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貸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9日,分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法,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東」、「陳研欣」之人( 未有證據證明辛○○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 「李瑞東」、「陳研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辛○○之中華郵政 、一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 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文字對話紀錄 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及警、偵訊辯稱:歹徒 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搭訕伊,伊被「陳研欣」感情詐騙,「 陳研欣」說要匯錢給伊,叫伊加一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李 瑞東」好友,「李瑞東」稱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須要有3個金 融帳戶,才能提高額度,伊才分二次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 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四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本件犯罪主觀犯意,「 陳研欣」在LINE中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又以老公相稱,被 告無結婚經驗,亦無與異性交往經驗,被告係遭感情詐欺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犯罪故意云云,並提出其他司 法實務判決為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辛 ○○之中華郵政、一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 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一銀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賣貨,更未與7net 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交其所謂 之外匯管理局或外匯局專員「李瑞東」,亦應在7-11以普通 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 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 方式賣予對方。再被告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 仍以交貨單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上開之反常,而本院辦 理是類案件,已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 則聽命他人操作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 人之姓名斷非被告本人,事實上,本院於傳票通知被告提出 交貨便單據,而由辯護人在辯護狀提出之被告交貨便單據影 本觀之,該單據上之寄件人確非被告本人而係「鄭*煌」, 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違法可 能性,被告在此情形下,猶不向店員詢問提款卡及密碼是否 可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不能猶稱 其無本件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又被告辯稱「李瑞東」向 其稱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須要有3個金融帳戶,才能提高額度 云云(按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截圖未有「李瑞東」提及 該詞,被告與「陳研欣」之對話截圖亦無之),然我國廢除 外匯管制已凡二、三十年以上,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知一個帳戶可以從境外匯款多少錢進入該帳戶,於此情況下 ,不為任何查證,竟寄出多達四個帳戶提款卡,更與事理相 違。不但如此,即使每個帳戶可以接收境外匯款有固定限額 (事實上無之),被告亦以提供金融帳號供「陳研欣」匯款為 已足,豈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併同寄交,而形同同意收受人無 限制使用己之帳戶之理。又觀諸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2 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11日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時即已同時申辦跨國交易功能,是亦無所謂仍須寄交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以使「李瑞東」為其開通外 匯功能之問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並無以該部分為辯,然仍 一併論述之)。又被告既要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外匯管 理局或外匯局專員「李瑞東」,則其自應直接寄交台北市中 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克難 」門市,且寄交予個人「張*華」,此舉顯與常情大謬,就 此,其更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行外匯局有無「張*華」 其人,益證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以上諸項不但係 日常之普通常識,更為被告之親身經歷(如寄件人非其本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早已有外匯功能),且被告既知使 用智 慧型手機上網,卻不上網查詢相關資料,或逕予致電中央銀 行或其他相關機關甚或逕向開戶銀行求證,即逕將多達包含 本案三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上開個人,其無卸責 之可能。復依被告所提其與「李瑞東」之對話截圖,一銀已 於112年8月18日9時54分通知被告其之該銀行帳戶「於本日 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提醒您注意」被告仍未為任何注 意而向該銀行或其他機關查詢,卻截圖傳予「李瑞東」,後 續並再寄送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被告之不 作為自益證明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彰彰明甚 。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0歲, 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冷氣維修,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 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 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 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 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 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 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 ,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提出其他司法實務判決為憑,然各案案情不同, 未可同等類比,且我司法實務經常以案件類型化而論斷心證 ,即不加深究各案案情之差別,逕掉入類型化陷阱而就心證 判斷亦同等類比之,例如將提供帳戶之案件歸類為愛情詐騙 型、貸款型、投資型等等,遽而將他人之判決理由加以照抄 ,其結果自與公平正義相違,而就司法實務類型化之結果, 甚且導致若干司法判決就貸款型之案件,即使行為人欲聯手 不詳之對方對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亦一概否定行為人之不 確定幫助主觀犯意,此殊非法理之平。且本院基於憲法保障 之獨立審判,本院心證亦不受上開類型化、量化之司法實務 判決之干涉。更況即使辯護人將本案類比為愛情詐騙型,然 被告亦有上開之具體案情,無從否定其之幫助本件犯罪不確 定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三個以上罪, 已為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 多達三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並未體會 其行為在法秩序之可非難性,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 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 金額高達共計新臺幣1,726,117元,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 戶後,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即112年8月22日12時29分將其中之 50,000元轉出至812(台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 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共犯,應由檢 察官分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子○○ 112年5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姿芸」向子○○謊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100,000元 ②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100,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100,000元 一銀 2 告訴人 壬○○ 112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游依萱」向壬○○謊稱:可以透過旭聖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50,000元 郵局 3 告訴人 庚○○ 112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ORROW」向庚○○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西你貨幣獲利云云,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30,000元 ③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20,000元 中華郵政 ①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30,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30,000元 ③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10,000元 一銀 4 告訴人 寅○○ 112年6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50,000元 一銀 5 告訴人 丙○○ 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丙○○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50,000元 一銀 6 告訴人 丑○○ 112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丑○○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100,000元 一銀 7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王婷婷」向丁○○謊稱:可以透過做跨境電商獲利獲利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96,117元 一銀 8 告訴人 己○○ 112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芷茵」向己○○謊稱:可以透過紅石投資公司投資過立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40,000元 一銀 9 告訴人 戊○○ 112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徐玉晴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徐玉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20,000元 一銀 10 告訴人 癸○○ 112年4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癸○○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50,000元 一銀 11 告訴人 乙○○ 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謊稱:可以透過投資旭慎公司獲利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100,000元 一銀 12 告訴人 甲○○ 112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甲○○謊稱:可以到歐派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賺錢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下午12時27分許,5550,000元 國泰世華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85-2025021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昇(下稱被告)預見自稱「貸款公 司林國慶」之人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詐欺共犯係欲假冒公務員 行騙)、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 式,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共犯收款使用 。而詐騙共犯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165 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去電告訴人梁○貞(下 稱告訴人),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詐 欺、洗錢罪嫌,需依指示匯款以清查金流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從自己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 告復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款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 將所領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 6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其中127萬元,係被告於112年 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2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 ,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 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 錢範圍;至餘款6萬元,係被告已收取之詐欺資金,仍應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著手洗錢,故洗錢部分非起訴範 圍;楊智名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筆詐欺金錢133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另案被告楊智名扣得133萬元現金及手 機1支等物)、告訴人存摺影本、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 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之Line 通訊軟體頁面、告訴人與假冒「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集團成 員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 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 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①其為○○ 專業剪燙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事發當時旗下員工數十人, 並有3間店面同時經營,工作穩定且小有所成,確實係為了 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依照臉書上所見廣告電話,與「劉家 宏」聯絡,其與「劉家宏」之對話紀錄,皆在詢問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劉 家宏」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林 國慶」予被告認識,被告乃委託麗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 林國慶」並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被告下載印出合約後 ,有查詢確實有該家公司存在,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 ,加上被告並無金融專業背景,亦無任何詐欺前科經驗,被 告才會深信對方確實為代辦業者;②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案 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 且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5次被害人匯款均來自於同 一帳戶,有別於一般詐騙案件,因為詐騙多數被害人,故匯 款帳號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 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交易明細之用;③被告歷次提款後 ,均在自己店內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 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付贓款之情形有 異;④其第1次提款而配合美化金流作業時,雖曾對於金流產 生疑慮,然而,其已將疑慮詢問「劉家宏」,而與「林國慶 」隸屬於不同公司之「劉家宏」向其表示「林國慶」作法符 合代辦業者常用之美化金流方式,因此而釋疑,才會繼續從 事後面幾次的提款行為,至於後面第2至5次提款過程中,其 雖感到緊張、害怕,但係因身懷非其所有之鉅款,擔心遭搶 或遺失,並非因對資金來源合法性有所疑慮而產生之不安, 事後與友人即證人吳○謙談話過程中,經吳○謙告知,才驚覺 自己被利用而受騙;⑤倘其果有詐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尚 未察覺受害,且被告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前,便主動 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而自陳本案參與者高達3人以 上,且保留與「劉家宏」、「林國慶」之完整對話紀錄,甚 至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另案被告楊智名,足徵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貸,係指一開始 即無還款之真意,然而,其貸款後,將會按月清償本息,並 無詐貸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 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詐團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 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 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55卷第29至34、35至37、39至41、57至59、129至132 、171至174、200至214、229至2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 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 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5798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手 機擷圖、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 」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 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 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2755卷第25至27、51至55、73至75、79至81、83至109 、147至148、153、159至161、179至193、215至216、219至 224頁,偵38974卷第21至25、27至69頁,原審卷第77至85、 111至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至69頁,偵2755卷第83至102頁 ):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 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 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 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 ,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 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 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38974卷第43頁),被 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 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 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智 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 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 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見偵2755卷第 27、103至109頁,原審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均 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 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觀諸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 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 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三、甲方提供資 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6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見偵2755卷第83 、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 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 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 ;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 見LINE暱稱「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 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 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 2755卷第85至90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 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 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 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誘捕 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 警示帳戶前,因與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聚會提及 有尋得通路協助以存入款項製作金流方式辦理企業貸款後 ,經友人吳○謙告知此非製作金流應係詐欺後,當日即主 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謙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 曾從事銀行代辦項目,被告之前也有找過我貸款,111年1 2月10日當天兩人本來只是出來喝飲料,聊天過程中,被 告有提及尋得通路協助其辦理企業貸款,我有問被告他的 金流本來就不好成績也不好,負債比也超過收支比,如何 辦理貸款,被告就說對方要協助他做金流,我聽到做金流 就很敏感,聽完被告說的過程,我發現根本不是做金流, 好像是詐騙集團,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對方有拿單子給他 簽名,還有李怡珍律師背書,怎麼可能是詐欺,我就說當 天存入當天領無法做金流,不論存入多少都沒有用,需要 放一段時間慢慢提領還是運作,銀行才會認定。