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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20時29分」更 正為「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 163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8 日20時2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中華電信:您的帳戶尚 有5340積分未兌換獎品,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https:// ongusids.top」予董桂雲,致使董桂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 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在 SUICA KEITAIKESAI之國外行動支付交易平台消費3筆,每筆 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3元,共計遭盜刷1萬3,71 9元,嗣經董桂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熊貓」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董桂雲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101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38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晴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71、49597、5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千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前之某時,結識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昌芮」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為以下 犯罪分工:由被告陳千晴提供其不知情兒子陳佑軒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其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千晴之供述,告訴人蔡國義、王啟光、陳朝枝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截圖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 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2月間,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給暱稱「梁昌芮」之大陸籍男子, 惟堅持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梁昌芮」交往,基 於信任才會陸續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 梁昌芮」,「梁昌芮」說他從事遊戲買賣的朋友需要帳戶匯 款入帳,並且要我提領後交付給來收錢的人,我於112年3月 2日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但因 剛好不在家,未遇到收錢的人,後來我於112年3月6日去銀 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告知始得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警示 ,就趕緊去報警,且將已提領的19萬6,000元交給警察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認 為與「梁昌芮」處於網路戀愛關係,此由被告與「梁昌芮」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期間「梁昌芮」尚使用暱稱「半夏時光 」與被告聯繫,被告基於與「梁昌芮」交往所生之信賴關係 ,始提供帳戶,至被告前案涉犯詐欺罪責部分,係因辦理貸 款,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並非明知故犯,且被告 有跟「梁昌芮」提及前案乙事,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並無詐 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隨機好友推薦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抱抱」之女子,由「寶寶@抱抱」 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梁昌芮」之人,並提供本案中信、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梁昌芮」使用;嗣「梁昌芮」所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由被告供述及 其所提出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審金訴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前開 資料至多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匯 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辯稱其透過臉書交友推薦而結識「梁昌芮」,並與「梁 昌芮」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梁昌芮」( 或使用暱稱「真誠第一」、「大牌代購&...小玉」、「享受 ...陪伴忘記」、「半夏時光」)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362 71號卷第119至163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梁 昌芮」有以『寶寶』、『老婆』稱呼被告,並言及「想你了」、 「我想寶寶了」(見同上偵卷第140、143、145、153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係因主觀上認知與 「梁昌芮」為男女朋友,尚有所據。  ⒊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後曾質問「梁昌芮」:「你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還有 人報案」、「要搞死我是嗎?」、「你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是 嗎?」、「別搞我了」、「你用我的帳戶去騙人,這裡由還 不夠充分嗎?」、「我想好好的過日子也被你搞的一團糟」 、「帳戶又不是能賠的問題,這是關乎到我的紀錄問題」、 「我對你死心了,我不喜歡被騙的感覺」等情(見同上偵卷 第135、144、145、147、150、161頁)。可認被告於得悉其 所提供予「梁昌芮」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時,顯係表達情 緒不滿、氣憤之語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時 ,可否預見係將作為從事詐欺使用,即有疑義。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經行員告知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旋 即於同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13年7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529號函文暨報案資料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至75頁),益徵被告 辯稱其與「梁昌芮」交往,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堪予採信,尚難認因其提供帳戶資料且依「梁昌 芮」要求而提領款項有何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  ⒌再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其等遭詐騙 過程,亦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對之施以假交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核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梁昌芮」 之網友,彼此間續而發展成為聊天、關心的異性朋友後,再 巧立名義,要求被害人提領、匯轉款項等情,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堪採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網 站等平台,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而 有計畫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關係,引誘被害人陷入愛 情陷阱,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為轉帳、購買虛擬 幣或遊戲幣等,亦時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所述因網路交友結 識「梁昌芮」之人,雙方談論感情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等過 程,即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使用受害者非慣用之語言, 利用受害人渴求浪漫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 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之常見網路感情詐騙 ,主觀上難已認識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將有被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或可能性。  ⒍更甚者,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當無於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再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梁昌芮」,而故意自陷其稚子、己身於罪或受刑事 偵審程序之折磨,足認被告應係誤信「梁昌芮」所稱欲借用 帳戶作為收取商業交易款項使用之虛詞為真,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梁昌芮」持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 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是被告辯詞, 尚屬信而有徵。  ⒎至被告前曾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書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68至80頁)。然細繹該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 109年7月間,因申辦貸款需求,而於同年12月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予不相識之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等罪;核與本案係因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梁昌芮 」之人,嗣發展為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之情形 有別。