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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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麗姮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3、5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909、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 77、190-192頁),且已經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家裡還有小孩要扶養,也因本案導致中低收入補助無法領取 ,被告不可能再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數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關係,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而有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除於原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此均影響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 金額不低。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除在原審 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取得原諒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 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及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僅與本案受害之其中 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其餘之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取得 原諒,難認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修復,自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自礙難准許。 七、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本院就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因事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楊士逸、郭千瑄 、黃筵銘、郭書鳴、吳盼盼、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06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琮宸之女友丙○與丁○○係同事關係,邱琮宸因不滿丁○○與 丙○間互動頻繁,遂要求不知情之丙○出面邀約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獅頭山長 壽亭觀覽夜景。嗣丁○○依約到達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9巷與 新坡一街交岔路口處之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前(下稱本件案 發處)擬同丙○碰面時,邱琮宸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 現在現場,並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丁○○頸部,質問丁 ○○為何騷擾丙○,同時向丁○○出言恫以:擬斷丁○○手腳或持 球棒毆打丁○○致其頭破血流,要求丁○○選擇遭斷手腳、簽本 票,還是拍影片上傳臉書爆料公社等語,而以此加害丁○○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琮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丁○○與證人丙○(下均稱丙○)間 互動頻繁,遂經由丙○邀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本 件案發處,並當場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騷擾丙○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案發時我是以樹枝抵住告訴 人頸部,勸告訴人說丙○已有男友,不要再騷擾丙○,要告訴 人拍影片上傳爆料公社,但並無出言恫稱要斷手腳、簽本票 之事,警方據報到場後,亦未在本件案發處搜出刀械,我並 沒有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丙○互動頻繁,遂經由不知情之丙○邀約 告訴人前往本件案發處與丙○碰面,待告訴人依約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點抵達本件案發處後,被告旋出面以右手持一長型 片狀物品朝告訴人處行進,行進過程中該長型片狀物品並因 被告手部揮動而呈長條型反光,被告行進至告訴人前方後, 即當場以該長型片狀物品抵住告訴人頸部,隨後再以拉扯方 式將告訴人押往獅頭山登山步道入口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與偵訊中均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 第75頁),核與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現場目擊證人甲○○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7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丙○間LINE簡 訊對話內容截圖9張、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簡訊對話內 容截圖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與證人甲○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銀白色,上印有「RIDATA」 字樣,置偵卷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3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就前開現場監視器與 證人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IMG_8379.MOV」、 「231028_233923_0984_F.MP4」)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勘驗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8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即112年10月28 日)晚上丙○說她心情不好要找我出來聊天,但之前丙○有跟 我說不要再私人約她,我有在LINE回覆這樣是否妥適,因為 我們是銀行同事,我們銀行有個群組,我跟她說不是說好應 該要我在群組回,她LINE說沒關係,後來11點多時丙○就約 我在獅頭山的登山步道口碰面,她有給我座標點,我就前往 約定地點等她,後來等一段時間,被告與丙○二人開車停在 附近下車走過來找我,被告拿著一把很像刀的東西亮出來, 外觀是扁的長方型,刀刃長度有超過30公分,而且會反光, 被告走到我身邊問我是不是丁○○,同時用右手將刀架在我脖 子上,我頸部因此感覺冰冰涼涼的,然後被告跟我說「不是 叫你不要騷擾丙○」,當時因為那邊是T字路口蠻亮的,被告 怕被人看到,就架著我脖子押去登山口附近的涼亭比較暗的 地方,在涼亭時被告問我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還給我一些 選項,即簽本票、斷手筋、拍我跳舞影片上傳爆料公社網站 ,我選擇拍影片,後來被告與丙○二人在挑影片過程中,警 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且核與現 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當時我開車從新坡 一街左轉長春路19巷的T字路口時,看到3個人站在該處疑似 有爭執,所以我有稍微放慢速度大概看了一下,發現有二男 一女在該處,其中一個男的拿著西瓜刀架著另一個男生(即 告訴人)的脖子,他們二人是面對面,好像是右手拿刀架在 對方脖子,應該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刀子外觀是長方形比 較規則的造型,且會反光,應該是西瓜刀,我開過去後就打 電話報警,不久之後我開車出來時又看一下就沒有看到他們 三人,但後來車子轉出去時,就隱約看到他們在登山步道口 的石頭後面,因此警察聯絡我時,我就說他們在石頭後面等 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均大致相符。本院再參以依前 揭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所持長條片狀物品於 晃動過程中,呈現有長條形反光等情事明確(此部分已詳如 上述),足認被告右手所持物品,應係金屬材質之長型刀類 製品無訛。另又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傳送予告訴人之MESS ENGER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在告訴人臉書貼文頁面下方 之留言截圖(見偵卷第35頁、審易卷第45頁)顯示,被告以「 警察還沒來跟烏龜一樣」、「昨天我看到有人發抖發的可厲 害了」等文字嘲弄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狀,更堪認被告透過 丙○邀約告訴人前往位在山區僻靜地點之本件案發處後,其 並非僅係單純勸導告訴人勿再與丙○頻繁互動,而確有持刀 並出言以未來惡害告知等恐嚇告訴人之情節甚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 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 ,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行為人 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 容彼此明確一致,且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於本件案發前素不 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事件而同被告有所 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該二名 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上開二名證人所 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準此,被告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點,在本件案發處持長約50公分許之刀刃抵住告訴人頸 部,並向告訴人出言恫以:擬斷手腳、毆打到頭破血流、簽 本票等語,對告訴人施以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依常情, 於半夜杳無人跡之山間步道入口處,手持長約數十公分之金 屬刀刃為此等惡害告知,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均心生畏懼, 肇致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以被告所為前揭等惡害告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要屬灼然。 (四)至被告雖辯以:我只有拿樹枝抵住告訴人頸部,勸告訴人說 丙○已有男友,警方到場後並沒有扣到任何刀械云云,然倘 被告果僅意在勸導,則以單純言詞進行溝通即可,何需再以 長條型物品抵住屬身體要害部位之他人頸部,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且與本院所上開所調查之事證間彼此存 有多處扞格(此均已詳如前述)。再本院審諸本件案發處並非 封閉之室內環境,而係地處戶外之空曠山區,且案發時點係 深夜,該地點除道路外其餘山坡樹林等處均無照明,員警據 報到場後,因本件案發處地勢開放且照明不佳而未能扣得被 告所藏置之刀械,於事理上並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持刀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已據前開二名證人結證明確,且有上揭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自難徒以員警並未扣得被告所持刀 械,即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情節。是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 友交往頻繁等細故,即率爾以持刀械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出言 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賭博、偽證與妨 害自由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該妨害自由前案之行為情節, 亦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日許,因另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 故,而持西瓜刀脅迫該他人道歉(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之素行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以:高職休 學,目前賣小吃官財板,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 要撫養兩個小孩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恐嚇犯行之刀械未據扣案(見偵卷第41 頁報告機關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該刀械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 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易-831-202410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玟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玟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所示新北市○○區○○○○○000○○○○○0000號 、0209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附表「溫修莉」均更正為「温修莉」;犯罪事實 欄一第3至5行「余玟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余玟靚( 無證據證明余玟靚知悉林易承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連同其 餘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更正為「連同帳戶內不詳款項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玟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共犯林易承(由本院另為審判)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林易承,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林易承接 觸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易承之共 犯人數。綜上,自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易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詐取款項後交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 人所受損害共10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吳峻昇、温修莉於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持續給付中(截至113年9 月,已賠償告訴人吳峻昇合計2萬元、告訴人温修莉合計1萬 4,0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刑 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5至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復參酌被告 自述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中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三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峻昇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温修莉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第587號   被   告 林易承        余玟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與暱稱「緋紅女巫」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易承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覓得友人余玟靚提供銀行帳 號供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林易承、「緋紅女巫」及余玟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玟靚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與林易承,供作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向附表所示之吳峻昇、溫修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峻昇、溫修莉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13日之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余玟靚再依林易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至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坡店,連同其餘被害 人匯入之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林易 承;林易承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存至「緋紅女 巫」指定之銀行帳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峻昇、溫修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峻昇、溫修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承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向被告余玟靚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與「緋紅女巫」;其再指示被告余玟靚將款項領出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緋紅女巫」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供承「緋紅女巫」提供報酬4,000元,其全數轉交與被告余玟靚之事實。 3.供承其與「緋紅女巫」間之對話紀錄,業已自動刪除之事實。 2 被告余玟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經由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洪瑋聰(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被告林易承。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應被告林易承之要求,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被告林易承,再於同日13時許,在住家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易承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林易承有詐欺及洗錢前科,且被告林易承表示怕被抓,故要求其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被告林易承當時確有交付其4,000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瑋聰之供述 被告余玟靚為其前女友,被告林易承為其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峻昇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峻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溫修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溫修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嘉利證券投資之截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截圖 8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余玟靚所有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洪瑋聰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49分許,告知同案被告洪瑋聰,其現在與被告林易承在車上,本案帳戶內有10萬元,解釋起來很複雜,要被告林易承解釋比較清楚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余玟靚確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協助領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承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林易承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余玟靚稱,「你也有賺4000,你怎麼不講」等語,足見被告余玟靚因本案提供帳戶,確實賺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易承、余玟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緋紅女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峻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吳峻昇佯稱:有代操老師可教其操作股票,並要求其下載「偉享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吳峻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溫修莉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名義,聯繫告訴人溫修莉,並要求告訴人溫修莉加入「驊創財富飆升實戰營007」群組、下載「嘉利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溫修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 5萬元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20-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57號、第3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以上3人所涉強盜等罪 嫌,本院另行審結)為友人。