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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代 理 人 廖凱偉 相 對 人 李天怡 郭人杰 李吳達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89),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紙(存單號碼:DY00390)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00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700,000元 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89 )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 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DY00390),為此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2002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54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 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 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1

TPDV-113-司聲-1427-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 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司 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 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 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 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 也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3510號函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4-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玲青穗 相 對 人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擔保物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一百 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債券,核與 本院因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613-2024121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謝宜蒝 謝詩婷 謝妏宜 謝佩旻 謝陳欣吟 相 對 人 黃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編號:○○○○○○○○○○○-E○五一九六) ,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 裁定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而為假處分,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4

KSDV-113-司聲-1033-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同面額新臺幣41,1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裁 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1,038,29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 數次變更提存物,最後以113年度存字第4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 裁定、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4

TPDV-113-司聲-1549-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龍輝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政儀 法定代理人 吳建寬 吳建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200,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9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在案,嗣變換提存物,改以同 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撤回,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69-2024120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相 對 人 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1201),就相對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後經鈞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變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 0815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502-202411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 ),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 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 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 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 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 (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 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 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 」、「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 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 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 ,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 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 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 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 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 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 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 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 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 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 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 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 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 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 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 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 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 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 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 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 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 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 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 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 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 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 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 ,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 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 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 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 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 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 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 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 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 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 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 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 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 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 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 %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 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 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 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 ,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 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 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 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 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 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 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 ,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 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 ,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 ,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 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 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 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 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 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 、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 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 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 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 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 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 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 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 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 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 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 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 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 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 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 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 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 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 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 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 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 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 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 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 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 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 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 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 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 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 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 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 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 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 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 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 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 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 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 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20241129-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鴻巍 相 對 人 賴建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9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改以同面額債票提存,並以基隆地院113年度存 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處分業經撤銷,假扣押程序已終結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執行處 函、民事裁定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6

TPDV-113-司聲-130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呂書緯 相 對 人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相 對 人 傅錦憲 柯竹華 柯翊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供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 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68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 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25

TPDV-113-聲-655-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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