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玟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玟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所示新北市○○區○○○○○000○○○○○0000號
、0209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附表「溫修莉」均更正為「温修莉」;犯罪事實
欄一第3至5行「余玟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余玟靚(
無證據證明余玟靚知悉林易承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連同其
餘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更正為「連同帳戶內不詳款項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玟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共犯林易承(由本院另為審判)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林易承,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林易承接
觸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易承之共
犯人數。綜上,自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易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詐取款項後交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
人所受損害共10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吳峻昇、温修莉於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持續給付中(截至113年9
月,已賠償告訴人吳峻昇合計2萬元、告訴人温修莉合計1萬
4,0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刑
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5至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復參酌被告
自述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中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三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峻昇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温修莉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第587號
被 告 林易承
余玟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與暱稱「緋紅女巫」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易承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覓得友人余玟靚提供銀行帳
號供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林易承、「緋紅女巫」及余玟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玟靚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與林易承,供作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向附表所示之吳峻昇、溫修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峻昇、溫修莉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13日之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余玟靚再依林易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至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坡店,連同其餘被害
人匯入之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林易
承;林易承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存至「緋紅女
巫」指定之銀行帳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峻昇、溫修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峻昇、溫修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承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向被告余玟靚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與「緋紅女巫」;其再指示被告余玟靚將款項領出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緋紅女巫」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供承「緋紅女巫」提供報酬4,000元,其全數轉交與被告余玟靚之事實。 3.供承其與「緋紅女巫」間之對話紀錄,業已自動刪除之事實。 2 被告余玟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經由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洪瑋聰(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被告林易承。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應被告林易承之要求,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被告林易承,再於同日13時許,在住家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易承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林易承有詐欺及洗錢前科,且被告林易承表示怕被抓,故要求其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被告林易承當時確有交付其4,000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瑋聰之供述 被告余玟靚為其前女友,被告林易承為其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峻昇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峻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溫修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溫修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嘉利證券投資之截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截圖 8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余玟靚所有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洪瑋聰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49分許,告知同案被告洪瑋聰,其現在與被告林易承在車上,本案帳戶內有10萬元,解釋起來很複雜,要被告林易承解釋比較清楚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余玟靚確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協助領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承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林易承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余玟靚稱,「你也有賺4000,你怎麼不講」等語,足見被告余玟靚因本案提供帳戶,確實賺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易承、余玟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緋紅女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峻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吳峻昇佯稱:有代操老師可教其操作股票,並要求其下載「偉享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吳峻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溫修莉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名義,聯繫告訴人溫修莉,並要求告訴人溫修莉加入「驊創財富飆升實戰營007」群組、下載「嘉利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溫修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 5萬元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
TPDM-113-審簡-192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