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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以裁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 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5-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王瑞琦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訴外 人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登記出資額 新臺幣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紛爭,業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64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事件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額歸屬上訴人, 上訴人同意拋棄包括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在內之其餘請求。上訴 人自承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知悉必治水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 ,被上訴人應如何協力處理,仍屬兩造間前案訴訟所生爭議 ,非兩造間無欲求一併解決,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不得反於該調解結果,再為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出資額變更及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鄭 燕 燈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有 彬 訴訟代理人 林 思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有 祿 吳鄭月琴 吳 鄭 佑 吳鄭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鄭有祿之子,訴 外人即鄭有祿之姊吳鄭月蘭(於民國110年1月死亡)為幫助 上訴人長期居留美國生活求學,通謀虛偽辦理系爭收養,雖 經美國德州泰勒郡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裁定認可(下稱系爭 裁判),然上訴人與吳鄭月蘭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系爭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應不得承認其效 力。系爭收養既屬無效,上訴人非吳鄭月蘭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則係吳鄭月蘭之兄弟姐妹,就吳鄭月蘭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 人吳有彬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上證1照片,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民國73年 1月死亡)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因權利存續期間於68年1 0月23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 有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劉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聯絡廠商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 價20%,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3萬1370元,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為268萬6274元,另為被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合計1581萬1644元,已經 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 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雖劉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陳明終止委任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仍應於該陳報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 本件仍將其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6-20250213-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賴薇涵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震翃 洪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 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 於臺北市堤頂大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 誌轉換逕自左轉,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自堤頂大道 北向南行駛,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無從預期及防範 潘繹凱之違規行為,雖煞車仍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與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涉,亦難 認有超速行使情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審酌 各情,認高震翃、被上訴人洪存宣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復不爭執第一審關於 被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應賠償金 額之認定,經扣除上訴人已為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後,高震翃、洪存宣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21萬9776元、26萬3786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 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 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 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簡上-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王林花蕊 王 國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恕 宏律師 梁 均 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再 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在門牌○○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0號房屋)外,裝設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5支監視器(下稱系爭 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上訴人王林花蕊居住之同弄0號0樓 房屋(下稱0號房屋)前出入口與屋內(下稱0號區域),及 上訴人王國昌居住之同弄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0 樓門前出入口(簡稱00號區域,下與0號區域合稱系爭區域 ),侵害伊之隱私,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得請求除去被上訴 人所為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王國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暨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之判 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王國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遭鄰居恐嚇騷擾,遂裝設系爭監視器拍 攝公共區域,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 、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轉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及給 付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按:主文漏未諭知駁 回備位之訴意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陸續在其現住之0號房屋外裝設系爭監視器共15支, 王林花蕊居住在0號房屋,王國昌居住在00號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卷(下稱重簡字 卷)第74、77、78頁之監視器外觀照片,及第一審卷一第10 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監視器 至少有附圖編號1、2、6、9所示部分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 針對性攝影,其餘監視器之拍攝範圍雖及於系爭區域,然亦 非以系爭區域為主題。上訴人就0號房屋、00號房屋前方巷 弄之公共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無隱密性可資主張。系 爭監視器攝得0號房屋內部,遇門窗開啟時,裡外無阻隔, 無私密性可言;門窗關閉時,無從辨識分析屋內景象及人事 動靜,王林花蕊就此亦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 ㈢被上訴人因與鄰居迭有紛爭,為釐清紛爭事實、保存證據架 設系爭監視器,有其必要性,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 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系爭區域之角度或位置,另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王林花蕊20萬元、王國昌5萬元本息,均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 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 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 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 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 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查被上 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 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 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 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 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 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 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 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 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 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 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 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 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 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觀諸重簡字卷第74、77、78頁之照片,似無從知悉各該監視 器有無轉向功能,亦不能正確辨識各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 及範圍;第一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似亦未標示由何編號之監視器所拍攝。原審 未為詳究及說明,僅憑前揭照片或影像截圖,遽謂附圖編 號1、2、6、9所示監視器並非朝向系爭區域進行針對性攝 影,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 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37-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景秋 王傳貴 王再發 王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加勝於民國38年 12月間於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 權,權利範圍為84.69平方公尺,嗣於58年6月間興建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1倍有餘。 王加勝生前未曾就系爭房屋占用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之土地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於80年7月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系爭地上權,亦知其權利範圍僅為84.69平方公尺,不足供 系爭房屋基地使用,其復無法證明與王加勝係基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76⑵土地(下 稱1076⑵土地),難認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上訴人 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076⑵土地部分、返還該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加勝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用1076⑵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該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能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 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指示訴外 人即其配偶陳麗心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同年5月18日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係以訴外人華鵬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 至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9日共匯款157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彰化銀行帳戶,上訴人除證明其中72萬元係基於兩造間金 錢借貸關係所交付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餘款項係基 於兩造間金錢借貸合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楊寶龍之證述,依證 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王大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淑貞(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真(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諺(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男(即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政達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茲據其繼 承人王淑貞、蔡佳真、蔡宗諺及蔡宗男具狀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敍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蔡政達委託訴外人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 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購置道場,並未將系爭翡翠贈與上 訴人,林麗香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其開設之系爭帳戶收取出 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並基於與蔡政達間之委任關係,交付 新臺幣1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蔡政達,蔡政達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蔡政達依委任關係 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 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併參得作為訴訟資料之上訴人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蔡政 達係將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欲以售得價金贊助上訴人 購置道場,並非贈與系爭翡翠予上訴人,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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