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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威愷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威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威愷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友當舖」之業務人員,明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質 當物,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當 舖業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 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2日、111年2月11日,趁蔡群彥需錢孔急,前去「大友當舖 」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各借款 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際,未向蔡群彥收受前揭機車作為 質當物,即貸予其上開款項,並先扣除首期利息2.5%及不應 收取之倉棧費5%(每月為1期,利息合計為7.5%)共3750元 ,而實際交付蔡群彥4萬6250元,嗣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 每月利息,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 5%xl2月=90%〉,蔡群彥則於附表所示之時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顏威愷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中,用以償還上開2筆借 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迄至111年9月15日止,共計匯款 6萬8645元,其中僅5000元為償還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萬 5000元未償還,其餘款項均係顏威愷向蔡群彥所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當票、機車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人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2次以機車為 擔保各借款5萬元予蔡群彥,並扣除首期利息2.5%及倉棧費5 %(每月1期,利息合計7.5%)共3750元,實際交付蔡群彥46 250元,再以5萬元借款金額計算每月利息,收取年息約90% 之重利〈7.5%×12=90%〉,蔡群彥則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償還2筆借款之本金及後續各期利息 ,迄111年9月15日止,共匯款68645元,其中5000元償還本 金,故本金部分尚餘95000元未償還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當鋪計息方式與當鋪業法相符,每萬元收 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我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告訴人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應不該當重利罪等語 。 五、經查:  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坦承告訴人2次借款各5萬元, 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共3750元之事實(偵卷第38頁 ),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2次借款實際交付之款項均僅4 6250元,被告以5萬元計算利息及倉棧費,已屬不當。況依 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 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 假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告訴人借款並未留車,此 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257、264頁),依當鋪業 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此種「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本不屬於 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借款人縱為當舖業者,亦不得 依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收取倉棧費,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 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營業範疇,自難認有「倉棧費」 之性質在內,故告訴人向被告當鋪借款1萬元每月之利息為7 50元,被告辯稱每萬元收取750元中之500元屬倉棧費云云, 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 每1萬元每月支付750元等語,換算成每年應支付9千元,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年息為90%,參酌現 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 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幾期利息,並未完全取得週年利率90%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為何不生影響,被告執以主 張尚未取得重利云云,同難憑採。  ㈢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 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 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 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 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 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 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 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 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 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 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 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 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 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 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 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 (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 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 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 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 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 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 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 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 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 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 ,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 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 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 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 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 」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 ,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重利罪 要件。  ㈣告訴人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供稱:我前後向被告借款3次,朋友介紹我去的,當時我資金困難,借款3次時間是109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111年2月11日,第2、3次都是借5萬元,第1次借款已經還完,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7.5%,在第2次借款前就還清。我有押機車行照,第2、3次借款目的是要清償卡債,被告有請我填寫借款人資料,內容都是被告填寫,我簽名跟捺手印,但我有確認過內容,利息都是7.5%,如果有多繳會在本金內扣除。我第1次借款時認為對方是高利貸,第2、3次也選擇跟大友當鋪借款是因為當時被告也幫我很多,所以我才又跟他借款。後來對方扣走我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被告說要歸還1萬5才能取回機車,之後他們轉賣該機車。另一部車號0000號機車我請車行幫我賣掉,我有跟被告協議還款,但最近比較沒辦法還。我當時都欠卡債約10萬左右,借錢大部份是做為生活費跟支付房租及機車貸款,卡債是按月清償,我當時毎月卡債要繳1萬多的分期等語(偵卷第51至57頁)。  ⒉於原審證稱:   當時借款過程就是叫我寫基本資料,保人是我姑姑,借款時有填借款人資料(警卷第177-179頁),我確認資料無誤才簽名,被告當時有問我借款原因,我了解當舖借款規則及告知我如何計算利息及倉棧費,但這部分比較模糊,我只是按照時間歸還給當舖的錢,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沒有向其他當舖借錢。車牌000-0000的重型機車借款當時是我的,依據偵卷第41頁借款人蔡群彥聯徵查詢紀錄,我於109年2月26、27日、109年6月8日都曾以這台機車詢價過,但是機車已經沒有在我這邊了。   我向被告借錢時工作是保全,月薪約34000元,當時借錢是透過他人介紹大友當舖給我,我生活比較困難,要繳費的東西比較多,例如信用卡卡債之類的,基本上都是繳電話費,刷卡買了什麼我已經不太記得。向大友當舖借款前,我有向林瑞衍借2、3萬元左右,向大友當舖借款是為了繳房租及車貸,二台機車都有借款。