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換車道不當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昕玹 被 告 李泰華 (現已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87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 被告國籍為泰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在我國 臺中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25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 14年1月10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 0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南下381.7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三台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32,500元(工 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而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餘損害122,5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三台自 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車損照片、保養工作單、估 價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三台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32, 500元,係包含工資85,810元、零件46,690元,其中零件部 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 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4年4 月出廠(見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 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11日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 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69元(計算式:46,690 元×1/10=4,669元),再加計工資85,81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90,479元(計算式:4,669+85 ,810=90,479),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0,000元,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80,479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9月1 6日公示送達,113年10月6日送達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 79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7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196-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氏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氏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良氏銀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21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4至36 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邱昕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參酌整體情狀,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頁)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良氏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良氏銀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大寮區大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 255號前欲右轉駛入大漢路225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適邱昕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漢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昕哲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良氏銀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昕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良氏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六)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1

KSDM-113-交簡-2080-20250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王孟徽 訴訟代理人 許沂芳 被 告 吳蒼田 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為被告吳 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至國道一號193公里處,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超車變 換車道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左後方原告駕駛、訴外 人許沂芳所有、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 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應由吳蒼田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 求吳蒼田與順捷公司連帶賠償B車維修後仍受有之交易性貶 損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 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吳蒼田僅 需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另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之交易性貶損金額,惟端視該 鑑價表,鑑定機關未審酌B車先前歷史維修紀錄、本件車禍 紀錄、受損維修單據作為鑑定參考,鑑定過程未參酌B車於 事故前之車況、事故後詳細受損情形,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 故修復後有何差異、由何人鑑定、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 且汽車縱使為同廠牌、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 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各種不同因素,而 有不同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認為B車受有車價減損22萬 元,難認客觀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順捷公司為吳蒼田之僱用人,吳蒼田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A車為順捷公司執行職務,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雙方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及造成B車受有車損(經 許沂芳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43頁至第4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資料、順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 司簡調字卷第47頁至第66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 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吳蒼田均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 ,本應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4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吳蒼田駕駛A車自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注意與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 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堪認吳蒼田之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而依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B車行駛於中 線車道,車流量正常,向前行駛時,跟著車上音樂旋律唱歌 ,等我回過神時發現A車正從外側車道變換至B車前方,我來 不及煞車,所以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當時 我車速為時速11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可認 原告駕駛B車以高速行駛,亦有因哼唱歌曲分神、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有過失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 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吳蒼田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 ,原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 第51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 。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 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警方初 步分析研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吳蒼田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為據(新簡字 卷第49頁至第56頁),惟查,該處理原則明訂係供保險同業 共同遵守,本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其所列「保險同業 共同遵守原則」關於「肇事責任認定依據」部分,亦載明為 「法院判決書」、「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或其他證明資料」,另其中所舉一般公路常見事故 類型,關於前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遭後車追撞之情形 ,雖認應由前車負全部肇責,然其所設想之事故類型,並未 審酌後車駕駛是否有恍神、分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事存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情形有別,尚難逕採為本件肇事 責任歸屬及比例之認定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吳 蒼田為順捷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過失駕車 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許沂芳所有之B車受有損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許沂芳之財產權,經許沂芳將B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吳蒼田及其僱用 人順捷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⒉經查,B車為111年7月出廠之福特六和C519-DR(FOCUS)排氣 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 113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3萬元,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右 前車頭撞擊A車左後車尾,導致右前側嚴重撞損,更換引擎 蓋、左右前葉子板、水箱架、右前門、右A柱,修護完成後 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泰字第398號 函及所附實車鑑價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資料、車體結構碰撞 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37 頁),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司法院所列機關鑑定參 考名冊之鑑定機關,上開函文所列鑑定人員薛人豪亦經該協 會舉辦鑑定師資格研習班、筆試及術科專業資格測驗審核通 過,有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網站及鑑定師名冊列印資料可稽(新簡字卷第67頁至第 74頁),上開B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 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等情,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 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而支付之費用,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 、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22萬6,000元之損害,確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結果難認客觀可採等語,惟上開鑑定函 及所附資料,已詳列鑑定人員姓名、採實車鑑價,依B車受 損及後續修復更換零件之情形,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 計算得出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非如被告所稱未將本件車 禍事故後之受損及維修情形作為鑑定參考,亦無被告所指未 記載鑑定人員姓名、鑑定專業能力容有疑問等情事,且被告 並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歷史維修紀錄或車況不良之情形,復 未舉證B車先前有何不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過高、保養 狀況不佳等致其市場交易價值低於平均水準之因素存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動搖本院關於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之認定,尚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吳蒼田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萬8,200元(計算式:2 2萬6,000元百分之70=15萬8,200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7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送達 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 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700-202501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彥儒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 華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中華路二段201巷與中華路 二段口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同向同路段停等號 誌即原告駕駛訴外人楊佩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被告對楊佩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楊佩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75元。又楊佩璇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佩璇所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明定。經查,綜 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 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被告前開 汽車之動態而停等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 定。準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 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既因 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楊佩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楊佩璇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堪以認定。又楊佩璇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之 債權同意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30,075元乃包括零件費用22,540元、鈑金費用2,37 0元、塗裝費用3,887元及引擎工資1,278元乙節,此觀卷附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3,887元及引擎工資1,278 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8,696元(11,161 +2,370+3,887+1,278=18,696)。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87元(18,696×70%=13,08 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40×0.369=8,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40-8,317=14,223 第2年折舊值    14,223×0.369×(7/12)=3,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23-3,062=11,161

