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彥儒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
華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中華路二段201巷與中華路
二段口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同向同路段停等號
誌即原告駕駛訴外人楊佩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被告對楊佩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楊佩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75元。又楊佩璇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5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佩璇所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明定。經查,綜
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
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被告前開
汽車之動態而停等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
定。準此,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
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既因
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楊佩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楊佩璇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堪以認定。又楊佩璇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之
債權同意書、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8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30,075元乃包括零件費用22,540元、鈑金費用2,37
0元、塗裝費用3,887元及引擎工資1,278元乙節,此觀卷附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費用2,370元、塗裝費用3,887元及引擎工資1,278
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8,696元(11,161
+2,370+3,887+1,278=18,696)。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87元(18,696×70%=13,08
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40×0.369=8,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40-8,317=14,223
第2年折舊值 14,223×0.369×(7/12)=3,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23-3,062=11,161
SDEV-113-沙小-84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