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葉君德 訴訟代理人 葉輔營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告 陳冠宇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7,905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原告之201,452元債權不 存在。原告聲明第1、2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9,357元(計算式:2,817,905元 +201,452元=3,019,3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918元,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13

KSDV-113-補-1823-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偉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 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仍在上班,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係向其任職之「王品時尚會館」購買出場時數等語,則 該3萬元究竟是性交易之對價,或單純買時數,亦非無疑。 原判決未說明A女具瑕疵之指證如何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㈡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筆錄所 載,認其等係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及同日晚間7、8 時討論之對話內容。然其等係就A女家人健康閒聊,而所稱 之「任務」則係其等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以李王爺附身名 義向A女誆稱共需要發生3次性行為,然A女並未相信,且斯 時其等早已發生性行為,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性行為無關。 原判決仍以該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先以宗教信仰妨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致其陷於心理無助之狀態,而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 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與A女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 人係以李王爺附身,嬰靈等鬼神之說,致其理性思考之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制,上訴人因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 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A女就係因誤信李王 爺附身在上訴人之軀體,為化解(免除)自身、親友之厄運 ,遂任令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對其性交行為之 主要情節,陳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及上訴人於 與A女上揭對話內容中,不否認李王爺前1日乃有明確交代「 任務」,且該「任務」內容即為由其對A女射(精)3次,然 迄只完成1次,並以自己會與A女性交,僅一心協助A女完成 李王爺交代之任務等情,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合,足以作為A 女指訴上訴人係違反其性自主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補強證據等 旨,對於上訴人辯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委無可採等各情,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固 以上訴人另被訴於105年4月22日9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 將其壓制在床上,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因 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欠缺該部分之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且依憑上揭含A女偵審中指證, 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次強制性交犯行 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敘明A女指訴前後微疵,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理由,因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17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郭蓬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稱九如二路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只 點燃上校文化印刷公司(下稱上校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印刷品,致上開印刷品受火燃燒後,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所幸於同日16時55分經路過之機車騎士協助撲滅火勢始 未繼續延燒。 (二)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添富里長 服務處騎樓(下稱松江街騎樓),以自備之紫色打火機1 只點燃置於騎樓之木桌上報紙,致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經上校公司人員及邱添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郭蓬基,並扣得其上開放火所用之紫 色打火機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郭蓬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29至32頁、偵卷第43 至44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訴一卷第49至52頁、第95至10 3頁、訴二卷第5至7頁、第69至7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核與證人即上校公司人員郭 哲豪、證人即里長服務處人員孫子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59 至61頁、第67至75頁、第77頁、訴一卷第345頁),復有被 告放火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 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 ,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分別以打火機點燃印刷品及報紙之方式,使印刷品 及報紙燃燒起火,並因而使印刷品、報紙、塑膠扇子燒毀 、木桌毀損碳化而失其效用,此觀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截 圖照片自明,而被告分別放火之九如二路騎樓及松江街騎 樓,乃位於市中心鬧區,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 ,且顯有延燒至該處附近店家、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 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2.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乃 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然查,被告是於九如二路之騎樓點燃火勢後,再徒步 前往距離約1公里遠處之松江街騎樓再次縱火,此有GOOGL E街景地圖1張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79頁),顯見被告前 開二次實施放火行為之地點並非兩者相鄰,反是存有相當 之距離,且時間亦間隔逾30分鐘之久,實難以視為一行為 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1 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引用卷附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訴一卷第3 9至4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在卷(見訴 二卷第73頁),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稱:「被告於109 年間復以同樣手法犯放火罪,本件又連續縱火兩次,應符 合累犯加重之情形」等語(見訴二卷第75至76頁),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主 張核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0年間(1日縱火4次)、110年 間分別均有同因酒後隨機放火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 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放火犯 行,致生公共危險,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對公共 安全所生之極高危險性,所為甚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持打火機引燃紙類, 並延燒致其餘塑膠扇子燒毀、木桌毀損碳化;放火之處所 為人車往來非少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地點,所幸經路 人目擊後撲滅火勢並報案,而未造成實際死傷等犯罪手段 及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75頁,因涉被告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 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及其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宣告禁戒: (一)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 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之謂。 (二)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年4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105年間再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10年間復同 因酒後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證(見訴一卷第33至45頁)。