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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AE000-A1116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AE000-A1116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侵上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163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E000-A111636A涉犯刑法第221、224條 強制性交、猥褻犯行,現上訴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 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 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 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HM-114-侵上訴-6-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C000-A111280(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謝榮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C000-A11128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審理中,聲請人AC000- A111280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 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 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審理中,而其被訴罪名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而聲請訴訟參與,合於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復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 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21

CTDM-114-聲-31-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翁順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2034 、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順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翁順鵬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肇事逃逸部分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其審判乃以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 提起並實行公(自)訴,形成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在對審 制度下,由檢察官(自訴人)與被告對立,依當事人對等原 則,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則立於中立地位,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犯罪被害人如未提起自訴,而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 公訴者,縱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參與訴訟,仍非當事人,僅 依附於公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1至44、同條之4 6、47等規定,取得部分之訴訟主體地位及權利,而有選任 代理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被害人得藉由參與程序在場陳 述對證據(含證明力)及科刑範圍之意見,以維護被害人之 訴訟權益,並非使被害人成為「準公訴人」,故並無聲請調 查證據、對質詰問、詢問被告及獨立提起上訴等實質訴訟權 利,仍須請求檢察官協助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 第344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符合三面關係之訴訟構造。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攸關刑罰加重 且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參與訴訟之被害人陳述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意見,僅供法院於量刑時參考,並無拘束力(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參照)。法院於聽取被害人陳述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應加重其刑之意見後,自應立於補充性之地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規定,曉諭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如未曉諭,檢察官亦 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法院自不能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 關證據,並予加重其刑,否則即屬取證不當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 三、原判決理由明載起訴書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上 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第一審判決亦 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29至31行 )。且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示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上訴;依其上訴書之記載,亦僅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原審卷第13、14頁);其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檢察官於陳訴上訴要旨 時皆稱:「如上訴書所載」等語;嗣於審判期日科刑辯論程 序,對於審判長曉諭就本案科刑部分(含科刑資料、科刑範 圍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辯論,猶僅稱:請審 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傷痛,犯後復無 悔改誠意,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92、96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曉諭後,似仍未主 張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原判決以被害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提出書狀,指摘第一審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等語。因代理人與檢察官之立場一致,可認檢察官同意代理 人意見,對於上訴人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判 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6行),核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 並非適合。原審逕依職權調查累犯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 關於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 ,自非適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引用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為 避免警方攔查,竟以長距離高速方式倒車,撞擊後方騎乘機 車之被害人張瑜修等情,因認上訴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 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以及案發後上訴人並未 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後酒精濃 度為0.35mg/L,然其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比例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本院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囑託鑑定以釐清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之刑 過重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8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劉桂容 被 告 吳峻宇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者,限於刑事被告、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告訴人則不在 此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55條之42第2項、第481 條之4第2項)。 二、經查,聲請人劉桂容為本案之告訴人,且不具訴訟參與人之 身分,其聲請付與偵查、第二審卷宗及關於證人伍軒儀部分 之卷證影本,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9

KSHM-113-上易-336-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告 訴 人 方英宏 告訴代理人 吳安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 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方英宏姊妹二人飽受113年度上訴字 第894號被告一家人侮辱,需要聲請電子卷證,給律師過目 後處理云云。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 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 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具狀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安安非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894號傷害案件之當事人,且亦非上開案件之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具狀人 吳安安無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可證,見本院卷 第13頁)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 參與人之代理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傷害案件之告 訴人方英宏僅委任吳安安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 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 開案件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 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 付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聲-208-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哀宗瑩(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 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是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金訴-742-20250319-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梅花 被 告 劉開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開春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梅花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傷害 等案件之被告劉開春及被害人甲○○之母親,屬於得為聲請訴 訟參與之人,為於本院審理程序協助被告及被害人協商,並 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 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 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 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 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 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 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 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 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 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55條之4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家庭暴力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18

LCDM-114-聲-3-20250318-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田育愷 田臥隴 田濠榕 田佩昕 田筠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陳穩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田育愷、田臥隴、田濠榕、田佩昕、田筠參與本案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周蔚汝(下稱被害人)因被告鄭 宇翔公共危險等犯行所致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等為被害人之 配偶及兒女,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2項規定所 定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人,有參與本案訴訟程度之意願, 且委任陳馨強律師為代理人,以充分了解本案程序之進行, 並就相關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內容、法律及事實主張等陳述 意見,請准被害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 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宇翔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 號審理中。茲查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等為其配偶及直系血 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之配偶 及子女,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 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國審聲-6-20250318-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遠明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鄭淇文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余遠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3號、113年度 偵字第547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時為訴訟參與人,現上訴至 本院審理中,且被害人余奕杰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死,聲請 人既為被害人之父(直系血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2項前段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 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 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佐(本院國審上重訴卷第9-23頁)。被告係因涉嫌對被 害人余奕杰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經提起公訴,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 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國審上重訴卷第126頁),並斟 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之 父,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國審聲-5-20250317-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國審聲-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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