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標的價額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1元(計算式:本金3,434 元+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合計27元=3,46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434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6/365)年 1.845% 25 元 2 違約金 3,434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116/365)年 0.1845% 2 元 合 計 27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2-04

MLDV-113-補-237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柯棋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1元(計算式:本 金36,888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93元=37,0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3,513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365)年 15% 19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2-04

MLDV-113-補-2310-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黃陳貞仔 相 對 人 江冠錄 江瑞華 江明珠 江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 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94,9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 ,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0 地號土地 000 8,600 全部 997,600元 0 1302 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97,300元 197,300元 合 計 1,194,900 元

2024-12-03

MLDV-113-補-1658-20241203-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林佳淼 代 理 人 韓念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嘉宏、許嘉倫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七日內,查報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第一項規定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 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STEV-113-店司補-1301-2024120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瀚嶔 相 對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則聲請人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 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 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 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2,705,040元);第一項後 段及第二項請求相對人補發公傷病假不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 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 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 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 段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3日起 按月提繳2,862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 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5年=171,720元) ,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調解標的 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7元(計算式:2 ,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 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 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勞補-174-20241202-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潘婷 代 理 人 李文健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允耀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整。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56,400元【計算式:872萬3,898元(土地部分 :137㎡×228,000元/㎡×權利範圍9/36)+914,898元(房屋部分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試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 二、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表明異議理由;但對於本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9

NHEV-113-湖司調-403-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莊本源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冰涵即昇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 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為民國5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 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調解標的價額。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488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萬9,280元(計算式:3萬3,488元×12個月×5 年=200萬9,280元)。又聲明第2、3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33萬1,225元(含醫療費用22萬1,582元、看護費37萬7,5 00元、工資補償43萬9,343元、失能補償25萬5,000元及補提 繳3萬7,800元退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調解標的金額合計為334萬505元(計算式:200萬9,280元+1 33萬1,225元=334萬5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8

TCDV-113-勞補-718-20241128-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周莉蘋 相 對 人 廣味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聲請調解 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 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 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是 第一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000元(計算式:31,000元/月 ×12月×5年=1,860,000元);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損 害賠償9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調解之日(1 13年10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45元(計算式:90,000 元×28/365×5%=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調解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二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 為90,345元(計算式:90,000元+345元=90,345元)。茲以聲請 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5 0,345元(計算式:1,860,000元+90,345元=1,950,345元),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勞補-147-20241118-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維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 公司,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808,6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KSEV-113-雄司補-127-20241113-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徐明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依岑間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 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 查報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 定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徵 收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8

STEV-113-店司補-123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