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
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
議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TTDV-113-事聲-11-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