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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通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通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通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8至29頁、第33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詎不知悔 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己身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 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建築模 板,月收入新臺幣20幾萬元,需撫養小孩及母親(見院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7號   被   告 鄭通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通宜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北區 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央路、小北路口處,不慎自 撞道路旁電線桿。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鄭通宜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通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錄影器影 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32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 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當日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等節;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丁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3鄰大社59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二路(接近中華二路283巷口附近)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 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通過,適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摔,致受有雙膝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璽安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丁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以及告訴人自 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過馬路一半 時,中華二路變綠燈,我就加速通過,突然右側的機車就摔 倒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 行人穿越設施且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4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璿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肯德基騎樓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羅婉玲上路,欲橫越金華路2段馬路駛至對向車道, 適有邱亮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致邱亮魁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胸、右手 腕、右髖部、雙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羅婉玲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子璿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經 警於翌(31)日0時27分在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林子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邱亮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羅 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核被告林子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TNDM-113-交簡-274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麟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錦麟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犯罪事實:彭錦麟飼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A犬),其原應注 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錦麟竟疏未注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 ,將A犬之牽繩解開,適有林知蓁攜帶另一犬隻(下稱B犬) 於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與文化路323巷口散步,A犬見狀竟衝 向B犬進行攻擊,並於林知蓁嘗試阻止時攻擊林知蓁,致林 知蓁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前臂穿刺傷、 左手第四指挫傷、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錦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子彭振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告之配 偶宋秀蘭於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知蓁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1至15 頁;偵1卷第51、63、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9張暨光碟1個(警卷第17至35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 第35至39頁)、告訴人林知蓁與被告之子彭振慶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53、99至103、111至113頁)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偵1卷第55至59頁)、B犬照片(偵1 卷第33至43頁) 四、被告彭錦麟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錦麟於偵訊時雖供承其與家人平日都曾餵食A犬 ,其子彭振慶會將A犬栓在門口,因A犬曾咬傷其他的狗,而 其於案發當日因搬大衣櫥,怕擠到A犬,才將A犬之繫繩解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犬是流浪狗, 平常街訪鄰居也會餵,A犬只會攻擊狗不會攻擊人云云。然 查:  ⒈據被告彭錦麟供認其平日有餵食A犬、A犬平日會栓在其家門 口,以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將A犬之繫繩解開,足認被告 對A犬有實際上之管領權限,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所稱之「飼 主」,被告空言否認為A犬之飼主,即無可採。  ⒉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又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彭錦麟為A犬之飼 主,自應注意確保A犬不會侵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  ⒊被告彭錦麟雖辯稱A犬僅會攻擊犬隻,不會攻擊人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林知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你就有被黑狗 攻擊過嗎?)我被咬過一次,我的狗有被咬過3次,我為了 保護狗,有被弄傷2次..我都有跟彭振慶的媽媽(即宋秀蘭) 說」等語(偵卷第188頁);證人宋秀蘭於偵訊亦證稱:「 (當時你有跟彭錦麟說你為何要放開狗繩,會咬人和狗?) 我有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24頁),是被告應已自宋秀蘭 處得悉A犬會朝人攻擊,非如其所辯,僅會攻擊犬隻。況縱 然A犬僅會攻擊其他犬隻,然衡諸常情,若放任A犬在道路上 行走,未以繫繩控制,則若A犬遇到其他飼主攜犬隻經過時 ,朝其他犬隻攻擊時,則該飼主為保護自己之犬隻,而出手 護衛時,極可能同遭A犬攻擊,被告對此亦應可預見。 五、核被告彭錦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爰審酌被告彭錦麟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 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 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其所飼養之A犬前曾經咬 傷過他人之犬隻,極有可能再度失控,咬傷往來行人或犬隻 ,竟疏未注意及此,疏縱犬隻於家門附近走動,致告訴人林 知蓁於攜帶B犬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與B犬均遭A犬攻擊,因 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易-1343-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劉宏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威佐、劉宏釗、劉姚秋鳳對被告提出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易-77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為暮光,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鄭○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育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鄭○○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同案告訴人即鄭○○之父鄭 ○育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鄭○○身分之資訊,應 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 交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406023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第29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85 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之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2年6月27日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鄭○育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告訴人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勢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 人鄭○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查,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鄭○育均有 過失乙節,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犯後態 度、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是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尚 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台39線1.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暮光,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10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 沿台39線同向後方駛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受有左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 折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30

TNDM-113-交簡-2250-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須定期前往醫院接受化療,無穩定之收入, 被告有向告訴人請求生活費及催討先前欠款,因告訴人封鎖 被告之電話,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在身體不適、 經濟困頓之情形下,為抒發情緒而在臉書貼文,此一行為固 有不當,但仍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拘役40日,恐未審 酌被告目前罹癌之身體狀況,不無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 父,日後仍會密切頻繁交往,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來往關 係計,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其目前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3 期之身體狀況,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 月6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身體狀況不佳 ,收入亦受影響,一時情緒波動而在臉書發表恐嚇告訴人文 字之貼文,雖有不當,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請求安 排調解,欲取得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為相關 協商,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認確有悔悟彌補之意 ,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目前除受病痛折磨,亦 因經濟困窘而生活不易,是認並無令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 ,原審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 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父,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 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 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等言語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 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彼此間日後仍有密切頻繁交往之關係, 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親屬來往關係計;並斟酌被告前有涉 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2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詎乙○○竟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許瓜瓜」 ,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免偵查庭法院見 甲○○超 你媽骰子偉士,來玩傳票來我沒在怕 開庭分開不然一定打你 」等內容之貼文,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嗣 甲○○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經其友人看到上開貼文而將之 擷圖並轉傳予甲○○,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頁面 之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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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陳宜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 第5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 卷第18頁正反面)、美生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名片 、薪資條(見調解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 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1至38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汽車貸款繳款明細(見調解卷 第44至45頁)、汽車燃料、牌照稅繳費明細(見調解卷第46 頁)、自來水、電、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收執聯(見調解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4月29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3824號、同年7月26日基 院雅113司執清字第24050號、同年9月20日基院雅113司執助 清字第102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1司執宙字第88742號、同年9 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02779號執行命令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0至77、 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南院揚113司執助 清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07、3085、5187、6849、9060、10421號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80至101頁)、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297 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1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母蔡秉芸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農 會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3頁)、應受扶養人陳念芝、陳博 暉、陳進源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50、 54頁)、學費收據、繳費單(見調解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 第122至124頁)、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6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132至134、138至14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130、136、142頁)、債務人配偶許秀蓮、 弟陳威廷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4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4、146頁)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 卷第5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綜字第0000000號保單查詢結果資 料(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父親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7,5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 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 金共16萬7,769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142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更-153-20241230-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黃永勝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合夥經營之餐廳因捷運施工生意下滑、股東 退股,終至無力繼續營業而失業,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8至26頁反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27 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 1至14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房屋租 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 )、銀行存摺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8至76、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應受扶養人黃李美鳯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為證,並 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1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823951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90號函(見本院卷 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陳 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曾罹患左 側頰黏膜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9,200元,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 月8,400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7,6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 亦未逾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 .2倍即1萬9,6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8, 400元可供還款,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萬1,339元 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一情形短期內似 未見有何改變可能性,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 力,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共9萬1,4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 4筆(見本院卷第67、127至13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380萬6,419元(見調解卷第8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30

SLDV-113-消債清-15-20241230-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因罹患腦梗 塞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女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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