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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慧雲 相 對 人 京華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管理室櫃台所 設監視器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2時起至同日18時止之錄影畫面保 全證據。 相對人應提出前項錄影畫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 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 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 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 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 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 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京華 富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及區分所有權人,林志倩、 黃振峰兩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櫃台前, 態度惡劣、出言不遜、耍流氓,對聲請人做出不當行為,造 成聲請人遭受巨大損害,為將來訴訟權益之請求,須舉該處 所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物,但恐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時效 過短或有被刪除之風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請求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系 爭大樓文件調閱/影印申請書、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系統資料 調閱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 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 ,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 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聲請人與管理系爭 大樓之人員立場恐有對立關係,亦難期聲請人可自行向系爭 大樓相關管理人員或相對人調閱取得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向法院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7

KSDV-114-全-2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本文、第411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 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 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 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認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駁回,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5

HLHM-114-抗-14-20250205-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蔡慧玲 相 對 人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 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 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 聲請人」變更為「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 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 記資料、收發文紀錄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第三 人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以保全證據為由向鈞院聲請證據 保全,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命第三人新和 首璽管理委員會複製提出相關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及住戶登記 資料、收發文紀錄,並由鈞院暫予保管在案,故上開相關資 料係第三人新和首璽管理委員會所有及提出,縱原裁定認已 可解除前揭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然亦非將 上開相關證據逕予返還相對人,係應返還第三人新和首璽管 理委員會,原裁定誤將上開相關證據返還相對人即有違誤, 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 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核與抗告人於本院聲請保全 證據提出之聲請相符,原裁定認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 裁定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 發文紀錄之文書應返還予相對人,確有違誤。抗告人就此部 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變更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家聲-67-20250205-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 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宣告;且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 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就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 聲再字第 683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高高行)聲請再審,經高高行以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 (二)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核本件其餘聲請意旨所陳, 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 、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 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1-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 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 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 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人因不服駁回其保全證據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 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 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 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04-20250203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偉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函詢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檢察官,函覆以:聲請人前於民國 113年12月間向本署聲請保全證據,本署分113年保全字第9 號案件辦理,並業已駁回聲請,理由略為:本署針對該案已 向法務部○○○○○○○○○○○○○○)調取監視器影像,故難認具必要 性。又泰源監獄業已函覆本署相關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此有 東檢傳真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24

TTDM-114-聲全-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珠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碧珠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碧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隱匿刑 事證據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雖另案被告劉尚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處分確定仍與裁判確定不同,另案被告劉尚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有裁判確定之情形,仍應認其自白 係於他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隱匿刑事證 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 目的造成危害,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兩名成年 子女,女兒已過世,跟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兒子為低收 入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已鑑定試射) 3顆 4 彈殼 1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24

TCDM-114-簡-5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 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 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 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 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 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 ,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之一、二審影音或錄音,前開聲請案之本案 訴訟為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債務不履行事件,該本案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醫上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同日即告 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 要,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2-20250124-1

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名材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 補選候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僅差距1票,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 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 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 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 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 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 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 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 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 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 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 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 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 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三、經查,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第00屆○ ○第0選舉區補選,共有0名候選人,選舉人數為000人,投票 數為000票,其中聲請人即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 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 數為00票,無效票為0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布 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概況在卷可稽。基 此,該次選舉之有效票數為000票(計算式:000+000+00=00 0),聲請人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與當選人之得票數差 距為1票(計算式:000-000=1),其等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 票數之千分之3.48(計算式:1÷000=0.00348,小數點第5位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千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4

HLDV-114-選聲-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於本院閱卷室 閱卷時,發現證物袋內的光碟數量有缺少2片,為求自保, 爰請求對當日閱卷時段上午10時許至下午16:30許本院閱卷 室的監視器錄影(4支)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第㈠款及第㈣款之理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 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 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釋明,須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上開證據如有無調查之必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法院審 酌處理即可,又本院閱卷室監視器影像對本案訴訟有何證據 價值,聲請人並未釋明證據保全之相當性,自無另行聲請保 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從而,本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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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V-114-聲-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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