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9
號、113年度偵字第3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8月8日13時18分許,途經由告訴人李昆哲所管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陸官四面佛寺廟時,見上址內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徒步進入上址內,並持現場取得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石
頭1顆,破壞上址內之功德箱3只,再徒手自功德箱內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3年10月1
3日11時5分許,途經由告訴人王雅文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參扶府宮廟,見該宮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參扶
府宮廟內,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撬
開參扶府宮廟內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9,0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50號案件審理中,而認本案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此有
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雄檢信讓113偵37219字第11490032
7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業已
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