我用5323機車借款時,工作是保全,月薪3萬多,當時公司有一個比較年輕的老闆,是他介紹我到大友當舖,他為了要繳一些東西,用我的名義去借了這筆錢,這筆錢拿來幫他繳房租,繳一些有的沒的,他用我的名義借錢,變成這筆錢我要承擔,被告不知道這筆錢不是我要借的,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借的,這筆錢的利息是我付的   ,當時我跟他合租,我每月房租5000至6000元,5323這台車每月貸款1880,信用卡有協商每月最低繳1千多,我借來的錢已經給那個人了,現在我要還給當舖。   偵卷第35頁借款人資料1-8項的問題被告有跟我確認過,第八點借款原因寫「投資」是因為我有車貸,他們會去查,如果有車貸或貸款在繳,是不能借的,所以被告才設想一個投資的名義,要跟上頭交代,比較容易過件。   我以7177機車去借5萬元時,上一筆還沒繳清,因為上一筆借款就是給那一個我剛剛講的人,我自己這邊也有困難,所以我私底下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再借,我用000-0000這台借,他跟我說再找時間去找他,我的困難是有2台車貸,信用卡欠快10萬,還有電話費、房租、我跟林瑞衍借的錢,被告問我為什麼還要再借,我知道被告人很好,也在幫我。他   有跟我說如果還1萬,其他的就是還本金。我真的沒有在當 舖借過錢,所以不懂當舖的流程。   這台7177機車有車貸,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的, 每月要付2000多,信用卡債務整合大概10萬多,協商後每月 要還1036元,當時房租5〜6000元,5323機車要1880元,合計 月付1萬元左右,我每月收入3萬元,是因為某人請我去幫他 借錢,我不幫他借他可能會讓我沒工作,他說他家是政治人 物背景,他也很照顧我,長期供宿在他那邊。他用我的名義 向被告借,他第一次帶我去,第二次、第三次都是我本人親 自去跟被告借,是他託我借錢給他,我是為了他而借的,我 借第一筆5萬元是為了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沒有信用往來他們不借,偵卷第35頁借 款人資料是被告自己圈的,我簽了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 沒有看那麼多,我當時還要跟被告借5萬,是因為還要吃飯 ,當保全買西裝褲、皮鞋跟制服要花6、7千。5323這台車已 經車禍擦撞報廢了,所以才再買7177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 99至136頁)。  ⒊借款人資料確實分別記載告訴人職業為保全,薪資3萬、3.4 萬,並答覆詢問事項1-8,復簽名其上。又告訴人聯徵資料 顯示其於109/02/26、109/02/27、110/07/02有以上開5323 號機車徵信之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  ㈤由上開供述可知:  ⒈就告訴人110年7月2日之借款,只是人頭,不是實際借款人, 告訴人也沒有把其是人頭這件事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 既無急迫用錢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而貸以重利。  ⒉就111年2月11日之借款,僅係告訴人理財觀念不佳,需一般 資金周轉,難認被告有乘人急迫之危而借款之情形:  ⑴當時已是告訴人第3次向被告當鋪借款,其再度借款是因為被 告很照顧他,被告並幫忙設想借款原因以求過件,業如前述 ;且依據告訴人自承,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即使每月繳 納相關卡債、車貸、房租約1萬元,加上前筆借款利息、倉 棧費3750元等,總計約1萬5千元,以告訴人之月薪而言,尚 有將近2萬元之餘裕,難認有何急迫問題,不能僅因借款利 息較高,即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 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 之情況。  ⑵又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 「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 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再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 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形,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是倘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 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 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 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 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重利罪之急 迫,需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 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倘借款人僅為一般經濟上之 週轉,則不能以重利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之說法數變,先於偵查陳稱欠卡債,後 於原審改稱因為他人需要繼續用錢,又改稱因為要去買機車 需要錢,惟其上開卡債、車貸、房租、前次借款利息等,經 扣除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何來急需用錢或難以求助可 言,足見告訴人客觀上並無「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借款前 已與銀行信用卡債務協商只要繳納1036元,外包商亦有提供 宿舍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則就卡債、住宿顯無急 需用錢之情況,衡以告訴人此次借款之前,已有和銀行協商 及2次向大友當鋪借款之經驗,並非無借款經驗之人;又縱 使真有舊機車壞掉情形,告訴人又何必非得要再去買一台新 機車增加自身負擔,告訴人可以買較便宜之二手車代步即可 ,新機車每月貸款僅為1822元,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依告訴人收入應 能輕易負擔,則告訴人以上開卡債、租屋、車貸陳稱急需用 錢云云,顯然無稽,此係可歸責告訴人自身理財觀念不佳, 須一般資金的週轉支出而已,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情形可言。  ⒊告訴人於上開2次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 也未告知其係幫他人借錢,有告訴人原審證詞可參,顯見告 訴人隱匿未告知上情,且其既能擔任保全人員至少數月,固 定領有3萬4千元薪資,對於借款原因也能說明,在本案借款 前已有向當舖借錢經驗,也跟銀行做過債務協商,並非無經 驗之人,足徵其陳述能力、外觀均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何利用此一弱勢情況,是原審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借款 時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故為貸與論罪,尚屬無據。  ㈥準此,告訴人以其名下機車為質,向大友當鋪2次借取較高額 之利息,其借貸之目的無非係為當他人人頭、清償車貸、信 用卡、房租之用,告訴人借貸當時有正當工作,薪資扣除上 開資金需求後,尚有近2萬元可資運用,業如前述,此並非 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已達「急迫」之要 件,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見 生活並無陷於困境,本件情形自不符合「急迫」之要件。再 者,依據告訴人證述,其向當鋪辦理本件借款前,原已有向 當鋪及信用卡借款,是其為本件借款之目的,應在於可以周 轉現金,再一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清償,應認告訴人係經衡 量借貸之對象、金額、利率高低及自身還款能力後方為借款 ,故難認該當「輕率」之要件。告訴人既有向信用卡銀行借 貸之經驗,顯示告訴人應為有相當借貸知識與具有借貸風險 與評估能力之人,是本件尚非屬「無經驗」而為借貸之情形 。末者,告訴人既係基於個人之理財規劃,而選擇另以向大 友當鋪借貸之方式取得資金,此種情形應復難認有重利罪所 指之「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之「難以求助」之 情形。  ㈦綜上,告訴人於本案向大友當鋪借款之前,已有向當鋪及信 用卡銀行借貸之經驗,其再次向大友當舖借款之目的應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 尚難認告訴人於向當舖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被告縱以高利貸與告訴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對告訴人貸予重利,惟依據前開說明,公 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於借貸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是被告所為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 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收款帳戶 備 註 110年9月27日 3715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借款5萬元部分利息 110年10月26日 3715 110年11月26日 3715 111年3月16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開始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4月15日 10000(利息及倉棧費7500,本金2500) 除2筆借款利息外,本次另還本金2500元 111年5月16日 7500 顏威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合併給付2筆借款之利息 111年6月15日 7500 111年7月15日 7500 111年8月15日 7500 顏威愷名下臺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7500 應沒收:已給付之利息合計6萬3645元 未償還本金:9萬5000元(尚未扣除減免本金500元)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祈綸 000000000000謝碩峰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謝碩峰科刑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謝碩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黃祈綸科刑部分)。 ㈣黃祈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祈綸:   原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謝碩峰:   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值非難,然於一審判決後與 被害人吳昌遠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吳昌遠具體表示原諒, 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可按,是原審此一有利量 刑因子未及審酌,量刑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而就另一被害人周沼旻,因無法取得聯繫而尚未達成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量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賜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謝碩峰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謝碩峰犯聚眾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被告於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吳昌遠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謝碩峰就此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況,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被告謝碩峰係受召喚而來 ,其有妨害自由、賭博、恐嚇、私行拘禁、詐欺、加重誹謗 之前科素行,曾判處緩刑又遭撤銷,此有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表示已和解,願意原諒不予追究,同意從輕量刑之狀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黃祈綸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黃祈綸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事證明確,量處有 期徒刑8月,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其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獲被害人原宥,但被害人亦 未追究,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權限情形。再者,被害人雖無追究,然其亦無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是從低度刑量起,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本院電詢被害人 吳昌遠,其表示被告當面道歉即可和解,其餘依法判決,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6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因家庭因素尚未和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被害人,導致 被台南地方法院判重刑,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和2位女兒要 扶養,真心想和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來換取 法官認同,目前積極工作,父親還去貸款答應幫忙還錢,希 望上訴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起訴書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 憑條上盜蓋「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上開1次加重竊盜,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 以下刑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堪認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告訴人甲○○、乙○○所有財物,復持竊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身分證件,至臺南市漁會信用部盜領告訴人乙○○帳 戶內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可證 ;另考量本案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之利益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以紙類代工、販賣玉米為業,月入新臺幣35,000元、與 奶奶、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奶奶、父親及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㈢復說明:   被告竊得之金手鐲1個、龍銀2枚及詐得之現金444,000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告雖於原審陳稱:金 手鐲1個、龍銀2枚以不詳價格轉賣等語,然為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 證件,屬告訴人乙○○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 或補刻,原存摺、金融卡、印章及身分證件即失其功用,故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竊及遭詐金額非 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及本院 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然迄約定之113年12月20日,被告分文未賠償,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05頁),顯見並無賠償誠意 ,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且 其前科眾多,高達19頁,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清宗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8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 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次罪 行,認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 ,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未能遠離毒品 ,再為本案犯行,次數9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偶然販賣1次之 情形,經2次減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事,自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然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年49歲;1年多之 前幫私人做清潔工作維生,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為貧 寒,尚需照顧年邁父親;本件9罪交易金額在500元、1000元 不等,實際獲利非多;自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已為自白認罪, 經偵審程序後已深知悔悟,亦獲相當之教訓,原判決認不能 再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顯有過苛。再者,原 判決9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嫌屬過重,最終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亦有過重之違誤,請上級審法院重予 審酌上述情狀,「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及「定較原判決 為輕之執行刑」。 三、核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時間、地 點及金額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其本 案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壞壞」之男子(警 一卷第14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調查,無法 查證犯嫌真實年籍身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3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158517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09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手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 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 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 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 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 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 賣海洛因與證人洪雪雲、羅登全、黃穎龍、江震東共9次部 分,每次所得僅500元至1,000元不等,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然於被告自白減 輕其刑後,不論其情節輕重,均須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 判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前案紀錄表長達15頁,於本案前即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屢犯 不改,法敵對意識甚重,仍未能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被告有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次數極少或偶 然販賣1次之情形;況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無 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 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 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次數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69、87、89、1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罪有期徒刑7年7月;復就其所犯各罪情節、犯 行間隔、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上訴主張適用112年憲判字 第13號,然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5頁,除本案外另有煙毒、 毒品、槍砲、詐欺等前科,難認有何罪刑不相當之處;再者 ,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1月;況上開 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 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憲判字第13號再予減輕,難認有 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 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 處如上,9罪定應執行刑亦僅定8年3月,等同每多一罪多1月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1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安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彥瑞係因被告蔡凱安手持鏟刀對其揮舞,認為被告蔡 凱安欲對其不利,為保護自己方有出手搶鏟刀之行為,而被 告蔡凱安為避免鏟刀為被告陳彥瑞搶走發生危險,故與被告 陳彥瑞相持拉扯鏟刀,則被告蔡凱安、陳彥瑞於本案均有使 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二人均應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原 審僅著重被告陳彥瑞搶鏟刀之不當行為,忽略被告蔡凱安持 鏟刀揮舞之不當行為對被告陳彥瑞亦有危險。