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紫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紫孆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開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聲請人為其
子甲男(未滿12歲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因甲男為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及聲請人乙男
、丙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
裁定書內遮蔽其上揭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
、7項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
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丙女為甲男之父母,前與第三
人陳偉馨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由陳偉馨在其住宅提供日
間托育服務,詎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3時39分許出現呼
吸及心跳停止、臉色發黑、口鼻溢出混合奶渣汁透明液體,
經送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轉診至馬偕兒童醫院,經
診斷甲男受有頭頂部線性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
範圍瀰漫性視網膜出血、雙眼失明、雙耳感音神經聽覺障礙
、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症,並經診斷為受虐性腦傷(下
稱系爭傷害),復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
判報告結論與說明認「綜合腦部影像檢查研判有一次新的出
血及顱骨骨折,此傷勢應為劇烈外力撞擊或撞擊加搖晃造成
。不符合低位跌落於塑膠圍欄上之機轉,高度懷疑虐性頭部
創傷。」,陳偉馨因其對甲男所為故意重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13
年8月8日對陳偉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26號),請求陳偉馨賠償新臺幣(下同)9,984萬7,97
8元。詎料陳偉馨知悉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
,竟先後於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而陳偉馨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廢止其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現已無實質收入,依其財產資
料顯示名下不動產僅有位在苗栗縣之公同共有祀地、112年
度所得亦僅有9萬3,185元,與聲請人求償數額相差甚距,客
觀上難認陳偉馨有資力全額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足認陳偉
馨與相對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不法侵害
聲請人債權。聲請人業已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偉馨起訴請
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
爭不動產為陳偉馨所有。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就甲男所受系爭傷害對陳偉馨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且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
陳偉馨向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
據其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乙種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112年12月25日傷勢研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3015號起訴書、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
卷第17至64、77、99至102、109至112、115至117、120至12
2、125至127頁),並經調閱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標的係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是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
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惟該釋明仍尚有
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
,應命聲請人供擔保。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
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復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
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起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
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
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
99,000+219,000+116,000+285,000)元÷5=204,400元】,依
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
04元(計算式:204,400元×106.64平方公尺x1/4應有部分=5
,449,304元),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
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元÷2=1,2
33元】,依此估算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
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11+44
6.12)平方公尺×1,233元x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08元(
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
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
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
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169萬6,052元(計
算式:5,653,508元×5%×6年=169萬6,0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69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六 00之0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893.39 180分之6 2 ○○縣 ○○市 ○○ 000 2,436.85 180分之6 3 ○○縣 ○○市 ○○ 000 1,192.11 180分之6 4 ○○縣 ○○市 ○○ 000 446.12 180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