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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君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之車內,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同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車 搭載林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交 通違規事件,經警當場查獲林君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 重16.50公克);另查獲王森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君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給王森福,都是 警察叫我這樣講,因為我要趕回去上班,警察不讓我走,說 他們要業績,要我照著唸,我的尿驗出來是陰性,警察叫我 說是陽性,逼我承認不該有的事實。當時他們說上面要業績 ,不承認就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只好承擔下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君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森福施用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林君相約於113年 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内的某個公園,欲前往 蘆竹看二手車,可能是她看我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安非 他命,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桃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 號卷《下稱速偵343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在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在車上 駕駛座,林君坐副駕,林君看我下班很累,就拿1小包的 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倒進我的玻璃 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343卷第100頁)。   ⒉又證人王森福所稱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王森福)在卷可查(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08 49號卷《偵10849卷》第35頁)。復經警查扣被告、證人王 森福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資佐證(見偵10849卷第31至33 、37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王森福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前後證述相符、一致,且所述施用犯行、為警查扣甲基 非安他命等情節,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認 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   ⒋至證人王森福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工地之外籍同事「阿虎」交 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其空言翻異前詞,推諉無 從追查之外籍人士,已難採信。又其於原審所指:因為警 察說叫我們認一認,不可能輕易放過我們,警察在做筆錄 時,叫我們一定要承認,不然案子不會那麼快送,因為他 們好像缺分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部分之說詞 ,核與被告翻供後之辯詞相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 採信。  ㈡另據被告⑴於警詢中供承:就是他(即王森福)說他人不舒服 ,那我說「你人不舒服,我這邊有,我給你用看看」;王森 福施用的安非他命,他說他人不舒服,拿給他用的;我約他 幫我開車,那時候拿給他的,在車上啊;他人不舒服沒辦法 開車,那就拿給他用,在113年1月30日4點多吧,就隨便倒 ,沒有代價;就是他人不舒服,就給他用,沒有什麼錢的, 沒有什麼交易,就是給他用,不收錢等語,業經原審勘驗被 告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 76、77、78頁)。⑵嗣於偵訊中供承:警察無以不正方法詢問 ;我於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 停車場内車上,我看王森福當下說不舒服,我就拿了1小袋 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王森福當時剛下班;他拿了安非他命後 ,當場就在車上燒烤吸食;我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語(見速 偵343卷第96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確認被 告之上開真意,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 ),且經被告於偵訊筆錄上「是,我承認」親筆簽名確認屬 實(見速偵343卷第96頁)。堪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均為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  ㈢綜合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偵訊一致之證詞,及本案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速偵343卷第53 至67頁);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速偵343卷第85至86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紙(見速偵343卷第69至7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林君、 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29、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林君、王森福)(見偵10849卷第31至3 3、37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被告之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70至88頁),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    顯無被告所指:警察要我把警察念給我聽的内容,照著該 内容念出來,作成筆錄等情狀。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係整理被告之意旨而製作成連續內容,固然繁簡、美觀不 一,惟就被告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之真意相符 、一致。   ⒉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0849卷第29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尿檢為陰性,警察為績效逼 迫我承認犯行乙節,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 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 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禁藥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轉讓禁藥犯行 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附此說明。 四、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8號 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6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竟於113年1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有關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案件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勾稽證人王森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任意 性自白及卷附非供述證據,徒以證人王森福、被告於原審翻 異前詞,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至起訴書聲請沒收乙節,惟查:  ㈠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因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自不予重覆 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王森福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核屬王森福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因王森福另 案通緝中,尚待檢審追緝、審理該案件時調取、提示該證物 ,本院不宜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123-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第1569號                         