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程序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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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怡珊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之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地訴字第184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 認涉及原告與其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爭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之 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事件業於 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得抗告。

2024-12-02

TPTA-113-地訴-184-20241202-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余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之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勞動基準法事件,因 認涉及原告與其社員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爭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事件之 爭執點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裁 定命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前開事件業於 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並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2

TPTA-112-地訴-49-20241202-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靠於嘉義縣○○鄉○○村○00○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俊 傑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六腳鄉六斗村道路 時自撞電桿再撞擊民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甲車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 徵得陳俊傑同意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 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吳耀彬及潘榮宗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  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31日 高巿凱醫驗字第85942號)。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雲林 縣北港鎮武德宮附近之甲車內另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 ,觀諸被告前案採尿所檢出嗎啡閾值相較於本案呈現遞增現 象,堪信被告確於前案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為本案犯行無訛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末期腎疾病併血液透析每周 需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 告所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6-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 甲○○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甲○○之母)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 權以裁定命被告甲○○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9

KLDV-113-基簡-649-20241129-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為本案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已逾18歲,並 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 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欲,與被害人性交,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 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一時衝動致鑄 錯誤,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46頁),兼衡被 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 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 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A1123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 時許與AC000-A112386、鄭○○、暱稱「九九」之人一同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入住,並於 上址房內分組進行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由甲○○與AC000-A000 000○組;鄭○○與暱稱「九九」之人一組玩上開遊戲,嗣因甲 ○○與AC000-A112386玩輸遊戲,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 子合意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提議進入廁所與AC000-A112386 發生性行為,並於112年5月17日3時4分後某時許至6時間, 在上址房間之廁所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坦承案發當天入住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因甲女、鄭○○、暱稱「九九」之人均未滿18歲,固由其持身分證辦理入住等語。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透過證人鄭○○認識,被告知悉伊實際年齡為15歲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當天入住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時,因其他3人均未成年,只有被告成年,所以用被告之身分證開房間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轉介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4-11-27

TNDM-113-侵簡-1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江誠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中,認關於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及被告得否對原告裁罰等節,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187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相涉,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5日以前開案 號為作成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應認本件 訴訟程序停止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9

TPTA-112-交-2188-20241119-2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周哲民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 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 定聲請再審,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 人仍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 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 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 審補充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5

TPBA-113-交抗再-6-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莊妤瑩(原名莊喻甯)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112年8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4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313號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15

TCBA-111-訴-248-20241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秀真 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0年度年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因認本件所適 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於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釋案 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12

TPBA-110-訴-183-20241112-3

訴更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劉金寶(113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同下5人)、子 女張孔澤(本即為原告)、張育銘、張慈容、張慈玲、張慈 芳等,嗣經原告張孔澤等5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79至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院前於113年6月13日裁定:「本件於原告張文聰之全體繼 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張文聰之全 體繼承人既業承受訴訟,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 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12

TCBA-112-訴更三-9-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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