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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宸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揭物 品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物品併 該毒品均諭知沒收並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172-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培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⒈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上開⒉、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 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被告第 4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湯培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培鈞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21日)上午7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之住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復於同日上午7時50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培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813-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AWONG KHOM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AWONG KHOMSAK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SAWONG KH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至116年5月1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 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PHOSAWONG KHOMSAK(中文姓名:科沙)(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AWONG KHOMSAK(中文姓名:科沙)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1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科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716-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 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妨害公務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林燁壘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進 行調解,告訴人亦遵期到庭,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方遲到入庭,告訴人業已離開,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進行調 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情緒 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7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振名與林燁壘為朋友,吳振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imes桃園大有路第3停車場 ,因細故與林燁壘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頭 攻擊林燁壘及徒手毆打林燁壘,致林燁壘受有臉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0.5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燁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燁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桃簡-2872-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忘在他人 機車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居留 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 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 長夾1個(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 月24日晚間11時收店時要丟垃圾,就把錢包放在店外的機車 上,後來我要去後面停車場取車,想到錢包放在店外,回去 找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足見本 案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上開長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 取措施欲尋回上開長夾,堪認上開長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吳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 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2.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元確定;3.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4.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衡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 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之價 值,暨斟酌該黑色長夾已由警察機關尋獲,再由告訴人阮雯 德(NGUYEN VAN DUC)於民國113年5月6日領回,以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復 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黑色長夾1個(內有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 品)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上 開黑色長夾1個,堪認該長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000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長夾內 原先有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錢我已經 花掉了等語,足見前揭1,000元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 ,堪認前揭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1號   被   告 吳淘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放於他人機車上之黑 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 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長夾1個(已發還) 。 二、案經NGUYEN VAN DU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告訴人黑色長夾內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190-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 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 經被告將商品還回如附件所示之全聯福利中心乙節,經告訴 人江壘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以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 」,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 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 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核屬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食用完 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足 見本案無從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原物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9元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物品 1 李鄞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美國牛梅花火鍋片13盒(價值2,327元) ⑵草蝦4盒(價值676元) ⑶美國冷藏牛肋條3盒(價值1,674元) ⑷挪威鯖魚切片3盒(價值345元) ⑸鹹豬肉3盒(價值387元) ⑹美國綠無籽葡萄2盒(價值786元) 2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追徵之。 泡菜1罐(價值28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9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竹店」內,徒手將該店店長江壘 宇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裝入購物籃內,並 逕行將購物籃連同其內商品攜往店外,惟過程中遭店員攔 阻而未遂。 (二)於113年9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大竹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壘宇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泡 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江壘宇於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 公司PC廠出貨單、遭竊商品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美國牛梅花火鍋片 13盒 2,327元 2 草蝦 4盒 676元 3 美國冷藏牛肋條 3盒 1,674元 4 挪威鯖魚切片 3盒 345元 5 鹹豬肉 3盒 387元 6 美國綠無籽葡萄 2盒 786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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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除前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詢據被告陳大墩固坦承有竊取電線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電線6截,大概有1台尺、2台尺 不等之長度,告訴人游乾說的是他說的,我是說我說的,我 們可以去法院講等語。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觀諸現場監視 器影像,足見行為人先將零散之數截黑色電線放入其自備之 麻布袋內,再將分別為紅色、藍色之2種不同種類之大捆電 線放入袋內等事實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 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 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 後,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前 揭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 包括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之竊盜案件。本院考量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 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 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 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 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參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⒋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不包括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屢次竊盜,並經法院論以竊盜罪責, 仍觸犯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未歸還告 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之附表編號1、2物品價值合計約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 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 為沒收,而被告供述變賣之價金顯屬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 收。  ⒉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查,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可由前 述扣案之現金500元予以執行,是扣案之現金5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除扣案之現金5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100平方電線1捆(10米) 2 直徑5.5電線半捆(20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8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工地,見游乾所有、放置在小貨車後車 斗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00平方電線1捆(1 0米)、直徑5.5電線半捆(20米)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 離去,將上開物品以500元之價格變賣。