2025-01-17

SDEV-113-沙小-847-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林緹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1,327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附近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徐月娥所有之ASK-1997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8,272元 (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1,3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系爭車輛僅有右前方之烤漆、板金受損,其餘部分並未受損 ,例如四輪定位、水箱架等,亦即上開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核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駕 駛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108,272元(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 並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復觀諸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及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 刮痕自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往前延伸至前保險桿右側,包含右 前輪胎、鋼圈、右後視鏡及前保險桿多處均有磨損,且觀諸 兩車碰撞位置及高度,兩車相碰撞時,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引 擎室內部亦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碰撞、推 擠而受損,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堪認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列維 修項目及金額,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327元,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 用為51,32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327元+工資45,000 元=51,327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CPEV-113-竹北簡-568-202501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捷 被 告 劉嗣華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嗣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駕駛 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7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敏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而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共8萬4 ,0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且原 告車輛折損額度並未高於維修費用,原告無買賣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13年1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79號函文暨鑑價 報告書、鑑定費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板小卷第23至43、51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雖非B車所有權人,然業 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循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即有請求權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物之價額 減少時,加害人即須賠償物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實際交易 及交易價值若干均非所問。準此,被告辯稱B車並無買賣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尚非有據。另B車鑑定費用係原告 為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自行鑑定所支出而屬原告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併與敘 明。至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所提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當不予審酌。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6

