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蔡龍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得知蔡龍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KSDM-113-交簡-199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