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DI HANDOKO(中文譯名:尤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DI HANDOK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動二輪車」更
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DI HANDOKO(中文譯名:尤弟,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印尼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
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YUDI HANDOKO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DI HANDOKO於民國113年4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40分許止
,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0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翠華路與逢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YUDI H
ANDOKO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UDI HANDOK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KSDM-114-交簡-41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