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育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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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4於110年11月12 日結婚,但相對人之後離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遂各過各 的,之後於112年12月1日協議離婚,聲請人A02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聲請人A01,聲請人A01因而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 子,惟聲請人A01實非相對人A04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 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A01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聲請 人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 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574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36% 」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A01非 聲請人A02自相對人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可採。因聲請人A02 曾與相對人A04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A01推定為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A01非聲請 人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另本件聲請人A01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而 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 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 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2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8-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忠 代 理 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宜○穎 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1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88年8月4日結婚 ,於113年7月1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甲○○前於91年5月7日婚 姻關係存續中生下相對人丙○○,當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有婚姻關係,故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丙 ○○實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乙○○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基因檢測報告為證。經本院審閱該份鑑 定報告書所載:依乙○○與丙○○之血緣關係DNA基因之短相連 重複序列STR結果顯示,「可排除」其親子關係等內容,核 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丙○○非 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 始知悉相對人丙○○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甲○○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丙○○推定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丙○○非相 對人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惠 相 對 人 張○祝 關 係 人 張○蓮 張○眞 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祝(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張○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祝之共同監護 人。 三、指定葉○村(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祝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祝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其女兒即聲請人、張○蓮、張○眞三人為張○祝之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張○眞之夫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祝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張○蓮、張○眞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張○祝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恢復困難,准依聲 請對張○祝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 張○祝之女即聲請人、張○蓮、張○眞為張○祝之共同監護人, 符合張○祝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女婿葉○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監宣-30-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准 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鈞院以113 年8月28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函示通知 第二順位繼承人丁○○、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 承人,然丁○○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故丁○○在死亡前並 未接獲鈞院第一順位拋棄繼承備查函文。  (二)戊○○○於113年9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第 二順位繼承人戊○○○既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兄弟姐妹 甲○○、乙○○理當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 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 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 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 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該繼承人聲明拋 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 承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 人,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 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 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己○○及第 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庚○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拋棄繼承事件 於113年8月22日准予備查,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8月27 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3375號函通知第二順序 繼承人即丙○○之父母丁○○、戊○○○為被繼承人丙○○之法 定繼承人,該函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丁○○、戊○○○,戊○ ○○隨即於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亦經原審准 予備查,惟丁○○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抗告人甲○○、 乙○○為丁○○之繼承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等 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又查丁○○死亡時尚未知悉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足認丁○○於取得被繼承人丙○○繼承權時未及決定 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是被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 即抗告人甲○○、乙○○於知悉渠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之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丙○○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法之所許,應 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乙○○得本於丁○○之繼承人地位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是抗告人甲○○、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聲抗-17-2025022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金蜜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現罹患 慢性疾病,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津貼及老人年金之收入,難 以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又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 本件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之案件,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具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114年度家補字第68號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 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可 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 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救-32-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宜 相 對 人 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陳○菊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菊與相對人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而被推定為聲請人 之母陳○菊與相對人之婚生女。然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 子女,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系爭 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61E-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 人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確知與相對人無 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之母陳○菊曾與相對人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相 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 母陳○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聲請人之母陳○菊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 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 。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A04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A02與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4於 109年8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乙○○及A01二人,惟因相 對人二人目前均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顯然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乙○○及A01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前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業 經准許在案。現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 親權全部,改由聲請人及配偶甲○○為未成年人A01之共同監 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74號裁定、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存卷供考,以及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 服務協會113年12月5日函送訪視報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14日函送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79至84頁、本卷第15至21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雙方並簽立合意程序筆錄。