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8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
48分許,借用其父張新發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告訴人劉騏瑋所申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款項,係給付與李雅婷之分
期償還賠償金,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7日20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其於上開時間所轉帳
至告訴人臺銀帳戶之1萬元,係其於112年8月間誤信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所投放有關中國石油捷利卡投
資平台獲利之投資訊息而受詐騙所轉帳之款項等語,而指稱
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嗣後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7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7624號不起訴之處分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890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2年度簡上字
第74號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調解
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各1份及電話紀
錄表3份、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誤認是詐騙款項,
當時我看明細上沒有戶名,我被騙的金額也是1萬元,所以
誤會是被詐欺的款項,我沒有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
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與證人李雅婷間成立調解,約定被告
須自112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證人李雅婷所指
定之告訴人臺銀帳戶中,而被告復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出
告訴,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惟嗣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雅婷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5
80號卷〈下稱偵43580號卷〉第23至25頁;113年度偵字第1762
4號卷〈下稱偵17624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調查筆錄、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偵43580號卷第37至31、45至49、119至121頁)。又被告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告訴人
之臺銀帳戶,作為賠償予證人李雅婷之第4期調解賠償金等
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43580號卷第87至89、123頁;偵17624號
卷第4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不是我主動去提告詐欺,是警
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過去,員警請我提供交易明細,我
才提出,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要提告,他們說詐騙是刑事案件
,一定要往上呈報,所以我當時才會跟警察說要提告詐欺,
警察如果沒有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也沒有要主動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係陳稱:「(問:你因何事向警方報案?)我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金錢,警方通知我到所,協助完成報案手續;(
問: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為何?你共匯款幾次?匯入金額數
目?)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匯款三筆。共匯
入金錢數目為5000元」,佐以被告所供陳遭詐欺之案件,其
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持有人劉聖霆,
業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8、1149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57
至171頁),顯示被告確實曾遭詐欺而匯款,且本案係經員
警通知到所報案,方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乙節無訛
。
㈣復參諸證人李雅婷所提出被告給付第1至3期調解賠償金之還
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21、127、131頁),及被告向員警提
出其向郵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624號卷
第42至43頁)所示,可見被告係於給付第4、5期調解賠償金
時,方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進行匯款,則被告於報案時,是否
得單以交易明細上之帳號辨識112年10月6日之匯款對象即為
告訴人所有之臺銀帳戶,尚非無疑。且依證人張新發於警詢
中陳稱:112年10月初左右,我兒子張家瑋稱用我的郵局帳
戶在網路上賺1,000多元,他請我去郵局提款機刷簿子及提
領金錢,我刷完郵局簿子有看到這一筆1,000多元,我當時
現場需要使用金錢,也有提領3,000多元使用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第93頁),經核與本案郵局
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分別有1,005元、3,005元之提款紀錄
相符(見偵43580號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報案時,
係以手邊僅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依匯款日期及
金額核對,懷疑告訴人之臺銀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因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虛構,所告亦非全然無因,縱其判斷結果容有誤會,惟
仍難謂本件已得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對被告以該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誣告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DM-113-訴-165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