第1600號                         第1655號                         第1656號                         第1659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吳兆益 賴玉芳 莊志成 翁麗容 郭哲銘 李科沂 林甘 被 告 許信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1600-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第1569號                         第1600號                         第1655號                         第1656號                         第1659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吳兆益 賴玉芳 莊志成 翁麗容 郭哲銘 李科沂 林甘 被 告 許信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150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王奕凱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9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原審宣告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紙沒收及未諭知洗錢之財 物新台幣(下同)40萬元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凱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就量刑上 訴辯解略以:受詐欺集團恐嚇脅迫而分擔車手犯行,若因此 背負加重之刑責,顯有過苛,此應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基礎 或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 三、被告於原審兩次明確陳述(親自簽名)坦白認罪(原審卷第   98、116頁)因而經原審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所辯遭暴力恐嚇威脅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實際分得贓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第1期款額等 情狀,均經原審於判決第8頁審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不能准許,已經原判決論述。被告前因幫助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又犯本案,顯然是知 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辯 稱未獲取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 以減刑,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8月,已經從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求處更 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13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梓鈞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證述明確,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後,竟又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 間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且稱因其在外欠債始行竊等 語。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3年12月6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所涉5罪,皆已坦承屬實,經原審於114年2月5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8月、7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於113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短短14日內,再犯本 案5次竊盜犯行,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無法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有羈押 之必要,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梓鈞(下稱被告)之債務問 題,已經家人處理完畢,會脫離原本的生活形態及朋友圈, 回歸正常生活,絕對不再發生此類狀況。且於114年2月25日 ,被告在原審法院開庭時,有簽署停止羈押書,因此不該延 長羈押被告,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月。又被告於本案所涉5罪,皆已坦承屬 實(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72、78頁),經原審於 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 、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卷內各項供述、非供 述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於113 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14日內,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 又自承因債務問題而行竊等語,足認被告若處同一環境及經 濟條件下,仍有高度可能再度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 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犯罪歷程等條件觀察,足見其確 有經濟上之動機而犯案,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一旦被釋放,仍處於同一環境 及經濟條件,即有高度再犯竊盜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 替羈押。  ㈢雖抗告意旨稱:家人已經處理好債務問題乙節。惟查:被告 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羈押期間,家人未前往探視 ,亦未回信予被告,希望得以回家求得家人諒解等語(見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第130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證其說,實難認被告已得家人協助,脫離原先之經濟條 件,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述,難 予採酌。  ㈣另被告所指:有簽署停止羈押書,因此不該再為延長羈押乙 節。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惟原審於114年2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簽署撤回 停止羈押聲請狀(見原審114年度聲字第117號卷宗),被告 上開所指,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3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張維綱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22014號, 113年度第66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林千 鼎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柏翰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要求被告前往許多超商領取包裹,且在車內有一名女子 以電話或LINE指示陳柏翰行動,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長達5 年,從未聽聞同行搭載客人領取包裹,以被告之社會經驗, 難以想像被告面臨此種異常情況沒有懷疑陳柏翰是否受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包裹;況且,陳柏翰包車領取包裹之後,被告 曾詢問陳柏翰為何一直領取包裹,此時被告已察覺陳柏翰 領取包裹的頻率明顯異常,因此產生懷疑。陳柏翰於民國11 0年12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包車領取包裹,該日是陳柏翰 搭乘被告之計程車領取包裹的最後一次,該日之後被告則直 接為陳柏翰領取包裹,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18日已懷疑陳 柏翰領取包裹的行為涉及不法,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缺乏詐欺及洗錢犯意 ,應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陳柏翰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有問你要去領何東西?) 第一次沒有。(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林千鼎有詢問你, 為何要一直領包裹嗎』你答『他有問我為何要到處領東西,我 說我是幫朋友領東西』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因為你 方才問的是第一次,但我剛剛回答的已經是後面的了,我後 來認識被告後包他的車,我去領包裹後才講出這段話,跟第 一次領包裹沒有關係。