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 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 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 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遽以指摘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梁昌芮」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或有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 」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亦難認被告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㈠ 蔡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蔡國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3月5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㊁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㊂同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義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蔡國義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手錶及相關單據之照片。 ㈡ 王啓光(起訴書誤載為王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之詐術,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17日20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啓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王啓光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陳朝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援交及假交友之詐術,致陳朝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21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匯款3,985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㊂同日1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共匯款5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朝枝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

2024-11-28

TYDM-113-金訴-610-202411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興邦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8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興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臺 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興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布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詹興邦於民國112年8月初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 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布拉」,並由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娜娜」對詹其霖佯稱:因己受 騙至柬埔寨工作需支付100萬元贖金始可回臺灣與詹其霖相 見云云,致詹其霖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1時3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為詹興邦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㈡於112年8月間以假買賣詐術詐騙段金蘋,致段金蘋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1日9時18分,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 為詹興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敏惠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 金流無法追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段金蘋、詹其霖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段金蘋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其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娜娜」間之通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阿布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布 拉」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 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領或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之款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4285號卷第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2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一、二所示之臺東縣臺東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2人,爰 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調解書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0 112年9月8日12時34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8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 2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 1萬5元 現金提領 0 112年9月8日13時32分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8日15時 5萬1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2時48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2時50分 5萬元 現金提領 00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10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2年9月9日14時19分 1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0 112年9月11日13時43分 15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 20萬15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31分 100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4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1日15時55分 5萬元 0 112年9月12日11時13分 4萬5,015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4-11-28

TYDM-113-審金簡-43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秉宗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部分,均 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間 加入游博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游博鈞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Mr.Q i」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 ,交付予李秉宗,復由李秉宗測試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可否正常提領款項(俗稱「洗車」)後,再將人頭提款卡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擔 任收水之工作,將提領款項往上層遞交,且約定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李秉宗遂與游博鈞、暱稱 「Mr.Qi」、暱稱「泰老闆」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欣橞、 呂文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及地點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吳欣橞、呂文仁已依詐騙集 團之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為指定密碼),復由游博鈞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包裹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再前往李秉宗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租屋處,將 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交予李秉宗,復經李秉宗透過電腦洗車完 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徐伊靚、戴士翔,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李秉宗,李秉宗再 轉交予本案詐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呂文仁、徐伊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下稱本院卷】第238頁),茲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2256號【下稱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227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19頁、第425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博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43頁至反面),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寄件資料、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各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文書、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通訊紀錄畫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故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博鈞、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 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詐欺 