此外,關於被告長 年每日飲用大量酒類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已經忘記自己什麼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了,但我近十年 來,每天幾乎都會喝三瓶左右的米酒,而且每天都會喝醉 ,醉了後就會有點失憶斷片,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等語在 卷(見訴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長年重度依賴酒精,且 歷年來所為放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均與酒後無法控制自我 行為有關。 (三)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部分,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定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 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5),郭員患有重度酒精 使用障礙症,並可能有病態縱火症與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郭員對於飲酒史與玩火燃燒物品的喜好坦承不諱,對於 陳述過往涉犯殺人未遂、偷竊等司法案件反應淡然,整體 而言對於飲酒、縱火的自控與自覺能力不佳,改變相關問 題行為之動機薄弱,是故縱火的再犯風險高。因郭員可能 合併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並因為基礎教育學習不足與常年 問題性飲酒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因此對於懲戒型的處遇成 效可能不彰。文獻上顯示病態縱火症的治療並不容易,個 案往往缺乏接受治療的動機,因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 開始治療介入實有必要。過去雖有醫師嘗試以血清素藥物 、情緒穩定劑等藥物治療的報告,惟藥物治療之效果不彰 ,較具潛在療效者為認知行為治療。故建議郭員當入相當 處所禁戒,並同時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與病態性縱火症一 年,並於禁戒處分後提供個案管理追蹤與穩定社區生活的 介入措施,以減少再犯之虞」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37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9至47頁)。綜合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及自述飲酒狀況,本院認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 定結論,應可採信。 (四)從而,綜合本件卷內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 提升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 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可能性,造成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上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 法或社會防衛的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正 。 (五)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 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 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 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訴一卷第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876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5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1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宗之2

2025-01-07

KSDM-113-訴-388-202501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後含瓶重毛重 貳拾柒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潘柏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至6月間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大屌」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 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而持有。嗣經警於109年8月6日20 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誘捕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GHB (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 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追查後得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照片1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 醫附科字第1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S11306-6)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 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1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GHB(伽瑪 羥基丁酸)成分(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 毛重27.069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醫附科字第1 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 11306-6)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GH B之瓶子,因與其內所殘留之GHB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PTDM-113-簡-1507-20250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寶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寶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林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 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馮晉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 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害人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 ,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 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 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 減速避讓。詎夏寶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已發生異常之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陳亮穎暫停之車輛時,煞車已 然不及停止車輛,隨即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並將該 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第二次車 禍),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 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亮穎之父陳進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寶安(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疲勞駕駛, 我開靠近事故現場時,我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 我就減速,但因為燈光造成盲害讓我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 靠近時我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 ,我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 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又丙車及被害人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 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以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 被告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的 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或翻車,會產生周遭更嚴重的傷亡,因 此被告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的時候才重踩煞車,被告是 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疑。