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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杜炘蓓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姿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 嗣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上訴人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4年間,與甲○○發生 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童。上訴人 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甲童,惟當時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況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 有侵害,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伊 之侵權行為,至112年4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 27日離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童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請求認 領子女事件(下稱另案認領子女事件)通知書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3、35頁),並有另案認領子女事件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乃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抗辯:當時 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配偶權 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在餐廳工作時認識的, 當時上訴人已在該餐廳工作,餐廳的人包括上訴人都知道伊 已結婚,因工作時要交身分證,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已婚之 事,上訴人仍願意當「小三」,伊在該餐廳工作2、3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曾帶小孩到餐廳吃飯2、3次,伊都稱呼被上訴 人「老婆」;伊離職時,上訴人仍繼續在該餐廳,伊與上訴 人斷斷續續交往,分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 人等情無訛。上訴人雖以甲○○未清楚證述與上訴人在餐廳共 事時間、餐廳排班是由店長決定,無法預先知悉何人在外場 工作,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來餐廳找甲○○時上訴人亦在場等 細節,爭執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參諸甲○○既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2人間再無夫 妻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偏頗證 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與甲○○發 生性行為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 法律明確保護之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產下甲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二專肄業,現擔任櫃檯 人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限閱卷)。玆審酌上訴人 前揭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 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 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 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 為適當。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其於懷孕期間 在網路上結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中友人莊雅筑,莊雅筑日 前知悉本件訴訟後,表示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 上訴人與甲○○有生下甲童,更曾傳照片詢問莊雅筑,甲童是 否形似甲○○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故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予莊雅 筑之訊息,上訴人即稱莊雅筑表示手機已無多年前紀錄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被上訴 人是直接到莊雅筑家中拜訪,拿出手機詢問莊雅筑照片中小 孩與甲○○是否相像,並提到甲○○外遇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就被上訴人係以何方式讓莊雅筑觀看小孩照片乙 節,前後已有不一,而有可疑;其次,縱被上訴人曾傳送小 孩照片予莊雅筑觀看,然莊雅筑手機既未保存該照片,已無 從提出供本院查核確認該照片中之小孩是否即為甲童,且徒 由照片中小孩與甲○○或其子女神似與否,衡情亦無從推認該 小孩即為甲○○之子;再者,縱或該照片中之小孩即為甲童, 惟據甲○○於原審證述:伊於另案認領子女事件,起初否認甲 童為伊所生,因為伊與上訴人已1、2年沒有聯絡,上訴人突 然抱甲童來說是伊的小孩,所以伊有所懷疑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堪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甲○○直至上訴人於11 2年間提起另案認領子女之訴時,猶懷疑甲童是否與其有血 緣關係,嗣經採集甲童與甲○○之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始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甲○○為甲童之父乙節屬實( 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案認領子女事件判決理由),則被上 訴人單憑甲童照片,是否即能確知甲童為上訴人與甲○○所生 之子及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義務人,更非無疑。是莊雅筑縱能 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示小孩照片供其觀看,仍無從認定上訴人 於105、106年間即已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莊雅筑,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75-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庚○○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 ○、庚○○新臺幣1,641元、4,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丙○○、庚○○為相對人甲○○父母,聲請人乙○○、丁○○、 戊○○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丙○○年屆74歲,身患頑疾,一 週有三天時間需至醫院洗腎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庚○○年屆60歲,患有精神失調、糖尿病等,日常行 動不變,需子女攙扶方能行動,而聲請人丙○○、庚○○名下無 任何所得及房地,兩人迄今尚須仰賴聲請人乙○○、丁○○、戊 ○○幫忙給付2萬5,500元房租,故聲請人丙○○、庚○○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相對人為聲請人丙○○、庚○○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7條規定自 應對聲請人丙○○、庚○○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3,021元,而丙○○、庚○ ○扶養義務人共4人,是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丙○○、庚○○每月各 8,44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500元÷2+23,021元)÷4) =8,443元】。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聲請人乙○○、丁○○、戊○○均與行動不便之聲請人丙○○、庚○○同住於林口房子,照養父母及負擔渠等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在具備扶養能力情形下竟拒絕支付負擔其對聲請人丙○○、庚○○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出社會工作以來,均未拿過任何錢安養父母,竟對外大肆宣傳父母及手足其負擔全家生活費及手足讀書費用,實則手足相關就學費用均靠本身就學貸款、打工等方式支應,而相對人離家之11年間,甚少返家探望父母,與聲請人感情淡薄,幾無來往。  ⒉聲請人乙○○得自甲○○具有扶養能力起迄今所代墊扶養費用, 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 丙○○、庚○○扶養費比例為二分之一、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 5年2月21日起比例為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自105年2月21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負擔比例則為四分之一,是聲請人乙 ○○、丁○○、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 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110萬7,185萬元、聲請人丁○○請 求相對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 ○之扶養費用共計71萬1,599萬元、戊○○請求相對人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3 3萬4,183萬元。  ⒊而相對人配偶雖到庭作證相對人按月有給付聲請人丙○○、   庚○○扶養費用,然倘相對人需依法支付聲請人將來扶養費用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配偶自身可得支配數額減少 而有所影響,是難以反映真實情況,憑信性自有重大疑慮, 況其證述只要回家均會給予金錢,然依相對人所提附表時間 及金額,則每月均有支付1萬2,000元,換言之每月均會前往 父母家中,顯然雙方感情不錯,然相對人不論聚會或出國旅 遊,幾乎沒有找過聲請人丙○○、庚○○,顯不符常情,又相對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支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用之銀行交 易明細,相對人所從事非違法事業,則十年來均無往來記錄 ,顯與社會常情有背,足以顯示相對人確實未支付扶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新台幣844 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伊現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家中照顧幼子,全 家經濟仰賴伊及2名幼兒育兒補助每月1萬3,000元,伊原經 營人造石美容,然因疫情景氣低迷,工作量下降,現在收入 不佳,每月固定生活費、車貸、房租、借貸等已然入不敷出 ,沒有錢能支付,而伊小女兒甫出生,已無力拿錢回家,聲 請人庚○○卻頻繁要伊回家談,伊配偶擔心動胎器告知聲請人 庚○○待孩子出生後就回家談孝親費用,或將聲請人丙○○接到 伊住所分擔扶養重擔,詎聲請人等卻深夜至家中索討金錢, 聲請人丙○○在伊未成年時開計程車收入不佳,聲請人庚○○則 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在家讓伊打工賺錢拿錢回家,斯時伊體恤 家人而無怨無悔,惟現如今伊已成家,家中嗷嗷待哺幼子需 養育,父母卻不顧及伊養育妻小經濟重擔,多次要求不合理 孝親費,況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差,亦有購買車輛,伊仍願意 給付扶養費用,惟需在合理範圍,是懇請鈞院酌減扶養費用 ,或父母擇一與伊同住。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伊自國中畢業後便打工賺錢,將薪資交由聲請人庚○○充作家 用,當完兵出社會工作,伊身上僅留吃飯、車油錢,其餘均 交予聲請人庚○○,哥哥妹妹讀書費用、生活費,亦由伊交予 聲請人庚○○之生活費支付;再者,聲請人丙○○私下多次向伊 借款支付房租或偶爾向伊索討生活費或親戚間婚喪喜慶紅包 費用,若伊沒有拿錢回家,聲請人庚○○則會情緒勒索或請第 三方協調,聲請人庚○○多年將伊充作提款機,並對伊當時女 友即現在配偶不認同,故伊搬離家,然搬離後仍與家人有所 聯繫,曾因聲請人庚○○表示聲請人丁○○與其配偶於高雄生活 經濟困難,伊便協助安排聲請人丁○○配偶北上至認識的石英 廠上班,然聲請人丁○○配偶稱要與伊一起工作,故伊聘請聲 請人丁○○為伊子女保母,另聘聲請人乙○○、丁○○之配偶與伊 一起工作賺錢,想使渠等擁有一技之長改善家中經濟狀況, 豈料遭丁○○之配偶背叛,發現其私下接單,考量職業道德問 題,故解雇,孰料渠等挾怨報復,亦於聲請人丙○○住院期間 ,伊無法陪同住院,然送物資或住院費用亦由伊處理,甲○○ 住照顧聲請人丙○○期間,所有家庭支出也由伊負擔,過往伊 已經給家裡4至500萬,卻換來聲請人予取予求,得不到家裡 溫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丙○○、庚○○係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 ○之父母,聲請人丙○○、庚○○於74年10月12日結婚,共同育 有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嗣於87年6月3日 離婚,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現均已成年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庚○○係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丙○○、庚○○分別為74歲、61歲,現丙○○因身體 頑疾、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庚○○則已多年無工 作且無收入,且聲請人丙○○、庚○○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丙○○名下僅有現毫無 殘值汽車乙部,此有聲請人丙○○、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又聲請 人丙○○於100年1月雖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然因尚有 保險費未繳清,而勞保局已核定暫行拒絕給付「⒈勞保局於1 00年1月31日核定給付新台幣279,981元在案;⒉於101年12月 4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本局於101年12 月19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274元在案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因其尚有保險費未繳清,本局已核定暫行決 給付在案…」,另聲請人庚○○則「無請領記錄。另查庚○○自9 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迄今,並無雇 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無新制勞工 退休金可請領」等語;而聲請人丙○○目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月領有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 ,400元、聲請人庚○○則無請領相關請領社會救助等情,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 第251至257頁),是依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況及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情況,堪認聲請人丙○○、庚○○已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及聲請人乙○○、丁○○、戊○○ 對於聲請人丙○○、庚○○依法均屬須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理應由其等分擔扶養之責,實無可疑。  ⒊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 此部分事由及要件。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丙○○、庚○○雖 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⒋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乙○○、丁○○、戊○○、甲○○,依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21萬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 值汽車兩部(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680元、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 產(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 675元、22萬4,400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 車乙部(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 別為8,55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認聲請人乙○○、丁○○、戊○○及甲○○ 等資歷不佳,彼等是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丙○○、庚○○之扶養費 用。