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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竣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足見 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 值非難,惟其於處分前已繳交14期款項,致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尚非過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   被   告 許竣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 院以110年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2月20日累進縮刑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竣崴於108年10 月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順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 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1,764元,分36期繳納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期需繳納2,549 元,雙方約定許竣崴僅得善意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 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 許竣崴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許竣崴於繳納14期之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11年9月22日將 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竣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公路監理資料、繳款 明細表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均屬財產法益,顯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間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曾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猶仍於111年間將本案機車過戶予 第三人,乃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 故客觀上行為人所毀損、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 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 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茲因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 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 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之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 履行前開條件前,本案機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將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難認係處分被告自己所 有之財產,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不 能科被告以毀損債權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85-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林永章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 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保管預備金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店內同事不注意之機會,於111年 7月19日23時許,將由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保險箱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及其保管之換鈔預備金24, 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攜出店外花費殆盡,擅 自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35,000元。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4時12分許,以持上開商店 2樓辦公室抽屜鑰匙1支開啟抽屜之方式,徒手竊取由上開商 店店長即原告所管領、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39,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 並已致原告受有174,000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係原告之員工,被告因個人因素遭法院傳喚,需分別 繳交法院罰款,因其無力支付,故於1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 款184,000元及88,494元,約定還款期限分別自111年7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被告並書立借據2紙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於111年5 月21日擅自挪用門市現金5萬元為己用,後原告發現,被告 允諾日後逐步歸還,兩造並書立和解書1紙,上開借款共計 為322,494元,惟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迄仍未清償,原告併 依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予原 告。   ㈣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返還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業務侵占及竊 盜犯意,侵占及竊盜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7 萬4000元金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8 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1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21、6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 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一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借據、和解書、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刑事庭傳票等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卷第7-20頁),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1日合 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494元(174,000元+322,494元=49 6,494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就刑事庭移送前來以外之求償範圍部分(即322 ,494元部分)之裁判費3,53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3369-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 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心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至2行「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 現金」更正為「將本案機車典當予日久當舖,以此方式擅自 處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心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 ,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 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 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10元,本件犯罪所得應 為63,490元(計算式:65,300元-1,810元=63,49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心慧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 店睿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 ,300元,自111 年8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共分36期,以 每月7 日為1 期按月清償1,810元,且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 以前,本案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朱心慧僅能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詎朱心慧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僅繳納第 1期之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現金。 二、案經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完全繳納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 3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典當與當鋪之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知車主配合變更登記為日久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心慧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 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裕富公司,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審諸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存之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均屬正確而非虛構,且已書立同約定書下方 所附之本票以示願以自身總體財產為債務之擔保一節,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曾於111 年8月間繳納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續延至同年11月方將本案 機車出典乙情,有客戶對帳單、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 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初始仍 有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之意,係嗣後因個人資力惡化,續生將 本案機車出典以換取現金應急之意,難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 詐欺取財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開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5