由上,足認相 對人對於A01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A01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 生父、生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與A01同 住之祖父母,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關係人甲○○為其法 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照顧未成年人A01而 離職,收入不如過往,但有同住親屬可作為協力資源,且未 成年人A01出生2個月後即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故由其二人擔任A01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 及著手監護照顧A01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二人為未成年人A0 1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人甲○○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 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5日內(本院將 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家調裁-10-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娥 相 對 人 陳○嘉 關 係 人 陳○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嘉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陳○嘉因狄蘭氏症候群,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陳○嘉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嘉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 之夫陳○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陳○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陳○嘉因狄蘭氏症候群之精神障礙,行為混亂,腦部功能 不佳,智能不足,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 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無法治癒,准依聲請對 陳○嘉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嘉之母即聲請人為陳○嘉 之監護人,符合陳○嘉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嘉之父陳○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4-監宣-51-20250227-1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婉玲 被 告 林慶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 時整,在本院第十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27

TNDV-113-家訴-13-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 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民國113 年1月23日函覆訪視報告內容,抗告人於擔任兩名未成年子 女乙○○、丙○○之親權人期間,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 雖抗告人個性木訥,不擅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愛意,且平 時為讓兩名未成年子女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規律作息,對兩 名未成年子女較為嚴格,相較於未同住且不需負責兩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慣及作息之相對人而言,自然較無法討好兩名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時刻牽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 、身心健康及就學狀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務皆竭 力為之,從未懈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以抗告人不擅言詞 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之情形,實難接受。且抗告人於收到原審裁定後,已深切反 省自己過去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改變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請求法院能再給抗告人繼續擔任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機會。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 、2可證,相對人私下曾不斷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離間 行為,對外亦不斷醜化抗告人之形象,甚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之程度,顯然不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庭向法院表達之意願是否曾受到相對人不當離 間行為影響也未可知,原審未審慎調查釐清上情,亦未釐清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 因素之一,並不得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唯一、關鍵判斷 依據,亦未審酌抗告人於擔任親權人期問並無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徒以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觀意願,即作為改定親權之依據,明顯違反家庭自治 原則及繼續維持原則,嚴重悖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有 違誤。此外,原審所定之探視方案,因抗告人時間上無法配 合,請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3週之上午9時,由抗 告人至相對人處所接回,再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所接回;寒 暑假部分則維持原探視方案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供未成年子女讀書、吃飯,其餘事項 均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經常哭訴抗告人對待 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如天壤之 別,使未成年子女心理極不平衡,已影響其心情及生活,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且抗告人常用親權人身分來 壓迫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無法好好溝通,基於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對人只能爭取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 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 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 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 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 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 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 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 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 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父母提供之情感 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感受,而已達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 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 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㈡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抗告人之抗辯自陳、財團法 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 為青春期之少年、少女,除基本生理需求外,更有情感交 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 務,不能以達成渠等基本生理需求即為已足,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未能溝通流暢,其教養模式並未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抗告人疏於滿足未成年 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 照顧之情形存在,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改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雖抗辯主張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亦未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間及醜化抗 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受相對人不當影響等情,僅以抗告 人不擅言詞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照顧之情形,並僅依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改定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等2人現年分 別約13歲、14歲,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思考能力,且原 審於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時,已將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隔 離,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表達其真實意願,堪認未成年子 女於審理時表達之意願為渠等內心真實想法;又依未成年 子女所述可知,抗告人對待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 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顯著差別,令未成年子女感到偏心不 公,且抗告人不甚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常會以親權人 身分威壓未成年子女,反之相對人會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 ,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依附尤為緊密,有未成年子女 訊問筆錄存卷(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可憑;再參以抗告 人自陳,其不擅以言詞對未成年子女表達關愛,亦不習慣 說明其決策背後之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 27-29頁),可認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交流部分缺乏 關心及照顧,存有尊長權威思維,益將自己之權益凌駕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照顧 之情形。另抗告人抗辯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 間及醜化抗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2(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8號卷一第59-63頁),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存有爭執,並無法認定 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是抗 告人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 ,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 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 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㈤查抗告人就原審改定親權之抗告固無理由,已詳前述,惟 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關於會面交往之探視時間及接送方式 部分應予變更,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及 兩造所生之爭議,為使抗告人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繼續維繫良好親子關係,足認抗告人主張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方式,應屬可採, 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未實質變更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結論,僅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定,即毋需為原審裁定廢 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乙○○、丙○○未滿16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當週星期日 晚上8時以前,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由抗告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乙○○、丙○○(如抗告人遲延 三十分鐘,該次會面交往則取消),並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兩造得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接送地點。  ㈡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乙○○、丙○○就學之學校放暑假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7月第二週及8月第四 週各增加五天(共計十天)之同住期間。  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依行政院公 布之春節年假自第一天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止」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由相對人接送未成 年子女乙○○、丙○○至會面交往地點。上開會面交往地點如兩 造無法自行約定,則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 女乙○○、丙○○(如上開會面交往有變動,抗告人須於前兩個 月通知相對人)。  ㈣抗告人得於每週星期三晚上9時30分至9時50分,透過相對人 手機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通話。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   ㈥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   ㈧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抗告人會面照 顧);或抗告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抗-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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