犯行,然其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有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 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洗卡、收水者,影響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徐 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受損金額各為59,975元、43,155元,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呂文仁、被害人吳欣橞成立調解, 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 節,有本院113年4月24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第29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 洗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徐伊靚、 被害人戴士翔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03,130元,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非輕,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 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洗車、收水之每 日報酬為現金7,000元,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3頁),而 其本案犯行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計1日,所獲報酬即為7,0 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 得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諭知沒收確定,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 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留 存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 瑋、羅文淳、張顥騰、黃哲偉(下稱墜力瑋等4人)所示犯行 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 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 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 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合原、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 (上4人下合稱蔡家富等人)、洪國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小薰」 、「豬油仔」之成年人,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待渠等提款後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 ,再往上層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在附 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給被 告,被告再將之交付給另案被告蔡合原,因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前案於111年8 月26日判處罪刑,復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第157頁至第178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被訴 部分,渠等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與前案均相同,陷於錯誤後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亦均相同,僅告訴人墜力瑋 遭詐騙部分之匯款筆數、金額略有不同,然不論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依序轉交給上手之情形為何, 應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整體行為之 一部。上開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並 判決被告確定之犯罪部分,乃屬同一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亦即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告訴人 墜力瑋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 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及地點 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吳欣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某社團內刊登家庭代工資訊,被害人吳欣橞於同年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名稱「主管紫月」好友後,向被害人吳欣橞、告訴人呂文仁佯稱須提供帳戶實名制登記等語。 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頭城車頭門市。 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家南亞門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欣橞 ⒈被害人吳欣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呂文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⒊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頁至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頁) ⒌全家店到店包裹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頁面擷圖(偵卷第81頁) ⒍被害人吳欣橞與告訴人呂文仁寄出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收件地址、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⒎被害人吳欣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03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2月22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04058號函暨告訴人呂學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40090號函暨告訴人呂文仁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反面)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7727號函暨被害人吳欣橞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呂文仁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徐伊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伊靚,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29,986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⒈告訴人徐伊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第279頁反面至第281頁) ⒊告訴人徐伊靚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卷第125頁反面) ⒋告訴人徐伊靚名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至129頁反面) ⒌告訴人徐伊靚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29,989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2 被害人戴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戴士翔,佯稱網路購物電腦作業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43,15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43,155元為被害人戴士翔所有) ⒈被害人戴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⒊被害人戴士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內頁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墜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墜力瑋,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29,987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29,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2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施富文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3分至57分許 94,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30,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1,000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 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萬95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2 羅文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文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49,987元為告訴人羅文淳所有) 3 張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顥騰,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1分許 39,7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9,500元(其中39,712元為告訴人張顥騰所有) 4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哲偉,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4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黃哲偉所有)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YDM-112-金訴-1119-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57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哲榮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 29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嗣旋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大園果林加盟門市外,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 