第一次領包裹是單純坐被告的車領我 的包裹,後來是我一直坐被告的車,他才問說為何我要一直 去領包裹,領什麼東西,所以才有這段證述。」、「(檢察 官問『林千鼎有懷疑你嗎』你答『有』,你當時依據什麼判斷被 告懷疑你?)被告當時就問我領什麼東西,我跟他說包裹, 他說怎麼一直領。我那陣子坐他的車去領包裹,常常叫他的 車。」、「(檢察官問『林千鼎領的包裹都是你叫他去領的 嗎』你答『對,他有一直問我是否違法的東西,但是我都跟他 說不是』是否屬實?)屬實。(你說你叫林千鼎去領東西, 你認為他有懷疑你,是你自己主觀的想像嗎?)對,當然。 」(原審卷第239至241頁)。顯示所謂被告有所懷疑僅是陳 柏翰自己心虛的猜想。檢察官上訴推測被告至遲於110年12 月18日已經懷疑陳柏翰領取包裹之行為涉及不法,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 (二)利用計程車出面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是否為詐欺集團的 新犯罪手法?領取包裹之行為人關於犯罪參與程度,可能是 共同正犯,可能是幫助犯,也可能是詐欺集團利用的工具, 究屬何種類型有賴偵查機關突破、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嫌共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本案而言,確實 未達到確信有罪程度。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事 證,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5-03-20

TPHM-114-上訴-357-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第1569號                         第1600號                         第1655號                         第1656號                         第1659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吳兆益 賴玉芳 莊志成 翁麗容 郭哲銘 李科沂 林甘 被 告 許信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165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志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7頁)。因 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 部分。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量刑仍應參酌 所犯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並反映於宣告刑 。被告所為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不宜輕判,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罪刑顯不相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志俊辯解略以:一時不察而犯罪,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調查,詐欺集團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額,願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目前見解歧異, 尚無定論,最高法院刻正提案於大法庭裁判中(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之未遂犯行不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依最高法院目前 徵詢各庭之結果(尚未裁判)多數見解:「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 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 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足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依本條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難認原判決有誤。 (二)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到庭,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成 立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本案之外 ,被告尚有2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顯然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就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 決刑度過重,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第3頁已詳述量刑理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已經原審斟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   應認同於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20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0號 上 訴 人 謝雅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謝雅亘上訴辯解略以:在交友軟體認識「子辰」成為男 女朋友,對方表示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帳 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因此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被告基於信賴「子辰」 而未懷疑,從未預見帳戶會用於詐欺不法使用;被告與「子 辰」之對話內容用詞親暱,被告基於男女朋友特殊信賴關係 ,對「子辰」之謊言深信不疑,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供稱從未與「子辰」見過面(包括網路視訊)。「子辰 」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居所及手機號碼完全不知悉 ,僅因短暫聊天就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違反常情事理。難認被告對「子辰」 具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 (二)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行員對於約 定轉帳目的、用途詳細詢問且明確告知被告可能是詐騙,被 告竟然問「子辰」應如何回應行員,另找說詞矇騙行員,更 在銀行婉拒被告之約定轉帳申辦之後,又提供合作金庫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足認被告具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仍然默許、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曾經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並非第一次涉及詐欺案件,所辯被騙受害,不 足採信。   (四)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 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 。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 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 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澈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的沒收意旨。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 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 ,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 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礙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應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原審因而未 予宣告沒收洗入被告帳戶之財物132萬元。