CLEV-113-壢小-1437-20250116-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文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馬源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9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馬源隆( 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08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 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 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由其受僱人代為收 受,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廖國豪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訴 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依憑被告所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驟認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變換車 道,致被告無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適當措施,然系爭行車紀 錄器係被告提供,則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符, 已非無疑;況本件並未(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漏載「未 」字)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自難僅憑國 道交通員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推論被告無任何過失;本 件被告是否確無其他迴避可能性?被告有無違規事由?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具體說明,即驟認被告所為並 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擅斷,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 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車道, 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 車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 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 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為時僅約2秒,堪認被告 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針 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依警方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時僅約2秒,被 告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 生,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 針對聲請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 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 言;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換車道不 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證被告並 無過失;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以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 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 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交通事 故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利用光學物理及 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非經人 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又經檢 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95至10 3頁)之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其影像畫面就案發當時各車 道情形清晰可辨,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扭曲 、變形或其他異常失真、無以辨識之情形,且就行車紀錄器 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而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 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左位置,至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2秒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被告車輛往右切換車道跨越中間 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 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頁照片編號3、4),經核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顯示時間與畫面所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序比對, 並無顛倒、錯亂或其他不合理情況,亦與告訴人、被告於偵 查中所述事故發生時間(見偵卷第21、26、33、90頁)大致 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或違法取得情事。是聲請意旨僅片面質疑該 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提供,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 符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有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指明該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所 示時間有何與客觀歷程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之 質疑,無足憑採。  ㈡又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初判表僅係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 斷,並無礙於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本案既有 明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且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就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已說明「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 車道,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 方向燈),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有上開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並互核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內相關證據,依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僅憑國道交通員 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遽推論被告無過失責任。又行車事 故鑑定之結果僅係供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並非絕對必要之 參考判斷資料,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檢察官, 本案憑藉現有事證既足以判斷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並無必 要非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可,自難以本件並 未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即推認檢察官取 證及調查過程有違失之處。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 人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針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 ,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並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 防免車禍結果發生之被告有無違規事由及迴避可能性等事項 ,論述綦詳(見偵卷第106、107頁),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說明,洵屬無據。  ㈣復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訂有明文。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約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3、4組車 道線(約30至40公尺)之中間車道靠左側之位置,並與被告 前方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 於國道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況下,被告應可信賴告 訴人不會貿然向右切換車道。另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受碰撞位置顯在貨車車頭左前側、前保險 桿左側,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碰撞位置則為右後方D柱 、後保險桿右側,且車輛右後方往內潰縮(見偵卷第63頁照 片編號6、第64頁照片編號8、第65頁照片編號9、第66頁照 片編號9),可徵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完成往右 變換車道時,即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復酌以迄至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時(見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並於同時 間(即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始欲自中間車道往右切 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且於113年5月2日1 5時36分32秒正式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見 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第97頁照片2張),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僅相距約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雙方 車輛並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 頁照片編號3、4),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極短時間 內,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相距僅約20公尺之情況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客觀上應無從預見,其就結 果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原不起訴處分 已說明事項,再為指摘,要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 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 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聲自-145-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銀修(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係告訴人吳至弘變換車道未事先顯示 方向燈而有過失,且伊撞到告訴人所駕車輛前輪,並非該車 後輪。 