為驗證途徑,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柔恩」向 許尊堯謊稱:可以使用伊們的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使許尊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 22分許,依「Chen柔恩」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常勝門市,持繳費代碼0000000FA繳費新臺幣15,000 元,並由陳昀莃(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6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嗣許尊堯驚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尊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哲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76 頁、第78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許尊堯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 (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頁), 復有證人陳昀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Chen柔恩 」及「傑森【理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公司 繳費代碼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3年2月6 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2507號函暨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基本 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 、第69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 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第13頁)可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其於本 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 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除其中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已實質上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76-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佳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4帳戶,再由曾佳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共計新臺幣( 下同)116萬7,000元(與本案被害人有關之金額共為108萬4,0 00元,其餘8萬3,000元則為未報案被害人之受詐欺款項)後 ,交付與詐欺集團指示所屬成年成員「育仁」。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香及被害人 蘇美英之指訴、各自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受騙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王怡雯、姜春 香及被害人蘇美英各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指示將本案4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再依LINE暱 稱「陳福明」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別自本案4帳號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綽號「育仁」之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嫌。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 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 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法 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 為詐騙ㄧ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ㄧ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70號卷第5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等 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煥、蔡亭誌、蘇美英、王怡雯、 姜春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85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18、145至147、175至177 、197至198、221至223頁),並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文煥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徐文煥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徐琬婷」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蔡亭誌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亭誌所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之對話紀 錄、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du Rey」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被害人蘇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蘇美英所提出之國 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怡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怡 雯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涵薇」及賣貨便 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告訴 人姜春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姜春香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57、5 9至63、91至95、105至107、115至116、119至121、125至12 7、123、129至137、141至143、149至157、159至165、173 至174、179至181、185至187、183、193至195、199至207、 209至215、219至220、225至227、233、229至23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案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 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貸款需求 ,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與我接洽貸款事宜,嗣提供LINE 暱稱「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我,並稱該人可以協助我美化 薪資,我才將本案4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陳福明 」之人,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稱要協助做代購商品,因 此會匯入資金至本案4帳戶內,由我提領款項再交給其指定 之人即綽號「育仁」之人,我雖然有懷疑本案4帳戶可能遭 到違法使用,但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用話術跟我說詐騙 集團怎麼會提供防詐資訊給你,因為他有提供給我「不要提 供實體的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的訊息,然後我只有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給對方,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3至30、31至33、81至87、第9 7至101、245至24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 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偵卷65至79、255至321頁)。再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被告 與LINE暱稱「林鋐銘」、「副理-陳福明」之間有如下之對 話內容:  ⒈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對話紀錄  ⑴「林鋐銘」: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 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本公司有收到你的 資料,我是專員林鋐銘,耽誤您20分鐘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 務問題才能核貸下來,現在能通話嗎,本月推出一個3.3%銀 行利率!限時限額貸款人數眾多,速度來電,優先辦理。貸 款專員林鋐銘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偵 卷第257頁)  ⑵被告:你說警示戶是寄出才算是嗎?   「林鋐銘」:你是不是有遇到什麼事情   被告:沒有寄出任何東西辣,只是好奇,我這樣給你存摺的 用途是要?我拍了這存摺,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嗎?   「林鋐銘」:這是要給銀行看的   「林鋐銘」:要看你的流水來審核呀   被告:瞭解哈哈哈我誤會了   「林鋐銘」:不然你以為   被告:我以為你是…   被告:哈哈哈   「林鋐銘」:可是我要週一才能幫你送喔   被告:了解   「林鋐銘」:詐騙集團還會跟你講不能寄出   被告:再麻煩了(偵卷第265頁)  ⑶被告:如果可以我願意再貸高一點   被告:一個月繳5000都可以   「林鋐銘」:那我幫你送25   被告:感恩   「林鋐銘」:25萬   1年(1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21208元   2年(2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10779元   3年(36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7303元   4年(48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5567元   5年(60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4526元   6年(72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832元   7年(84期)總費用百分率3.3%、25萬月繳3337元   你要分幾年,謝謝   被告:4~5好了,如果不能貸了話…我可以提供保人嗎?我怕 碰壁   「林鋐銘」:五年是嗎?