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 況、工作、生活情形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丙○○、庚○○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且於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達1萬6,40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之身分、經濟能力 、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綜衡聲請人丙○○、庚○○之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每月與聲請人乙○○ 、丁○○及其配偶、2名子女、戊○○共8人同住之房屋租金2萬4 ,5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丙○○、庚○○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為計 算。再扣除聲請人丙○○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身 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併考量相對人正值壯 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 應由乙○○、丁○○、戊○○、甲○○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丙○○、庚○○分別為1,641元、4,100元【丙○○部分計算式 :(16,400元-5,437元-4,400元)×1/4=1,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庚○○部分計算式:16,400元×1/4=3,280元】。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庚○○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各1,6 41元、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 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各為8,443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2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 形成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丙○○、庚○○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 為滿足,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 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 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⒉丙○○、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聲請人乙○○、丁○○、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丙○○、庚○○之 子女,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丙○○、庚○○一親等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依據聲請狀之記載,乙○○主張代墊自98年7月10日起之扶 養費用;丁○○主張代墊自100年5月1日起之扶養費用;戊○○ 主張代墊自105年3月1日起之費用,而丙○○為00年00月00日 生,聲請人庚○○為52年6月28日,彼等98年7月10日分別為60 歲、46歲均尚未達退休之年齡,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彼等斯時已喪失勞動能力,或無財產及謀生能力,而無從 認定彼等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事實。  ⒊聲請人乙○○、丁○○、戊○○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丙○○、庚○○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本院依職 權調閱丙○○、庚○○二人之扶養義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財所資 料如前三、㈠、⒌所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萬 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兩部(見本 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680元 、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75元、22萬4,400 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見本院卷 第117至126頁),聲請人乙○○109至111年3年僅有21萬2100 元所得,平均每月5892元;丁○○於109至111年3年僅賺得35 萬260元,平均每月僅有9729元;戊○○三年間所得共計23877 7元,每月僅賺得6633元,均不足支付自己最低生活所需, 彼等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自屬有疑。  ⒋相對人辯以曾有多次拿現金予聲請人丙○○、庚○○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與丙○○、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9、213、215、217、219、221、223、229 、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7、251、 267、515、517、519、521、525頁),並經聲請人劉文雄到 庭證稱:我是向相對人借房租,時間點不清楚,約9個月左 右每個月都有借款,沒有還錢,總共借約10來萬,除此之外 都是我用電話或LINE說身上沒錢,相對人會匯給我1、2千元 ,都是給現金,這10年來不是說每個月都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2頁),且相對人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乃因聲請人劉 文雄向相對人稱:「不要匯,我去拿,我有欠債會被查扣。 」、「洗腎前每月像甲○○借壹萬至壹萬兩仟元,共借了9至1 0個月到洗腎前。」等語,此有相對人與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聲請人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125頁),況聲請人等此部分亦出狀整理其自相 對人處收受現金之部分,有家事聲請狀附表2附卷可參,參 以證人己○○即相對人配偶到庭證稱:相對人每月扶養狀況幾 乎每個月都會給,金額不清楚,回公婆家時會給公公,但不 會跟我報備,是因為會看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所以知道聲 請人丙○○去大陸辦事情時都會跟相對人要錢,或是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既丙○○、林惠貞其餘子女之收 入均不足以供給自己所需,而聲請人丙○○平日以開計程車及 按摩打零工賺取部分收入,聲請人庚○○均未工作,已如前述 ,彼等生活所需之缺欠均由相對人供給,至為灼然。是相對 人所辯,應可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乙○○、丁○○、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107-2

侵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網路認識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進而交往。其明知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12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陰莖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性 交行為1次。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 順億商旅10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外褲 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器進 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 嘉義優遊商旅1506號房間內,未違反A男意願,脫下A男的 外褲及內褲,以其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吸吮及以將其生殖 器進入A男肛門抽送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入住旅館房型照 片、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A男年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A男、A男之母、A男祖父、母 應給付共計21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29

