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
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2樓)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尚
積欠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稅捐4,712元、3,342元,惟其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車輛稅籍異動
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函、本院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繼
承人僅遺有一部車輛(廠牌:納智捷,年分:2012年),其價
值為0元,且不知所蹤,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內
容,亦僅有高雄銀行存款餘額4,324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
30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一、
請釋明被繼承人甲○○,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324元外
,是否尚遺有其他遺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
出有關財產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本件被繼承人如積極遺產不足
,台端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否,請具狀
陳報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必要性?」。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僅有一部無殘值
之車輛,及存款4,324元,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
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
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
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
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繼-662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