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中段「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後方補充「先行列印
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至17行前段「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
於施淑惠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施淑惠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威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6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於113年10月25日
繫屬,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案件,亦為已繫屬
案件中事實上首次犯行)。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
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66
至6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小熊」、「阿哲」及「蔡主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被告庭稱希望賠償告訴人總額50萬元,每月分期1,
000至2,000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經本院撥打告訴人
卷存手機亦無法取得聯繫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粗工,日薪約1,10
0元,一週最多做3、4天、須扶養母親、因認知功能障礙、
癲癇等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
名【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審訴字卷第60、64頁】,且無所
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
公司」、「賈志杰」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6號
被 告 陳威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暱稱「小熊」、「阿哲」
及「蔡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禎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依「蔡主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金款項,「阿哲
」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並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款
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磐」與
施淑惠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聚奕投資」應用程式,並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威禎依「蔡主管」指示,於113
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向施淑惠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同時將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
施淑惠而行使之,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阿哲」指
定處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陳威禛則共取得7萬元之報酬。嗣因施淑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指示,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依「阿哲」之指示交付贓款等事實。 2 告訴人施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1份(含告訴人與「李萱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佯稱為「聚奕投資」之專員而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主管」、
「阿哲」等詐欺集團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及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TPDM-113-審訴-249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