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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車 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6-7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洗錢、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 人黃朝吉失竊之本案車牌,更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 上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也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拾獲黃 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 二、洪偉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 ,以壓克力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 前開偽造之車牌、拾獲之本案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12時5 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 中投橋下,並於引擎發動狀態下,坐在駕駛座上午睡,經警 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1 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壓克 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投簡-649-202501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崇舜與謝慧燕為鄰居,曾因檢舉事件而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之夜間,行經謝 慧燕之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前,手持長鐵棍,並以手電 筒照向謝慧燕住處圍牆,因謝慧燕持續呼喊「救命啊!救命啊! 有人要闖入我家啊!」等語,而向謝慧燕恫稱:「我讓你天天刺 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使謝慧燕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崇舜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即告訴人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 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 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上開言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大喊「救 命啊」、「有人要闖進去我家」等語是在演戲,我就想說配 合告訴人演戲,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不然我怎麼會以「叫警 察來」等語回應告訴人?我會說「玩死妳」等語,是因為告 訴人在她家放很多傷害流浪動物的物品,我說這句話的意思 是:我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次,就會撥掉一次,對於告訴人 傷害流浪動物的行為做出反制的動作,也就是站在告訴人的 對立面奉陪到底,陪告訴人玩這個遊戲的意思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長棍是為了撥掉告訴人所設 誘捕器及鐮刀等會傷害動物的利器。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 大喊、佯裝被告有加害的情事,被告為了回應並反制告訴人 不當虐待動物的行為,才會說出上開言語,從整個脈絡來看 ,被告的行為都是保護動物的善意之舉,並無恐嚇之犯意, 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手持長棍,卻仍刻意接近被告大喊「有人 要闖入我家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語栽贓被告,且告訴人曾 有在被告住家前潑糞之行為,顯見告訴人本案是故意誣陷被 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等語。惟: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 上開言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 3頁、本院卷第66-67、133-15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錄音譯文資料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 張(偵卷第17-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1-42、47-48頁)、案發現場周圍照片12張 (偵卷第51-7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第82頁光碟 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此部分 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恐嚇行為:  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從客觀情形以觀: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畫面昏暗,足 認上開時間已經日落,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於告訴人之圍牆 同時,手持鐵棍,並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之庭院,一般人遇 到不熟識之人手持鐵棍接近住家、更以手電筒照射之情節時 ,因為無法得知該人接下來的舉動為何,自然會產生恐懼; 且被告也自承曾將告訴人放在圍牆上的鐮刀剝掉(本院卷第 64頁),更在告訴人已經大喊「救命啊」等隱含請被告離開 之意的言語時,既已使告訴人誤解有何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舉 動時,倘為合理之一般人,自會好言出聲表示自己無意有任 何冒犯行為,只是在巡視周遭有無任何傷害流浪動物之器具 ,只要好言回應當可減緩告訴人不安之反應,然被告不為此 圖,反而以「我讓你天天刺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回 應(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之行為已經創造出:在告訴人 清除圍牆或庭院中可能有危害流浪動物的物品之前,被告都 會持續接近告訴人住家並清除該等物品的外觀,足認被告上 開言行舉止,在客觀上已達到以加害居住安全自由之事,恐 嚇告訴人之要件。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很害怕,我不知 道被告會不會拿棍子打我,還用威脅的口氣講上開言語,我 當時只想說我想去警察局報案,但是被告又在外面這樣,我 又不敢出去,我就躲在房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 ),且告訴人在被告接近住家時,雙手握住大門口的防盜鍊 條,並大喊「你要攻擊我是不是」、「救命啊」等情,有本 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內容(本院卷第145-146、12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19頁)在卷可證,足認證人 上述「感到害怕」等證詞可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 人心生恐懼。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聽鄰居講說那邊會有小偷,我對居家安全比較會 有恐懼,我才會裝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參照 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周圍照片,監視器拍攝 之角度有朝向大門、庭院等不同面向,告訴人也在庭院及圍 牆放置許多利器,足認告訴人確實對於居家安全較容易感到 恐懼。何況案發現場為中興新村公有宿舍群,入夜後人跡罕 至、圍牆陳舊,突有不明強光從圍牆外照射進來,且有不明 人士手持長棍趨近,客觀上會讓居住者產生莫名不安,非不 難想像,更何況告訴人自承係獨居女子,因此就當下之客觀 情形而言,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也不能就此認定告訴 人上開時間之舉動是刻意為之,甚且,告訴人除了大喊「救 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含有拒絕被告靠近告訴人 住家之言行外,未見任何挑釁被告之言行,綜合上開客觀情 節,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感到害怕才符合常情。又 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171-179 頁)可知,被告曾陳情其住家前方於113年3月2日遭告訴人 亂潑狗大便乙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 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本案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更無法進 一步認為告訴人是挾怨報復才誣陷被告。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常情,當行經他人家門時若遇住戶 大喊「救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語時,正常反應 都是道歉或是碎念並立刻離開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是以上開 言語回應,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心裡知道告訴人故 意刺激我,要看我會不會失控,我後來情緒真的是失控,才 會說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玩死你」的意思是「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 次,就會撥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主觀 上也有侵害告訴人在自家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等居住安全 自由之意思。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也有對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啦」 等語,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但依前述,被告對 告訴人所傳達的惡害通知甚明,也就是要把告訴人在「自家 」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每看到一次就清除掉一次,故上 開之辯解並不足以彈劾被告恐嚇之主觀犯意。