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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4年1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師傅 」、「泛亞」、「醬醬」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 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耳機及行動 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飆股推薦投資廣告,經丙○○透過廣告上所留之方式聯繫後, 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益輝」、「李婉婷股市」、 「宗明客服NO.128」名義與丙○○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 Y2夢想起航」群組及下載「ZMZQ宗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1 0月17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同意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540萬元, 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 2段136號交款。丁○○即與「葉師傅」、「泛亞」、「醬醬」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依「醬醬」之指示 ,先至新竹縣芎林鄉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 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姓名為「鄭 玉祥」,照片為丁○○本人),並攜帶該等物品,前往上開地 點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秋藝」大、小章印文各1枚、「鄭玉祥」 署押1枚),表明由「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鄭玉祥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嗣丁○○於向 丙○○收取及清點款項無誤欲離開上開面交地點之際,為埋伏 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247至248頁,聲羈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第51至52頁);遭 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89至102頁、第201至203頁,惟上 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丁○○行動電話 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4年1月14日,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案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1月14日收據影本、扣案「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影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及現場查 獲及扣案物品照片、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 頁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 48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8頁、第121至195頁、第205至2 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持 有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 欄、代表人欄處,分別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經手人 欄處,更有偽造之「鄭玉祥」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鄭玉 祥」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 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4年1月14日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葉師傅」、 「泛亞」、「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收據,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 ,及「鄭玉祥」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 案並未扣得「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 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 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 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 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然 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收 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時 交付與被告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7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於收款公司欄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收據 1張 於收款公司欄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鄭玉祥」簽名1枚 3 「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耳機 1個 5 高鐵車票 張 新竹往臺中 6 ZENFONE 11 ULTRA行動電話 1支 SIM卡: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 9千元 8 現金新臺幣 540萬元 已發還丙○○

2025-03-10

TCDM-114-金訴-57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 給付吳淑芬。   犯罪事實 一、王鉦權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 話門號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 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 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猶為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小承」之人許諾 之對價,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 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代價,出售並寄送與「小承」。嗣「小承」取得上開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20時39分許,假冒吳淑芬姪女之男朋友, 以本案門號致電吳淑芬,復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 對之佯稱:急需借款35萬元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遂於 同年月14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 銀行中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淑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鉦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 吳淑芬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吳淑 芬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 00號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王鉦權)、王鉦權 0000000000等門號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79至8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率 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小承」,嗣遭作為 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門號,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計35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 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並未實際收到「小承」所允諾之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出售本案門 號SIM卡取得相對應之價款,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王鉦權應給付吳淑芬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025-03-10

TCDM-113-易-450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離婚獨自 扶養未滿10歲子女3名,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已認罪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述自114年1月7 日起即開始從事收取款項的車手工作,短期間內重複為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預防其再犯,而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後,認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經 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 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66-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 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黎玉姿於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於其右側台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往左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易-1827-2025031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林君嶺與告訴人黎玉姿已於民國114 年3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交易-1827-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1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怡明知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3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457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朱柏樹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向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後直行,行 至該處時,遭被告前揭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 、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 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交易-356-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 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昇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前訊問被告後,以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收取款項達40次,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 再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而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均為坦承,復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並與告 訴人林秀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尚見悔意,審酌本案 業於當日辯論終結,定114年3月18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 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 ,應足避免其日後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如未能 具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 月17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3-金訴-4375-2025030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LOPEZ RONAN LAGURA、DA PUGO JESSRELL DEPAUR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DAPUGO JESSRELL DE PAUR(中文名傑斯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前經訊問被告3人後,以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本案應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於我 國僅有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原已預定民 國113年9月8日搭機離境,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於被告等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鉅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均自113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且 皆自114年1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第1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 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喬謝、羅 南之辯護人之意見,與被告傑斯瑞之辯護人具狀表示之意見 後,認為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 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 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3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 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第2次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重訴-1540-20250304-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9號 原 告 Bardsley Carlin Michael 被 告 呂承泳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 被 告 許偉沁 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2779-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0號 原 告 賴育聖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336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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