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宗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李秉宗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部分,均
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間
加入游博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344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游博鈞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暱稱「Mr.Q
i」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
,交付予李秉宗,復由李秉宗測試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可否正常提領款項(俗稱「洗車」)後,再將人頭提款卡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擔
任收水之工作,將提領款項往上層遞交,且約定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李秉宗遂與游博鈞、暱稱
「Mr.Qi」、暱稱「泰老闆」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吳欣橞、
呂文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及地點
,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吳欣橞、呂文仁已依詐騙集
團之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設定為指定密碼),復由游博鈞
於附表一所示之取包裹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再前往李秉宗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租屋處,將
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交予李秉宗,復經李秉宗透過電腦洗車完
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徐伊靚、戴士翔,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李秉宗,李秉宗再
轉交予本案詐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呂文仁、徐伊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
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下稱本院卷】第238頁),茲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2256號【下稱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227頁、本院卷第237頁、第319頁、第425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博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43頁至反面),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寄件資料、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各告訴人、被害人報案文書、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通訊紀錄畫面截圖、(匯入)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故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博鈞、暱稱「Mr.Qi」、暱稱「泰老闆」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遭詐欺後雖有2次匯款之
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各該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均坦承詐欺
犯行,然其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有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
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洗卡、收水者,影響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徐
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受損金額各為59,975元、43,155元,使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呂文仁、被害人吳欣橞成立調解,
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
節,有本院113年4月24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第29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
洗卡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告訴人徐伊靚、
被害人戴士翔遭詐騙金額合計為103,130元,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非輕,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
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洗車、收水之每
日報酬為現金7,000元,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3頁),而
其本案犯行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計1日,所獲報酬即為7,0
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
得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諭知沒收確定,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
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徐伊靚、被害人戴士翔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留
存於各該人頭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
瑋、羅文淳、張顥騰、黃哲偉(下稱墜力瑋等4人)所示犯行
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
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
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
,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
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合原、蔡家富、簡逸辰、洪國洲、胡俊業
(上4人下合稱蔡家富等人)、洪國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泰老闆」、「寶貝齊」、「凍憨ㄟ」、「小薰」
、「豬油仔」之成年人,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待渠等提款後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
,再往上層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蔡家富等人,在附
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給被
告,被告再將之交付給另案被告蔡合原,因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前案於111年8
月26日判處罪刑,復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第157頁至第178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關於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被訴
部分,渠等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與前案均相同,陷於錯誤後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亦均相同,僅告訴人墜力瑋
遭詐騙部分之匯款筆數、金額略有不同,然不論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依序轉交給上手之情形為何,
應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墜力瑋等4人整體行為之
一部。上開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認定並
判決被告確定之犯罪部分,乃屬同一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亦即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告訴人
墜力瑋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
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及地點 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吳欣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某社團內刊登家庭代工資訊,被害人吳欣橞於同年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名稱「主管紫月」好友後,向被害人吳欣橞、告訴人呂文仁佯稱須提供帳戶實名制登記等語。 109年11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頭城車頭門市。 109年11月8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全家南亞門市。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欣橞 ⒈被害人吳欣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呂文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⒊另案被告游博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頁至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頁) ⒌全家店到店包裹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頁面擷圖(偵卷第81頁) ⒍被害人吳欣橞與告訴人呂文仁寄出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收件地址、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⒎被害人吳欣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03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2月22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04058號函暨告訴人呂學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40090號函暨告訴人呂文仁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反面)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7727號函暨被害人吳欣橞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呂文仁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⒉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文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徐伊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伊靚,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29,986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⒈告訴人徐伊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第279頁反面至第281頁) ⒊告訴人徐伊靚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卷第125頁反面) ⒋告訴人徐伊靚名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至129頁反面) ⒌告訴人徐伊靚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29,989元為告訴人徐伊靚所有) 2 被害人戴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戴士翔,佯稱網路購物電腦作業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43,15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至30分許 73,000元(其中43,155元為被害人戴士翔所有) ⒈被害人戴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 ⒊被害人戴士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內頁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墜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墜力瑋,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29,987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29,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2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施富文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43分至57分許 94,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2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7分至19分許 99,000元(其中30,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1,000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 985元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萬95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墜力瑋所有) 2 羅文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4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文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1分至12分許 80,000元(其中49,987元為告訴人羅文淳所有) 3 張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顥騰,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1分許 39,712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欣橞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44分至47分許 69,500元(其中39,712元為告訴人張顥騰所有) 4 黃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哲偉,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呂文仁 109年11月9日晚間6時14分許 30,000元(其中29,985元為告訴人黃哲偉所有)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李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YDM-112-金訴-1119-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