當天見面 時,被告還不清楚遇到的是詐騙,我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 是真的遇到詐騙。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給他簽 名的文件跟背書,裡面有律師的名字,我才利用被告給的 資料上網查詢,有在FB查到一個李什麼珍的律師有PO文, 有人用疑似的名稱冒用,還在法學網查到與被告描述類似 案件,我就把相關文件傳給被告看,被告才驚覺可能被騙 了,並說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提醒被告不要驚擾對方才 能抓到對方,被告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2755卷第25至26、73至74頁)附卷可按, 蓋被告經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告知可能涉及詐騙 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等後續舉動, 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 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友人吳○謙提醒後,因認如其 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 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誘 捕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 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 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 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 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 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 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 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向被告 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 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 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 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 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 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 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 ,由受騙之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實與被告主觀 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 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 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 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劉家宏」 、「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 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 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 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 對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 怪怪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 騙……我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 車手,這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 成是車手,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 多萬,我會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偵3897 4卷第18頁);於原審時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 第1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 會再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 錢當下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 電話給劉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 覺得怪怪的』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 你是講說其實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 確定他來源的合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 法的,所以才要跟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 家宏這部分是說。」、「(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 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 )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 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 題。」(見原審卷第100、101、162、163頁);且有被告 於第1次提領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 先生」、「金流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有該訊息紀錄截圖可稽(偵38974卷第61頁);並據證 人吳○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0日後曾跟我說 他那時候領第一筆190萬的時候,其實他自己就覺得很怪 好像是非法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提領款項來源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應有所預見。然查:    ①被告陳稱其當時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並 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 告尚非完全未盡查證義務。    ②且證人吳○謙於原審時即曾證述:當天見面時,被告還不 清楚遇到的是詐騙,其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遇到 詐騙。係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提供的相關資 料,經其查詢後告知被告,被告才驚覺遭騙等情(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並證稱:被告有說拿錢給車手時, 怕錢是有問題的錢就叫車手簽名,再三確定再三詢問, 對方還跟被告講說有律師背書,且是正當公司營運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各項貸款,一直用話術誆他,當下真的是 被告也沒遇到這樣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並 有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慶」指 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已 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 6日、8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收據數紙附卷可 參(見偵2755卷第75頁,偵38974卷第21至25頁,原審 卷第75頁)。    ③被告雖未如同曾於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證人吳○謙般,以 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 ,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 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 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亦時有所聞。被告乃高中畢業,擔任美髮連鎖店老 闆,本案發生當時已開店約20年等情,據被告陳稱在卷 ,被告雖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 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 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 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 告在信用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 、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 騙、利用。    ④此外,再依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報警 ,並於告訴人尚未查悉遭詐騙、該金融帳戶未經列為警 示及偵查機關未能查知本案犯罪前,主動報案並配合追 捕收水嫌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曾上網進行公司登 記查證,且對方曾提供相關契約、書據暨保證,且「劉 家宏」亦告知此乃合理流程,故確信其提供帳戶並領款 交付行為,均係為達順利貸款,並非容任供作詐欺集團 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本院依照前述說明 ,認被告基於貸款目的與「劉家宏」、「林國慶」聯繫,雖 於提領第1次款項時,對於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曾產生質疑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 然本院另以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即主動報警並 協助查緝收水嫌犯等情,認被告陳稱其囿於「林國慶」、「 劉家宏」話術,及其個人查詢公司登記後所生誤信,且以為 要求收款者簽立字據,即可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未涉及不法,而無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等情,尚屬可信 ,故認被告對於本案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而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從而,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實務上並無可以美化帳戶 之方式申辦貸款等情,認被告應可懷疑此次申辦信用貸款之 手續有異,否定被告堅持所述其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係本於 申辦貸款之目的之真實性,並據以推測被告係本於未必故意 而與另案被告楊智名、「劉家宏」、「林國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依照前揭六之說明,認被告雖對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有所預見,然應僅限於有認識之過 失,尚難認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並 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與「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資料 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已懷疑款 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手,卻未充 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能否 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情,亦於前揭六㈢⒋ 予以分項說明,認被告雖已有預見,然已確信不會發生犯罪 結果,本院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 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 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2025-02-11

TCHM-113-金上更一-26-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麗珍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 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患有卵巢 癌及左側腎盂惡性腫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 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 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 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 雖已供認全部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非 輕微,且被告復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得知有「忠訓 國際OK」貸款公司貸款廣告,在與「忠訓國際OK」聯繫後, 以美化金流為由,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暱稱「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張梓玹」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在於同年7月2日10時 2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密碼則再 以LINE傳送予「張梓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內容,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 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舒涵、邱義翔、林郁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因現在無工作收入又有欠債,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84期,每期要還款4,032元,後來對方說帳戶要做金流美化,才可以提高銀行信用評分,伊才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和密碼,後來到約定對保日期,對方一直沒有消息,伊與郵局連繫後,方得知帳戶遭詐騙使用,因伊有看到「張梓玹」的工作證及健保卡,認為對方沒有問題,才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和密碼,伊只是想借款,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惟被告供稱:本次申請借款是要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因先前想向銀行借款遭拒,才找上「張梓玹」借款等語。是被告過去有借貸經驗,應明知借款首重有無還款能力,貸方會詳細審酌借方資力來評估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收入資訊時多次更改,先稱有10萬元,後改為8萬元,但「張梓玹」皆未要求被告提供收入憑證,僅要求健保卡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依被告過去之借貸經驗,顯明知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張梓玹」拿取伊的帳戶資料係為了製造資金流向,以讓伊的信用評分提高,而當時伊有負債,伊又想貸得款項,就交付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欲以詐貸方式取得資金,足認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再經被告亦自承之前有貸款經驗,伊的年紀銀行不會貸款,帳戶資料亦不可交付陌生人,然被告卻仍為達違法貸款之目的,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集團成員「張梓玹」,亦知該成員僅以拍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借款人之資訊等亦無法得知該「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亦知渠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之人亦為陌生人等情,被告  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1)被告林麗珍提供之與「張梓玹」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查詢截圖1份 (3)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依「張梓玹」指示寄至指定門市。 3 (1)被害人陳浩溏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陳浩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許舒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義翔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3)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4)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冒郵局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義翔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郁靜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林麗珍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麗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浩溏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23時許,假冒陳浩溏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5日23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許舒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0時1分許,假冒許舒涵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邱義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許,假意要購買邱義翔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安心取」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全家好賣+安心取」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金融協議云云,要求邱義翔提供其姐詹怡婷之個人及帳戶資訊,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6日0時6分許 5,102元 4 告訴人 林郁靜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假意要購買林郁靜之遊戲帳戶,並要求使用「505 GAMES」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505 GAMES」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帳戶已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000元