二、法院所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都有遭變造過,不是原本的影 像,另依告訴人傳送給伊的簡訊內容所示,足認現場圖有被 告訴人改過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車 輛內乘客吳文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前方車輛駕駛 人杜政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杜政賢前方車輛駕駛人邱健 峰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 審理時勘驗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甲車)及杜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2月14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 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由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行駛 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丁車左側 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已載敘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 其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經原審、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甲、乙、丙車原依序在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停等中,博愛 二路中間快車道之車輛陸續直行前進,丙車打右方向燈緩慢 右切變換至中間快車道,丙車右後方的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 出現丁車,丁車以較畫面中同向其他車輛快的車速變換到中 間快車道,此時丙車的車頭已全部進入中間快車道,嗣丁車 為閃避丙車即向右偏移,從丙車右側切出,但丁車左側車身 仍與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擷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8至41、55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足認告訴人變換車道時確有顯示方向燈,並以緩慢之速 度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而被告車輛原在告訴人右後側, 惟以較快之速度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若被告有注意 前方路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察覺告訴人之動態並 及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車禍。再本件經送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770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51至54頁)、高雄市政府112 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9 至62頁),亦同此見解。至被告另辯稱其車輛係碰撞告訴人 車輛之前輪而非後輪云云,然此部分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及被告就本案車禍具過失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採。 (二)被告復主張經法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變造云云。 惟卷內所存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係由杜政賢、邱健峰所提 供,而非被告或告訴人所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4、16、18、20頁),且本院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係本院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9 94800號函暨所附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衡諸杜政賢、邱健峰僅係告訴人前方車輛之駕駛人,員警江 權洲亦係於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本案,其等與被告、告訴人 間互不相識,並無迴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均無提供不 實或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動機與理由。又經原審及本院勘 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連續未中斷,亦無不自然跳動 、剪接、畫面空白、中斷之情形,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變造之理由,係其駕駛之丁車有 變小之跡象及檔案中畫面不會變大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 0頁),然上述情形應係行車紀錄器視角受影像中車輛遠近 、方向不同所生結果,例如其所駕丁車並非變小,而係遭丙 車遮住所致(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所示擷圖);檔案中畫面 不會變大,係因丙車車速緩慢,與乙車保持一定間隔所致( 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60頁所示擷圖),均尚不足認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遭剪接或變造之情形。再者,被告主張現 場圖有被告訴人改過云云,然製作現場圖之人並非告訴人, 而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且經比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 發後丙車之車頭、左側車身、部分右側車身及部分車尾位於 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 路中間快車道,且丙車左側車身撞及乙車右車頭,丙車右前 車頭撞及甲車右後車尾,即丙車以左偏狀態停於甲、乙車( 博愛二路內側、中間快車道)間,至丁車之車頭、左側車身 、部分車尾位於博愛二路中間快車道,部分右側車身、部分 車尾位於博愛二路外側快車道,即丁車係以左偏狀態停於博 愛二路中間、外側快車道間,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27至37頁),是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 情形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從而,被告空言主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遭變造,及現場圖遭告訴人更改云云,均非有 據,無從採認。 (三)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員警江權洲到 場作證,待證事項為該員警有原始之甲、乙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提出隨身碟等情(見本院卷第78、 118頁),惟本院已函請警方承辦單位向本院提出甲、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已敘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 出之隨身碟內檔案,係杜政賢、邱健峰2人自警方處取得, 再轉傳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非新證據,且 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傳喚員警江 權洲及勘驗上開隨身碟內檔案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銀修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 月8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 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中間 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吳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吳文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 側快車道至該處,並緩慢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 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後,並往左推撞內側快車道上由杜政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 邱健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吳至弘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至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銀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 至弘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過失,而是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且我是撞到丙車輪非其 右半車身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111年10月8 日14時8分許,駕駛丁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近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 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告訴人駕駛丙車搭載吳文浩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至該處,並向右變換車道至 中間快車道,旋遭丁車自右後方追撞,隨即往左推撞內側 快車道上之乙車及甲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之傷 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5至8頁、第15頁、審易卷第54頁)、證人吳文浩於警詢 時證述(警卷第9頁)、證人杜政賢於警詢時證述(警卷 第17至18頁)、證人邱健峰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至20 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3至26頁) 、事故照片(警卷第27至37頁)、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7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易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47頁)、本 院審理時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易卷第38至40頁、第55至59頁)各1份附卷可 參,且經被告坦認在卷(審易卷第55頁),是上情首堪認 定。 (二)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丙 車於中間快車道停等紅燈,後開始打右轉方向燈,再緩慢 向右變換至中間快車道,後方之丁車方自外側快車道以較 高車速向左變換至中間快車道,此時丙車之車頭已全部進 入中間快車道,後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丙 車因碰撞力道被彈向左側,而先後碰撞到停等在內側快車 道上之乙車的右前車頭及甲車的車尾等情,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 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致丁車左側車身與丙車右側車身碰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對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丙車行駛動態且未與 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其左側車身因而撞擊 丙車右側車身;再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4日高市車鏗 字第11270077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51至54頁) 、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287460 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審易卷第59至62頁)各1份可佐,是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案發時上開路口車流量甚大(見上開影像擷圖), 被告疏未注意前方丙車已先行變換車道,仍以較高車速變 換至同一車道內,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並非至為嚴重,又告訴人因此所受之額頭流血擦傷之 傷勢,僅為表層皮肉傷勢,並非至為嚴重,然被告就事故 之發生負有全部肇事責任,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 辯,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告訴人並稱:被告 寧可被法院判刑罰錢也不願意調解,他一直逃避問題,我 迄今無法使用丙車等語(易卷第52頁);兼衡以被告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6 3至65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開計程車,身體 沒有疾病,毋庸扶養他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957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宗(稱審易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宗(稱易卷)

2025-01-14

KSHM-113-交上易-23-20250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潘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000○00號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所有 交由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 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籍設○○市○○區,而上開 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3

KSEV-114-雄小-35-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