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伶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6號 原 告 劉曉睎 被 告 劉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 被告屢經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上旬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借款之意 欲,並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清償。被告衡量3至5年後有 勞保一次給付金、保險投資紅利等收入能1次償還借款,倘 藉此機會清償保單貸款,得節省利息,遂同意向原告借款55 萬元。兩造因此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原告 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萬元。系爭借款 屬定有3年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 。詎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前之113年8月1日要求被告期前清償 ,違反民法第316條賦予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拒絕期前清 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 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被告雖 不爭執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惟辯稱原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答辯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自貸與之55萬元中預 扣利息1萬元而實際交付借款5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 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應以54萬元為準。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然被告以前 詞否認,辯稱原告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被告清償,系 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等語,復為原告否認。查 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記載「此筆借貸款雙方同 意以年度起迄日為準,如貸與人提前要求還款,須給予借 款人一個月期籌措還款金額」等語,固無原告所主張清償 期為113年9月12日之記載,惟原告於113年8月1日要求被 告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8月 1至2日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上開截圖顯示原告於11 3年8月1日傳送系爭借款借據之照片後,再傳送「照借據 合約於還款日期提前一個月告知,再請於113年9月12日伍 拾伍萬元還清……」等訊息予被告,可認原告已依兩造所簽 系爭借款借據之約定,於要求113年9月12日還款日期之前 1個月告知被告。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讀取原告上開訊息 後傳送訊息指稱原告於112年9月借款當時保證3至5年間不 會要這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另有約定系爭 借款之借款期限為3至5年之事實,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所 舉證人即兩造姪子江志偉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9月11日 與被告見面,被告提到原告要借被告一筆錢,被告說三到 五年後她的保險金下來有一筆金額可以償還;我沒有聽原 告說過這筆借款的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偉斯於同日 證稱:我沒有聽原告說過這筆借款;被告在借錢之前有問 過我要不要借;被告告訴我說她姊姊(按指原告)有一筆 錢三到五年不會用到可以借給被告;被告有提到這筆借款 三到五年要還,這部分我沒有聽原告講過或問過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係聽聞被告單方 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如何洽定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 兩造另有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之借款期限約定,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云云,自難採信。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54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4 萬元而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666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佰肆拾伍元,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計息本金,於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期間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再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130,065元、90,000元,復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小額信貸(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小額信貸清償本息至112年4月3日,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小額信貸清償本息至112年3月間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寬緩方案,兩造約定原借款期限變更為90期,貸款本息展延6個月,寬緩期為112年4至9月,自112年10月起開始繳款,寬緩期內仍以原約定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平均分攤於剩餘借款期間均攤。被告於寬緩期滿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請求金額及計息本金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84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4

TPDV-114-訴-85-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春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99,87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1,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4

TPDV-113-重訴-521-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曾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鴻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4

TPDV-113-訴-4384-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420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9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30,000 元,再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共84月,自實際撥付日起,以每月 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原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 取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 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6月 間僅繳納至113年5月間應攤還之本息,應於當月攤還之本息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 113年11月間本件訴訟繫屬中僅繳納部分本息,仍有附表所 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充約定條款、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897,837元 113年6月11日 至清償日 2.8%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12,115元 113年6月29日 至清償日 2.93%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8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1,209,952元   附件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914,336元 113年5月11日 至清償日 2.8%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2 317,084元 113年5月29日 至清償日 2.9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293%,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0.586%,按月計收,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合計 1,231,420元

2025-02-24

TPDV-113-訴-650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簡美華 代 理 人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0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259

2025-02-24

TPDV-114-除-206-202502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任再順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號裁定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間事發時我車停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路旁休息,對方駕車行駛同向欲右轉進入停車場 而碰撞我車左前側,我於事發10日後向警局詢問,因無錄影 ,損害由各自負擔,惟被上訴人卻於113年提起本件訴訟, 法院僅經2次審理即判決我全額負擔,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 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8

TPDV-114-小上-1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凱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宛伶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張翰軒 訴訟代理人 江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內修復該房屋地板之滲漏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容忍修繕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完成修繕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上字第550號裁定參照),依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所預估 之修繕費用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17

TPDV-114-補-13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租賃公司)原執有抗告人 與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穩勝通運公司)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民國87年11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後僅支付其 中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117萬0,784元未獲付款,因茂 豐租賃公司已於110年1月27日將其對抗告人及臻穩勝通運公 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相對人之票據 法上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而消滅;且 當時已將車輛交予茂豐租賃公司抵債,惟車輛價值及債務餘 額等節均未告知,事隔多年後竟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 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逾3年時效始行使票據權 利,及債權金額尚有爭執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 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 人及臻穩勝通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而對抗告人 及臻穩勝通運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 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臻穩勝通運公司,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付款地 週年利率 金額 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年10月13日 未載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0% 151萬2,000元 林延錠 (原名林育忠) 彭郁文 (原名彭秀英)

2025-02-13

TPDV-114-抗-2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蘇瑞豊 相 對 人 黃栢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未記載利息、到期日,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 知義務,詎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於113年11月間為籌措經營事業所 需資金,向不明人士借款6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5% ,嗣因伊無法負擔利息而遭不明人士迫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況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付款,票據權 利行使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係被迫簽發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之本票云云,然上開事項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依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 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 於113年10月25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 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3

TPDV-113-抗-47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