2025-02-11

SLDM-114-審簡-113-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加以提 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仍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庭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手實施詐貸之不法利益,而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4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7 -11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葉庭瑋」,以提供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台灣銀行、合 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敬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貸款辦不出來( 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葉庭瑋」),伊當時太心急,為了養 小孩沒辦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匯款申請書為憑,復 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 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向警提出之其與「葉庭瑋」之 對話截圖,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並非出賣 貨品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而依對方 之命,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而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已 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則聽命他人操作 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斷非被 告本人,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 度違法可能性。再依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其自承無法向其他 單位或個人尋得貸款,且「葉庭瑋」在對話中,亦明示要以 製造財力證明之方式以代被告向代書辦理貸款,則「葉庭瑋 」顯已明知被告信用不良,欲以上開不實方式詐騙代書貸 出款項,被告亦已知「葉庭瑋」意欲何為,而仍寄交提款卡 及密碼,是可見被告實知悉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製作虛偽之 資金流動,以虛胖被告信用,進而向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 被告明知於此而加以配合,當然具備違法意識明甚。由此可 見,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 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 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 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 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而提供多達 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葉庭瑋 」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 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 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 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 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 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 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並於偵訊供稱有向銀行辦過貸款,非僅如 此,其甚早於95年間即有因犯幫助詐欺罪,而遭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特殊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且其之認知尤尚較 諸普通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多達四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1,282,197元之鉅,再被告前於9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鐘心婕 113年1月14日8時0分,假刊登販售品之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2 告訴人 洪靖淳 113年1月14日12時38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32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4分 49,986元 3 被害人 江柏樺 112年12月20日8時46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 4 告訴人 黃千岱 112年10月17日16時8分,假網路投資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 150,000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1日12時38分 150,000元 臺灣銀行 5 告訴人 李美穎 113年1月12日14時49分,假買家稱無法下單 113年1月14日11時17分 67,123元 合作金庫 113年1月14日11時47分 83,022元 113年1月14日11時13分 99,985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4日11時37分 49,985元 113年1月14日11時39分 47,123元 6 告訴人 花中慧 113年1月13日21時43分,假網路貸款廣告 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 15,000元 華南銀行 7 告訴人 陳秀珠 113年1月14日12時0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8 被害人 蔡政諺 113年1月13日12時54分,假冒朋友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9時46分 30,000元 華南銀行 9 告訴人 劉思邑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假預付型消費 113年1月15日11時33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15日11時34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 陳美枝 113年1月13日19時31分,假冒親戚急需借款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50,000元 渣打銀行 11 告訴人 林智慧 113年3月29日,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1日10時52分許 160,000元 渣打銀行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168-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各偽造文書、事實欄三所載各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事實審法院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 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 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 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 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 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 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 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 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 相當。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於事 實欄所載期間擔任亨元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亨元五金有限公司前為冠杰五金有限公司,再 於99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富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行為內容,則就其與正犯葉金波( 通緝中,常對外自稱「葉建良」)如何就各罪具有共同犯罪 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各罪 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上訴人歷次所陳,並未就犯罪構成 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關其何 以同意葉金波所請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即葉金 波向其稱「可以利用成立公司,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 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那就可以跟銀行借錢」乃同 意所請之不利供述,則經原判決評價為「坦承『伊知悉葉金 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 貸等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之』」(原判決第16頁第 12至14行)。惟「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 公司營運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既並陳稱:不清楚是否本案 公司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經手(103年1月15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證據卷六第602頁)、 我不知道亨元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也不知道公司進銷貨客 戶及品項為何,我之前因為要去國稅局領亨元富公司的發票 ,這需要負責人親自去領取,葉建良曾經跟我講過亨元富公 司是由盧朝亮記帳並處理會計事務,至於其他公司的事務, 我因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不清楚(106年11月22日 調查筆錄,見調查局證據附件資料卷第5頁)等語,猶辯稱 其不知本案公司乃係虛設、並不瞭解葉金波行為具體內容等 語,則上揭不利供述尚非當然等同於「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 為」。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均經原判決併臚列為其判斷之 依據,卻未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取其部分認上訴人已坦 承犯行,自難昭折服。又縱就上訴人前揭所陳,認其主觀上 已有葉金波請其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以本案公司 為相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預見 可能性或預見,而對葉金波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卻仍容任 其發生,則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以葉金波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 ,據以令其就葉金波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 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明白,復未於 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對葉金波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 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林志淵於99年8月4日 至102年3月28日……為〈本案〉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向……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進貨之事實,仍取得……所示發票共 997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8259萬3427元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 所得稅2912萬9659元」等語,認其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 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改判論處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惟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扣抵進項 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 2912萬9659元」部分,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 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及犯罪所得 存在,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有關收受葉 金波提供之金錢,作為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價之相關 供述,並憑此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月領3千元等旨,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17 頁第2行至次頁第11行、第16頁第12至14行),既已認定其 為獲取犯罪所得而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 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 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 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 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 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 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 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 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 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 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 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 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 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 」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 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 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 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 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 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 ○○、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 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 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 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 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 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 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 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 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 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 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 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 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 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 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 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 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 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 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 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 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 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 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 ○○(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 ****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 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 。