此外,縱使被 告是自認告訴人在家中所擺放的物品有可能造成流浪動物受 傷才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才為本案 犯行,但告訴人所擺放之物品都是在自家庭院內或圍牆上, 被告以鐵棍撥掉告訴人圍牆上的物品,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 居住安全自由,且在知悉告訴人已經對於被告行為感到不滿 的情況下,更在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也就是說,被告雖然是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 但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居住安全自由,手段不當,故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平 時有照護流浪動物之習慣,有捐助流浪動物晶片資料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8、57-59頁);⒊被告本案犯 行雖是基於懷疑告訴人有危害流浪動物行為之動機,但被告 未循正當管道解決,反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 恐懼;⒋被告迄今猶合理化自己行為,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150、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持有長鐵棍1支、手電筒1個等物,惟 本判決未認定被告手持長鐵棍有刮地之情,以手電筒照射告 訴人圍牆內亦未為恐嚇行為之一,故不認定各該物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易-463-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曾偉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3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偉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戴志宏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37行「於交付款款項」之記載更正為「於交付 款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宏、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 行,惟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僅得適用修正前 之前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戴志宏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印章、印文及「 李宗任」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戴志宏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吉普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志宏另與「吉普 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戴志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偉嘉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曾偉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曾偉嘉此部分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曾偉嘉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曾偉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戴志宏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傷害、違 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偉嘉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⑷被告曾偉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 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林麗珍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萬元;⑹被告戴志宏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 事綁鐵、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偉 嘉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阿嬤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分別獲有4,45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6所示收款單、工作證,雖均為被 告戴志宏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款單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 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曾偉嘉轉交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倘僅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 無 3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李宗任」印文及署押各1枚 無 4 「盈昌投資」印章1個 無 5 「李宗任」印章1個 無 6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偉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戴志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由曾 偉嘉、戴志宏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每次收水、取 款皆可各自領得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取得贓 款部分則各自領得該款項0.5%作為報酬。曾偉嘉、戴志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麗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 並可代為操作,須加入盈昌投資網站會員並交付款項供投資 云云,致使林麗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復由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印由 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傳送名稱「李宗任」之工作證( 未扣案)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後,復依指示 偽刻「盈昌投資」、「李宗任」等印章(未扣案),於盈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 等印文,並偽造「李宗任」之署押,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李宗任」之身分,於112年7月17日 1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向林麗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盈昌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單交予林麗珍收執,進而取得林麗珍所交付現金 29萬元,曾偉嘉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交通費後,依 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與戴志宏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 址超商附近,全程監控戴志宏取款之過程,並向戴志宏收取 上開現金29萬元後,與戴志宏平分1%報酬(各自獲得1,450元 ),曾偉嘉則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 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麗珍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交付告訴人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統一超商前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戴志宏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被告曾偉嘉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並向被告戴志宏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戴志宏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曾 偉嘉、戴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盈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戴志宏或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盈昌投 資」、「李宗任」等印文、「李宗任」之署押及「盈昌投資 」、「李宗任」等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 張,為被告戴志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參與本案犯 行而分別獲得4,45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曾偉嘉、戴志宏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受有之 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4-2025010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洪堅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芳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30003803 號函」之記載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 一字第1130003803號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規定之使用,而不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3 次收到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面積、 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 11年、112年先後收受南投縣政府之裁處書後,均未依限改 正,且雖於113年9月間已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合法使用之申請 ,惟迄今仍尚未獲核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洪芳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蘭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及編定為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之使用 ,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購得本案土地及坐落本案土地上 之房舍、水泥鋪面、階梯、景觀池、景觀砌石、路邊柵欄等 地上物後,在本案土地設立「玄天修道院」,並未作農牧使 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違規面積約為2,000平 方公尺,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0月14日、110 年1月27日現場會勘後,於110年3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5 454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洪芳蘭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 合法使用,詎洪芳蘭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為上揭作為,竟基於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接續犯意,未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之 指定改正事項,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 使用。