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滿二十
歲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訂定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生活雜
費)合計新台幣1萬8000元,款項由甲方匯入乙方(即聲
請人)帳戶(…)迄子女成年(20歲)前一日(民國120年
7月2日)止,撫養費由乙方代為管理…另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由甲方負擔,款項以單據憑證列計匯入上列乙方帳戶。
…」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行允諾而簽立之契
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
(二)系爭協議書所列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費用、教育費用,相
對人自112年8月時起,每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截至112年12月止,已少付40,000元;部分教育費用
中之補習費用,則經聲請人備妥單據請求相對人支付時,
為相對人所拒絕。
(三)相對人在明知必須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
費18,000元、教育費,又尚有相對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罹患
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情形下,相對人卻自行申請退伍,
以致減少每月收入,此乃相對人自己之抉擇,而非系爭協
議書簽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相對人不能以此作為規
避履行契約義務之事由!
(四)自相對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現今配偶,皆無工作,單
純仰賴相對人退休俸為生,並尚有餘裕租賃華廈「○○○」
,每月租金15,000元,可見其等生活尚無困難。換言之,
相對人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甚或開拓其
他收入來源,以籌措應給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
費用,畢竟未成年子女乙○○仍是相對人的親生骨肉!(就
聲請人所知,相對人父母亦居住在○○縣,並有自己之住宅
,相對人本無租賃之必要。)
(五)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了每月18,000元部分以外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教育費用,相對人同意由其
負擔。然而相對人卻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費用多有爭
執,縱然聲請人依照未成年子女乙○○在學學習狀況,經未
成年子女乙○○同意而補習(甚至未成年子女乙○○亦主動提
出其有補習之需求),並提供補習班單據,亦遭相對人認
為無必要而加以拒絕!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
費,目前已皆由聲請人一力負擔,且未在本案聲請人聲請
鈞院裁判之事項中。
(六)至於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買車一事,係聲請人男友替相對人
全額付款,聲請人並沒有動用到任何相對人給付予未成年
子女乙○○費用之一分一毫!而聲請人有無男友,亦與相對
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何無涉,且相對人自己也已另組家庭
。就此部分,皆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何況,相對人目前
每月僅給付1萬元,本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乙○○每日生
活費、補習開銷,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之。
(七)相對人雖置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相對人正值青壯,
為退役軍人,顯有勞動能力,卻無工作,相對人當不能以
僅有退休俸為唯一收入一事,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
應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八)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家事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000元自家
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1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斯時相對人仍於軍
中服役,薪資每月69,821元,從而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4
月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
生活雜費)合計18,000元及教育費,此時相對人尚能負擔
。後相對人111年11月另組新家庭,並育有一子,至112年
8月前每月仍遵照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
(二)惟相對人之子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即發現患有先天面部「
○○○○○」之疾病,由於臉部的肌肉比較頻繁使用,嬰兒大
笑、大哭、咀嚼等等動作,都可能拉扯到血管瘤,造成出
血或者潰瘍、若不治療一輩子會持續存在,且隨著年齡增
長會產生疼痛及膨出的問題,相對人之配偶為避免孩兒無
法控制自己抓弄,造成傷口細菌感,自其出生時即無時無
刻陪伴在身旁,無法出門工作,相對人為撐起經濟重擔而
在軍中繼續服役,無法經常返家照顧妻兒,造成配偶身心
俱疲,承受莫大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相對人見狀遂於11
2年7月17日起退伍,唯一經濟來源僅剩月退俸47,141元,
而相對人之子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月3日、11月14日
、12月26日與113年2月2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染料
雷射治療,雷射每發130元,每次視療程約3、40發,4至6
週須治療1次,醫療費用須花費約4,420至6,202元不等,
更甚者,由於孩兒年紀尚輕,治療時得以人力壓制,待年
紀增長時,屆時恐無法輕易為之,而須另外再支出麻醉費
用2萬至5萬元。
(三)又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在外租屋,租金每月15,500元;
另外,參照111年○○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
是綜前所述,相對人之子因先天基因突變罹患○○○○○之疾
病,突如其來之變化,致相對人為分擔照顧妻兒之責而選
擇退伍,縱有退休俸,但收入已無法與在職時相比擬,又
月退俸扣除醫療費用、房租租金及每月支出已所剩無幾,
入不敷出,然相對人縱因有前開情事,仍省吃儉用並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雖未給付足額,然並非咨意且
非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只是扶養費18,000元及教育費對相
對人目前而言已無力負擔大部分。
(四)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唯一收入僅剩月退俸)、身分變動(
失去軍人身分而無法享受相關補助及權益)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孩兒先天疾病,須時刻照顧及就醫治療等),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
(五)據相對人偶然得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且有男友,相對人
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等似有遭聲請人拿去買車,此舉是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就教育費用部
分,若為未成年子女乙○○所必須,相對人當然願意支付,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補習費用單據,許多科目都未與相對人
達成共識,如任聲請人隨意主張,允許其無限上綱為未成
年子女乙○○報名參加無數課程,豈非要相對人傾家蕩產、
無法生活。
(六)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費應共同負
擔而採1:1比例分擔,參照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1,704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七)懇請鈞院調整系爭協議書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18,000元變更
為10,852元,並將教育費用納入扶養費之中等語。
(八)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2年8月至
112年12月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乙○○之扶養費1
萬8千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
字卷一第17頁),並有未成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調字卷二),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
人既曾與聲請人協議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1萬8千元予
聲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2、又相對人自認其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
至同年12月,就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均僅給付聲請人各
1萬元等語(聲字卷第18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2月尚未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千元,共4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計算式:8千元×5個月=4萬元)。是聲請人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聲
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8千元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
120年7月2日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
,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8千元,應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3、又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之
義務僅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120年7月2日止,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滿20歲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又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另行結
婚生子,因所生之子罹患「○○○○○」,導致相對人退伍,
且在外租屋,收入減少、開支增加云云,其中相對人另行
結婚生子、退伍、租屋居住均非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不
可預料,至於相對人另行結婚所生之子罹患○○○○○云云,
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33頁),
然相對人並未證明所謂新生兒○○○○○為何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疾病,需長期支出鉅額治療費用,以致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相對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云云,為不可採,末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家親聲-7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