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 ○、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 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 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 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 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 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 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 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 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 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 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 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 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 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 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 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 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 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 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 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 ,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 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 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 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 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 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 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 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 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 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 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 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 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 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 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 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 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 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 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 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 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 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 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 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 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 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 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 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 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 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 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 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 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 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 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 ,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 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 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 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 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 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 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 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 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 ,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 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 ,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 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 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 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 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 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 ,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 ,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 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 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 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 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 ,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 、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 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 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 ,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 「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 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 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 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 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 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 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 ,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映筌 送達地址:林園○○00000○○○(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隊)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宏 被 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則均以:願意賠償,但希望能分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與共 同被告陳建閔(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陳嘉叡、黃振瑋另與陳建閔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黃振瑋、陳建閔另共同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事實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 告論罪科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確係遭黃振瑋、陳建閔冒用身分向合迪 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並主張其 因此遭到扣薪,但並未提出合迪公司對其扣薪多少錢之證明 文件,況本件經查明原告確係遭他人假冒身分詐貸後,合迪 公司應不會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 財產上之實際損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差點遭 軍方汰除、喪失晉升機會導致痛苦不堪等情,亦全無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無從認被 告之犯行已侵害原告之何等財產權或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各賠償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依序各應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 、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2025-02-03

CTDM-113-附民-283-20250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 8號、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嘉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負擔。 二、黃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負擔。 三、袁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陳映筌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 元。 四、陳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嘉叡係信鑫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里○○○ 村000○0號三樓之5),以汽機車零售為業,黃振瑋、袁麗涵 均為其客戶;陳建閔係黃振偉之友人。緣黃振瑋欲向陳嘉叡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陳 嘉叡明知黃振瑋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且無資力支付貸 款,竟與黃振瑋、陳建閔、袁麗涵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3人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振瑋、陳建閔共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叡以新臺幣(下同)5萬代價,約定袁麗涵作為登記人頭 獲允,並商由陳建閔冒充陳映筌出面對保,並由陳嘉叡向不 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業務陳博澤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佯稱 袁麗涵、「陳映筌」係男女朋友身分關係,因袁麗涵要購車 給「陳映筌」使用,故欲向合迪公司辦理140萬元車貸等語 ,致合迪公司、陳博澤陷於錯誤,進而由陳博澤辦理本案貸 款對保等業務。  ㈡陳博澤經由陳嘉叡提供LINE好友資料,與假冒為「陳映筌」 之黃振瑋(LINE暱稱「Allen」)加好友以聯繫對保事宜, 黃振瑋則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以「Allen」帳號傳送陳映 筌先前擔任其保人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陳博澤,黃振 偉並指示陳建閔於111年3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由陳建閔假冒「陳映筌」身分到場, 陳建閔亦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利用黃振瑋所告知陳映筌身 分證件上之資料與陳博澤辦理對保,陳建閔並以「陳映筌」 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以行使,致陳博澤、合迪公司均陷於錯誤,足生損害陳映 筌之權利,及合迪公司查核汽車貸款使用人及保證人資力之 正確性。  ㈢嗣陳嘉叡於111年3月29日為黃振瑋、袁麗涵辦理前開車輛之 移轉登記,又於111年4月1日交車予黃振瑋,並指示陳建閔 假冒陳映筌拍攝交車照片以取信陳博澤、合迪公司,合迪公 司再隨即撥款至車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豪),以清償購車款,袁麗涵則 另獲得5萬元之報酬。嗣因黃振瑋、袁麗涵均未繳納貸款, 合迪公司遂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陳映筌履行保證人責任, 陳映筌、陳博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澤、陳映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陳建閔(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澤、陳 映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車AR案件債權文 件審核表、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授權書、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對保照片、111年3月28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聲明書、陳嘉叡以LINE暱稱 「沈經理」個人首頁截圖與告訴人陳映筌對話截圖、陳嘉叡 與裕隆業務員之對話截圖、陳映筌與被告黃振瑋(暱稱JenW ei)Messenger對話截圖、陳嘉叡與證人陳博澤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袁麗涵與證人陳博澤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振瑋以LI NE暱稱「Allen」與證人陳博澤對話截圖、於陳建閔對保照 片、交車照片、合迪公司111年12月20日催繳單、陳博澤、 陳映筌報案資料、陳博澤名片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映筌出勤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就被 告4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事由,分別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核被告黃振瑋、陳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核被告袁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4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陳嘉叡、黃 振瑋、陳建閔3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黃振瑋 、陳建閔2人間,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建閔偽造陳映筌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嘉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黃振瑋、陳建閔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黃振瑋、陳建閔本案犯行亦構成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渠等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 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 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於偵查中,僅對被告4人告知詐欺罪名,而未告知加重 詐欺罪名,使被告無從自白,當時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亦尚 未制訂生效,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加重詐欺犯行 為自白,應認已符合此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   ⒉黃振瑋因本案犯行詐貸所得為140萬元,惟業已與合迪公司 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已符 合該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陳嘉叡、陳建閔 則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渠等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袁麗涵因未 和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4人未能遵守法令,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侵害合迪公司及陳映筌之權益,致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陳嘉叡 、黃振瑋、陳建閔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及黃振瑋因本案 犯行獲有140萬元之犯罪所得,袁麗涵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陳嘉叡、陳建閔則無犯罪所得,暨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業與合迪公司以各4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陳 建閔另與陳映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各該調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使渠等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至 袁麗涵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合 迪公司具狀表示請對已達成調解之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 從輕量刑,陳映筌則表示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應從重量 刑等語;兼衡陳建閔有毒品、洗錢、毀損、違反藥事法之前 科,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則無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 4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詐得 金額,兼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狀況(訴卷第312、400至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標。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所犯該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⒉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陳嘉叡、黃振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合迪公司達成調解,合迪 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渠等對於所致損 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合迪公司與渠等間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陳嘉叡、黃振瑋日 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陳嘉叡、黃振瑋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袁麗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陳稱願將其犯罪所得5萬元,以分1 0期、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予陳映筌等語,雖終因 告訴人陳映筌堅持要10萬元而未能達和解,惟本院認袁麗 涵亦已表達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袁麗涵尚未實際為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袁麗涵履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負擔,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⑶至陳建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⒈陳建閔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陳建閔偽造印文所使用之印 章,無證據足認仍存在,應已滅失而無沒收之實益,爰不 宣告沒收。   ⒉至陳建閔所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合迪公司行 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黃振瑋雖因本案犯行詐得貸款140萬元,然已與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分期履行中,另袁麗涵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由本 院併科同額之罰金,及列為緩刑條件,故如再就渠等之犯 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陳嘉叡、陳建閔確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 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本票 發票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署名1枚、印文2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受告知人暨立同意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5 遠東國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給付內容 1 陳嘉叡 陳嘉叡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 黃振瑋 黃振瑋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025-02-03

CTDM-113-訴-89-20250203-1

