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林永章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
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保管預備金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店內同事不注意之機會,於111年
7月19日23時許,將由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保險箱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及其保管之換鈔預備金24,
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攜出店外花費殆盡,擅
自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35,000元。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4時12分許,以持上開商店
2樓辦公室抽屜鑰匙1支開啟抽屜之方式,徒手竊取由上開商
店店長即原告所管領、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39,0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
並已致原告受有174,000元之損害。
㈢又被告係原告之員工,被告因個人因素遭法院傳喚,需分別
繳交法院罰款,因其無力支付,故於1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
款184,000元及88,494元,約定還款期限分別自111年7月16
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被告並書立借據2紙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於111年5
月21日擅自挪用門市現金5萬元為己用,後原告發現,被告
允諾日後逐步歸還,兩造並書立和解書1紙,上開借款共計
為322,494元,惟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迄仍未清償,原告併
依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予原
告。
㈣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返還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業務侵占及竊
盜犯意,侵占及竊盜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7
萬4000元金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8
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1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5-21、6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
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一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借據、和解書、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刑事庭傳票等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卷第7-20頁),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1日合
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494元(174,000元+322,494元=49
6,494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就刑事庭移送前來以外之求償範圍部分(即322
,494元部分)之裁判費3,53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336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