交給我處理不用擔心(偵卷第265至2 67頁)  ⑷「林鋐銘」:(傳送LINE暱稱「副理-陳福明」之好友連結給 被告)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小型企 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 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這個要記得 喔   被告:好的~(偵卷第273頁)  ⑸被告:今早跟副理聯絡要我完成以下動作      1-去atm領取明細,要給律師看銀行的代碼      2-收集離家附近的銀行地址      3-將國泰提領金額設定至50萬,截圖簡訊內容   被告:我想問…   「林鋐銘」:又   被告:這麼多步驟的這樣操作下來我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 嗎?   「林鋐銘」:不會阿、為什麼會、副理都有知會銀行要幫你 做額外收入證明   被告:就有個疑問   「林鋐銘」:沒事,有問題都可以問我!   被告:很怕變人頭帳戶   被告:因為程序上滿繁瑣的,到目前我完成他要求的任務, 副理還沒確定給我答案是否成立此貸款,這樣我的銀行帳戶 的所有資料幾乎都透明公開的感覺   被告:所以我才會擔心   被告:到目前我還不確定還有沒有要完成的其他任務   「林鋐銘」:就是用貸款呀(偵卷第285頁)  ⑹被告:副理說明天八點會聯絡我,準備好存摺印章跟提款卡 ,一整天要按照會計團隊指示做流程不能有誤差   「林鋐銘」:好   「林鋐銘」:已告知第一銀行週三即可對保!(偵卷第289頁)  ⑺被告:想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這該 怎麼辦…(偵卷第2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    ⑴「陳福明」: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12:00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傳送取件編號QR CODE給被告)到7-11列印看 完後打給我   被告:好的   「陳福明」:合約完成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一張,手 拿身分證正反面各自拍一張,手拿健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 面拍平面的就好(偵卷第295頁)  ⑵「陳福明」:中信,郵局跨匯,徐文煥,徐老闆,這是匯款 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   「陳福明」:中信臨櫃提領13萬4千元   「陳福明」:抽取號碼牌填寫取款單,前面排幾個跟輪到你 打字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銀行排隊號碼單截圖給「陳福明」)   「陳福明」:輪到你跟我說一下   被告:(傳送取款單給「陳福明」)這樣對嗎   「陳福明」:OK   被告:跟他說我是廠商做採買要用到的貸款,對嗎   「陳福明」:是的   被告:然後給他看採買單,了解   「陳福明」:沒要就不用給他看   被告:好   「陳福明」:只要回答就好了,領你自己的錢就對了   被告:好   「陳福明」:就是成衣精品的買賣,理直氣壯的回答就可以 了   被告:好,到我了   「陳福明」:OK,領好出銀行把存摺內頁拍給我   被告:好(偵卷第305至307頁)  ⑶「陳福明」: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陳福明」:會計師兒子,育仁   被告:7分鐘   「陳福明」:OK   被告:現在過去嗎   「陳福明」:是的,到了先打給我   被告:(撥打2通語音通話給「陳福明」)   「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到曾佳勳小姐貸款貳 拾伍萬元整   「陳福明」:玉山,觀音新坡郵局跨匯,姜春香,姜老闆, 這是匯款人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傳送取件編號QRCODE給被 告)這是玉山的採購單,到玉山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玉山了(偵卷第309頁)  ⑷「陳福明」: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 參拾捌萬元整   「陳福明」:富邦,元大銀行新莊分行跨匯蘇美英,蘇老闆 ,這是匯款資料你知道就可以。富邦,臨櫃提領20萬3千元 ,到了富邦跟我說一下   被告:到了,下一個   「陳福明」:OK,出銀行存摺內頁拍給我,輪到你了嗎(偵 卷第313頁)  ⑸被告:找育仁對嗎   「陳福明」:先放身上等我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還有幾筆就好了   被告:等等嗎、還是我要在現場等後   「陳福明」:你到育仁見面的附近找便利商店等通知   被告:好   「陳福明」:國泰有調整一筆2萬9千元,領出   被告:好(偵卷第317頁)  ⑹被告:副理我想請問一下,最近銀行通知我的帳戶為警示帳 戶,這該怎麼辦…(偵卷第319頁)  ㈢參諸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之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林鋐銘」告知被告若有人要求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均是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林鋐銘」若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會主動告 知被告前開防詐訊息,以此放鬆被告之警戒,嗣與被告確認 詳細貸款金額、分期付款期數及每期應繳納本息,並提供合 約協議書(偵卷第323頁),並要求被告將合約協議書列印後 簽名回傳,使被告誤信其為正規、合法之貸款公司,嗣「林 鋐銘」見被告相信其話術後,再請被告聯繫副理即LINE暱稱 「陳福明」之人,並稱因被告資力不佳需要額外收入證明, 「陳福明」可協助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流以利被告貸款,「 陳福明」要求被告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過程中,「林鋐銘 」則不斷安撫被告此為關於製作本案4帳戶之額外收入證明 ,此屬貸款正常流程且有知會各家銀行,請被告不用擔心, 被告遂依「陳福明」之指示分別自本案4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陳福明」亦提供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採購 單予被告(偵卷第305頁編號22、23,第313頁編號37,第329 、333、337頁),以取信被告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均係貨款 而非來路不明之款項,待被告提領完畢後,「陳福明」再指 示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會計師兒子綽號「育仁」之人,被 告上繳提領款項完畢後,「陳福明」均會傳送LINE給被告並 稱「陳福明副理已收到曾佳勳小姐貸款○○元整」等語,使被 告誤信其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前開款項給「育仁」 之人均為完成辦理貸款之步驟,嗣因本案4帳戶均遭到警示 ,被告以LINE分別聯絡「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均未 獲回覆,被告始知受騙等情,益徵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遭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詐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帳號 及提領款項甚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 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之帳號、提領款項、上繳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應無 認識或預見「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正在從事詐欺取 材或洗錢等犯罪事實至明。  ㈣衡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 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 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 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依被告當時所接收到對方的資訊係要以美化本案4帳戶之金 流才能順利貸款,被告係因想要貸款,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 告之話術,以致被告在LIN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 人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 再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對方使用了各項說法甚至提出合約協 議書、採購單等文件以取信被告,有此等文件在卷可稽(偵 卷第323、329、333、3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8 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服飾店、餐飲店等工作, 曾有學生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雖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然僅有學生貸款之經驗,首次嘗試網 路貸款,其思慮及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其因而相信對方確實 為正當貸款公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帳號及協助提領款項,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LIN 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係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思慮及社會經驗不足 ,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 本案4帳戶之帳號及要求其自本案4帳戶提款項係作為詐欺他 人、洗錢所用之可能,難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ㄧ般洗錢罪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徐文煥(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並盜用徐文煥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息佯稱:須借用2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徐文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6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03分至中國信託八德分行提領13萬4,000元及於11時10、12分許,至統一超商桃德店,依序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共25萬元) 2 蔡亭誌(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網站買家及銀行,向蔡亭誌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蔡亭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00分及16時57分許,至萊爾富八德麻園店,依序提領6萬6,000元、3萬8,000元。