重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代 表 人 陳慶男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良鑑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陳慶男係自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 船公司)、自訴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 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並曾自民國89年 4月18日至105年7月28日止,擔任財團法人高雄大學社區總 體營造文教基金會(下稱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董事長 。高大社區總體營造基金會於100年間聘任國立高雄大學推 廣教育中心職員即被告簡良鑑擔任執行長,並將高大社區總 體營造基金會辦公室遷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慶富造船公 司大樓3樓,被告自此與自訴人陳慶男有密切互動,而頗受 自訴人陳慶男賞識與信任,被告遂對外自稱為慶富集團執行 長,自訴人陳慶男亦未阻止被告使用慶富集團執行長之頭銜 。然自訴人陳慶男未聘任被告為慶富集團執行長,被告亦未 支領慶富集團薪資。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00年間,以與大陸福建省政府官員熟識為由,建議陳 慶男投資光電學院事業,陳慶男接受被告之建議,於100年6 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簽訂「臺灣光電學院、 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下稱雲霄光電學院案)、 慶富集團投入資金初步安排總共60億人民幣,總體投資安排 三期完成,陳慶男並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委由被告執行。雲霄 光電學院案中之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與室內設計, 陳慶男與許銘陽(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簽訂承攬契 約,由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建築設計及室內設計。而漳 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則係由雲霄慶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雲霄慶洋公司,代表人郭進財),與中國二十冶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1.被告利用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 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0年至103年間,以不 詳方式,向許銘陽收取「光電學院一期-建築設計」回扣9,4 30 美元、2,360美元;「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回扣1萬 8,880美元、4萬7,610美元;「漳州2000畝綠建築園區總規 」回扣1,920美元,然尚未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2.陳慶男委任被告控管「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之進行,被告 於104年1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04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4日、同年月5日,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申請並收受漳州 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6,000萬元工程款交付 中國二十冶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㈡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科館籌備處)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 及附屬設施(BOT)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 洋劇場、區域探索館等設施(OT)作業,於100年5月間辦理 「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第1次招商,招商公告載明申請 人或其協力廠商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應具備實際興建或經營 博物館、水族館等相關經驗之一,並須提供證明文件。然該 次招商無人申請,故於100年9月辦理2次招商。仲觀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洲民有意參與甄選,經介紹結識陳慶男 。雙方洽談後,於100年11月17日,由慶富造船公司、慶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峰水產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豐豪漁業公司)組成企業聯盟,另由仲觀團隊(仲觀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仲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仲觀設計顧問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方 力行教授等擔任協力廠商,以慶富造船公司為領銜法人名義 提出投資計畫、申請該案甄選,並因仲觀團隊具實際興建博 物館之經驗而通過資格審查。然同時尚有南仁湖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甄選。嗣於101年1月17日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慶洋投資公司、慶峰水產公司、豐豪 漁業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 須知」規定,於101年4月20日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並 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且預定於101年5月14日由自 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 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 建營運契約)。陳慶男即委由其子陳偉郎與被告負責海科館 興建營運移轉案,並均為該案之執行長,負責相關業務之執 行。簽約日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及同年 月12日分別通知仲觀團隊、華岡基金會暫停合作關係,再於 101年5月14日與海科館籌備處簽約。嗣後,海科館籌備處屢 次要求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原協力廠商即仲觀團隊、華岡 基金會協商,惟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12月函知海科 館籌備處,表示欲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與禾揚 建築師事務所取代原先之仲觀團隊;另以高大社區總體營造 基金會與明德財經科技大學取代華岡基金會。經協調會協調 後,海科館籌備處於102年9月13日同意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 變更協力廠商,以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取代仲觀 團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人因而於102年9月23日以 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 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 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 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 Limited );同日,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境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 配偶)簽約,將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發包予禾 境公司;另於102年12月17日將海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 發包予禾境公司、於103年1月29日將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 裝修工程發包予禾境公司。詎被告竟利用為自訴人慶陽海洋 公司處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向許銘陽收取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生 態展示館新建工程、海科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海 科館主題館室內裝修工程、海科館區域探索館室內裝修工程 回扣,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玉山銀行「許銘陽建築 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轉172萬1,000元至陳逸芳(為被告之 弟簡良顯之岳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自玉山銀行夏雯霖帳戶取款123萬4,000元,併同「許銘陽 建築師事務所許銘陽」帳戶取款17萬8,100元,轉帳141萬1, 000元至陳逸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然尚未生損害於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利益之結果而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  ㈢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標得國防部6艘獵雷艦標案( 標案案號PA02006L184,預算金額352億9,318萬2,000元,規 劃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1年內須以國艦國造方式完成6艘獵雷 艦之建造及交艦作業),並於同年11月3日與國防部(代理 人海軍司令部)簽署獵雷艦案合約(契約編號PA02006L184P E),總價349億3,300萬元。緣被告原為慶富造船公司獵雷 艦專案計畫主持人,後因其專業性遭海軍質疑,慶富造船公 司乃於104年7月21日由董事長即自訴人陳慶男具名公告:「 由於簡良鑑執行長需專職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茲事體 大,任重而道遠,即日起所有獵雷艦專案執行相關人事與計 畫執行,由陳偉志副董事長全權負責,各單位(包括但不限 於文管中心、人資、資訊系統)向陳偉志副董事長報告及負 責」,因被告知悉慶富造船公司為履行獵雷艦標案,須先墊 付鉅額款項,而有籌措大筆資金週轉之必要,乃於被解除獵 雷艦專案職務,專責處理聯合貸款事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已覓得資 金來源,自訴人陳慶男因慶富造船公司亟需資金,誤信被告 之說詞,乃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鼓山分行、發票人陳慶男 、票據號碼AK0000000號、面額15億元、受款人簡良鑑、未 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做為籌 措資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知曉本票可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告知自訴人陳慶男 以支票無法借到資金,須簽立本票為擔保始能借到資金,致 自訴人陳慶男陷於錯誤,遂簽發「票據號碼778828號、面額 15億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發票日104年7月27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本案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自訴人陳慶男向金 主借款之擔保。被告詐得上開本票後,為能擁有取得本票之 正當性,向自訴人陳慶男詐稱:「要補簽買賣契約,建立簡 良鑑與獵雷艦標案有關聯性之證明,始能取信金主。」,自 訴人陳慶男誤信其言,遂與被告簽立契約內容為:「乙方〔 簡良鑑〕擁有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 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30之權益,乙方同意出售系爭權益予甲 方〔陳慶男〕,甲方同意買受之。甲方同意支付新臺幣15億元 ,向乙方買受前條所稱之系爭權益…」之買賣契約(下稱本 案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再於105年4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該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二、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及上開一、㈡【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見重自一卷第347頁至第348頁11 2年3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就上開一、㈠2.【即自 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上開一、㈢詐取15億元票據【即自訴狀犯罪事 實欄四前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 自訴狀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 經自訴人變更,見重自一卷第118頁至第120頁111年6月22日 刑事準備狀);就上開一、㈢詐欺簽立15億元買賣契約【即 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後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 貳、本案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一、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 ,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 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 制度之必要,並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 矛盾。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 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除由檢察官 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 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 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 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亦即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即 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 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 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於前案 即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下稱獵雷鑑案)及高雄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下稱海科館案),均經檢 察官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本件均不得再 行自訴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11月8日雄檢信紀字第07023號 函檢附之偵查案件資料表(見重自十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重自八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103年及105年間遭偵查 之賭博案件及傷害案件(即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048號 、105年度偵字第9498號),顯與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無 關;其於105年間遭偵查之侵占案件(即高雄地檢105年度偵 字第18311號,後併至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則係慶富 造船公司及慶洋投資公司告訴被告侵占該2公司承租之小客 車,有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56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 6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13頁至第27頁),亦與本案自 訴之各犯罪事實無關;又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及營業秘密法案件【即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4 29號、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4號、107 年度偵字第3234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5號改分)、107年 度偵字第3233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36號改分)、107年度 偵字第3232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24號改分)、107年度偵 字第3397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237號改分)、107年度偵字 第4828號(原107年度他字第1809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 2039號(原107年度他字第9424號改分)、108年度偵字第21 460號、108年度偵字第21458號、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11 0年度偵字第6760號】,則係前揭獵雷鑑案之起訴及移送併 辦,有該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 見重自三卷第3頁至第966頁);另被告111年間遭偵查之違 反銀行法案件,因受前揭獵雷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重自二 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被告除前揭獵雷鑑案所示「他字案 」外(後均經檢察官改分「偵字案」起訴),並無其他經檢 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之案件,有高雄地檢上開112年11 月8日函附卷可憑(見重自八卷第21頁);至前揭海科館案 ,則僅起訴自訴人陳慶男、慶陽海洋公司等人,而未起訴本 案被告,亦有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96、11403、11474 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3083、15568號、109年度偵字第 1403、6106、6107、6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案一至三審 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71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 417頁)。此外,辯護人亦坦言就本件自訴被告涉嫌之各犯 罪事實,均未收到檢察官起訴、不起訴之書類或行政簽結之 函文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 頁)。  ㈡被告於前揭獵雷鑑案遭偵查並均經起訴者,包含:1.其與陳 慶男及其子陳偉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黃琬萱、李春滿,在 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付款申請書、AZ公司發票上登載不 實交易付款事項,並在該等文書上批示簽名,而共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2.被告及陳慶男共同涉嫌持前揭登載不 實之付款申請書及發票,向慶富造船公司請款,而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被告與陳慶男、陳偉志共 同涉嫌將上開請款所得,作為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光電學 院案之工程款,及作為慶富集團其他投資事業使用,未用於 獵雷鑑案相關採購設備支出,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 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3 .被告涉嫌與陳慶男、陳偉志、梁謹模等人共同向元大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新光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詐取貸款,而涉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暨 被告涉嫌侵占、重製慶富集團大陸投資事業相關文件及慶富 造船公司商業資訊等營業秘密文件,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此2部分罪嫌,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有該案前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歷審判決在 卷可參。而查被告上開遭偵查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自訴之 各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  ㈢獵雷鑑案起訴書雖提及陳慶男、陳偉志等人進行虛偽增資後 ,陳慶男即命員工分次提領現金至公司存放,並將部分現金 交付本案被告,透過本案被告將新臺幣匯至郭順榮、方國忠 、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等人所申設之臺灣各家銀行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雲霄慶 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帳戶作為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見重 自三卷第7頁、第107頁);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該案審理 時敘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是敘述過程,未論及犯罪,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並經該案法院判決認定此部分之記載未起 訴被告、陳慶男及陳偉志等人涉嫌犯罪明確(見重自三卷第 584頁);況該部分係就起訴陳慶男、陳偉志、陳盧昭霞虛 偽增資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之記載,亦與自訴意旨 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自訴本件被告業 務侵占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其支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 款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認本件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 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偵查。    ㈣再就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以觀,本案各自訴 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分案(含「偵字案」或「他字案」 ),即難謂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獲保障,亦無該條規定 所欲避免之重複起訴或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問 題。從而,縱本案自訴之各犯罪事實,被告曾於前揭獵雷鑑 案或海科館案接受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訊問,然既皆未經檢 察官分案處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規定「 開始偵查」之要件相符。