且依錄影畫面 ,被告蔡凱安顯然處於優勢地位,其一路將被告陳彥瑞往後 推,致跌落花圃凹洞處受傷,被告蔡凱安應係不滿被告陳彥 瑞搶其鏟刀,而有傷害被告陳彥瑞之犯行無誤,否則以其與 被告陳彥瑞相持時之優勢地位,應係往後奪回鏟刀才是。  ㈡在場證人謝斐因雖證稱被告蔡凱安無持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 舞,然證人謝斐因係被告蔡凱安之配偶,其證明力顯然較為 薄弱,本案另有在場證人陳明志更能釐清本案之事實,惟未 獲原審准許傳喚到庭作證,則本案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對被 告蔡凱安為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供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手 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己 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於偵訊供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把 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56 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供述可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彥瑞先撥掉被告蔡凱安之手機,並自承因認被告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之情形。準此足徵該鏟刀本來就在被告蔡凱安手上,並非因發生衝突而拿取,此節核與證人謝斐因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陳彥瑞看到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蔡凱安要砍他,便過去搶蔡凱安的鏟刀,2人相互拉扯,陳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情(偵卷第25至28頁);及於原審證稱: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蔡凱安並沒有拿鏟刀對陳彥瑞揮舞,但陳彥瑞看到就說「你拿刀要砍我」,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2人就開始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斐因之證明力較薄弱,然對立之被告陳彥瑞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該鏟刀確實非因衝突拿取,足徵被告蔡凱安並無使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蔡凱安構成正當防衛,除陳彥瑞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斐因 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資佐證,業如原判決所述, 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刀 不放,過程中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後被告 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除 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 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外,並無 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 觀過程,足認被告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 況下,先行動手搶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 本案工地門口相互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僵持不下時, 因被告蔡凱安握力較大,被告陳彥瑞以身體重力向後退欲奪 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泥花圃絆倒,跌入水泥花圃內,被告 蔡凱安順勢壓制,始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陳彥瑞於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 予搶奪被告蔡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 搶奪其手持之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 此之外被告蔡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 上應係出於排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 思而為上述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 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當屬有據。縱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 述傷害,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 蔡凱安選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 鏟刀遭奪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 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 致造成過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 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 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 舉措,參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 形相合,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 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 防衛要件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 其防衛手段並無過當。防衛過程雖造成陳彥瑞受傷,姑不論 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 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 平性為要件,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原本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陳彥瑞,並於陳彥瑞跌倒時順勢壓制, 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法不予處罰;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證人陳 明志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無 庸再予調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蔡凱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凱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瑞與蔡凱安均為至山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之工地進行施工之廠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35 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陳彥瑞與蔡凱安因施工問題發生衝突,陳彥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凱安,致蔡凱安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 、頭暈想吐、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凱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瑞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 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彥瑞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 、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9至68頁、第93至 125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凱安(下稱被告蔡凱安)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 4頁、第153至156頁)、證人即被告蔡凱安配偶謝斐因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 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傷勢照片4 張(偵卷第69至71頁)、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 張(偵卷第73至79頁)、手機受損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3至17頁、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83頁、第8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瑞僅因細故與被告 蔡凱安發生糾紛,竟對被告蔡凱安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僅願意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下之金額賠償被告蔡凱安,故而其等未達成和解;惟 念及被告陳彥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凱安所受傷勢,暨被告陳彥瑞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陳彥瑞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 ,在本案工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彥瑞(下稱被告陳彥瑞) 因施工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被告陳彥瑞 ,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之傷 害。