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9 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包含辯護人失職
之情形,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故亦牴觸憲法,爰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422 號刑事
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規範,則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部分,亦無從成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