嗣游乾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大墩之不法獲利500元 。 二、案經游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竊取電線之行為,然辯稱:我 只有竊取電線6截,大概有1台尺、2台尺不等之長度,游乾 說的是他說的,我是說我說的,我們可以去法院講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 影像,已清楚攝錄被告行竊時,先將零散之數截黑色電線放 入其自備之麻布袋內,再將分別為紅色、藍色之2種不同種 類之大捆電線放入袋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證,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 詢時證述係遭竊取2捆不同規格電線一情相符,是被告辯稱 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54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兆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假交友方式理由詐騙同一告訴人黃冠倫,告訴人 黃冠倫因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分3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如附件所示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以交友軟體假冒女性身份之假交 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固屬可議,惟審 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2人,總計分別詐得款項僅新臺幣(下 同)5,500、2,000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 易信賴,堪認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簡卷 第31頁至第36頁)、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之3頁至第3 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卷第47 頁、第49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彌補 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致2人陷 於錯誤遭詐騙借款,並將款項匯予被告,足見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業與告訴 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已如上述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 不該,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 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且對於求取財物 之合法、正當管道亦須更加學習,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施以詐術,渠等因而分 別將總計5,500、2,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再以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方式取得上開金額,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達成和解,並分別將 和解金額5,500、7,500元匯款至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 宗2人指定帳戶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簡卷第36 之3頁至第36之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卷第47頁、第49頁),足見被告已實際給付共 1萬3,000元(計算式:5,500+7,500元=1萬3,000元),可知 告訴人黃冠倫、被害人戴侑宗2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和解賠 償獲得完全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 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于兆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   被   告 于兆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聯結網際網路,以交友軟體假冒 女性身份之假交友方式,分別向黃冠倫、戴侑宗詐騙借款, 致2人陷於錯誤,黃冠倫分別於111年9月19日、9月25日、9 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500元至 于兆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 泰帳戶);戴侑宗於111年9月25日匯款2000元至于兆良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于兆良得手後,即斷絕聯繫或避不見面。 二、案黃冠倫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兆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戴侑宗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冠倫之指訴。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受理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二、核被告于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4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3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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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右手手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復與他案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 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品 閎所有之右手手套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括上開「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 項之判斷)」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上開右手手套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01號   被   告 張振發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 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14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見黃品閎所有置於其機車油箱上之 價值新臺幣2,500元右手手套1支,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手套1支。嗣經黃品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黃品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本署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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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紀麗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麗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 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 人張茗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 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以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觀諸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張茗嘉以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 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 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 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張茗嘉 被告應給付張茗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4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張茗嘉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張茗嘉,帳號:00000000000000) 。 2 陳俊維 被告應給付陳俊維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俊維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俊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茗嘉、陳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懷 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交付時本案帳戶內均無存款等事實。 2 ⒈告訴人張茗嘉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 告訴人張茗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鄭辰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鄭辰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來電顯示畫面1張。 被害人鄭辰宇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懷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5張、來電顯示畫面3張。 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16張。 告訴人陳俊維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未在使用之事實。 7 ⒈台新銀行112年11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022號函、113年3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529號函各1份。 ⒉王道銀行112年11月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17號函、113年3月1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271號函各1份。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王道銀行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茗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茗嘉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33分許 29,987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53分許 29,985元 2 鄭辰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鄭辰宇自稱為生活市集專員,並佯稱:生活市集APP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帳戶,需依指示將錢轉入金管會的保管帳戶云云 5月16日17時11分許 17,09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6分許 12,290元 3 邱懷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邱懷嫻自稱為社群軟體FACEBOOK人員,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5月16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4分許 49,988元 4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俊維,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竣皓( 原名:楊佳榮)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 始能下單云云,致楊竣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14 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 85元至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9,985元至王 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案經楊竣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紀麗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竣皓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提起 公訴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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