因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 瑞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 )、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張(偵卷第73至79頁 )、手機錄影影像光碟2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7頁)為其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凱安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惟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打被告陳彥瑞,是 他要搶我工作用的鏟刀,我必須防止他搶走,因為鏟刀是全 新、非常鋒利且危險,我不知道他拿到會對我做什麼事情, 所以我才與他拉扯以防鏟刀被搶走,我沒有推擠他,是他自 己為了跟我爭搶一直往後退,自己摔到水泥花圃內,如果他 放開鏟刀,我也不需要去壓制他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工地,因 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遂與被告陳彥瑞相互拉扯其手持之 鏟刀,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 之傷害等事實,被告蔡凱安並不爭執,且經被告陳彥瑞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第15 3至156頁),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在卷可稽,則此 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生衝突而 相互拉扯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及被告陳彥瑞受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勢,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凱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蔡凱安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是,其防衛行為有無過 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 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 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 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 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 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 ,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 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㈡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 手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 己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其於偵訊時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 把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 56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 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 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 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 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 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 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 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 ,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彥瑞自承因其認為被告 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而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 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 擊之情形。  ㈢證人謝斐因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蔡凱安在工地施作填縫工程,要 封閉現場,不能讓其他人進來,被告陳彥瑞闖進來叫囂,被 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被告陳 彥瑞看到被告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被告蔡凱安要砍他, 便過去搶被告蔡凱安的鏟刀,被告2人就相互拉扯,被告陳 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蔡凱安先到本案 工地工作,做到一半被告陳彥瑞等人就跑進來,被告蔡凱安 就跟被告陳彥瑞說外面有標示不能進來,沒有看到嗎,被告 陳彥瑞就在門口大罵,被告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後來 被告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被告 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 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被告蔡凱安並 沒有拿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舞,但被告陳彥瑞看到就對被告 蔡凱安說「你拿刀要砍我」,當時被告2人間相隔1、2步之 距離,被告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被告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 ,被告2人就開始在本案工地外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 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⒊觀諸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詞,其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證 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陳彥瑞所稱被告蔡凱安未持鏟刀 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乙節相符。   ㈣本案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除被告陳彥瑞之指訴及 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供佐證:  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謝斐因上開所述之手機錄影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對方搶奪我的工作刀(10秒)」) ,勘驗內容如下:【檔案畫面時間 00:00:00~00:00:02 】畫面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有聲音。於檔案開始播放 時,自錄影畫面中可見有一名身穿印有字體顏色黃白相接( D鼎麗晶縫工程)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 被告蔡凱安)、一名灰衣藍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 ,即被告陳彥瑞),乙男以雙手握住甲男以左手高舉之鏟刀 刀柄,之後乙男將左手放開鏟刀,繼續以右手握住鏟刀與甲 男相互拉扯鏟刀,甲、乙男握住鏟刀之手位於雙方頭頂處, 有聲音說「你在做什麼?(台語) 」(並且背景中有一女 子聲音說道:「欸!」);【畫面時間00:00:02~00:00 :03】乙男左手搭於甲男右肩處,甲、乙男之手仍持續握住 鏟刀,以半圓弧狀相互拉扯,此時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灰色上 衣紅色短褲腰部有工具袋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在場人陳明 志,本案並未作證),伸出左手抓住乙男之左手,並伸出右 手搭在甲男之右手手臂處,甲男乙男持續朝畫面右邊(3點 鐘方向) 推擠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0:00 :05】丙男鬆開雙手立於一旁觀看,甲、乙男持續向畫面右 側推擠,鏡頭並被丙男之背影擋住視野;【監視器畫面時間 00:00:06~00:00:07】丙男往畫面右方約2點鐘方向往甲 男與乙男2 人接近,當丙男未擋住鏡頭視野時,畫面可見甲 、乙男已相互推擠至水泥花圃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 :07~00:00:08】於水泥花圃內,甲男身體壓在乙男上方 ,畫面僅可見甲男之背影與乙男以仰姿跌於水泥花圃內露出 之雙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9~00:00:10】有聲 音說「你有需要這樣喔?(台語) 」有聲音說「有喔!有 喔(台語) 」丙男右手靠牆,左手拉住甲男之左手手臂, 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 刀不放,過程中被告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 後被告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 凱安除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並相互拉扯、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內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 作外,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  ⒉證人謝斐因雖為被告蔡凱安之配偶,然其既係實際在場之人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 被告2人爭奪鏟刀之全部過程,應大致如同證人謝斐因所述 及勘驗結果所示。