元(計算式:3,000+10,460=1 3,460),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1,25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8

NTEV-113-埔簡-9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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