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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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本善即被繼承人郭文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1 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為清償債務而有 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惟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 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宜,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 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聲 請人已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並已屆滿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積欠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96元,及 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 權人共計1,158,317元暨其利息,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 度司家催字第267號裁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 被繼承人已知之存款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遺債,故聲請人 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附表: 財產種類 地號 權利範圍 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分之1

2025-02-24

KSYV-113-司家拍-9-20250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0號)於108年9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為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66號拋棄 繼承卷宗,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108年9月1日), 其配偶乙○○○、子女丙○○、丁○○尚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僅 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一人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渠等之戶籍 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 承人甲○○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4

KSYV-114-司繼-506-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收養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 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於110年2月9日經戶政機關 登記同性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7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收養聲請人 健康檢查表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 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 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於110年2月9日辦理同 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 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 養被收養人,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 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①收養人與生母為同志配偶,二人希望擁有屬於自己的子女而 選擇向生母的朋友借精,後來生母以滴精的方式成功懷孕。 由於現有的法律關係,收養人無法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 因此希望透過收養,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以保 障被收養人的權益,以及讓被收養人不要被定義為非婚生子 女。社工評估生母的出養意願明確。  ②被收養人目前只有6個月大(至訪視時即113年9月份止),距離 成年尚有17年以上的時間,而現在只有生母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權利義務。社工評估若多一人成為監護人,可更全面保障 被收養人的權益,因此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①收養人與生母已結婚,然而由於兩人為同志配偶及現有法律 的關係,被收養人目前只有生母作為監護人。因此收養人亦 希望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以更全面地保障被收養人,故 提出收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  ②收養人與生母目前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兩人雖目前留職停 薪及申請育嬰假,但仍有足夠存款應付所有日常生活開銷。 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穩定。  ③收養人與生母於110年2月結婚,至今婚齡已有3年以上,而兩 人於113年年初正式開始共同生活,至訪視時止已有半年以 上的時間。二人目前相處狀況穩定,能夠順利溝通。  ⒊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至訪視時止約6個月大,仍未能表達及了解收出養概 念,故無法評估被收養意願。  ②收養人與生母共同分擔被收養人的照顧,目前在照顧分工及 配合上順利。收養人亦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及日常生活狀況 了解,且與其互動自然、親暱。然而由於被收養人目前只有 6個月大,因此與收養人的互動模式有限,故尚難評估被收 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  ①社工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然而被收養人尚年幼,無法 評估被收養人的試養狀況及收養人的親職能力,且收出養雙 方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尚未滿一年,故於現階段仍無法評 估收養合適性。    ②社工建議收養人可與被收養人相處至被收養人1歲時,待被收 養人有能力與收養人有更多互動後,再評估收養適當性。  ③收養人與生母日後需面對身世告知、同志家庭概念教導的議 題,故社工建議法院可安排二人參與本會舉辦的親職教育準 備課程,以增強親職及面對以上議題的能力。  ④請貴院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的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 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該會113年9月18日聖 功基字0000000號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調查的狀況,復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認為生 母已與收養人交往六年、婚齡四年,迄今已相處十年的時間 ,彼此間互動關係與整體經濟狀況穩定,對於家庭經營與養 育被收養人有共同規劃與共識。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 留職停薪,並有請育嬰假之規劃,現階段收養人即為被收養 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之狀況、生活細節知之甚詳 ,且照顧情形良好,又因生母為職業海軍,如若認可本件收 養,將有利於被收養人獲得更穩定的照顧與生活保障。另收 養人、生母對於彼此同性婚姻關係、收養關係之態度,係抱 持開放、自在之態度,並能在生活中教導被收養人了解多元 家庭的意涵及培養其面對不同問題的能力及正確之價值觀, 隨時給予協助與幫助,堪認被收養人由同性家庭之收養人收 養並無不妥之處。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 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 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收養人亦積極參與 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 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綜上,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4

KSYV-113-司養聲-197-202502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號8樓)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乙○○並未向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順位之 繼承人乙○○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甲 ○○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甲 ○○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丁○○、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1

KSYV-114-司繼-486-202502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庚○○ 乙○○ 丙○○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戊○○ 丑○○ 子○○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街00號)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庚○○、乙○○、 丙○○、甲○○、戊○○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丑○○、子○○ 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庚○○、乙○○、丙○○、 甲○○、戊○○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丑○○、子○○係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癸○○並 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先順位之繼承人癸○○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順位繼承人 即聲請人庚○○、乙○○、丙○○、甲○○、戊○○、再次順位繼承人 即聲請人丑○○、子○○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庚○○、乙○○、丙○○、甲○○、戊○○、丑○○、子 ○○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丁○○、壬○○、辛○○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1

KSYV-114-司繼-602-202502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20

KSYV-114-司繼-964-20250220-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 裁 定人 乙00 受裁定人乙00與甲00間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家聲字第0號裁定確定,並已核給報酬予程序監理人,惟部分 報酬由國庫墊付,本院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 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 、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 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 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 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 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之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 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關於民訴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受裁定人乙○○及甲○○間111年度婚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 ,前經本院選任丙○○○○○為程序監理人,本院嗣於民國113年 9月16日核定丙○○○○○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2,600元,由受 裁定人乙○○及甲○○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於113年10月28日裁 定確定。而受裁定人乙○○及甲○○各已預納部分酬金10,000元 ,甲○○則於113年11月21日繳畢1,300元,受裁定人乙○○則因 送達處所不明,而其尚未繳納之1,300元則依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之規定,由國庫先行墊付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家聲字第0號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9

KSYV-114-司家他-17-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00○0號)於111年6月8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 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本 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546號拋棄 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而王耀星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 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王耀星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9

KSYV-113-司繼-7668-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8樓)於112年5月2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本 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66號拋棄 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而王耀星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 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王耀星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9

KSYV-113-司繼-7670-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2樓)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尚 積欠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稅捐4,712元、3,342元,惟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車輛稅籍異動 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函、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一部車輛(廠牌:納智捷,年分:2012年),其價 值為0元,且不知所蹤,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內 容,亦僅有高雄銀行存款餘額4,324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 30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一、 請釋明被繼承人甲○○,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324元外 ,是否尚遺有其他遺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 出有關財產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如積極遺產不足 ,台端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否,請具狀 陳報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僅有一部無殘值 之車輛,及存款4,324元,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 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 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 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8

KSYV-113-司繼-662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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