被告上訴就原審 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亘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雅亘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謝雅亘所有之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三明、王惠琦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雅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謝雅亘固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6月底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子辰」之人,持續聊天 至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不久成為男女朋友,對方於 7月中旬向我表示他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 用到帳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向我借用帳戶,我 是把「子辰」認定為交往對象,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 人亦辯以:被告確實是基於信賴「子辰」,而未有任何懷疑 之事實,繼續依「子辰」之指示辦理,足見被告從未預見自 己被「子辰」所騙,也從未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且依被告與「子辰」卷附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雙方都 是暱稱「寶貝」、「老公」、「老婆」用辭親暱,而且「子 辰」還會傳不動產相關連結誘使被告與其勾畫雙方未來而聽 從其指示辦理,亦足見「子辰」確實利用男女朋友間特殊信 賴關係,誘使被告聽從其指示,亦足見被告確是基於男女朋 友特殊信賴關係,主觀上並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領有存摺、提款卡、網銀 帳戶及密碼等情,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40199號卷第41-45頁、第137-142頁),且被告將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子辰」之成年人使用,為被告所坦認(見偵40199號卷 第26-28頁、偵續卷第28-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且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 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 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 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 險業務員、服飾、餐飲工作,目前從事服飾業(見偵40199號 卷第25頁、偵續卷第28頁、金訴卷第70頁),為智能無礙、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 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 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 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 告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元,有合庫 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25862號卷第31頁),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只 剩幾塊錢,想說裡面只有一點錢應該沒關係,因為該帳戶沒 有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為存款額度 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合庫銀行網銀帳號 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庫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 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 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庫銀行帳戶,即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 到提領,其亦損失有限,而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 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 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 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投 資理財、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網路 交友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 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第一個去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覺得 是詐騙所以不讓我辦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參以卷附的 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被告向「子辰」傳送:「他不 給我用」、「他覺得我被騙」等語(見偵40199號卷第79頁 ),足認銀行行員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其約定轉帳之行為可能 是被騙,被告已經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 等事,可能會涉及詐騙;再依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 被告又向「子辰」詢問「為什麼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約 定密碼是什麼」,並表示「擔心啊」等語(見偵40199號卷 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 事,已有所擔心及疑慮。又被告稱:我5月的時候在探探交 友軟體認識「子辰」,7月的時候才交換LINE,交換LINE之 後沒有多久跟他成為男女朋友,沒有看過「子辰」,在LINE 打電話聊天過程中,覺得個性滿好的,沒有覺得他會騙我, 他問我要不要成為男女朋友,我就說好,我只知道他27歲, 他說他叫「子辰」,我忘記他姓什麼,因為時間有點久,在 投資公司上班,住的地方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3-64 頁),被告完全沒有見過所謂的「子辰」,對於「子辰」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等詳細資料均無法明確瞭解或記 憶之情形下,竟僅因短暫的聊天及對方詢問下即答應要成為 男女朋友,並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子辰」,實令人難以想像。被告逕將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 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曾與「子辰」見過面(包括在網路視訊),除了探探 交友軟體及LINE的聯絡方式外,並不知悉「子辰」之真實姓 名及手機號碼、住居所等聯絡方式,也完全不知道「子辰」 之容貌、長相,依卷附的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亦未 有「子辰」傳遞其相片、個人資料之情(見偵40199號卷第4 7-133頁),在對於「子辰」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 居所、手機號碼等資料完全不知悉之情況下,如何僅因為短 暫時間之聊天,而知道對方之「個性滿好的」,並進而確認 對方成為其男朋友?並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故除被告之陳述,及對話紀 錄中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暱用辭外,並 無積極資料可證其等有實際交往之情形,本難認被告對「子 辰」存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甚為明確。  ⒉在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對 於行員可能的詢問應如何回答仍存有疑問,因此傳訊息詢問 「子辰」要如何回應,如:「可是他如果問我說」「這是不 是隨便搜索的」「啊我要怎麼跟他說」「他問我有沒有轉帳 過」「怎麼回答」(見偵40199號卷第81頁),在在顯示被 告在辦理綁定帳戶過程中,銀行行員對於約定轉帳的目的、 用途等皆對被告加以詢問、了解,且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可能 遭詐騙,被告仍然詢問「子辰」如何回應行員的話語。倘若 是正常且合法的轉帳約定,只需據實告知承辦行員即可獲得 辦理,又何須另外找一套說詞去矇騙行員?亦實難以想像被 告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輕易相信「子辰」 之說詞(見金訴卷第66-67頁),且被告在中信銀行行員婉 拒其帳戶約定轉帳之申辦後,竟又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去 設定約定轉帳,而不相信中信銀行行員之善意提醒,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 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事證不符,更與常理有違,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 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 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⑶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給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 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子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僅係供匯 款及金融帳戶提款使用,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停用、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 