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 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觀過程,並 審酌被告陳彥瑞自承其認為被告蔡凱安挑釁而先動手搶奪鏟 刀,及被告蔡凱安亦自承:我是曲棍球國家代表隊選手,力 氣應該比被告陳彥瑞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 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況下,先行動手搶 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本案工地門口相互 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雙方僵持不下時,因被告蔡凱安 之力道較大,被告陳彥瑞被迫向後方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 泥花圃絆倒,遂跌入水泥花圃內,並遭到被告蔡凱安徒手壓 制,而受有前揭傷害。  ㈤被告蔡凱安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⒈被告蔡凱安辯稱:被告陳彥瑞要搶我的鏟刀,我怕鏟刀被他 搶走,故與他相互拉扯並壓制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彥瑞於 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予搶奪被告蔡 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 ,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於被告陳彥 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此之外被告蔡 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 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上述行 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法侵害實施正 當防衛,當屬有據。  ⒉其次,縱被告蔡凱安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 壓制被告陳彥瑞行為,嗣後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述傷害, 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蔡凱安選 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鏟刀遭奪 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 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致造成過 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現時不法 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 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參 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形相合, 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行為,則 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其防衛手 段並無過當。   ⒊末按正當防衛只須面臨之侵害或攻擊係「迫在眼前」、「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行為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 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所必要反擊行為即可,於此並不要 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防衛措施,坐令己承 擔風險,也毋須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 更嚴重之侵害,尤不以「衡平性」或「相當性」為其成立之 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原則上不以「利益權衡」、「保全 法益之優越性」或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為其適用前提, 於必要時,縱以優位法益之損害資為保護劣位法益之代價, 猶無不可。本案被告蔡凱安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被告陳彥 瑞受有前揭傷害,姑且不論被告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 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 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平性為要件,是其本案所為 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 不罰。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檢 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志到庭作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 併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被告陳彥瑞,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倒時順 勢壓制被告陳彥瑞,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依法不予處罰,尚難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自應 為被告蔡凱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90-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羽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 第74至7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本案告訴人張麗娟遭詐金額達新臺幣74萬元,受害情節非輕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且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故認原判決諭知之刑度過輕,應酌予加重,為 此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原 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密切時間內多次提領告訴人張麗娟遭詐 騙之現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本 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原審併予審理等節,業 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偵審自白之審酌: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有中間法 ,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 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 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王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造成告訴人張麗娟財產損 失共74萬元,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調解賠償,此 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犯罪所得6千元,業已宣告沒收 ,是針對此一量刑因子,原審判決後並無從輕或從重之情況 產生,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之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所涉詐騙 提領金額74萬元,告訴人雖匯出200萬元,然並非全流向被 告帳戶,是就被告所涉金額,上開量刑並無過輕。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 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張麗娟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張麗娟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張麗娟繳付投資款,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百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百萬元至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萬5千元,被告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6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卉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6343、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卉萍、余彰信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彰 信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角色,潘卉萍則提供自己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余彰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潘卉萍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潘 卉萍接獲「林秉謙」之指示,前往麥寮鄉農會,以附表二之 方式,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 號1之款項)後,於112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自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將款項交付余彰信,余彰信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交岔 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潘卉萍又接獲 「林秉謙」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麥寮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欲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該部分款項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 卷第77至82、85至9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余彰信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5至70、77 至82、85至9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 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承認犯罪,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認罪,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自無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玉梅因遭詐欺,匯款350,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被告潘卉萍可支配之範圍 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上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潘卉萍未能成功提領,尚未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被告潘卉萍之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已 洗錢既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曹玉仙遭詐欺款項,係分次提領款 項,再交付被告余彰信,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整體犯罪 計畫所為,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余彰信、「老莫」、「謝秉儒」 、「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 有利量刑因子。