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
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SV-114-台聲-16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