CYDM-113-侵簡-2-202410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麗嬌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李皓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58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准源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1號、111年 度偵字第4257、6041、10762、22187、40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洪文雄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准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復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 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 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 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 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 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 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 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未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 院卷第117、193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除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冠佑、被害人李建 興、告訴人洪文雄、被害人許水茂及告訴人林暘凱分別達成 和解、調解,且已獲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外,復於11 3年4月24日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紫婕以80萬元達成 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陳紫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影本、告訴人陳紫婕所提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135、91至93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 ,容有未洽。(2)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為裁判後,刑罰已 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允當。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所示 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徒增附表二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 訴人洪文雄部分現仍分期履行外,其餘部分均已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133至145、205、215、221頁),酌以被告於本 院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 係見林彥誌出手闊綽,而欲加入投資經營獲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惟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係從 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母親及1位身心障礙之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洪文雄部分仍在履行分 期付款外,其餘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彌補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並參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審訴字卷第68、76-1、122至1 23、127至129、147頁、本院卷第91至93、97頁),本院就 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洪文雄權益,爰衡酌告訴人洪文雄所表 示意見(見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照調 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洪文雄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文雄支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張准源應給付洪文雄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2460-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誼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佩誼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佩誼(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7、14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林郁峯結識告訴人范珍華,而當時 因新冠疫情爆發,告訴人認口罩市場有商機,惟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投資 製作口罩之意願,亦無製作口罩之事實,竟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合夥與工廠訂製口罩販售等語,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住處,給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66,666 元給被告;其後在上開住處,再給付餘款71,000元給被告, 共計137,666元,供被告向口罩廠商訂製布料及設計口罩媽 祖圖案,被告並簽立面額26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供 作擔保,嗣告訴人自行聯繫布料廠商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此 款項用以購買布料,亦未設計口罩之媽祖圖案,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 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 ,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 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 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 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范珍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曾昀誌於偵訊之證 述,並提出印刷不織布買賣契約書、著作權契約書、卷內之 口罩圖案及媽祖照片、本案本票影本、臺灣彰化法院簡易庭 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人曾昀誌提供之口罩媽祖圖案製作圖檔為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固坦認其以與林郁峯、告訴人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獲 利為由,向林郁峯、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由其負責購買 