PCDM-113-審簡-1448-20250225-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韋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廷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單一繳交貸款之目的,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挪 用附表所示之店內現金,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擔 任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62,000元挪用而侵占,金 額非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 並未履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實 際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 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張廷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任職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新店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清潔、進貨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廷韋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店內營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未如數繳回公司。嗣經上址便利商店店長林品兒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品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韋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交接班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3次將管領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 38,000元 2 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19,000元 3 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 5,000元

2025-02-24

ILDM-113-原易-5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東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東和受僱於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客戶訂單接洽及 貨款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郭東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同年6月18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接續侵占入己。 嗣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應收貨款短缺,經向如附表所 示之客戶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士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東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駿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代 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收款金額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付之貨款,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未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高達729萬4,254元,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甚鉅,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共計729萬4,254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3895-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記載 應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差額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利用職務 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收款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才挪用 公款),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51萬9,376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8號   被   告 陳嘉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瑩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舖」之員工, 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收款之便, 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貨 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領權之蔡明哲 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四 金哲濠有限公司(五股店、三峽店)8、9、10月份收支報表 佐證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10萬6,192元 2 112年8月間 五股店 19萬5,297元 3 112年9月間 五股店 4萬4,563元 4 112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2萬7,831元 5 112年9月18日 五股店 2萬4,423元 6 112年9月19日 五股店 2萬4,068元 7 112年9月22日 五股店 1萬4,763元 8 112年9月23日 五股店 1萬8,721元 9 112年9月25日 五股店 4,000元 10 112年9月26日 五股店 4,324元 11 112年10月27日 三峽店 2萬1,043元 12 112年10月29日 三峽店 1萬3,448元 13 112年10月30日 三峽店 2萬703元

2025-02-24

PCDM-113-審簡-1765-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0號、第5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奇峯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擔任蕭妙穗 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仁安店之店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奇峯於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7時間,在址設花 蓮縣○○鄉○○村○○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擔 任大夜班店員工作,並負責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 機會,接續將其所保管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營業 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萬4,646元。  ㈡李奇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24分,前往 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趁店長 謝曉彤未注意之際,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辦公室內 並持抽屜中保險櫃鑰匙徒手竊取蕭妙穗所有現金6萬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蕭妙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謝曉彤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奇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3〉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妙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警刑字第1120 0159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693號卷〈下稱偵卷1〉第25頁、第43頁,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30003936號卷〈下稱 警卷2〉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警卷1第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5頁)、全家超 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警卷1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頁至第5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見警卷 2第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2第29頁至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8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見偵卷1第29頁至第31頁)、勞保局加保申報表(見偵卷1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店員,負責 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保管營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則非被告職務上 保管、持有之物,業經告訴人蕭妙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2第2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 日7時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利用其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每日營收侵 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 新城望海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全家便利商店 