密碼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李品賢(告訴人)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賢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品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10時2分許,金額5萬元 ①李品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99號卷第9-11頁) ②謝雅亘合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偵40199號卷第41-45、137-142頁) ②111年7月14日10時18分許,金額2萬元 2 李三明(告訴人)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向告訴人李三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李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17-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49、51、53、55、57-75、77頁) ③謝雅亘合庫銀行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3 王惠琦(告訴人)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王惠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王惠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5-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97、99-100、101、103、105-107、109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4 林妏顄(被害人) 於111年5月底,向被害人林妏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金額25萬元 ①林妏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3-24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地區農會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79、81-82、83、85-87、89、91、93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40-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振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1、4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3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除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担辯解略以:坦承犯罪事實一,請求從輕 量刑。否認犯罪事實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證據能 力,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竊,被告只是經過走過去而已,沒 有贓物、沒有DNA,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經 原審量刑審酌,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211卷第11至45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並截圖(本院卷第第73至74、79、81頁),偵 2211卷第11至45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採為本案證據 ,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該人』徒步自新北市 ○○區○○路000巷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 動,於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 路、○○○路移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一帶,來回 查看,並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之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 ○區○○○路00巷內,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試圖開啟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6月15日2時4 9分許,有點撬鎖的感覺,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0樓大門入內,約莫10分鐘後離去,攔停計程車並搭乘 至新北市新莊區後興路1段下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 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鴨舌帽、黃色(或白色,因燈光 關係)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其中有兩個畫面嫌疑人面對鏡 頭(截圖附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79、81頁)。被告坦承:「(對於 以上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他只是拍到進到家裏面。」、「 這個(人)是我沒有錯。」、「([提示本院卷79、81頁]這個 人是你對嗎?)我只是經過,這個人是我。」(本院卷第74 、106頁)。而告訴人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即發現住處神明桌 金牌遭竊,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與被告進入公寓1樓大門 之時間甚為緊密,並且監視錄影之全部過程,現場並無其他 人,可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進而行竊。 3、犯罪偵查實務可知犯罪者未必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相關可供採 證辨識之跡證。犯罪手法多變,未能採得指紋等跡證的原因 甚多,共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許多竊盜罪科刑 紀錄,依其過往行竊經驗,行為時刻意注意不留下指紋等跡 證,並非難事。不因未在失竊處所採得被告指紋等跡證,即 認應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並且常情不會在屋內裝設監視錄影器 材,無從因未攝得被告在屋內行竊當下之畫面即推翻被告之 竊行。 5、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行竊,現場監視錄 影紀錄既確定被告確實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請求調查告訴 人住處門鎖是否遭破壞,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上訴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且就原審已經 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1號 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叄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騥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居處內,徒手竊取陳 騥伊放置在該屋客廳櫃上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騥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張玉蓮位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玉蓮放 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玉蓮於同日8時許,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騥伊、張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 至45頁)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最佳證據原則」,指法院應盡量以原本 、直接的原始證據,取代以派生、間接的替代證據調查證據 。例如,對扣案兇刀,應盡量將之視為物證,以提示命辨識 等方式,取代以書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方式調查。最佳證據 原則之目的,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 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 質(例如文件之影本原則上均係忠實呈現原本內容此一本質 ;然槍枝之重量為何,則無法由槍枝照片忠實呈現該本質) 。