製造口罩所需的布、接洽廠商設計、製造口罩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找曾畇誌設計口罩圖案,曾 畇誌並傳口罩圖案電子檔給我,我將錢交給曾畇誌,沒有騙 告訴人等語;且於原審、本院具狀辯稱:被告林佩誼於109 年時,見口罩生意因疫情因素影響而有商機,決定進行口罩 販售生意,找到廠商曾畇誌,並向其表示想要設計一款跟媽 祖有關之口罩,曾畇誌示可以幫忙設計,設計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被告即於109年年中左右將款項匯款予曾畇 誌,被告與林郁峯、告訴人總合夥費用粗估約略40萬元左右 ,由被告進行口罩之設計開發、范珍華負責銷售、林郁峯則 負責代工處理,被告並開立本案本票本票交給林郁峯、告訴 人,以作為投資金額擔保,曾畇誌並向被告表示有兩批跟口 罩有關的布(一批熔噴布、一批迷彩布)可以販售給被告用 來製作媽祖相關口罩,也可以拿迷彩布用來製作 迷彩相關 口罩,總費用14萬元多,被告即以現金給曾畇誌,然曾畇誌 遲未交付媽祖口罩設計稿,因口罩生意有即時性故,故決定 先製作迷彩口罩販售,被告偕同林郁峯及告訴人將向曾畇誌 所購買之布疋運至和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拓公司) 工廠進行口罩製作,費用約略為3萬多元,被告當場交付款 項給和拓公司老闆,然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被 告本想等之後資金周轉較為良好後再續行處理,並無詐欺犯 意及犯行。倘被告刻意誘騙他人進行投資,為何需簽署本案 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且被告已將曾畇誌設計之媽祖圖 案傳給告訴人、林郁峯,另據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9年7月 至被告擺攤之市場與其討論口罩販售之生意,顯見告訴人要 找被告並未困難。本件確實就是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刑 法詐欺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與告訴人、林郁峯約定合夥製造、販賣口罩 ,並向告訴人、林郁峯收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81、82頁),且經告訴人(3990號卷第169、170 頁、原審卷第314、315、321、329頁)、林郁峯(原審卷第 332至335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為履行前揭製造販賣口罩之約定,委由曾畇誌設計口罩 之媽祖圖案及委由曾畇誌提供印製口罩媽祖圖案的布,嗣曾 畇誌有提供所設計媽祖圖案草稿給被告,被告並將該圖案傳 給告訴人,且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給曾畇誌之事實,業分 據曾畇誌(本院卷第120、123、129至135頁)、告訴人(原 審卷第315、322、323、327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媽祖圖 案(3990號卷第79頁)可佐,亦可認定。另被告所稱為履行 製造口罩之事,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洽談代工製造口罩之 事,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8、329頁) ,且證人林郁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告訴我有去找程俊琅 ,是為了要做我們合夥口罩等語(原審卷第339頁),同可 認定。從而。被告為履行約定之合夥事務,先後已委託設計 並取得口罩圖案、並洽尋代工製造口罩之廠商,則被告是否 自始無合夥製造販賣口罩之真意,而以此為詐術向告訴人謊 稱,實有疑問。 ㈢被告嗣未依約給付曾畇誌全部款項,且係由告訴人續與曾畇 誌接洽,完成設計媽祖圖案定稿及購買布料之事,已據證人 曾畇誌(本院卷第130、132至137頁)、告訴人(原審卷第3 17、318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印刷不織布買賣合約書、 著作權契約書、照片(3990號卷第71至91頁)可證,雖可認 定。然被告就此陳稱:因被告本身資金調度有些許困難,後 期范珍華、林郁峯亦未提供資金,故合夥事業暫時停擺等語 。審之被告當時另有從事其他口罩事業,此經告訴人於原審 證稱:被告跟林郁峯之間還有口罩買賣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319頁),再佐以109年間適逢新冠疫情高峰,當時口罩需求 熱絡,此為吾人歷經之事,被告因汲汲於口罩事業致陷於周 轉困境,亦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 法所有意圖。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將錢用在合夥事務上等語(原審卷 第318頁),然此核與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被告確有給付 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30、131頁)相歧,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另和拓公司程俊琅雖於原審113年2月6日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現在才見到等語(原審卷第341頁) ,然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前去和拓公司接洽代工製造媽祖圖 案口罩之事,已論敘如前。而據告訴人證稱:施俊琅沒有答 應、沒有承諾要幫我們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則程俊 琅是否因僅係與被告、告訴人一次(109年間)洽談,未實 際承作口罩而致113年2月6日證述時印象不深、記憶不清始 為前揭證述,亦屬可能,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曾畇誌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時布料很缺,我自己要買布 都買不到,我不認為被告可以買到等語(3990號卷第185頁 ),然被告係委託曾畇誌設計口罩媽祖圖案、將圖案打到不 織布,包括提供不織布,此經證人曾畇誌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既依與告訴人之合夥約定而 洽詢、委託曾畇誌並經曾畇誌允諾包括提供不織布等事項, 自難以證人曾畇誌首揭證述,憑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至 檢察官另提出本案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7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3990號卷第63、65、67頁) ,僅能證明告訴人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尚難憑此認定被 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易-337-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聲請人聲請「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 ○○、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 己○○新台幣8,443元;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 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聲請人丙○○、己○○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丙○○平均餘命為11.69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01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而聲請人己○○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女性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己○○平 均餘命為25.33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 萬31,60元(8,443元×12月×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 0元。另關於乙○○、丁○○、戊○○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各110萬 7,185元、71萬1,599元、33萬4,183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各新臺幣2,000元、1,000元、1,000 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 元+2,000元+1,000元+1,000元=8,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林孟育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旻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1