適楊○○(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本案少年)透過黃威豪等人關係,搬 入呂紀緯所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屋處 而與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呂紀緯等人一起居住,呂紀 緯因而知悉本案少年年紀。嗣本案少年因故與黃威豪等人發 生糾紛,搬離上開租屋處後,黃威豪等人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 30分許,推由盧雲蘭約本案少年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面。本案少年抵達後, 黃威豪、李秉林旋即進入本案超商,將本案少年強押上呂紀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他 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內,而剝奪本案少年 行動自由,復由呂紀緯駕駛本案汽車將本案少年押送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酒店」(下逕稱○○○)3096號房內 看管而接續剝奪本案少年行動自由。呂紀緯擔心○○○監視器 拍到渠等押送本案少年進出畫面,引發警方到場查緝,故要 求將本案少年移轉地點,並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自行 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本案少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紀緯於準備程 序就犯罪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少年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9頁,111年 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235至237、243至249、255至257、259 至263頁參照),且有本案超商、○○○、○○旅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北檢偵字第39975號卷第2 75至285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固然總統於112年5月31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而本案符 合增訂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但依本段 首揭規定,不得以增訂後之條文為處罰,仍應適用增訂前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威豪、盧雲蘭、李 秉林(下均逕稱其名)就事實欄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黃威豪、盧雲蘭、李秉林其 他涉案犯行,與被告離開後之接續妨害自由犯行,乃被告本 案犯意射程之外,附此敘明。被告自本案少年遭押上本案汽 車起,至被告111年9月30日上午1時許離開止之期間,對本 案少年之妨害自由舉止,係接續一行為,屬法律上一罪。次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本案少年則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本案少年之年紀,仍故意與黃威豪 、盧雲蘭、李秉林共同對本案少年為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 斟酌個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 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 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 ,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為侵害非但本案少年人身自由,尚造成其心理恐懼 ,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實施之手段,利用假車牌犯案, 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無從宣告易科罰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本案汽車,雖是其持有(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9975號卷第95頁參照),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聲請沒收 ,經本院斟酌,亦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DM-112-訴-1315-202410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拾貳支、殘渣袋柒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記載:「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玉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 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市場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既經抽樣鑑驗,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陳玉朗(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置於針筒、殘渣袋內而持有 之。嗣因陳玉朗於112年11月20日起陸續將上開沾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殘渣袋隨意丟棄,共計丟棄沾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經民眾多次報警處理 ,警方採集上開針筒內血液DNA送驗結果,與陳玉朗之DNA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3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多張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等件 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經抽樣送鑑定,驗出 被告之DNA,另抽樣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編號00000 00000C39號鑑定書、112年1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 定書、112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 殘渣袋7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TPDM-113-簡-1809-202410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奏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奏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參包(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參貳伍 伍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奏升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 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 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29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43袋(總純質淨重31.3255公克),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均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 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 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有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黃奏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奏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5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0 日5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 包(總淨重:37.372公克、總純質淨重:31.3255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奏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本次持有 之毒品數量高達43包,倘以一般施用毒品者而言,其所持有 之毒品顯屬巨量,且扣案毒品均已分裝為3公克、1公克之重 量,倘均係為供己施用,實無將上開毒品如此分裝,並攜帶 如此大量毒品於身上之必要,依一般實務查緝經驗而言,被 告實有高度可能為對外派送毒品之小蜜蜂,不宜輕縱之。請 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分裝情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總淨重:37.372公克、總 純質淨重:31.3255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PDM-113-審簡-18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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