另外,被害人陳亮穎從 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 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被害人卻解除安全 帶開始拿手機但卻沒有下車,若被害人當時有選擇下車,是 否可以避免第二次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實有疑義, 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上揭時地暫 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被害人陳亮穎車輛因發生第 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 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被害人陳亮穎推撞 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陳亮穎經送 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 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玟廷、馮晉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9至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73 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 頁)、被害人陳亮穎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 水腫,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陳亮穎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病歷卷) 及原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 ,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 輛並亮起後車燈;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 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 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復觀諸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被害人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 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 丙車及被害人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 未熄火,而同車道被害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 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馮晉廷下車;畫面時間22時50分5 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 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陳亮穎所駕車輛,被害人之車輛遭推撞 至內側護欄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 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而 發生第二次車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 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 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 以避免風險之實現。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 禍發生時起,被害人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 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 起後車燈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害人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 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 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 可知被害人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 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我就減速了,我那時意識到 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我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 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與原審法院前 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至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 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此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 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被害人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 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 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後方有多部車輛紛紛減速避讓 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相驗卷第7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 ,直至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 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 成我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 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我發現被害人車輛停 在前面時,我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 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我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 事故發生等語。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 足見被告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致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之能力。而被告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 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 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相驗 卷第115頁),待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 輛,被告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毋寧是被告察覺前方 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 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 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 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 出被害人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於 當日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採取 減速之適當措施,則被害人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 ,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是否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 結果之擴大,實非無疑,且縱被害人有上述未在車禍發生後 立即下車走至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馬上閃爍雙黃警示燈之 情節,均無解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 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 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 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 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⒌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亮穎之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 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 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 打電話等節,有原審勘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被害人 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被害人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 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 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相驗卷第115 頁),於撞擊被害人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 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被害人將因此蒙 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被害人車輛遭受被 告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被害人車內呈現劇烈晃動 (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害人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 情形甚明(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被害 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被害人陳亮穎受有上揭傷勢 而死亡,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亮穎之死亡結果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 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應不構成過失犯。