TCDV-113-補-1565-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凱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載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方詩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詩 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4、140、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 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 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 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43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未曾謀面,卻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使用,已 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王先生」之人將前 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蕭秋娥、 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和解等 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 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4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9、51、9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至被害人蕭秋娥、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 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 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之損害賠 償,依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合意之賠償方 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 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 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 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蔡素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蔡素娥,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素娥聯繫,並向蔡素娥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0日9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⒊告訴人蔡素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蔡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2 蕭秋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蕭秋娥,嗣向蕭秋娥佯稱可參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7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蕭秋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被害人蕭秋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至27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3 陳誼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陳誼彩,嗣向陳誼彩佯稱可操作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誼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 4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誼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誼彩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誼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4 何阿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何阿杉,嗣透過LINE與何阿杉聯繫,並向何阿杉佯稱可下載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 7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阿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反面、69至73頁) ⒊告訴人何阿杉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反面)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何阿杉之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⒍告訴人何阿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5 陳建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認識陳建雄,嗣透過LINE與陳建雄聯繫,並向陳建雄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7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建雄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建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至11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6 林秀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林秀敏,嗣透過LINE與林秀敏聯繫,並向林秀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4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2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秀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林秀敏之國泰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素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蔡素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戶名:蔡素娥,帳號:0000000000000),自113年9月10日起,分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誼彩8萬6,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陳誼彩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陳誼彩,帳號:000000000000),先於113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1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阿杉2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何阿杉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何阿杉,帳號: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4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敏15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秀敏指定帳戶(烏日郵局,戶名:林秀敏,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1

ILDM-113-訴-5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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