繼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1年3月11日現場會勘,於111 年4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876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 書,裁處洪芳蘭7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 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 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復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2年2月1 日現場會勘,於112年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6701號違 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洪芳蘭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 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嗣經南投縣 政府派員於112年8月7日現場會勘,發現洪芳蘭均未於限期 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芳蘭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陳述書 證明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及地上物用於設立「玄天修道院」,經依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繳納罰緩3次後,仍未依法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30003803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取得本案土地,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事實。 3 1.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005454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 2.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國土規劃地理系統航照圖、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100876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10269673號函 3.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日會勘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代理委託書、陳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2004670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7日會勘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為南投縣政府查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牧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 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 被告於收受3次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 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2025-01-03

NTDM-114-埔簡-1-202501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軒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速」、「菲多比」、「蟾蜍」、「綠茶」等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黃敬軒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吉娃娃 」、「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署芳」、「蔡婉婷」、「旭達 營業員」與許素惠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可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資金云云,使許素惠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434元至指定之帳戶(無 證據足證黃敬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 旭達營業員」復與許素惠聯繫,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 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24萬元,然因 許素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 騙行為,便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埋伏,嗣黃敬軒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偽造「旭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 0月11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門口前,向許素惠提出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而行使,惟於其著手向許素惠收取24萬 元現金款項之際,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敬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 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惠於警詢時、證人即員警 李秉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19-22 、81-83頁;惟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對話紀錄暨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8-13、16-41頁、偵卷第57-77、87-8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等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吉娃娃」、「菲多比」、「速 」、「蟾蜍」、「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 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認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 短暫、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較輕微、本件於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 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自陳:含本次,現金面交共約7次,且成功取款 後,有依指示轉交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 ,是被告顯有可能會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本件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 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述,容有誤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 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存款憑證1張 2 工作證1個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31

NTDM-113-金訴-609-20241231-2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祖師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 ,因路邊之友人呼叫,故停等於路邊,俟於路邊起步欲左轉 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 轉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畇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 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交易-15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 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1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宇浩(首席執行官)」,嗣「 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27 分許,以加入LINE好友方式聯繫乙○○,向其訛稱:儲蓄即可獲得 高額利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 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15 元後為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宇浩(首席執行 官)」指示,於112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20 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 9,985元至「宇浩(首席執行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席執 行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係加入一個投資群組,說有一個學員要加 入專案,類似比特幣的專案,因為那位學員沒有銀行帳戶可 以買,所以問看看誰可以幫忙買,我就自願幫忙買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 席執行官)」。而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被告將該筆款項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686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 存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被詐騙款項紀錄、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 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 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並為人 轉匯款項等情應能知悉。  ㈢參以被告與「宇浩(首席執行官)」之LINE對話紀錄,「宇浩( 首席執行官)」先在群組內徵求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稱 :「徵兩位有中信網銀的私訊問 獎金1500馬上送」,經被 告私訊回覆其有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20日20 時44分許表示有收到2萬9,985元,「宇浩(首席執行官)」則 回稱:「幫我轉行別:台新銀行 代號:812 帳號:0000000 0000000 匯款好給我明細 不要備註」、「不要打備註 匯款 三萬完成 給我明細 我就發送獎金」、「你盡快」、「不然 會員跟金流都在等」、「超過時間他們很敏感會報警」等語 ,被告回稱:「我好」、「我轉」、「老大」、「太久沒使 用」、「轉帳額度被降成一萬」、「分三次可以嗎」,「宇 浩(首席執行官)」復回稱:「可以」、「你一萬一萬處理」 、「盡快」、「記得給我明細」、「盡快」等語,被告則傳 送轉帳明細截圖,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4、57-6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見「宇浩(首席執行官)」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購金融帳戶時,即主動向「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 自己帳戶,並且協助轉帳,未見其向「宇浩(首席執行官)」 詢問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原因,以及該筆款項係何來源,逕依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宇浩(首 席執行官)」更表示如匯款完成即發送獎金,此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3次3萬元,網站上就是獲得2,000點 的報酬,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知悉 現今金融帳戶申辦並不困難情況下,「宇浩(首席執行官)」 尚且向他人收購帳戶,且只要配合其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 ;此外「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之報酬,相對於被告目前 從事之粗工工作,日薪僅1,200元至2,000元,被告僅需提供 帳戶資料並且協助轉帳,即可獲取價值2,000元之點數報酬 ,顯然付出之勞務與報酬不成比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應可以預見其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而有涉及財產犯罪 之嫌。又「宇浩(首席執行官)」要求被告盡快轉帳以防被害 人察覺時,被告亦答覆好,而表示願意配合,此經被告供稱 :他要求我盡快轉錢,意思是我若沒有在那個時間轉錢進來 ,會說我把錢吞了,被害人也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故被告亦知悉匯入之款項需盡快匯出,否則被害人會因 而察覺報警,再者另一方面亦係避免自己遭質疑將贓款私吞 ,且被告對於轉出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過問,全係配合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足見被告縱使可以預見其帳 戶可能作為「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 產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配合提供帳 戶並轉帳,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在未告知「宇浩(首 席執行官)」本案帳戶之密碼下,「宇浩(首席執行官)」亦 願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做為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自係相信被告應會配合將匯入之錢轉出,足認被告與「宇 浩(首席執行官)」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目 的均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難以追查。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 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並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故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宇浩(首席 執行官)」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且配合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薪1,200至2,000元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獎金計算是以網站的點數計算,我 這樣轉3次是3萬元,是2,000點,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為價值2,000元之 點數,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出至「宇浩(首 席執行官)」指定之帳戶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帳,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金訴-3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慧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13、1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進行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諭知沒收之金額過高,且被告 無犯罪前科紀錄,若被告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 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告與具改裝電表知識及專業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者當為、何 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獲取短繳高達新臺幣 (下同)485萬8,851元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無法正 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 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 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其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二、刑之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 電,竟以上開詐欺方式而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 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年代家具店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1 ,316日之期間,實際總用電度數以臺電公司推估之用電設備 容量82.1467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計(見偵13048卷第87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320頁),應為129萬7,261度(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82.1467千瓦×12小時×1,316日=129萬7, 260.6864度),扣除被告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10萬3,440 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可推算被告短繳電費之用電 度數應為119萬3,821度(計算式:129萬7,261度-10萬3,440 度=119萬3,821度),再以年代家具店所適用之營業用電計 費標準即每度4.07元計算,應認被告本件以前述方式所詐得 短繳電費之利益為485萬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119萬3,821度×4.07元/度=485萬8,851.47元),足認 被告犯罪所得為485萬8,851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10萬 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 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此部分堪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被告犯罪所得485萬8,851元扣除上開受償之16萬元 後,被告尚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調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 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485萬8,851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尚未 到期給付之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 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 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469萬8,851元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嗣後如依上 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2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即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PHM-113-上易-859-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佩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26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佩鈞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胡佩鈞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胡佩鈞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第263頁至第2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許凱 琪、邱翊綺(下稱許凱琪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許凱琪等2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 本案被害之人數及許凱琪等2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許凱琪、邱翎 綺分以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555號調 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訊息紀錄截圖2張、113年 11月19日和解書1紙、臺幣活存明細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303頁 、第297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是被告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許凱琪等2人受騙匯款之實 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許凱琪等2人均受有 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 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許凱琪、 邱翊綺分以給付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許凱琪2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4個多 月之小孩、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20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被害人許凱琪、邱 翊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衡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上揭被 害人均表示不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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