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黃永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合夥經營之餐廳因捷運施工生意下滑、股東
退股,終至無力繼續營業而失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至26頁反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7
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
)、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76、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應受扶養人黃李美鳯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為證,並
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1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823951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90號函(見本院卷
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陳
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曾罹患左
側頰黏膜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200元,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
月8,400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7,6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
亦未逾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
.2倍即1萬9,6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8,
400元可供還款,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1,339元
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
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
力,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共9萬1,4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
4筆(見本院卷第67、127至13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80萬6,419元(見調解卷第8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清-15-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