(共10萬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1萬6,985元 3 王怡雯(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怡雯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應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致王怡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8,03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姜春香(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姜春香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8萬元急用金云云,致姜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58分許 38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48、57、58、59分許,至不詳地點,依序提領23萬3,000元、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共38萬元) 5 蘇美英(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蘇美英女兒,致電佯稱:須借用35萬元急用金云云,致蘇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38分許 3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3、42、43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依序提領20萬3,000元、10萬元、4萬7,000元。(共35萬元)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317-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 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迪瑋、曾煥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綽號「小周」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1萬2000元之代價,將數位式移動 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設備,設備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8組,於110年 10月18日交予被告蔡迪瑋,由被告蔡迪瑋選擇適當之處所, 將上揭設備夥同曾煥翔以每月1萬3500元之代價,架設於曾 煥翔胞兄曾煥旗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及其 胞兄曾煥宇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商店,確保該節費器設 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MT設備內建 之序號撥打詐騙電話給他人詐取財物,復該集團即以「猜猜 我是誰-假冒親友手法」之詐騙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撥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蔡迪瑋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迪瑋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卷第189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蔡迪瑋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松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2 林素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許,至基隆市仁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 尤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屏東縣崁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 黃桂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至彰化縣仔尾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A帳戶。 5 黄葉照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臨櫃匯款6萬元至郵局A帳戶。 6 鍾翠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B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郵局B帳戶。 7 管林麗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2024-11-28

TYDM-112-訴-1025-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 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DMT節費器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曾煥翔已預見蔡迪瑋(已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之代價要求其裝設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 runk,下稱DMT設備),可能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有關, 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由「小周」將DMT設備 (設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8組, 於110年10月18日交予蔡迪瑋,由蔡迪瑋選擇適當之處所, 夥同曾煥翔將上開DMT設備架設於曾煥翔胞兄曾煥旗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及其胞兄曾煥宇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商店,確保該節費器設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MT設備內建之序號撥打詐騙電話給 他人詐取財物。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猜猜我是 誰-假冒親友手法」之詐騙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透過附表所示之DMT設備、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電話致電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煥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27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迪瑋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煥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 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以及DMT節費器被害人一覽表、DMT節 費器裝設照片、被告與蔡迪瑋女友邱琬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DMT節費器所對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扣案物、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4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 5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2頁、第127頁,第129至137 頁、第139至164頁、第165至184頁;110年度他字第7970號 卷【下稱他卷】第59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 案,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卷內欠缺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明確知 悉裝設DMT節費器之用途,惟依被告自承曾詢問蔡迪瑋裝設D MT節費器是否會犯法,且想過可能為違法等語(見訴字卷第 270至271頁),可見其認識裝設DMT節費器恐與詐欺等不法 犯罪有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乙節供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71頁),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又此部分僅涉及主觀犯意態樣之差異,對被 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無生影響,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蔡迪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認其曾詢問蔡迪瑋本案是否涉及不法(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111頁), 雖因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坦承 ,致被告並未為就此為認罪與否之陳述,然依其於偵查中陳 述之狀況,應寬認其已自白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其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詐欺犯行。又被告已否認其有取得約定之報酬(見 訴字卷第289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節費器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訴字卷第290頁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 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DMT節費器1台,依卷附之員警偵查報 告,可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見他卷第7頁),堪認上 開DMT節費器係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 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 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使用之DMT設備序號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松琳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素禎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許,至基隆市仁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尤淑貞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屏東縣崁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黃桂香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至彰化縣仔尾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A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黄葉照容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臨櫃匯款6萬元至郵局A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鍾翠桃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B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郵局B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管林麗嫣 (提告)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曾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1-28

TYDM-112-訴-10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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