然被告於22時 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 擊被害人車輛,並以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 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 車狀態時,距離被害人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 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有及時採取減 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害人 或馮晉廷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 施,實無礙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 立。   ⑵又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 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 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 「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 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換言之 ,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 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 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 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固於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 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第二次車禍等節,有原審勘驗被 害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單純解 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 以引發被害人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 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況且,我 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 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 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被害人 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尚非社會通常 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執此主張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辯護人具狀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車 禍(本院卷第87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報案人記載:當事人夏 寶安、林玟廷撥打110轉報本大隊,見警卷第1至2頁),堪 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 車,車輛甚重,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甚快,竟疏未注 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造成第二次 車禍發生,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 遺憾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當,所侵 害之法益亦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 犯行,但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依 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 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 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法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 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交上訴-90-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工作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欣諭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區○○ ○○ 法定代理人 歐國南 代 理 人 林素琴、鄭文賓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受理,於112年5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 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10,330元,於113 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幼兒園擔任教師助理員,協助特殊生,兼職鐘點清潔工, 並協助照顧外孫而受領保母費,合計每月約19,000元至20,0 00元不等(以平均值19,500元計算)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77頁),並有幼兒園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79頁)、薪 資發放明細表(本案卷第81至83頁)、兼職清潔工、保母工作 之具體時間與金額列表(本案卷第8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 7至10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2,506元(本案卷第87頁),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而其配偶乙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且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無登記財產,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至41頁)、租 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61頁)在卷可查。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配偶並無房租費用支出,以112、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 由債務人與2名子女(見清卷第161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 ,每人本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元),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  ⑷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9,500元,扣除自己12,506元 及配偶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7月任職幼兒園,擔任幼教教師,每月薪資23,076 元;110年4月26日、10月27日領有教育補助各12,000元;11 0年8月至9月間有市場擺攤、朋友介紹臨時性居家清潔、幫 楊太太照顧孫子等臨時性收入,每月收入合計約14,800元; 110年10月起任職幼兒園,擔任(半日)教室助理員,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平均月薪資15,000元;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 於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每月實領薪資19,540元;111年4月6日領有廢車回收2,300元 。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9至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清卷第139至147、20 1頁)、幼兒園薪資證明、說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薪資 清冊(調卷第37頁,清卷第77至93頁)、利盈公司說明書、薪 資明細單(清卷第95至107、21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41 至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1, 76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支出13, 08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依110年度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實際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 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 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5,301元(計算式詳附 件)。