執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各自 訴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請求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要無 足採。 參、自訴範圍之說明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 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 序請求撤回前揭自訴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之自訴(見重訴十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 ,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自訴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刑法 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而非告訴乃論之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撤回自訴。是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 此部分已無意再對被告追訴,然既經提起自訴,自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如須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 之規定為之。惟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 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 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 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 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代理人雖具狀及 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前揭自訴意旨一、㈠2.【即自訴狀犯罪 事實欄二、㈡部分】,將自訴被告接續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 工程款之金額從6,000萬元縮減為3,467萬1,000元(見重自 十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76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且自訴人就此部分既認被告係接 續侵占工程款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重自五卷第38 頁),依前揭說明,自不許以一部撤回之方式進行減縮。是 本院仍應就原自訴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全部即6,000萬元予 以審判。 肆、不受理部分【被訴就雲霄光電學院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申言 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 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 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實際曾 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苟自訴人 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雖以雲霄光電學院案係由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 與雲霄縣人民政府簽定投資合同,而被告利用為慶富造船公 司處理雲霄光電學院案事務之機會,向許銘陽收取前揭自訴 意旨一、㈠1.【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回扣,而認 慶富造船公司為此部分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等語(見重自 一卷第348頁自訴代理人11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狀),並提 出「雲霄縣人民政府」與「臺灣慶富集團(代表人陳慶男) 」簽立之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及補 充協議為證(見審自一卷第81頁至第91頁)。然依自訴人之 自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係就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 業技術學院之建築設計、室內設計、總體規劃等工程,向參 與承攬之許銘陽建築師收取回扣。而就此些工程,許銘陽建 築師所屬公司,係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及福建省慶富光電有 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均非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簽約乙節 ,除據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重自十卷第37頁 至第40頁),依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112年7月3日禾揚(海 科)字第1120000220號函檢附之該事務所及關係公司就雲霄 光電學院案簽立之所有契約以觀(見重自四卷第225頁至第2 70頁),委託方之契約當事人確係中禮投資有限公司或福建 省慶富光電有限公司,皆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有101年9 月3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總體規劃與建築設計服務合同 【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SINO NICE INVESTMENT LIM ITED)、受託方為禾揚建築(HOYA ARCHITECTS AND ASSOCI ATES CO., LTD)】、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 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B)【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 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102年1月14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 學院第一期室內設計服務合同(A)【委託方為福建省慶富 光電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設計諮詢(上海)有限公 司】、102年6月28日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建築設計二期服 務合同【委託方為中禮投資有限公司、受託方為禾揚建築】 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後亦因此請求撤回此部分 之自訴,惟因此部分自訴罪名非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所 定得撤回自訴之罪,已如前述,方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見重 自十一卷第14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重自 十卷第409頁自訴代理人113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 三、執此,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縱與中禮投資有限公司、福建省 慶富光電有限公司有從屬關係,然既屬不同公司,而具有個 別獨立之法人格,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非此些部分工程委 託定作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此部分所訴屬實,且被告所為會 構成犯罪,其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就此部 分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34條 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無罪部分【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 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 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 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 任。 二、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二㈡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歐昕菻(原名「歐凱薇」)、 方國忠之證述;㈢付款申請書、簽收表影本及正本、歐昕菻 匯款與郭順榮、方國忠、劉光華、楊明勳及被告之匯款申請 書、中國二十冶公司通知單、慶富造船公司簽呈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雲霄光電學院案之進行,並向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堅稱:該段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急須發放薪資與大 陸農民工返家過年以免引起抗爭,因慶富造船公司投資雲霄 光電學院案未經經濟部核可,無法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 陳慶男因而委託伊將該等新臺幣透過私人匯兌換成人民幣匯 至大陸,伊此部分領取之款項係分批領取,但非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所指每次600萬元分10次領取,總金額亦非6,000萬 元,於領取時也未讓伊簽立任何單據,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提出之6,000萬元工程款簽收單非伊所簽,伊每次拿到款項 ,便立即請私人匯兌至陳偉志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每 筆款項都是雲霄慶洋公司確認收款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 才會給伊下一筆款項,伊從未將任何款項挪為己用,至歐昕 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 則係伊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與本案雲霄光電學院工程款無 關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 卷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經查:  ㈠臺灣慶富集團於100年6月19日與大陸福建省雲霄縣人民政府 簽訂「臺灣光電學院、海峽光電產業園項目投資合同」(即 雲霄光電學院案),其中漳州光電職業技術學院之工程部分 ,係由雲霄慶洋公司與中國二十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中 國二十冶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則擔任雲 霄慶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參與該案之進行,並受託 轉匯工程款至大陸地區,而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領得新臺 幣現金工程款後,委由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253萬元 至郭順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53萬 元至郭順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2 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日盛銀行( 後併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 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自 一卷第1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重自八卷第112頁至第11 4頁),核與證人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 6頁至第27頁)、歐昕菻(見審自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重自一卷第365頁至第371頁;重自八卷第390頁至第395頁) 、郭順榮(見重自八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方國忠(見重 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88頁、第 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劉光華(見重自八 卷第142頁至第149頁)、楊明勳(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 75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至第 448頁;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 、何珮如(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頁)所證相符,並有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各匯款253萬元至郭順榮前揭彰化銀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郭順榮該彰化銀行與玉山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重自四卷第169頁、第180頁、第132頁、第162頁)、 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方國忠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方國忠該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5頁;重自四卷第133頁、第140頁 )、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匯款502萬9,000元至劉光華前揭 日盛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劉光華該日盛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6頁;重自四卷第463頁、 第481頁)、歐昕菻於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各匯款1, 000萬元至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暨該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自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重 自四卷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中國二十冶公司以 雲霄慶洋公司及慶富造船公司為被告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見重自一卷第123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委請歐昕菻匯款至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前 揭各帳戶之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分 述如下:  1.劉光華部分   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何珮如分別是伊臺 灣大學EMBA之學弟及學妹,歐昕菻前揭於104年2月4日匯款 至伊日盛銀行帳戶之502萬9,000元,係因何珮如與伊聯繫, 其公司在大陸地區需人民幣發放薪水,伊是大陸臺商,本身 即有人民幣,因此由何珮如之公司匯款新臺幣至伊日盛銀行 帳戶,伊再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語(見 重自八卷第142頁至第149頁);而證人即當時任職在慶富造 船公司之何珮如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劉光華是伊 臺灣大學EMBA同學及學長,被告因慶富造船公司當時需要在 中國大陸發薪水,請伊問是否有同學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 需要,伊因而聯絡劉光華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15頁至第420 頁);此外,並有劉光華於104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人民幣 至雲霄慶洋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證(見 影B6卷第193頁),堪認該筆款項被告確實依自訴人慶富造 船公司所託,匯兌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而與被告所辯相符 ,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情形,甚為明確。  2.方國忠、楊明勳部分  ⑴證人方國忠前於獵雷鑑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證 稱: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匯至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及楊明勳於104年2月4日匯至伊該玉山銀行帳戶之1, 000萬元,是楊明勳告訴伊有臺商因過年急需人民幣發放農 民工薪資,而向伊換匯人民幣,伊剛好有新臺幣需求,且依 大陸政府規定,若積欠農民工薪資,公司負責人會被收押, 伊乃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並收受前揭新 臺幣匯款,就上開2,000萬元新臺幣,伊前後共匯款400萬人 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伊不認識被告,除前述匯兌之款 項外,與被告或慶富造船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 ,亦未將取得之新臺幣以任何方式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 任何費用或私人債務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重自四卷第455頁至第458頁)。核與證人楊明勳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歐昕菻於104年2月 4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並非處理被告私人事 務,而係因慶富造船公司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沒有工程款支付 工人工資,快過年急需人民幣支付,當時在中國大陸若雇主 未支薪給工人係很嚴重之事,因伊平常處理很多兩岸臺商事 務,被告便請伊幫忙找認識的臺商調借人民幣,伊乃找友人 方國忠,由方國忠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慶富造船公司指定之帳 戶,伊再將歐昕菻前揭匯至伊帳戶之新臺幣轉匯給方國忠, 並未回流給被告,抑或為被告支付款項或處理被告私人之事 ,伊與被告之間亦無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或資金往來,方 國忠係因本案調匯人民幣之事才知道被告,在此之前被告與 方國忠互不相識,亦無其他債權債務或金錢往來,就伊所知 匯入方國忠帳戶之款項,亦未回流給被告或為被告支付任何 費用等語相符(見重自八卷第162頁至第175頁、第188頁、 第192頁至第193頁;重自九卷第422頁、第436頁、第448頁 ;重自四卷第439頁、第444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此外 ,方國忠於前揭歐昕菻104年1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玉 山銀行帳戶當日,分別從其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 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40萬元人民幣、60萬元人民 幣、1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楊明勳則於歐昕 菻104年2月4日匯款1,000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當日轉匯1, 000萬元至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方國忠則於同日自其中國 工商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等情 ,亦有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匯款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之中國農業 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浙 江泰隆商業銀行結算憑證、楊明勳前揭匯款至方國忠玉山銀 行帳戶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140 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影B7卷第46頁至第49頁;重自九卷 第35頁)。堪認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 4日匯款與方國忠、楊明勳之前揭各1,000萬元,均已匯至雲 霄慶洋公司帳戶,而未遭被告挪為己用。  ⑵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 之1,000萬元,楊明勳扣留30萬元服務費後,剩餘970萬元雖 係由楊明勳於104年2月16日由其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匯往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或方國忠玉山銀行帳戶進行匯兌,固有楊明勳前揭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方國忠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重自四卷第207頁、第140頁;重自九卷第37頁、第 203頁);而方國忠亦稱其前後僅收到2筆1,000萬元,其均 已匯款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共計匯款400萬元 人民幣,即其前揭於獵雷鑑案偵查中提出之104年1月28日及 104年2月4日人民幣匯款單據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2頁、第 184頁至第186頁、第193頁)。