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
甲○○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甲○○之母)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
權以裁定命被告甲○○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簡-6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