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使告訴人蕭妙穗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蕭妙穗未到場且不同意 分期清償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考 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蕭妙穗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3歲之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母親、現從事鐵工 、日薪1,8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7萬4,646元、竊取之6萬2,000元分別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妙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易-53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第23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柏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郭舜豪申辦機 車貸款云云,然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 民國110年12月28日始登記設定,而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乙節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但被告將監理所車主登記資料變更設定 為告訴人時已逾1年,且觀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亦可 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而該址 為告訴人所持有股份之綠色浪潮有限公司(下稱綠色浪潮公 司)所設地址,足徵告訴人在被告將車輛登記過戶予其後, 因得為設定擔保之處分行為,自應認告訴人為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㈡原判決雖以兩位證人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推 論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車有放在公司供員工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然原審未詳述上開證人在科丹西有限公司(下稱科丹西公 司)到職及被告離職之時間點,自有未恰。綜上,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 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 ,說明: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均表示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 所以才會以過戶之方式幫忙,惟並未將所有權讓與,且本案 機車均由被告使用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並依科丹西公司員工 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並不知道本案機車 ,公司也並未提供機車給員工使用;科丹西公司員工林清耆 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並未看過本案機車,而本案機車 遭被告竊取等事宜,係告訴人向其所告知等語;參以依被告 所提出本案機車日常維修、保養之維修紀錄,認定被告所稱 本案機車平日均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另說明因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自己之 原因,或以其係因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或以其侵占科丹西公 司款項而對自己或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原因前後 證述並不一致,並因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積欠款項之時間及項 目均係發生在本案機車過戶後,且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 圖瓦公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且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10月5日之欠款明細照片上,除 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萬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 已共給付91萬2,030元,卻未載明被告曾以本案機車抵償債 務之相關內容等為由,而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自難僅 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 及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主觀犯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機車貸款之動產擔保係於1 10年12月28日,距離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 予告訴人已逾1年,且因設定標的物所在地與告訴人所持有 股份之綠色浪潮公司地址相同,足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 告訴人等語。對此,被告於本院陳稱:告訴人當初只說要借 本案機車辦理貸款,並未告知他何時要申辦,至於設定動產 擔保之標的物所在地「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即為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就本案 機車過戶與設定動產擔保之時間差部分,衡情,被告既已同 意告訴人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且被告已將本案機車過 戶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何時就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本非 被告所能掌握,是被告上開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再就本案 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時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00號部分,因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所登記之車主戶 籍地,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告時之戶籍地,均為嘉 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頁面截圖、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下稱偵23652卷】第31至33頁),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卷【下稱偵22297卷】第31 頁),是本案機車於過戶予告訴人時,既已將車主戶籍登記 在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則告訴人事後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 擔保時,將標的物所在地登記在其戶籍地,亦與常情相符, 惟尚不得據此即逕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屬告訴人所有,是 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審未詳述張泓昊、林清耆到職,及被告離 職科丹西公司之時間部分,對此,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自科丹 西公司離職之時間為111年9月中等語(見偵23652卷第9頁) ,而張泓昊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為111年9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且其在任職公司期間有見過被告幾次 面,而公司並未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2297卷第1 11至112頁);林清耆於偵訊證稱其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期間 為111年7、8月至該年年底,共做了2、3個月,其並不認識 被告,但有看過被告幾次等語(見偵22297卷第169至170頁 ),是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以觀,其2人雖與被告並非熟識, 然均表示曾見過被告幾次,且勾稽上開2證人證述任職及被 告自稱離職時間,足認其3人於111年9月間,應同時任職在 科丹西公司等情,堪以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證人2人係 被告離職後始到職之情事。又證人2人既與被告曾同時任職 在科丹西公司,原審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認定科丹西公司 並未如告訴人所述有提供機車供員工使用之情事,從而認定 告訴人指訴不可採,核其所認亦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執此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可採。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告訴人於各該指訴時雖指稱被告有侵占本案機車之犯 行,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自己之原因已有前 開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其稱本案機車平日係供員工使用等 語,亦與張泓昊、林清耆之證述不符,是其所為指訴,尚難 憑採。況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7 號、第2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綬前為告訴人郭舜豪擔任負責人之 「科丹西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柯丹西,本院逕予更正 ,下稱科丹西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45分 許前某時,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科丹西公 司營業處所借用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供科丹西公司員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詎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予歸還。