然楊明勳堅稱:就歐昕菻104 年2月12日匯至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除保留30萬元 作為服務費外,其餘970萬元亦已請方國忠調匯人民幣與雲 霄慶洋公司,伊與方國忠非常熟,當時伊與方國忠之間有很 多投資及借貸之金錢往來,金額常常有上千萬元,方國忠迄 今仍欠伊錢,黃明和係伊友人,現已過世,伊和黃明和之間 亦有資金往來,黃明和與方國忠之間互不相識,但伊當時同 時與黃明和及方國忠有資金往來,104年2月16日由伊渣打銀 行帳戶匯入黃明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970萬元,不知 是否是伊與方國忠之間就投資或借款關係進行抵銷,而由伊 取得該筆款項處理伊和黃明和間之金錢關係,抑或伊先請黃 明和匯款至方國忠指定帳戶讓方國忠進行匯兌,匯入之帳戶 不一定是方國忠本人帳戶,也有可能是方國忠太太之帳戶或 其他人之帳戶,伊再於104年2月16日自伊渣打銀行帳戶匯款 970萬元與黃明和,而做如此之資金安排,惟不論為何,均 係伊和黃明和及伊和方國忠3人間之資金關係,與被告、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均無關,慶富造船公司未給伊或欠伊1, 000萬元,伊與被告之間亦無資金往來,被告個人無須給伊1 ,000萬元,不論是被告或陳慶男及其家人與黃明和間均不認 識亦無資金往來,慶富造船公司與黃明和間亦無關係而無資 金往來,黃明和僅與伊有資金往來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62 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重自九卷第42 2頁至第423頁、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5頁、第 448頁)。是縱被告委託歐昕菻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楊明 勳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經楊明勳扣留30萬元後,剩 餘之970萬元實際上未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託匯兌人民 幣至雲霄慶洋公司帳戶,然該筆970萬元既係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依楊明勳上開所證,被告不論與楊明勳 個人或黃明和間均無金錢往來,該筆970萬元匯至黃明和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楊明勳為處理其自己與黃明和二人間之 金錢關係,終究與被告無涉,在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無法舉 證(見重自八卷第195頁自訴代理人所述),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筆款項最終流往被告帳戶而由被告取得之情形下, 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況依方國 忠所述,伊與楊明勳間之金錢往來,除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外,尚有其他帳戶,伊與楊明勳間有借款、投資關係,借款 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85 頁;重自四卷第456頁),核與楊明勳上開所證相符,且觀 諸楊明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明勳於103、104年 間確實與黃明和、方國忠有頻繁資金往來(見重自四卷第20 6頁至第207頁),是亦無法排除如上開楊明勳所述,方國忠 匯款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匯兌之等值人民幣至雲霄慶洋 公司帳戶後,前揭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戶本 應由楊明勳轉匯與方國忠之款項,則自方國忠積欠楊明勳之 債務中扣除或另行約定該筆款項由楊明勳使用之可能。從而 ,就被告委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入楊明勳渣打銀行帳 戶之該筆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3.郭順榮部分   證人郭順榮雖於本院審判程序稱不認識被告、陳慶男、歐昕 菻、蔡慈桉、黃琬萱等人,亦不知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 公司等語,然由其證稱:伊為臺商,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歐昕菻於104年1月23日匯款至伊前揭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253萬元,可能是臺商朋友向伊調借人民幣,而先匯 新臺幣至伊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伊再從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見重自八卷第150頁 至第160頁),可知該2筆款項亦係透過郭順榮匯兌成人民幣 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自己有人民幣需 求,反倒與被告所辯及陳慶男前揭所證,因當時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急須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因而交付新臺幣 現金委由被告透過私人匯兌分批匯至大陸地區之情形相符, 此外,依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之舉證及調查卷內證據資料結 果,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2筆款項最終流向為被告而非自訴 人慶富造船公司或雲霄慶洋公司,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 匯至郭順榮前揭帳戶之款項共506萬元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指訴被告就本件雲霄光電學院案應給 付與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係分10次,每次交付600萬 元,共交付6,00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帳 戶之502萬9,000元、方國忠及楊明勳帳戶共3,000萬元、郭 順榮帳戶共506萬元外,尚於104年2月13日委託歐昕菻將1,0 00萬元匯入被告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扣除上開款 項後之991萬1,000元(6,000萬元-502萬9,000元-3,000萬元 -506萬元-1,000萬元=991萬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歐昕菻於 104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 款申請書(見審自一卷第149頁)、其上記載雲霄光電學院 案6,000萬元工程款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一卷第1 13頁至第115頁)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1.就歐昕菻於104年2月13日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 0萬元,被告堅稱係其先前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 款之還款,已如前述;自訴代理人雖以善獲山公司投資案係 陳偉郎個人之投資,非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為,不會以自 訴人慶富造船公司資金支付乙節予以駁斥(見重自八卷第20 0頁);然就此,雙方各執乙詞。而證人歐昕菻前於獵雷鑑 案調詢、偵訊及本案本院審判程序均稱不知該筆現金來源及 匯款原因等語(見審自一卷第140頁;重自一卷第369頁;重 自八卷第394頁至第395頁)。此外,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亦 未再提出其他有關該筆款項確係委託被告匯兌至雲霄慶洋公 司帳戶之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相關證據。參以自訴人慶 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即是陳偉郎之父,慶富集團於國內 外相關企業乃其等家族事業,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確係就被 告代墊陳偉郎投資善獲山公司投資款之還款之可能。本院自 難僅憑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單方之詞,即認該筆1,000萬元 亦係其委託被告匯兌用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  2.況陳慶男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自陳:就委託被告匯往大陸地 區支付雲霄慶洋公司積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之每筆款項 ,應該有確實匯入雲霄慶洋公司帳戶,期間陳偉志雖曾透過 會計跟伊說好像有幾百萬元沒匯入,伊請會計部門再查清楚 ,但無人向伊回報等語(見審自二卷第20頁),是依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代表人陳慶男所述,案發當時其公司應已確認 委託被告換匯之各筆工程款是否已完成,若有金額短少流向 不明之情形,理應早已向代表人陳慶男反映,則自訴人慶富 造船公司委託被告換匯以支付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各筆款項是 否確有未入帳而遭被告侵占之情形?上開104年2月13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是否與此部分工程款有 關?均有疑問。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雖提出中國二十冶公司 催告工程款之文件(見審自一卷第151頁),用以證明被告 未將該等工程款交付中國二十冶公司而侵占入己(見審自一 卷第17頁);然觀諸此份文件內容,並未言明所積欠者係何 部分工程款,是否包括本案104年1、2月農曆年期間應給付 與工人之薪資在內,且該文件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間,然依 陳慶男(見審自二卷第18頁)及前揭證人之一致證述,本件 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委託被告進行換匯之款項既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若中國二十冶公司確實未收到本案工程款,斷不可 能將近半年後,遲於104年7月間始進行催告,是中國二十冶 公司上開文件,亦不足執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之業務侵占犯行。  3.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見審自 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雖記載本案雲霄光電學院案工程款 ,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 、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 、同年2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分10次,每次60 0萬元,共領得6,00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 坦承有收受6,000萬元(見重自一卷第103頁、第318頁), 惟其隨後即堅稱僅有取得歐昕菻前揭匯與劉光華、方國忠、 楊明勳、郭順榮之款項,且否認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所 簽,並稱雖係分批取得該等款項,然非如上開簽收單所載分 10次領取,已如前述,自無法僅因被告一時陳述,即認被告 取得之款項總金額確為6,000萬元。且觀諸自訴人慶富造船 公司所提出之前揭付款申請書,其上董事長欄雖有陳慶男「 陳」之簽名及指印,但副董事長、主管及經辦欄內均空白, 顯與該公司本應有之付款流程不符。另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前 揭簽收單之正本(見重自五卷第545頁證物袋內)及自訴人 慶富造船公司其他一般簽呈(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重自八卷第295頁)以證明前揭簽收單簽收欄內之簽名均係 被告所親簽。然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同於該段期間,為節稅 等目的,本就有不實登載付款申請書、簽呈等文件之情形, 有前揭獵雷鑑案相關判決在卷可參,是縱本案上開簽收單簽 收欄內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亦不能排除上開簽收單及付 款申請書是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為其他目的始登載製作 ,該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所登載內容之憑信性本就有疑。且 自訴代理人亦稱此些款項非陳慶男之配偶陳盧昭霞(即上開 簽收單上之「陳太」、「Nancy」)交與被告,陳盧昭霞僅 是批核之人,並坦言已無法查證係由何人將該等款項交與被 告,亦無法提出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為交付此些款項與被告 而提領款項之相關紀錄(見重自八卷第111頁、第200頁); 此外,陳慶男亦稱:陳盧昭霞不清楚此些帳目,伊僅告知陳 盧昭霞若會計拿給她的傳票上有伊的簽名,就可蓋公司大小 印等語(見審自二卷第19頁);是在無其他證人或銀行單據 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不知由何 人登載亦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之前揭簽收單,逕認被告有 如該簽收單所載分10次共請領6,0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況 自訴代理人既稱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當時放在公司內之現金 超過上億元,不須再取款等語(見重自八卷第200頁),且 當時既逢農曆春節,亟需換匯以支付工人薪資,而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何須如上開簽 收單所示,將該等款項分拆成10筆,於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 (重自八卷第123頁至第125頁104年1、2月份月曆參照)逐 日慢慢給付與被告?從而,自訴人慶富造船公司所提出之上 開付款申請書及簽收單,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受託換匯與 中國二十冶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有6,000萬元,而無從執以 證明被告除上述匯入劉光華、方國忠、楊明勳、郭順榮帳戶 之款項外,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之事實。 三、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何林泰、林 洲民、許銘陽、夏雯霖之證述;㈢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慶陽海 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林洲民之電子郵件、海科館案會議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及 股東,且曾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許銘陽曾 於103年9月16日轉帳172萬1,000元及141萬1,000元,共313 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其胞弟簡良顯岳母陳逸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該等款項並供己私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 信未遂犯行,堅稱:雲霄光電學院案一開始係伊以自己個人 名義與大陸官方、企業界及臺灣建築師合作,後才由陳慶男 帶領許銘陽建築師接手,前揭匯入陳逸芳帳戶之2筆款項, 係伊將雲霄光電學院案先前已完成之資料轉讓給許銘陽之對 價,而非許銘陽給伊之回扣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1頁、第1 06頁、第314頁;重自十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  ㈠海科館籌備處為辦理委託興建、營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 設施暨委託營運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海洋劇場、區域探 索館等設施作業,於100年5月起辦理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 招商,由慶富造船公司組成之企業聯盟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 ,慶富造船公司乃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 依規定籌設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而於同年4月27日完成設 立登記,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 籌備處簽訂興建營運契約,被告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股東, 並參與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相關業務之執行,許銘陽、夏 雯霖等建築師則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表人許銘陽)名義,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海洋 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 託規劃設計契約,另以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禾境公司,負責人劉湘梅為許銘陽之配偶)名義,就海科 館「海洋劇場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主題館室內設計裝修 工程」、「區域探索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分別於102年9 月23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5日,與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委任契約,後許銘陽乃於103年9月16日,自前揭 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及夏雯霖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取款而轉帳172萬1,000元、141萬1,000元,共313萬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陳逸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並 於103年9月19日轉帳至王定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私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見重自一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312頁;重自四卷第18頁至第22頁;重 自八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許銘陽(見審自一卷 第100頁至第10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重自十卷第17頁至 第37頁、第53頁至第65頁)、王定華(見重自九卷第393頁 至第400頁)、夏雯霖(見審自一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 62頁至第363頁)、何林泰(見審自一卷第161頁)、林洲民 (見審自一卷第289頁、第300頁至第303頁)所證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見審自一 卷第373頁至第377頁;影他三卷第33頁)、陳逸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自四卷第131頁、第153 頁)、王定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重 自八卷第27頁至第29頁)、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與自訴人 慶陽海洋公司簽立之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28 9頁至第301頁)、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慶陽海 洋公司簽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見重自四卷第 309頁至第391頁)、慶陽海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審自一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林洲民之電子郵件(見審自一卷第 307頁、第309頁、第315頁)、海科館案會議紀錄(見審自 一卷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雖 提及被告曾向伊索討佣金,伊匯與被告之前揭2筆款項並非 受讓雲霄光電學院案相關資料之對價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0 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審自一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而與被告所辯本案前揭2 筆匯入陳逸芳帳戶之款項係轉讓雲霄光電學院案資料與許銘 陽之對價乙節不符。然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偵訊及本 案本院審判程序始終證稱:伊未接受被告佣金或回扣之索討 ,伊匯與被告之款項為借與被告之借款,當時有告知被告不 可能給付佣金給被告,並向被告言明該等款項為借款,借錢 歸借錢,佣金歸佣金,若被告需要佣金酬謝,等工程結束取 得承攬報酬,且結算結果確實有利潤而非虧損時再另外給與 ,是被告亦知道伊當時交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回扣、佣金或酬 勞,之後亦有幾番向被告催討還款,後係因無法討回該等借 款,公司為作帳給股東交代,始將該等款項列為呆帳,而以 顧問費、佣金或部分作為向被告購買資料之名義處理,伊與 陳慶男、陳偉郎父子熟識,與陳偉郎為好友,早在伊承作慶 富總部大樓時即已認識,後因慶富集團至中國大陸投資,方 認識本案被告,與被告只是業務上關係,因此伊亦無須透過 被告取得慶富集團業務而給予被告佣金,依當時伊和慶富集 團之關係,亦無須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等語(見重自十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58頁至第65頁;審自一 卷第10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又許銘陽前於海科館案 偵查中雖稱其前揭於103年9月16日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共313萬2,000元,均是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 款項(見審自一卷第337頁),然於本案審判程序經本院當 庭提示由其事務所人員製作繕打之帳目表格(即審自一卷第 95頁自訴狀所附證5)供其閱覽確認後,明確證稱:依該伊 事務所同仁繕打之表格「海科館內裝工程、NT1,721,000(1 03.9.16匯出)」,可知伊於103年9月16日匯至陳逸芳玉山 銀行帳戶之172萬1,000元,係就海科館案匯與被告之款項, 同日另一筆141萬1,000元之匯款,則與海科館案無關,而係 就雲霄光電學院案所為匯款,即該表格「光電學院一期-建 築設計」、「光電學院一期-室內設計」所載美金款項部分 【亦即自訴狀犯罪事實二㈠所指被告收受之4筆美金回扣】, 因雲霄光電學院案伊係以境外公司名義與慶富集團之境外公 司簽約,因此以美金記帳,伊先前於海科館案調詢及偵訊時 僅憑印象回答,方將上開141萬1,000元匯款誤認為亦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匯款,上開2筆匯款均是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 金,後係因無法收回,方如前述將之列為呆帳,而以佣金名 義作帳等語(見重自十卷第42頁至第63頁)。