從而,在不違反該等目的,即法官縱使僅調查替代證據, 亦不影響心證之形成、該替代證據之真實性已獲確保而不影 響當事人權益,及該替代證據係忠實呈現原始證據之狀態等 前提下,以替代證據取代原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雖 非原本、直接之原始影片證據,而為替代證據,然而,證人 即承辦員警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指稱 最後一次確認財物還在到最早發現遭竊之期間,去調閱監視 器影像確認竊嫌,發現竊嫌有部分特徵跟被告符合,且竊嫌 最後消失地點跟被告當時住處相符,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 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除了第32至35頁上方的照片是其 他同事處理擷取以外,都是我擷取的,偵字2211卷第27頁也 是我擷圖的,但那個影像檔案已經沒有留存等語(本院易字 441卷第282、286至287頁),足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乃員警接獲告訴人張玉蓮報案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確認後擷取影像而為擷圖照片附卷,並無他人偽造或變造之 虞,其取得程序均無不法,並與本案被告林振担所涉竊盜犯 行之判斷具有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爭執點乃被告 是否為監視器影像之該竊嫌,以卷附該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比對、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竊之行為人,相較於勘驗 該監視器檔案而做成勘驗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復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易字441卷第295頁),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辯護人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 法確認是否經偽造、變造,且無法提出原始光碟影像確認為 由,主張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44 1卷第209、295頁),即難認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辯護人爭執其他 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使用,爰不予 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441卷第298頁),核與告訴人陳騥伊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偵字51033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月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836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鑑驗書(本院易字441卷第105至112頁)及本院1 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取圖片(易字441卷 第243至244、247至25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連樓梯都沒有上去過,該案不是我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人下手行 竊,且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臉部特徵,無從辨識是否為 被告,而被告案發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其為監視器 攝得也是常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所為,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本案竊嫌係於111年6月15日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告 訴人張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 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玉蓮放置在住處內神明桌上之金牌共13面 (價值共計6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情,經告訴人 張玉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7至9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蔡明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通常就此類竊盜案件,會 從告訴人說發現到發現不見的區間去看監視器畫面,且會優 先看晚上的時間,因為晚上比較容易發生竊案,本案我從晚 上時間開始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竊嫌進入大門的時候,好 像有點撬鎖的感覺,就不是用正常方式插鑰匙開門,我才鎖 定這個人,並以該人影像推論是被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我都有看過影像,我有比對前後時間沒有抓錯人等語(本院 易字441卷第286至288頁),佐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顯示之「該人」係徒步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55巷 對面出現,攔停並搭乘計程車往輔大方向移動,於新北市○○ 區○○○路0號一帶下車,徒步往新北市○○區○○路、○○○路移動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1帶,來回查看,並試圖開 啟公寓一樓大門,後徒步移動,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內一帶,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再到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內,試圖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於111年6月15日2時49 分許,成功開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大門入內 ,約莫10分鐘後離去,經攔停計程車並搭乘至新北市新莊區 後興路1段下車並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棒球場內,且該翻拍照 片所攝得之「該人」衣著均為頭帶紅色鴨舌帽、黃色短袖上 衣、深色長褲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些 照片下方說明為據,可知該翻拍照片所攝得之「該人」均為 同一人無訛,且觀諸「該人」係於半夜時分搭乘計程車至他 處,先後至他人公寓一樓大門門口徘徊又離去,並於111年6 月15日2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張玉蓮前揭住處之公寓1樓梯 廳,僅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遠離等舉動,堪信 「該人」為趁半夜之際,隨機測試公寓大門有無未及關妥, 趁機進入他人宅內行竊之竊嫌無誤。而告訴人張玉蓮係於同 日(15日)8時許,即發現其住處神明桌上金牌遭竊,此據 告訴人張玉蓮陳述明確(偵字2211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 張玉蓮發覺遭竊之時間與監視器所攝得「該人」進入其公寓 1樓大門之時間點甚為緊密,堪認「該人」即為進入告訴人 張玉蓮住宅內行竊之竊嫌,應無疑義。  ⒊再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2211卷第27頁),與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拍攝之照片,互 為比對,其等之耳朵均為大塊且消長、鼻樑較細且堅挺、臉 型瘦長,是依被告之臉部特徵,足認上開各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確均為被告無誤,又「該人」最初現身於監視器影像攝得 之地點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之0號0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告訴人張玉蓮 住宅內行竊之竊嫌,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攝得何 人下手行竊,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云云,然 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發當時一切行動 ,自無從單憑缺乏攝得被告行竊當下之畫面,即可恣意推翻 上開被告確為本案竊嫌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已間隔一定時日 ,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卻仍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2人所管領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前揭財物損失程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兼及被告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441卷 第174頁及第197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最後僅就事實欄一㈠坦承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未據扣案,本 應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騥伊達成調解並完全 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本 院易字441卷第75至7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易 字441卷第81頁)及告訴人陳騥伊陳報狀(本院易字441卷第 84頁)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共13面(價值共計6萬5,000元), 核屬其因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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