嗣於112年1月7日17時45分許,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 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 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 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舜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 案機車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 國中同學,本案機車原係伊所有,告訴人為申請貸款而向伊 商議將本案機車借名登記與告訴人,伊僅係同意告訴人得以 本案機車申請貸款,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實際讓與告 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原係被告所有,後於109年10月23日,本案機車之所 有權人改登記為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229 7卷第8-9頁、第59-60頁、第131-132頁,偵23652卷第8-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見偵22297卷第57、61頁,偵2 3652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一字 第1130086631號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22 297卷第69頁,偵23652卷第31-33頁,易字卷第105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以本案機車失 竊為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後警員於112年1月7日17時4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青埔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 近,發現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上前攔查,並當 場扣得本案機車及鑰匙,嗣本案機車及鑰匙均發還與告訴人 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照片等(見偵23652卷第11-17 頁、第21頁、第39-45頁)附卷為憑,是該等事實,均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伊退伍後就在 告訴人公司上班,當初因告訴人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 才會同意把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以辦理車貸,而本案機車 在過戶前、後,均係由伊持有使用,伊只是幫忙而已等語( 見偵22297卷第8-9頁,偵23652卷第8-9頁),後於偵訊時亦 辯以:伊之所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表示 有辦理車貸之需求,所以伊才會幫忙,伊沒有把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且本案機車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 偵22297卷第58-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辯稱: 伊與告訴人是國中同學,告訴人當初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所 以伊才會將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但伊並未將本案機車之 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頁、第102-103頁 ),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所辯之詞前後 一致;復參以證人張泓昊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本 案機車,我在科丹西公司任職時,科丹西公司沒有提供機車 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68頁);證人林清耆則證 述:我在科丹西公司沒有看過本案機車,相關資訊都是告訴 人跟我說的,本案機車遭被告竊取等事宜,均係告訴人跟我 提的等語(見偵23652卷第100頁),顯見本案車輛並未如告 訴人所述般均係放置在科丹西公司以供員工使用(見偵2365 2卷第57頁),反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再參酌本案機 車之日常維修、保養亦均係由被告自費為之等節,有維修紀 錄(見易字卷第51-53頁)存卷為憑,若本案機車確係因抵 償債務而過戶予告訴人者,則被告縱因公務而有使用本案機 車之需求,亦無為告訴人維修、保養本案車輛之必要,甚自 掏腰包更換本案機車之零件之可能,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並未 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  ㈢告訴人固稱被告因向其借款未還,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同意 以本案機車抵債而辦理過戶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58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在工作期間,有欠其一 些錢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就將本案機車過戶與其,其後來就 將本案機車放在公司給員工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36頁 ),後於偵訊時則改證稱: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手腳不乾 淨,有時會挪用公款,有積欠其一些款項,所以被告就將本 案機車過戶與其以抵債,之後其將本案機車放在科丹西公司 之工廠供大家使用等語(見偵23652卷第57頁),嗣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再具狀改稱:被告至少積欠其自109年10月26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之房租、押金共新臺幣(下同)53,74 0元及110年至111年之會計費用共225,443元,被告方與告訴 人商議而以本案機車為部分債務之抵償等語(見易字卷第45 頁),並提出欠款明細照片等(見易字卷第49頁)為證,本 院觀諸告訴人所述關於本案機車過戶之原因,被告究係基於 私人間之金錢借貸,抑或係因侵占科丹西公司款項而對告訴 人或對科丹西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告訴人前後所述內 容不一且相互矛盾,且細究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積欠款項之 時間及項目,該等金錢往來之時間除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即本案機車過戶後外,本案機車辦理過戶時,巴圖瓦公 司、科丹西公司等亦均尚未辦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易字卷第77-79頁)附卷可 證,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積欠債務或挪用公款,而將本案 機車辦理過戶乙情,已難憑採。況參酌前開欠款明細照片之 拍攝時間係於111年10月5日,其上除載有被告積欠告訴人99 5,196元外,同時亦逐一記載被告已共給付912,030元,依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整理之欠款明細,若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 務,且係以本案機車以抵償部分欠款者,則被告或告訴人亦 理應在該等欠款明細上載明清償何筆債務、多少債務額等, 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惟其中卻無任何關於被告過戶 本案機車以抵銷何等債務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過戶 本案機車係用以抵銷積欠之債務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機車是否為 告訴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犯意等節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81-20250220-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彥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受僱於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東興物業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自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 事務之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2年7月21日5時40分許,自擔任晚班(期間自112年7 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止)之管理員陳崇彬處 交接並收受上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36元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述管理費 交接予下一班即晚班管理員陳崇彬,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 式,於112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將前述管理費攜離上址社 區,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陳崇彬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 前往上址社區欲與劉俊彥交接工作時,未見劉俊彥及前揭管 理費,發覺有異,向東興物業公司經理林金發報告上開情況 ,並由林金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金發、陳崇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23至27 頁),且有112年7月21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保全從業人員 查核同意書1份、11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費收費憑單2紙、保 全交接簿採證照片3張、林金發報案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9、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之調解、賠償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然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不思正途自力賺取金 錢,罔顧告訴人東興物業公司之信賴,業務侵占上揭款項, 且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辯 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告訴人派駐於「自我天地 社區」之管理員,負責社區事務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 竟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管理費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告 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263、2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 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務侵占管理費41,53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金額,已返還告訴人21,536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 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41,536元-21,536元= 2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 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原易-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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