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乙○○,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 配偶乙○○係53年生,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陳舊性腦 梗塞、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125至12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至6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67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119至121頁)、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清卷第197、163、221至235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清卷第164頁)附卷可憑,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因配偶無房租支出,合計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5,301元 ,再由債務人與子女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01,767元(305,3 01÷3=101,76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1,764元,扣除自 己305,301元及配偶101,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84,69 6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0,330元(司執 消債清卷第307頁),低於該餘額284,696元,因此,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本案卷第67、115頁) ,然未提出證明,此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 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 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41230-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冒柏佑 林俊榮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莊進興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永志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義務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8號、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壬○○、丁○○ 、丙○○、庚○○、辛○○、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壬○○、丁○○、丙○○民國111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 與告訴人戊○○、寅○○、子○○之和解狀況。  ㈢告訴人戊○○111年12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㈣告訴人子○○112年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病歷。  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 13年5月22日函。  ㈦高醫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  ㈧告訴人寅○○113年8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壬○○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 地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現 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工地之 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 工程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後,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於本案即為確保工作架之強度及穩定性,足以提供有效之側 向抵抗力,以免在其內進行綁紮作業之人員因地樑鋼筋傾倒 而生意外;並確保該鋼筋均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樣圖 (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被告庚○○承作 本案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負有確保 鋼筋按施工大樣圖、施工規範施作,及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 塌之安全設施等義務。被告辛○○、丑○○分別為本案工程次承 攬人、三次承攬人,在場監督及從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除 應確保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及施工規範施作,亦應隨時留意綁 紮過程有無支撐力不足而有變形之情或倒塌之虞,並立即採 取暫停施工、疏散人員等相應舉措。本案被告壬○○等6人未 能確保地樑鋼筋結構之安全,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進入 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均有過失,並肇致被害人陳勳、方 中平死亡,足認被告壬○○等6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勳、 方中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壬○○等6人均以一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陳勳、方中平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壬○○受天鵝堡公司 僱用,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丁○○、 丙○○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師,分別擔任本案工程地下5樓地 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與協辦人員。案發當時被告壬○○ 在工務所進行行政作業;被告丙○○在工地一樓休息區,帶粗 工清理工作環境;被告丁○○甫於案發前進入地樑鋼筋內部查 驗綑綁進度,行走穿越包含本案事發地樑編號FG14-1、14-2 、14-3等三段,將查驗結果及工程進度回報予被告壬○○,並 持續在地下5樓監督工程施作,前述被告丁○○事發前之巡檢 ,並未察覺地樑鋼筋有結構不穩定之情。被告庚○○自天鵝堡 公司承攬本案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另將本案工程地樑鋼筋綁 紮工作分包予被告辛○○,被告辛○○再將部分地樑鋼筋綁紮作 業分包予被告丑○○施作,由被告丑○○擔任工人領班,並招募 陳勳、方中平、告訴人戊○○、寅○○、子○○等人,共同從事鋼 筋組裝及綁紮工作。案發當日7時至8時40分許,被告庚○○於 巡視地樑鋼筋綑綁工程並與被告辛○○確認進度後離開工地。 案發當日8時至9時許,被告辛○○僱用之17名勞工陸續進行連 續側壁細部鋼筋綑綁作業,並由被告丑○○指派陳勳、方中平 、子○○、寅○○、戊○○至地樑鋼筋編號FG14-1、14-2、14-3等 三段內部進行鋼筋綁紮作業。被告丑○○曾向被告辛○○要求一 部鍊滑車欲加強地樑鋼筋吊掛強度,被告辛○○遂前往本案工 程一樓施工構臺,拿取鍊滑車並分派鋼筋等物料。除前述各 被告分屬之職級、義務內涵及當日行為情狀,另衡以本案地 樑鋼筋施工大樣圖係由興盛工程行鋼筋檢料人員黃永獻繪製 ,黃永獻繪製完畢後,交予被告丁○○,轉由白天鵝公司核定 ,則被告壬○○、丁○○、丙○○及庚○○,基於其等之公司規模及 人力資源調度,所具備之本職學能、監督權限及交涉實力, 明顯均優於第一線之現場施作人員,是無論係就應然或實然 層面,均期待其等提供防免地樑鋼筋倒塌之相應措施,以確 保施工現場之安全。⒉然按被告壬○○、丁○○、丙○○及庚○○自 述核定施工大樣圖及現場巡視之習慣模式,其等至多就鋼筋 規格及數量要求按圖施作,至於椅馬、斜撐原則上不予過問 ,委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憑經驗施作;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 稱:並未現場丈量各椅馬放置間距等語,在在可見其等抱持 將工作下包後,承作人員即應全權負責之心態,不論是施工 圖之核定或按圖施作之要求,僅著重於確保鋼筋之規格及數 量,至於鋼筋綁紮過程支撐是否足夠、結構是否穩固,則委 由第一線施工人員本於各自之經驗法則判斷。本案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中即多次指出 嚴禁本案工程再單憑經驗法則施工,須落實依計算而得之椅 馬鋼筋種類及跨距、鋼筋斜撐之架設方法、連續壁邊樑鋼筋 組立固定模式,鋼筋作業主管於地樑組立過程中亦應注意加 強周邊正交樑連結之緊密程度,隨時注意有無異常或組立之 地樑鋼筋變位之情形。如有,即應該立即暫停作業並通知營 造廠工程單位會勘,以免地樑鋼筋傾斜或倒塌等節。而被告 壬○○、丁○○、丙○○、庚○○於案發前之數次履勘(被告丁○○更 於本案事故前甫巡查完畢),其等均未要求確實工人按圖施 作,以確保工作場所安全;被告辛○○、丑○○僅憑經驗法則施 作,未按圖施工,於施工現場綁紮過程中已察覺鋼筋恐有負 荷過重之情,仍繼續工作之進行,未及時暫停並立即疏散仍 在鋼筋內部結構之人員,而各有前述之過失情節。⒊惟考量 被告壬○○等6人於警詢伊始就客觀事實均予坦認,於本院審 理時並均自白不諱,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都已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訴究,告訴人戊○○、 寅○○、子○○亦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外,天鵝堡公司與被 告庚○○於案發後已依照土木技師之要求,重新制定基礎工程 檢驗流程圖、地樑組立及檢驗標準作業程序(SOP),建立 三級管理機制,修改原有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畫,堪 認被告壬○○等6人犯後態度良好,展現積極填補本案所生損 害之意願及行動,就本案事故所呈現容易產生風險之既有施 工慣習及監督管理模式,亦按專家鑑定人之意見進行調整。 ⒋另就各被告之素行以觀,被告壬○○、丁○○、丙○○、庚○○、 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 ○○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⒌末衡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雄工專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 任職營造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任 職營造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鋼筋 工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以綁鋼筋為業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及 各自所陳之身體健康(被告辛○○自陳曾罹患舌癌)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丑○○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壬○○、丁○○、丙○○、庚○○、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 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並已與本案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獲得其等宥恕,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 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所示期間之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壬○○、丁○○、丙○○、庚○○、 