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顯未於偵查中自 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343、872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 其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於上訴狀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 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能從輕量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1至92 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偵6343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行為,均係於112年4月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潘卉萍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復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欺前科,擔任車手取 款30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 年6月、1年6月,量刑並無過重。又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 然被告並無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67頁),難認其有和解誠意。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1次收水)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2次收水)  卷證資料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併辦意旨書編號1) 曹玉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1時,假冒曹玉仙之阿姨曹玉蓮,以家用電話,向曹玉仙佯稱:急需買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曹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 ⑵300,000元 ⑶本案農會帳戶 ⑴如附表二 ⑵如附表二   如附表二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 ⑵余彰信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玉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43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6343卷第9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6343卷第11至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2頁)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145至148頁、第153頁、第156頁) ⑦麥寮555計程車行出車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55頁) ⑧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⑨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⑩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併辦意旨書編號編號2) 林玉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假冒林玉梅之子范國煒,分別以家用電話、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林玉梅佯稱:跟朋友在深圳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4時11分許 ⑵350,000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未收水 未收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詢之指述(偵8727卷第17至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偵8727卷第23頁) ③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727卷第21頁) ④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54頁、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727卷第25至26頁、27頁、29頁、33頁;警卷第73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卷第10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466卷第35至45頁)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卷證資料 1 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麥寮鄉農會(設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218,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2 112年4月6日13時26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3 112年4月6日13時27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4 112年4月6日13時31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2,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2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欽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欽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欽祺與鄭聰翰(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 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宅子港段光電廠 (下稱本案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 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 :112年2月2日我只有去本案電廠看,沒有行竊云云,然其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是跟鄭聰翰去偷的,偷 到電纜線是載去鄭聰翰家由他處理,不知道有無銷贓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中指稱:我是禾迅公司的工 程師,我於112年2月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本案電廠的設備有 異常警報,就有派委任商人員過去查看,去到現場發現確實 有電纜線遭竊情形。我到現場發現本案電廠的線槽蓋有被打 開,裡面的直流電纜線有遭剪斷被竊,遭竊之電纜線的規格 是25mm²,數量估算約6400公尺,損失金額約83萬2000元, 該電纜線可以耐壓1500伏特。光電感應如有異狀不會立即發 報異常,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 有異常發報,昨(2)日日落前是沒有收到異常發報,是到 今(3)日早上6時許收到異常發報那時並沒有人發現,協力 廠商是到約早上9時許發現,我是約10時才去查看監控才發 現。現場查看電纜線之切口數很平整,所以猜測應該是打開 線槽蓋再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直接將電線竊取走等語( 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泓博公司維運副理林文賢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2月3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公司的監控系 統檢測出案場異常,我就前往本案電廠查看異常處,發現案 場被破壞電纜線遭竊。遭竊的是直流電纜線,規格是25mm²1 500V,長度初估約6400米,損失金額初估約83萬2000元。光 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 。本案電廠內線槽蓋被打開,裡面電纜線被剪斷抽走等語( 警卷第81至84頁)。據此,可認本案電廠確有25mm²1500V光 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失竊 ,失竊時間應在112年2月3日9時前至明。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獲報後,旋即於112年2月3日11時 前往本案電廠勘察,警方於31C-DCP 09箱體東南側往東延伸 之地面上發現棉質手套1件(證物編號11),該證物經提供 予報案人檢視後,確認並非報案人所屬公司員工遺留,經鑑 定結果,該棉質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警卷第 165至205頁;營偵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憑。準此,可 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112年2月3日11時前前往本案電廠,並 遺留使用過之棉質手套。  ㈢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只有跟鄭聰翰、被告於112年 2月5日晚間8時許去過本案電廠行竊一次,在此之前被告有 帶我跟鄭聰翰去過本案電廠,我之前也有聽被告講過,他有 去那邊偷竊過,他連要停車的地點都知道。之前被告去鄭聰 翰那邊時,他們在那邊講被告在那邊已經有偷過一次了,所 以決定要去這個點,被告當時說這個點有很多東西沒有處理 ,就我所知,我去偷的就是第二次,他們偷第三次的時候就 被抓到了,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被告是要去收尾的,意思是說 把剩下的東西都弄完才走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又 共犯鄭聰翰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仇恨 或糾紛,我有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第1、2次我先跟被告2 人前往本案電廠,第3次是我、被告、陳冠華及綽號弘毅之 年輕人一同前來。第1次是我拜託被告是否有工作可以做, 被告就跟我說當天要帶我去拉線,結果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借住地點載我,約19時許我跟被告就 下去本案電廠行竊,約隔日0時許,我們就把行竊得手之電 纜線載離開現場,放置在我高雄市前鎮區借住地點門口,回 到家後,被告原要叫我再跟他前往偷竊,我沒有答應,後來 他就約弘毅再過來,於7時許載至變賣。本次行竊有使用油 壓剪,好像還有虎頭夾等工具,我跟被告將線槽蓋拿開,並 將電纜線往上抬,由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我們2人 再分別將電纜線拉出來放在地上,接著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進來,我們再合力將所竊得之電纜線 搬到車上,我們使用油壓剪負責將電纜線剪斷,虎頭夾是要 將線槽蓋上之鐵線剪斷以便打開,棉質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 ,電工膠帶是要將電纜線捆在一起。本次犯案有成功,總共 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實拿約1萬8,000元等語(警 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112年2月5日 至本案電廠行竊之犯行,為該2人坦白承認,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之 犯行,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 判決書(原審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證人陳 冠華、共犯鄭聰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5日之前 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佐以112年2月3日本案電廠即因電纜線 遭竊而報警,警方並於現場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別之棉 質手套等情,依論理法則以及經驗常情推斷,對於被告有為 本案犯行已達可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2月8日警詢: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本案電廠報警遭 竊電纜線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前往本案電廠。112年2月7 日20時25分許警方在本案電廠逮捕我,扣案電纜線都是【小 龍】主導,經照片指認後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志桓,當時我在 現場睡覺,後來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才驚醒。2月1日何志桓有 跟我拿手套,我是拿新的給他,是3雙白色的防滑石綿材質 手套,我不知道警方在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電廠採證的棉 質手套裡面為何有我的DNA-STR型別等語(警卷第5至15頁) 。  ⒉112年3月27日警詢:前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屬實,我稱我只有 到本案電廠行竊1次,以及112年2月7日與我前往本案電廠之 人為何志桓這2個部分不屬實。112年2月3日我確實有到本案 電廠,原本要行竊電纜線,因為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我有自 備手套,112年2月2日1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從我家出發,途中綽號翰阿男子有打電話聯絡綽號 阿華,之後阿華就駕駛1台白色五門自小客車,然後由阿華 帶路就到本案電廠。大約19時許到達本案電廠,我們三個都 有下去本案電廠,都有戴手套,但是因為沒有帶剪刀類的犯 案工具,所以我們巡視現場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行竊成功 。因為要掀開電纜線槽蓋不方便,所以我就將手套摘下後丟 掉,離開時忘記所以沒有帶走。我之前說是拿新的手套給何 志桓,是我一時記錯忘記。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 身分是陳品傑等語(警卷第23至31頁)。  ⒊112年5月29日警詢:我前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阿華之人是陳品 傑不屬實,因為照片太像所以指認錯誤,再經照片指認後綽 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應該是陳冠華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 。  ⒋112年10月4日偵訊:112年2月有到本案電廠3次,第1次我們 沒有帶工具,我們看一下就離開了,鄭聰翰是112年2月5日 跟我一起去,同年月2日那次沒有等語(營偵續卷第109至11 1頁)。  ⒌113年6月3日審理:112年2月3日我有跟他們去看過現場,真 的沒有工具我們就離開,事後鄭聰翰有沒有約其他人去我不 知情。手套是他們從我車上拿下去的,我沒有戴手套下去, 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戴手套,車上的手套都是我有使用過 的。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要戴手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 有拿下去,鄭聰翰好像有拿1個新的灰色手套,我沒有看到 陳冠華有沒有拿。我忘記鄭聰翰拿的手套我之前有沒有用過 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⒍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分別前往本 案電廠行竊電纜線,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  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就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之事避重就 輕,最初僅坦認被當場逮捕之112年2月7日該次犯行,且將 主要責任推給他者,並就共犯前後為2次錯誤指認,誤導偵 查方向。另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本案自現場採集之棉 質手套內側有其DNA-STR型別,最初胡亂推稱是他人借其手 套,後又稱自己有在本案電廠使用手套,嗣再推稱可能是共 犯自其車上自行拿取手套,但又稱共犯所拿手套是新的,莫 衷一是。況且,新的手套何以又會有被告DNA-STR型別?既 是被告的手套,則他人拿取何以不需經被告同意?又該手套 如有他人使用,何以未採驗出被告以外之人的DNA-STR型別 ?可見被告辯稱明顯是推諉塞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聰翰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冠華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偵續卷第201至203頁),併此 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禾迅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法治觀 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於 本院審理最後始坦承,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前 有毒品、詐欺、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傷害等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全 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事由,然就沒 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考量犯罪情狀雷同,不能排除該案 之犯罪工具與本案相同,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鄭聰翰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易-46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佩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佩玲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0號調解筆錄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64至6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 90萬元,此節原審未及審酌,懇請鈞院予以自新機會,論處 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駕車上 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大量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右 側偏癱、構音發音困難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自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何佩玲自陳 就讀大學護理科,現在實習中,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與父 母同住,需負擔弟弟唸書費用(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歷次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 願意分期賠償9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3至 5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 照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 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 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HM-113-交上易-55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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