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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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 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 1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聲請事件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審判長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雖於114年1月9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3-救-63-20250214-1

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 1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審 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 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3-抗再-5-20250214-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 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 議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4

TTDV-113-事聲-1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矮正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 法扶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保障,若拒絕為身心障 礙者提供律師等同歧視,且法律扶助法規定各級法院、檢察 署具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影本等件以為 釋明。然查,前開法扶轉介單與回覆單之日期為民國111年4 月26日,無從以聲請人前曾經准予法律扶助,即認聲請人現 仍合於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前開保管金分戶卡為 110年5月18日所製作,距今已逾3年餘,亦難逕憑該分戶卡 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之情形。又上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雖 記載聲請人有精神疾患,然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 法律扶助法令係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 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該規範之目的、程序 、要件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身心障礙者縱因此獲得法 律扶助,於訴訟救助程序中,仍應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4-救-27-20250213-1

司法院

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廳民一字第 1130101335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 ,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 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二、訴願人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陳訴資料,經 本院民事廳 113 年 9 月 18 日廳民一字第 1130101335 號書函(下稱113年9月18日書函)復略以:「……說明: ……二、臺端詢問有關國家賠償事件等相關疑義,因本院職 司司法行政,非法律諮詢機關,未便提供意見,請逕向法院 聯合服務中心訴訟輔導科或設有法律服務之機構尋求協助。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民事廳 113 年 9 月 18 日書函怠不作為,僅觀念通知等語。 三、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26 日書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 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 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又訴願人上 開陳訴,本院民事廳以 113 年 9 月 18 日書函復訴願人 ,該書函是就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性質上純屬觀念 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非屬訴願法 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5-02-12

TPUA-113-訴-196-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中 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以下稱聲請 人)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 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即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或非法剝奪聲請人受CRPD保障律師權益 ,或未予聲請人申辯權,或應調查而不調查等程序違法,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 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 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自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經 核聲請意旨所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 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係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2

HLHM-113-聲再-16-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3號判決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3號案件評議紀錄等語。 二、按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 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 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 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判決, 尚未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前即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合議庭應保守各法官之評議意見之法定秘密 ,無從於此刻提供閱覽。其本件之聲請,經核與法院組織法 第106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TDM-114-聲-56-20250210-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聲請人謝清彥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就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規定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保全證據程序 並非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聲請 人如認有律師協助之需要,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 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本件之聲請,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人經常性提 出申告,業經臺東地檢署多次簽結在案,未受理聲請人聲請 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臺東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24日東檢方 紀字第11490015930號函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所指案件 ,既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則其非係就「非偵 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 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TDM-114-聲全-1-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 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 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 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但該書 狀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10

KSBA-113-救-64-20250210-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08

KSTA-113-監救-15-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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