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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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 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 告就原告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2號於訴訟上達成和解,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113年1 0月22日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於此先行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7,108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聲 明金額為4,37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另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因已由原告繳納,並因成立訴 訟上和解,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而經 本院113年10月30日通知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 0,999元),是此部分非屬訴訟救助範圍,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3 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362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6

SCDV-114-竹司他-3-20250306-1

竹司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小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因交通損害賠償事件 對相對人任志龍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惟在本件繫屬之前,相對人已於1 13年6月26日死亡,且相對人最後戶籍所在地位於桃園市,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足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亦 無從補正。是依當事人之狀況,本件應認不能調解,爰逕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6

SCDV-114-竹司小調-190-202503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璧至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 30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97,672元、清償成數45 .8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 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兼職 等以增加每月收入、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 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3月 4日到院提出每月清償8,38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 清償金額603,360元、清償成數46.2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 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3月 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99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990元與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然債務 人已到院陳稱該計算係以最近一年薪資為計算基準。且所 列每月收入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112 年度年度所得換算月平均數額34,465元(即年度所得413, 583÷12=34,465),堪認債務人有增收入以供清償。是於 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5,990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4年3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債務人所有保單價值,經扣除保單借款後,其餘額為5,68 0元,有債務人所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1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借款餘額查詢畫面在卷可 稽。經本院考量該價值非鉅,然債務人於114年3月4日到 院表明願攤計更生方案中計算,是本院依所提方案將該5, 680元納入計算。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高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 名未成年子女(係113年度出生)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990元,再加計保單價值5,68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96,960元(計算式:35,990 ×12×6+5,680=2,596,96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44 ,208元(計算式:25,614×12×6=1,844,208),餘額為752 ,752元(計算式:2,596,960-1,844,208=752,752)。則 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380元,清 償總額為603,360元(計算式:8,380×12×6=603,360), 已達前開餘額之80.15%(計算式:603,360÷752,752×100% =80.1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 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5

SC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唐靜儀 相 對 人 呂清浪 阮泯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唐靜儀與相對人即被告呂 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阮泯禎對於敗訴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經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31,58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 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 1,584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5

SCDV-114-司聲-22-2025030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信璋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 幣(下同)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6,40 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30年,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142年12月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6,400, 0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2月13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21字第059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5

SCDV-114-司拍-2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智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555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5-20250305-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周為煬 關 係 人 蔡許宏 駱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許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 7年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蔡許宏於107年1月19日邀關係人 駱詩云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800,000元、23, 000,000元,利息各依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8年、20年 ,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自107 年1月29日起至127年1月29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雖經聲請人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9,661,5 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關係人蔡許宏於112年6月1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周為煬,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自應列受讓 之周為煬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增補借據、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催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5日新院玉民寶 114司拍13字第0391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 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5

SCDV-114-司拍-13-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 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其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 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 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3

SCDV-113-司執消債清-28-20250303-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國懋即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35 號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 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 監察人審查書、剩餘財產分配表,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 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 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會議事 錄等為證。惟查,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 向稅捐機關清算申報,尚未核定在案,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竹東稽徵所114年2月21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42566041號 函附卷可參。既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稅捐機關清算申報 ,現仍審查中,尚未核定完成,是以新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有無應繳之稅賦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新富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 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 為清算事務,俟完結後,再為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3

SCDV-114-司司-29-20250303-1

司聲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堯 相 對 人 吳印婕 林沛穎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印婕、林沛穎、彭春蘭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胡○○、胡○堯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印婕、林沛穎、彭春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經分別諭知,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沛穎、彭 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胡○○、胡○ 堯負擔。」,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 、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 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胡○○、胡○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胡○ 堯上訴部分,由胡○○、胡○堯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 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 之九十九,餘由胡○○、胡○堯負擔。」,第三審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印婕)負擔。」。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就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88 8元、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合計共124,908元,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聲請人 胡○○、胡○堯第一審起訴後,其最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 ○堯4,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 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原告胡○堯6,578,2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第一審起訴聲明為11,001,239元(即4,423,000+6,57 8,239=11,001,239),其聲請人就上開起訴聲明所預納裁判 費為108,888元。經第一審判決勝訴金額為10,024,500元( 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4,423,000元、第二項所示5,6 01,500元之合計),嗣經第二審判決應廢棄第一審勝訴部分 62,100元(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5,601,500-5,53 9,400=62,100),依第二審判決該廢棄部分(即62,100元)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上訴第二 審之裁判費16,020元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等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是聲請人可聲請相對人 吳印婕、林沛穎、彭春蘭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98,473元【即 〔108,888×0.91-(108,888×62,100/11,001,239)〕=98,473 】。又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50,396元,依第二 審判決聲請人二人需負擔百分之一,是聲請人應負擔1,504 元(即150,396×0.01=1,504)。兩者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 額抵銷後,相對人吳印婕、林沛穎、彭春蘭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胡○○、胡○堯之金額確定為96,969元(即98,473-1,504=96 ,96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7

SCDV-113-司聲更一-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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