辛○○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期使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壬○○、丁○○、丙○○、庚○○、辛○○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 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至被告丑○○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113年7月3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8月8日判決確定 ,經核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於法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6人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地樑鋼 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 之告訴人戊○○、寅○○、子○○等3人,致戊○○則受有左側第四 、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寅○○受有胸 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至8肋骨骨折及皮 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 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有左下肢壓 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 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6人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壬○○等6人與告訴人戊○○、寅○○、子○○於本 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戊○○、寅○○、子○○具狀撤回 告訴,有首揭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存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受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堡公司)僱用, 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即高雄市○○區○○段00地 號等2筆)美術白天鵝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工 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丁○○、丙○○則為天鵝堡公司之工程 師,分別擔任本工程地下5樓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主辦人員 與協辦人員,其等均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之安全、進度 、品質等事項,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 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即興盛工程行係本工程鋼筋綁紮工 程之承包商,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 製作地樑鋼筋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含椅馬鋼筋、縱向交 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初稿送天鵝堡公司審核、監督地樑鋼筋 綁紮工程之安全、進度、品質等事項,亦負有確保天鵝堡公 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庚○○另將本工 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分包給辛○○,辛○○再將部分地樑鋼 筋綁紮工作分包給丑○○施作,由丑○○僱用陳勳、方中平、戊 ○○、寅○○、子○○等工人從事鋼筋組裝及綁紮之工作,辛○○、 丑○○對地樑鋼筋綁紮工作均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亦負有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 二、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作業之地樑編 號FG14-1及FG14-2已完成上層筋、下層筋及箍筋固定,編號 FG14-3、FG15-4則僅完成上層筋及部分箍筋,腰筋皆尚未組 立。翌(4)日上午9時15分許,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工人接續在上址之地樑編號FG14-3、FG15-4內部從事 下層筋綁紮作業時,壬○○、丁○○、丙○○、庚○○、辛○○、丑○○ 均本應注意: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規定:雇 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 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 設施;同標準第1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構結牆、柱、墩 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 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亦均應注意組立 地樑鋼筋之安全設施,應按天鵝堡公司所核定本工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所示之椅馬鋼筋與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 筋間距設置、並按鋼筋綁紮之工程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俾確 保天鵝堡公司提供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 現場環境及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詳實查驗是否已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施工 規範要求,先設置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 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鋼筋),即冒然使陳勳、方 中平、戊○○、寅○○、子○○等相關作業人員攀爬至地樑鋼筋頂 面及內部作業,適因椅馬鋼筋間距過大且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之支撐力不足,致地樑鋼筋由南往北方向發生倒塌, 而壓砸斯時於地樑鋼筋內部施工之陳勳、方中平、戊○○、寅 ○○、子○○等人,致陳勳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 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 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 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 擦挫傷死亡;方中平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 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 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 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死亡;戊○○則受 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 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 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 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子○○受 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 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三、案經陳勳父親癸○○、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戊○○ 、寅○○、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壬○○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及執行工地管理有關安全、進度、品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 1、辯稱: ⑴意外發生時工人正在將主筋綁紮到箍筋上(尚未灌混泥土),案發時已綑綁約30米的距離,倒塌的情形為該半成品倒塌,因為倒塌當時我人在工地內的工務所內辦公,不清楚為何會發生倒塌意外。 ⑵椅馬的間距是由興盛公司的檢料人員黃永獻計算,200公分架一支總共17支椅馬,但現場工人會憑經驗去算,不一定以圖上為主。 ⑶箍筋及主筋要用幾號鋼筋、要幾支,一定要按圖施做,椅馬要幾個不一定要按圖施做,以工人的經驗去施做;(檢料圖)算起來一定會比較密,但現場我們會尊重工人的經驗。事後我跟勞檢或技師工會的人去量,現場椅馬的間距是2米4到2米7左右。 ⑷按圖施作是指鋼筋圖說裡面的鋼筋的的號數、支數,椅馬是依工人的經驗,不含在按圖施作的要求裡面。興盛公司憑他們的經驗認為200分要放一支椅馬,工人有專業去判斷多長的距離要放一支椅馬,地樑鋼筋綁紮主要是工人的專業,我認為他們比我專業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丁○○、丙○○都是現場工程師,負責巡查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發生意外的鋼筋綁紮工程是以被告丁○○為主辦、被告丙○○為協辦,他們平常都是做一樣的工作,工程師就是做現場的巡視及工種施工品質的查核。 ⑵工人是依照撿料圖來綁紮,撿料圖是證人黃永獻依據「鋼筋圖說施工規範」來轉換的。證人黃永獻畫完撿料圖後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把圖交給被告壬○○審核,確認鋼筋的號數、支數有沒有錯。 ⑶本件撿料圖上面關於鋼筋支撐部分,被告壬○○在審核時沒有更改過,也沒有針對鋼筋支撐去計算或是檢核這樣的支撐是否足夠。 ⑷檢料圖上面說椅馬用10號鋼筋、間距200公分放一支,斜撐是5號鋼筋長度250公分,每一支椅馬架二支斜撐。 ㈡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丁○○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管理工地安全、進度、品質,看工人之施做是否按圖施工,及主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都是照平常這樣在工作,沒有不重視勞工的安全云云。 2、證明: ⑴檢料圖上有寫椅馬高度是288公分、寬度是111公分,總共要架17支椅馬,用10號鋼筋,椅馬間距是200公分,這是檢料人員黃永獻從結構技師的圖算出來的。 ⑵箍筋的間距跟支撐沒有關係,椅馬的間距跟支撐有關係,椅馬愈多,支撐會愈穩固。 ⑶天鵝堡公司的團隊現場只有被告壬○○、丁○○、丙○○3人,被告壬○○在主導全部工地的事情,含進度及排程,被告丁○○、丙○○做被告壬○○交待的事情。 ⑷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協辦是被告丙○○,現場狀況的督導主要是被告壬○○。 ⑸被告壬○○、丁○○、丙○○只有看主結構的鋼筋支數、號數是否有跟配筋圖一致,其等沒有在看檢料圖。現場的工人是依照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來搭地樑鋼筋,依該圖,本件地樑鋼筋綁紮椅馬部分每200公分要放一支10號的鋼筋,但現場並無要求工班按圖施做,而是放任工班憑經驗施做。 ⑹現場工班如果做不好需要改善,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被告丁○○等人主要的對口是被告庚○○。 ⑺地樑鋼筋的支撐是椅馬,是畫在撿料圖上面。地樑鋼筋的料單是關於鋼筋的數量,這是給加工廠的。 ⑻證人黃永獻畫的圖,被告丁○○拿到後再拿給被告壬○○確認,確認主結構即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確認在轉換的過程圖沒有出錯,確認完後再給加工廠。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是否足夠,例如多少距離需要一支椅馬,這是尊重興盛公司依以往的經驗決定。本件僅有針對鋼筋的支數、號數、間距做修改,至於椅馬的部分則沒有做任何修改。 ㈢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被告丙○○固坦承其受僱於天鵝堡公司,為「美術白天鵝大樓建案」之工程師,負責巡視工地、調度工班、品質管控、施工順序,及協辦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⑴我跟被告壬○○、丁○○主要是檢查成果,施工過程只是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我們要的是看完成後的鋼筋數量是否有少。 ⑵地樑鋼筋綁紮是由被告庚○○、辛○○督導,我的認知我們按圖施工只看結構圖,我們只負責驗收,看樑有幾支、箍筋有幾支,他們就要有幾支。剩下的是他們負責。 ⑶我跟被告壬○○、丁○○不會去確認鋼筋的支撐夠不夠,多少距離要一支椅馬是被告辛○○、丑○○決定的,因為他們是專業廠商,應該比畫檢料圖的人更了解地樑鋼筋綁紮,所以我們不太會去再意他們多遠的距離放一支椅馬,這是他們的工作內容云云。 2、證明: ⑴被告壬○○是被告丁○○、丙○○的上司,均負責管理工地、確認材料數量、協商廠商,及確認工人是否有按圖施工。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主辦是被告丁○○,為跟廠商的聯絡窗口,被告丙○○跟被告丁○○實際上做的事差不多,被告壬○○則是負責管理被告丁○○、丙○○。當時只有被告壬○○、丁○○、丙○○3個人負責地樑鋼筋綁紮業務(現在因為的工作量比較大,另增加2個工程師及2個主任)。 ⑵本件地樑鋼筋綁紮的施工圖是證人黃永獻給的,就是110偵10742號卷第207頁的撿料圖,該圖有載明200公分要放一支椅馬。 ⑶被告丙○○推測本案是因為椅馬的距離太長導致倒塌,當天測量每2米7放置個椅馬固定主筋,2.7米是工人以經驗來判斷設置。 ⑷被告壬○○、丁○○、丙○○最主要是要檢查工班做的樑跟施工圖是否一樣,綁得好不好也是要看,如果綁不好就叫他們加強,照著圖面施作。如果綁不好,被告壬○○、丁○○、丙○○3人都可以跟工班講。 ㈣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庚○○固坦承其為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向天鵝堡公司承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並將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發包給被告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發包給辛○○,辛○○再發包給別人,我也有交待黃永獻的施工圖怎麼算云云。 證明: 1、被告壬○○、丁○○、證人丙○○都會到現場看,被告庚○○每一天也都會去現場看。如果被告壬○○、丁○○、證人丙○○認為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會跟被告庚○○說也會跟被告辛○○說,如果被告辛○○無法溝通,就會直接找被告庚○○。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2、被告庚○○以每噸2800元價格發包給被告辛○○施做,被告辛○○依工程進度請款,沒有保留款。 3、興盛工程行依照料單進料,被告庚○○就按照進料及施作的進度付錢給被告辛○○。天鵝堡公司則按照天鵝堡公司審核完的數量付款給興盛工程行。 →因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 ㈤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證明: ⑴被告辛○○跟興盛工程行簽約,為施作地樑鋼筋綁紮工程的協力廠商,工作內容為聘請臨時工來工地現場施做,其聘請被告丑○○作為班長;意外發生當天負責鋼筋綁紮工程的有14人,都是由被告丑○○聘請的。 ⑵被告辛○○以被告庚○○給的檢料圖施做,並交付該圖予被告丑○○之工班。天鵝堡公司的被告丁○○會負責監工,天鵝堡公司並未施做鋼筋綁紮工程。被告丁○○每天都有來,被告壬○○也有下來看。 →足認被告壬○○、丁○○、丙○○3人對於外包給被告庚○○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仍負有監督、要求改善之義務及權利。 ⑶椅馬是假設工具,是工人看有無危險憑經驗架設。現場依據勞檢測量的結果,2米5至2米7架設一支椅馬。 ⑷被告辛○○跟被告丑○○間的契約是口頭約定,有分好施做跟不好施做,價格是每噸1800或2000元,每天做好就拿現金給被告丑○○,沒有扣保留款。 ⑸被告辛○○跟被告庚○○原本是口頭約定每噸2800元含現場吊車費用,發生事情後因為保險的關係,所以雙方才補簽契約。被告辛○○需要錢調度時就跟被告庚○○說,被告庚○○就按照被告辛○○已施作的進度估驗付錢,沒有扣保留款。 →本件被告辛○○與被告庚○○間僅有口頭契約,且只約定工程金額(案發後因保險原因才補簽契約),難認被告庚○○有將工程之監督義務完全轉嫁於被告辛○○,被告庚○○仍負有監督之責任。 ⑹施工當時興盛工程行現場沒有人,只有天鵝堡公司的人在,被告庚○○只有來看一下鋼筋進料的情況就離開了。 →足認被告庚○○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亦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於現場監督。 ⑺案發前被告丑○○說地樑的鋼筋籠就是椅馬有稍微歪歪傾斜,所以被告辛○○才到地面樓層拿絞盤(鍊動滑車)。 ㈥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丑○○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又辯稱:椅馬當天不是我架設的是前一天架的,我第二天去已經無法補救了云云。 2、證明: ⑴被告丑○○為「鋼筋阻力綁紮」工程之領班,其與被告辛○○口頭約定以每噸1800元之價格施做,被告辛○○會按照出工人數當天付薪水給被告丑○○或是直接交給工人,等整個工程綁紮完成後雙方會計算總金額。 ⑵工地負責人有指派其他監工人員查詢工地施工品質及施工安全,被告丑○○之工作是指揮其帶領之工人並參與實際操作。 ⑶被告丑○○當時正在做固定樑架防倒塌的工作,當時已施做完畢,但被告丑○○因擔心現場用來輔助的絞盤不夠,而叫被告辛○○去多拿5、6個絞盤下來。 ⑷本案被告丑○○和工人都有拿到被告辛○○交付的檢料圖(工人們稱為料單),檢料圖上有規定椅馬的間距,但是工人不會去看,都是以經驗來架設椅馬。 →被告丑○○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向被告辛○○承包工程,並以日薪僱用勞工施做,倘其(於案發當天)見已架設好的椅馬等支撐不符合檢料圖,而有安全疑慮,應立即停工補強安全,而非放任勞工在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繼續進行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是其辯稱無法補救等語並不可採。 ㈦ 證人黃永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 1、證人黃永獻是興盛工程行的檢料師,負責鋼筋繪圖。伊畫好的鋼筋檢料圖是送給被告辛○○,讓被告辛○○去找人來按圖施作。 2、檢料圖上288是高度,17是指17支,111是寬度,10號是指10號鋼筋做的椅馬,@200是指200公分架設一支椅馬。要幾公分架一支椅馬沒有規定,但我畫撿料圖30年了,我都是用200公分架一支椅馬,因為如果椅馬的距離太遠,主筋中間會凹陷。工人現場施工,有時候會照他們的經驗來做,可能會每2米半架一個椅馬。2米跟2米半的差別,就是「可以減少工數及工料」,每個工班的品質不一樣,有的會按圖施用,有的不會。 3、檢料圖畫完後,以紙本及電子檔方式交給被告丁○○送回天鵝堡公司審查,由天鵝堡公司核對鋼筋數量是否有跟施工圖符合,再送到鋼筋加工廠加工,被告丁○○告知證人黃永獻送審的圖沒有問題,再由證人黃永獻列印最新版本的檢料圖給被告庚○○、辛○○。天鵝堡公司並沒有更改證人黃永獻製作之檢料圖及數量表。 4、天鵝堡公司審定後之檢料圖、檢料數量表,是由被告丁○○交給東和鋼鐵集團的窗口,不是由興盛工程行交付。 證人黃永獻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吳忠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災害原因的調查有區分外部力量及內部力量。當日地樑鋼筋籠並未受到吊掛鋼筋的撞擊,且只有丑○○1人站在地梁鋼筋籠上面,認為可排除這些外部力量因素。 2、從內部力量來看,椅馬架只有單側椅馬腳,斜撐只有東側有2支斜撐,西側沒有斜撐,斜撐底端只有與樓地板鋼筋綁紮,未支撐在混凝土地坪上,又椅馬架及斜撐都是依鋼筋綁紮人員之經驗設置,倒塌的斜撐的連結鐵絲有鬆脫的現象,研判斜撐設置不足及鐵絲未妥善連結、只有單側椅馬腳未提供防止由南到北的縱向抵抗力量。 3、被告壬○○是承造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成,是代表天鵝堡公司雇主於工地執行職安管理及措施之代理人,負有在地樑鋼筋組立場所提供防止地梁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設施之義務。其未提供防止地樑鋼筋組立場所傾倒崩塌之設施,即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 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的「設施」就是指足夠椅馬腳的椅馬架及斜撐鋼筋。 ㈨ 證人兼被害人即在場勞工方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檢料圖,但我沒有看到,拿到料單的人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其他工人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我的部分已經和解等。 2、平時在工地是被告辛○○負責分配現場工作,工資是被告辛○○的太太發的等語。 ㈩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料單(即檢料圖)上會寫每支鐵的距離,會有人說,我們就大概算一下;前二個椅馬是撐2根,第三個椅馬撐3根,習慣就是這樣做,現場沒有說要怎麼撐。 2、上工前我們沒有上課,到門口簽名就去了,像簽到一樣,要簽3個名,我也不知道我簽的是什麼。 3、我只知道我的工頭是丑○○,辛○○是丑○○老闆,監工部分是辛○○在把關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有些工地會上工安課,這件沒有,我們去了就簽名,我沒有去看簽了什麼,通常都是團保還有看幾個人報到。 2、我有去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現場沒有說多少的距離要架多少的支撐,也沒有說要注意什麼,但我們自己做我們自己知道,都是靠經驗。每支椅馬有2支支撐,除非公司有說要放3支才會放3支,放的角度是看阻力在何處。 3、現場只有一張料單(即檢料圖),工程師會有一張,現場工地拿料單的工頭會有一張,經驗老道的人會去看,會教我們怎麼做等語。 