是縱被告所辯 不可採,然依許銘陽上開所證可知,其於103年9月16日匯至 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2筆款項,並非如自訴意旨所指均是 就海科館案所為匯款,其中僅有第1筆172萬1,000元係就海 科館案所為,且該等款項係貸與被告之借款而非佣金回扣, 後係因催討無果,方以佣金名目銷帳。執此,自訴人慶陽海 洋公司徒以許銘陽曾於前揭時日匯款前揭2筆款項至被告指 定之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載有佣金支出之帳目表格 ,即認被告就海科館案有收受回扣之事實,顯有誤會。  ㈢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背信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許銘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等未因匯款與被告上開款項,而提高對慶陽海洋公司承攬報酬之金額,因伊匯款與被告時,本案各契約均已簽訂,而承攬報酬於簽約時即已確定,且慶富集團自己有內部審查機制,會經過市場比價,因係長期配合之業主,伊甚而給予較大之折扣,匯與被告前揭款項,亦不會影響伊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或工程進度及品質,海科館案未全部完工與伊該等匯款無關,而係因慶富集團內部出現問題所致等語(見重自十卷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而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與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禾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海科館內簽立各項工程契約之時間,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15日,均遠早於許銘陽103年9月16日匯款與被告之前,且於簽約當時皆已約定載明各項工程承攬報酬金額乙節,亦有該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重自四卷第28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至第391頁),核與許銘陽上開所證相符。此外,依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調查卷內證據之結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許銘陽上開匯款之行為,將影響許銘陽所屬事務所或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或對後續履約、工程之進行或施工品質將有所影響。是縱許銘陽本案匯款至陳逸芳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如自訴意旨所述係被告收受之佣金回扣,亦難因此即認該等行為必然有可能造成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整體財產利益之實質損害,而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由成立背信未遂罪。自訴意旨徒以被告向承包商收取回扣乙節,逕認承包商必然為節省成本而偷工減料,造成施工品質不符需求,將對自訴人慶陽海洋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見重自四卷第24頁),純屬其單方之主觀臆測,亦無所憑,併此敘明。 四、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自訴人陳慶男、證人陳小詩、呂瑋亭、楊明勳、扶正、胡 嘉聖、林婉蓉、黃琬萱;㈢自訴人陳慶男開立與被告之15億 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與被告簽立之價金15億元買賣契約、 慶富造船公司登記資料、慶富造船公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 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 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獵雷鑑案之計畫 主持人,為自訴人陳慶男解除職務後,於104年7月27日與自 訴人陳慶男簽立本案15億元契約,自訴人陳慶男並於同日先 後開立本案15億元支票及15億元本票,被告取得本案15億元 本票後,乃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堅稱:伊未曾參與獵雷鑑案聯合貸 款事宜,亦未幫慶富造船公司籌錢,伊和陳慶男係合作關係 ,不論是慶富造船公司或慶陽海洋公司均未給付伊薪資或報 酬,因陳慶男要伊退出獵雷鑑案,向伊買下伊對獵雷鑑案預 期可獲得之履約利益,而與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有 逐條朗誦確認,因該契約第4條有約定需有同額之本票擔保 ,陳慶男因而於同日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陳慶男誤簽發為 支票,遂於同日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給伊,取回該15億元 支票等語(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自 五卷第41頁、第47頁)。經查:  ㈠慶富造船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得標獵雷艦案,同年11月3日 與國防部簽約,被告則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然自訴人 陳慶男於104年7月21日以董事長名義公告解除被告計畫主持 人工作,改由副董事長即其子陳偉志擔任,嗣自訴人陳慶男 與被告乃於104年7月27日簽立前揭被告以15億元出售獵雷鑑 案30%履約利益與自訴人陳慶男之買賣契約,自訴人陳慶男 並於同日先後開立本案支票及本票與被告,後被告持本案15 億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自訴人陳慶男因而向同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重自一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312頁;重 自五卷第39頁至第41頁;重自八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而 為兩造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小詩(見審自一卷第524頁至第5 30頁;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呂瑋亭(見審自一卷 第531頁至第538頁;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200頁)、楊明勳 (見審自一卷第548頁至第554頁;雄訴四卷第6頁至第12頁 )、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胡嘉聖(見審 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05頁)證述在卷,並有本案支票、本票 及買賣契約(見審自一卷第499頁至第504頁)、慶富造船公 司與國防部就獵雷鑑案所簽訂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開標及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審自一卷第511頁至第521頁 )、自訴人陳慶男前揭104年7月21日公告(見雄訴一卷第33 頁)、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見司票 卷第1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106年度雄訴 字第2號即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案卷屬實,而有該案影 卷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陳慶男就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之原因,雖稱係因慶富 造船公司需要資金,而欲向被告覓得之金主借款,方開立本 案15億元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告知必須開立本票,方於同 日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交與被告,至本案15億元支票是否已 取回,則已忘記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依 自訴人陳慶男上開所言,當時既係慶富造船公司欠缺資金而 須借款,若金主為求擔保,其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應係實際 借款人即慶富造船公司,然不論本案15億元支票或15億元本 票之發票人均係自訴人陳慶男而非慶富造船公司(見審自一 卷第499頁至第501頁),雖自訴人陳慶男係慶富造船公司之 負責人,然其個人所出具之擔保仍不如慶富造船公司所出具 者,若為提高擔保性,亦應是由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或背 書人;且若上開票據之開立係為提供金主擔保,票據之受款 人理應是貸與款項之金主,惟本案15億元支票上之受款人卻 是非提供借款亦非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此些部分均已違一般 公司借貸之社會常情,若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指訴屬實,其 既高居擁有多家國內外企業之慶富集團總裁,對上揭情事, 應不可能未察覺異狀而受騙。且若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係如 自訴意旨所述,為建立被告與獵雷艦案之關聯性以取信金主 ,則由慶富造船公司出具委任書或職位證明與被告即可,甚 由被告擔任上開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增加擔保之效力 反而更能達成順利貸得借款之功能,自訴人陳慶男斷無須與 被告通謀虛偽書立本案買賣契約,徒增被告未依所託執以借 款,反而持該買賣契約向自訴人陳慶男請求鉅額價金給付之 風險。況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乃 自訴人陳慶男向被告買受被告就獵雷鑑案30%之履約利益, 而對被告負有15億元之價金給付義務,且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106年12月1日分9期給付清償(見審自一卷第503頁),此 無異昭告金主,慶富造船公司負責人陳慶男當時背負高達15 億元之鉅額價金給付債務尚未清償,如此何以取信金主,慶 富造船公司或陳慶男將來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出借款項?此外 ,自訴意旨既認本案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係因自訴人陳慶 男聽信被告所言,為取信金主順利取得貸款,方與被告簽立 該等票據及契約,則在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及買賣契約後,未 依所託貸得款項甚而躲避時,理應透過法律途徑儘速請求被 告返還,然卻未為(見重自五卷第47頁自訴人陳慶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徒增被告執以請求或轉讓他人供他人執以 對自訴人陳慶男追索請求之風險,直至被告持本案本票取得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被動提起抗告及民事訴訟,亦 有違常情。至自訴人陳慶男雖稱本案15億元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非其所書寫,其開立該張支票時,受款人欄為 空白云云(見重自五卷第45頁);然為被告當庭表示反對, 堅稱:當時陳慶男請會計人員將本案15億元支票交給伊時, 其上受款人欄已寫有「簡良鑑」3字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5 頁),證人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上開支票受款人欄 「簡良鑑」3字不像被告之簽名等語(見重自九卷第409頁) ,而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且查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簡良鑑 」3字,不僅與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慶富造船公司簽呈上「 執行長」欄之簽名差異甚大(見重自四卷第35頁至第49頁) ,亦與本院筆錄上被告之簽名不符(見審自二卷第107頁; 重自一卷第110頁、第322頁;重自四卷第28頁;重自五卷第 49頁;重自八卷第121頁);是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述, 亦無所據。  ㈢證人即草擬本案15億元買賣契約之律師楊明勳於獵雷鑑案偵 訊、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本案本院審判 程序證稱:被告與陳慶男就獵雷鑑案為合作關係,當時被告 要與陳慶男終止合作關係進行結算,告知伊就履約利益金額 與陳慶男從100億元議價至50億元,被告則有30%之履約利益 即15億元,請伊草擬契約,伊擬好後便以E-MAIL寄至被告或 被告助理之信箱,再由其等列印後簽約,當日下午被告一直 跟陳慶男磋商,就付款方式即來回磋商多次而進行修改,因 此買賣契約伊不只寄過1次,伊未曾聽雙方說過簽訂本案買 賣契約及票據係作為對外周轉資金使用,被告亦未向伊說過 陳慶男有請其向外界金主調借資金等語(見重自四卷第448 頁;重自九卷第446頁;雄訴四卷第7頁至第12頁)。證人陳 小詩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當天 被告跟伊說陳慶男要買被告獵雷鑑案之股份,被告與陳慶男 確認付款時間、金額是否須更改時,伊有在場,當時陳慶男 有提到要將分期時間延長為10年,但伊覺得太長,後來2人 討論結果是分2、3年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86頁至第188頁、 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呂瑋亭於本案15億元本票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本件契約係104年7月27日案發當日下 午楊明勳律師寄電子郵件給伊後,伊列印出交給被告,被告 要與陳慶男簽約時,伊有站在旁邊聽,當時被告將合約從頭 到尾唸一遍,確認是否有要更改之處,被告唸完後,陳慶男 也稱沒有問題,雙方才簽名、蓋指印,當日晚上被告又請伊 去文具店買本票回來後,在慶富造船公司1樓吧檯與陳慶男 簽立本案本票等語(見雄訴二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證人 王定華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尚在慶富造船公司時 ,曾將該張15億元本票及契約給伊看,被告告知伊其取得該 張本票之原因即如同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等語(見重自九 卷第404頁至第407頁)。核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由案 發當日參與本案買賣契約及票據簽立過程之證人陳小詩、呂 瑋亭、楊明勳等人所證,可知本案買賣契約簽立過程,係被 告與自訴人陳慶男2人就買賣契約內容幾經磋商並逐一確認 後始簽立,若本案買賣契約係如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僅是為 使被告與獵雷鑑案有所連結,以取信金主貸得款項而通謀虛 偽所為,被告與自訴人陳慶男實無就契約內容不斷磋商、逐 一確認之必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所述不可採。此外,本案 15億元支票後亦未經提示兌付,該支票帳戶於104年間亦無 退票紀錄乙節,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2年9月21日鼓山營字 第11250005141號函暨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自六卷第3頁至第651頁), 是被告陳稱案發當日發現錯開票據為支票而非本案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本票,自訴人陳慶男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取回 本案15億元支票等語(見重自五卷第41頁),並非不可採信 。而自訴人陳慶男就本件15億元本票對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陳慶男之訴確定(自訴人陳慶男雖提 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民事判 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重自二卷第39頁至第52頁)。可見被 告堅稱其取得本案15億元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如同本案買賣 契約所示自訴人陳慶男以15億元向其購買獵雷鑑案30%履約 利益而簽立,非如自訴意旨所述詐欺自訴人陳慶男所得,並 非無據。  ㈣被告於慶富集團未支領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自 訴狀載明(見自訴狀第2頁)。被告既曾參與獵雷鑑案,並 擔任該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而未領有薪資,無非為期獲得該 標案將來履約請款後可分得之利益,則其於退出該標案而與 自訴人陳慶男協議,由自訴人陳慶男買下被告原可獲得之履 約利益,並不違常理。自訴人陳慶男雖提出費用明細表指出 ,被告雖未支領薪資,但慶富造船公司於102年至104年共支 付1,070萬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審自一卷第567頁至第575 頁;雄訴一卷第93頁至第97頁);然上開費用明細表乃自訴 人方單方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稽核,則其 真實性本非無疑,且觀諸該表格內容,多係交通費、差旅費 ,其中甚包含其他員工、訪客等非被告個人所生之費用,而 無從因此即認被告就獵雷鑑案無請求履約利益之權利,自無 法進而推論本案票據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為 。自訴人陳慶男雖又提出獵雷鑑案之廠家投標建議書(見審 自一卷第633頁),及扶正(見審自一卷第577頁至第592頁 )、胡嘉聖(見審自一卷第593頁至第611頁)、李鎮國(見 審自一卷第613頁至第631頁)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被 告實際上不可能如本案買賣契約所載享有15億元之履約利益 。然查,上開廠家投標建議書上所載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 案之利潤預估雖僅有25億元,然對此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上開資料係當初慶富造船公司就獵雷鑑案所為之投標資 料,其上所載預估利潤25億元係為求順利得標,不會遭國防 部議價,保守估計而寫的較低金額,當時慶富造船公司預期 若有得標,實際上可得之利潤不只25億元等語(見重自五卷 第43頁),而被告上開說明,與一般廠商為求順利得標,避 免遭業主議價而保守估計利潤之實務常態並不相悖。又扶正 、胡嘉聖、李鎮國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雖稱被告與陳慶男 就獵雷鑑案並非合作關係,被告不可能有30%之履約利益, 然細繹其等所述,乃係對被告專業能力及貢獻程度所為之個 人主觀評價,扶正並稱其係透過新聞報導方知本件15億元本 票之事(見審自一卷第585頁),其等既未參與被告與自訴 人陳慶男簽訂本案契約及票據之經過,而不知雙方當事人當 時之真意,自無從執以證明陳慶男簽立本案契約及票據確係 遭被告詐欺始為。況在自由市場,買賣金額價金多寡,本是 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需考量之因素眾多,條件往往亦隨 時空不同而多變,並涉及雙方之談判能力,難以客觀評價,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契約一方係遭他方以不實之事施 詐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尚難單憑約定金額之高低,逕認有 遭詐欺情事。  ㈤自訴人陳慶男雖以證人林婉蓉於獵雷鑑案偵訊所述,認林婉 蓉曾聽聞自訴人陳慶男表示,被告曾告訴自訴人陳慶男,其 有在新竹之友人可供借錢,須自訴人陳慶男提供本票作為擔 保,而執以證明自訴人陳慶男係誤信被告所稱可向金主借錢 ,方開立本案15億元本票云云(見重自四卷第32頁至第33頁 );然細繹林婉蓉該次偵訊所述,當時其不知本案15億元本 票及買賣契約之事,係事後聽自訴人陳慶男所述方知上開本 票之事,且係本案進入民事訴訟後,才知有本件買賣契約之 事(見重自四卷第69頁);執此,林婉蓉既非案發當時在場 見聞或當下即聽聞當事人轉述,而係事後雙方已發生糾紛後 始聽聞自訴人陳慶男單方陳述,實與自訴人陳慶男所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自訴人陳慶男此部分所指。自訴 人陳慶男雖又以證人黃琬萱前於獵雷鑑案偵訊時稱,被告較 少前來慶富造船公司後,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 果時,會喃喃自語被告怎麼會跑掉、找不到人等語(見重自 四卷第85頁),而以此佐證被告詐得自訴人陳慶男15億元本 票後即避不見面(見重自四卷第33頁);然黃琬萱於同次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較少進來辦公室後之行程、 是否處理聯合貸款事宜,伊不知道,亦未聽說被告就聯合貸 款有參與什麼,未看過本案15億元本票及契約,直到新聞報 導、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來公司強制執行時,才從同事耳語聽 聞15億元之事,但細節為何並不清楚,亦不清楚被告離開公 司之原因,自訴人陳慶男只是請伊聯繫被告,未告知其找被 告之原因,伊回覆自訴人陳慶男未聯繫上被告,自訴人陳慶 男因而喃喃自語被告為何跑掉等語時,未告知伊其為何有如 此反應等語(見重自四卷第85頁;重自八卷第256頁、第259 頁至第264頁);是縱自訴人陳慶男請黃琬萱聯繫被告未果 時,曾為此碎念,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當無從執以佐證本件 15億元本票及契約係自訴人陳慶男遭被告詐欺始簽立。至自 訴人陳慶男以慶富造船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4年7月21日所為 公告,雖記載被告係為處理慶富集團聯合貸款案,獵雷鑑專 案相關人事與計畫執行方改由陳偉志全權負責等語(見雄訴 一卷第33頁),然此公告內容乃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為,就 證據評價上,實與自訴人陳慶男單方所述無異,自無從作為 自訴人陳慶男指訴之補強證據。況被告就獵雷鑑案遭起訴與 自訴人陳慶男等人共同詐貸部分,後經歷審法院審理,亦就 此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於該案中雖有與自訴人陳慶男及陳 偉志,就慶富造船公司內部簽呈及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共同為 不實登載之犯行,然係為使慶富造船公司節稅之目的方為, 而非為詐貸始然,此亦經獵雷鑑案歷審法院認定明確,有前 開獵雷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重自三卷第147頁至第973 頁)。益徵自訴人陳慶男指訴被告有參與貸款事宜,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各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各自訴人此些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些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就被告被訴侵占中國二十冶公司工程款【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二㈡部分】、被訴海科館案背信未遂【即自訴狀犯罪事實 欄三部分】及被訴詐欺15億元票據及買賣契約【即自訴狀犯 罪事實欄四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1-24

CTDM-110-重自-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