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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蔣吳鳳蓮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登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誤載773地號)及其上 同段7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返還於聲請人,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應以聲請人就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利益或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聲請人應以⑴上開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⑵上開房屋 之市場交易價值或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⑴+⑵之 總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 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更正本件正確之聲明,並提出:㈠雲林縣○○市○○段0 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雲林縣○○市○○ 段○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㈢聲請人應提出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三、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7

TLEV-114-六簡調-119-202503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李益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費用216,000元核定計算。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67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具狀陳報之,以計算及補繳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揆依首 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6

FYEV-114-豐簡-260-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許正興 張嘉鈴 許昱晨 許昱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張茂盛 黃懷德 黃若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分如下 述: ㈠聲明第1項:因該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許正興對被告等人間 之新臺幣(下同)3,730萬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是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0萬元。 ㈡聲明第2、3、4、5項:按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 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 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 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昱晟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其載每股金額為10元,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黃懷德將昱晟公司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218萬8,000 股予原告許正興、變更登記136萬股予原告張嘉鈴、變更登 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晴及變更登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188萬元(計算式:218萬8,000 股×10元=2,188萬元)、1,360萬元(計算式:136萬股×10元 =1,360萬元)、1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及1 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 ㈢聲明第6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返還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8萬8,8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 300元×469.59平方公尺=248萬8,827元】。 ㈣聲明第7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將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許正興。 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8萬9,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3月6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06409號函 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萬9,000元。 ㈤聲明第8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劉育昌、張茂勝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 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 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 定之標準,故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萬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 二、綜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25萬7,827元【計算式: 3,730萬元+2,188萬+1,360萬+10萬+10萬+248萬8,827+48萬9 ,000+1,830萬=9,425萬7,827】,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萬9 ,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QA0000000 112年8月28日 4,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2 QA0000000 112年8月31日 5,3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3 QA0000000 112年9月6日 1,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4 QA0000000 112年9月7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5 BWH0000000 112年9月18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6 BWH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7 BWH0000000 112年9月20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18,300,000元

2025-03-26

CYDV-114-補-70-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千光寺 法定代理人 童麗貞(釋修慧法師)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被 告 陳正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17萬4,210元(計算式:882.03㎡×7,000元= 617萬4,210元);系爭房屋部分,依最新房屋課稅現值資料,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6,7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14 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5345號函暨所附114年期房屋現值核定 表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22萬910元(計算式:61 7萬4,210元+4萬6,700元=622萬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 ,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補-10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郭雨翰 相 對 人 蕭巧頻 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之 計算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自屬當然。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路O OO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系爭土地、房屋稱之)出 租予相對人蕭巧頻,相對人林青青為其連帶保證人,租賃契 約期限至114年3月30日、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相對人蕭巧頻已積欠2期租金未給付 ,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 騰空返還、連帶給付逾期未付之租金及律師費用9萬8,000元 ,並請求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原法院卷第11至13 頁)。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表示撤回前開部分請求,變更聲 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000元(本院卷第5至6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抗告人既係主 張請求返還租賃物(原法院卷第1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相對人蕭巧頻承租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系爭房屋鄰近之花蓮縣○○ 鄉○○路000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買賣價額(原法院卷第3 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2,500元(計算式請見附 表一)。  ㈡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已經抗告人 撤回(本院卷第5至6頁),故不應併計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㈢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核 屬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本件114年1月3日起訴(原 法院卷第11頁)前已到期而可確定之價額為8,800元(計算 式參附表二),應併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他未到期之請 求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萬1,300元(582,500元+8,8 00元),原裁定誤將系爭土地價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未併計附帶請求已到期之價額,應有違誤,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依其一部撤回後之聲明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 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一:系爭房屋價額之計算說明  ㈠以系爭房屋(花蓮縣○○鄉○○路000號)於105年間之課稅   現值為10萬6600元(本院卷第9頁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計算系   爭房地價額比例約為5%。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6,600/$106,600+($23,600/㎡×85㎡)×100%≒5%  ㈡以系爭房屋鄰近之同鄉○○路OOO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   交易總價1165萬元、前開系爭房地價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   價額為58萬2500元($1,1650,000×5%=$582,500)。 附表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3日起訴時,計22日。   ㈡起訴前已到期數額為12,000元/月×22/30=8,800元

2025-03-26

HLHV-114-抗-1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好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林欽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鐵皮屋含屋頂停車場,稅籍資料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萬6,300元,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57739號函 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6

PCDV-114-補-24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秦復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搭建逾50年,早已逾經濟耐用年 限。國稅局對於課稅現值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建物 ,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無房屋稅單,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10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為165萬元,容有違誤,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父親秦朝陽為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64年退休,系爭房屋為警員眷屬宿舍,伊 父母已陸續病故,系爭房屋空置多年,伊無力再管理系爭房 屋,伊前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系爭房屋遭拒,求為聲明:⑴確 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⑵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⑶相對人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原 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均為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無 使用借貸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前揭 ⑴、⑶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其餘⑵項訴訟標的價額縱依抗告人 主張應以10萬元計算,依上說明,仍應擇其中最高之   165萬元定之。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26

TPHV-114-抗-290-202503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魏唐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梓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占有 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 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或租金行情,本院無法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核算,並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 利益,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 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 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26

KLDV-114-補-20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永活 被 告 莊坤霖 被 告 廖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 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 (下同)15萬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 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2年6月8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69,333元(計算式:8,000÷30×635=169,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33元(計算式 :150,500+169,333=319,8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6

TYDV-114-補-330-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游玲秀 被 告 馮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0,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 出之民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4-中補-8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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