4、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兼告訴人即在場勞工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述: 1、我算是在被告丑○○下面工作,只有我朋友董柯偉跟我說要怎麼綁,我經驗沒有很多,現場的負責人或工頭都沒有跟我說。我們簽到後就上工,沒有上課,沒有人說要注意什麼或是要怎麼施工,但是有給安全帽。 2、我沒有綁椅馬及椅馬的支撐,我只是幫忙送鐵,現場負責人沒有說要怎麼綁,也沒有說幾公分要綁一支,大家就是靠經驗在綁椅馬及支撐。 3、我主要是幫被告丑○○工作,工作由被告丑○○監工,其餘的監工人員我不清楚;薪水是跟被告丑○○領現金等語。  證人即在場勞工翁永長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辛○○將工作分配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工作分配給其他工人,工頭是丑○○,監工部分我不清楚,我們工作由被告丑○○把關等語。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案分包關係為:(業主)鈜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匯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庚○○(即興盛企業行)→(二次分包人)辛○○→(三次分包人)丑○○。 2、本案筏基地樑鋼筋綁紮作業如椅馬架設置間距、斜撐筋綁紮之高度及角度,皆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 3、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10椅馬架共15支(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椅馬腳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另該側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僅於各椅馬架東側設置#5斜撐筋、西側則無,所設置#5斜撐筋亦因支撐力不足倒塌致嚴重變形(如說明四、五、六)。 4、未倒塌地樑鋼筋(編號FG16-1、FG16-2)位於倒塌地樑鋼筋之東側……#10椅馬架呈ㄇ字形,並僅單側具有椅馬腳,其間距約2.4公尺,每支#10椅馬架之西側距地高度約1.8公尺處設置#5斜撐筋、東側則無(如說明七、八)。 5、該獨立倒塌之地樑鋼筋使用鍊滑車加強綁紮地樑鋼筋之椅馬架支持強度,設置位置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該地樑鋼筋以1部鍊滑車(荷重1噸)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3段上之上層筋,距南側連續壁約23公尺處,鍊滑車因吊掛荷重過大,鍊條受力斷裂(如說明九)。 6、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編號FWB1與倒塌地樑鋼筋僅以#20鐵線綁紮,綁紮方式由勞工以工作經驗自行設置,該連續壁地樑鋼筋亦因未與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而受力一併由南向北倒塌。 7、研判本次發生筏基地樑鋼筋由南向北縱向倒塌之災害原因為筏基地樑鋼筋2側內部腰筋尚未阻立、未設置足夠縱向交叉斜撐或拉桿與椅馬鋼筋、該筏基地量鋼筋之椅馬架鋼筋僅於單側設置#5斜撐筋、椅馬架鋼筋僅有單側椅馬腳等因素,無法提供該地樑鋼筋由北向南之有效縱向抵抗力量;又該倒塌地樑鋼筋重量達23噸,總長約37公尺,未與南側連續壁地樑鋼筋及連續壁預留鋼筋確實連結等原因。 8、本件不安全狀況有:⑴基礎地樑鋼筋未有足夠抵抗南北向倒塌之縱向抵抗力量,整體結構強度不足。⑵未先設置防制該基礎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措施,即使相關作業人員進入整體結構強度不足之地樑鋼筋頂面及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⑶構結地樑直立鋼筋時,未有適當支持,未使用拉索獲撐桿支持,以防傾倒。⑷鄰近構造物之工作場所作業,未有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壬○○) 證明: 1、被告壬○○受僱於天鵝堡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工務、勞工之職安衛執行及管理、分配工作、區域、作業方法等本工程相關業務。 2、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交付興盛企業行承攬,雙方訂有合約書,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天鵝堡公司與興盛工程行之合約「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壬○○負有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即需提供「椅馬鋼筋」作為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之安全措施。被告壬○○、丁○○、丙○○另對本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型式及間距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斜撐筋之型式、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依鋼筋代工商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庚○○) 證明: 1、天鵝堡公司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地下5樓至地上6樓)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興盛工程行施做,合約金額3481萬1700元(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2、興盛工程行再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約364萬元,以現金給付(含稅),「無」包括安全措施(如樣架、斜撐),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28日。 →因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轉包之約定「無」包括安全措施,且「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庚○○負有確保天鵝堡公司防止工作場所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及對本工程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 3、被告庚○○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至8時40分許,巡視並確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後離開。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辛○○) 證明: 1、興盛工程行將鋼筋綁紮工程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辛○○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2800元、鋼筋綁紮數量約1300噸,價金以現金給付(含稅)。 2、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因被告辛○○轉包予被告丑○○之約定係「代工不帶料」,顯見被告辛○○對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4、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6月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96002號函所附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丑○○) 證明: 1、被告辛○○將部分「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交付被告丑○○施做,雙方口頭約定,以鋼筋綁紮每噸1800元、鋼筋綁紮數量依實做實算計價,每噸計價以施做難易度計算,價金給予方式為現金領取。 2、被告丑○○以每日工資2100元之價格僱用死者陳勳、方中平、被害人方承恩;以每日工資2300元之價格僱用告訴人子○○、寅○○、戊○○。 →顯見被告丑○○對其工班所師作之筏基地樑鋼筋綁紮工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 3、本件倒塌處之工程因僅以1處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及以5號斜撐筋支持地樑樣架及箍筋,導致支撐力不足而倒塌。 4、本件筏基地樑鋼筋綁紮,有鋼筋結構圖,無計算書、無組立綁紮順序及無安全措施(樣架、斜撐)等施工圖說。 5、樣架或工作筋(10號鋼筋)間距約2.4公尺(間距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每處工作筋會以斜撐鋼筋2根(5號鋼筋)與底板鋼筋連結,形狀為八型(但為垂直方向,防制前後左右傾倒) ,斜撐筋之間距及設置方法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筏基地樑鋼筋會使用鍊滑車支持上層主筋,設置位置亦是以往工作經驗設置。當日1部鍊滑車固定於地樑編號FG14-2段上之樣架或工作筋上。 6、事故發生前被告辛○○欲在拿1部鍊滑車來吊掛尚未組箍筋之上層主筋以利後續鋼筋綁紮,惟就發生倒塌事故。 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白天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復工計畫書」修正版(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 證明: 1、本件在主荷重(主筋與箍筋)與施工人員活載重加載後,工作架強度與穩定性不足,無法提供有效的側向力抵抗,致地樑鋼筋發生傾倒。 2、危險因子調查分析如下: ①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現場倒塌地樑僅東側綁紮#5斜撐,並非兩側平衡綁紮,支數明顯不足。 ②節點無法有效傳遞側向力:斜撐上方與門型架以鐵絲綁紮,倒塌地樑斜撐與門型架之間綁紮處呈現鬆脫現象、斜撐下端固定於PC面上不確實,綁紮鬆脫且力量不確實傳遞至PC版面、門型架(即椅馬,以下同)下部亦僅綁紮於版筋,門型架下方為自由端無力量抵抗作用。 3、依據現場其他未傾覆地門型架,L型腳與地坪呈現角度、門型架垂直度不佳。 4、依據現場傾覆及未傾覆地門型架,間距為2.4米至2.7米不等。 5、依據現場傾覆狀況,傾覆門型架L腳指向為南北向隨機排列,當指向南向時,無法提供側向力抵抗。 6、門型架之#5斜撐,綁紮固定處皆有鋼絲鬆脫現象,且反向斜撐方向錯誤(無法提供側向力),及斜撐係固定於版筋處,未固定於地坪。 7、改善方式: ①門型架間距由2.7米降低為2米。 ②每座門型架以4支斜撐固定(每支斜撐採用1-#8)(以下略)。 8、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 ①第一級承攬商管理內容:對於施工項目每日進行施工中之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其他內容略,詳卷)。 ②第二級現場工程師管理內容:安全巡視及承攬商作業安衛稽核、自動檢查缺失要求改善(其他內容略,詳卷)。 ③第三級工地主任及安衛管理人員管理內容:自動檢查複查,並追蹤缺失改善、每日安全巡視(有危險之虞,立即停工改善)、現場安衛環保稽核、督導事項。 →顯見本件椅馬間距過長,及斜向支撐支數不足,為造成倒塌之原因。另復工計畫書要求之「工地安全衛生三級管理」,足認天鵝堡公司、興盛工程行並未將安全監督之責任透過契約完全轉嫁於被告辛○○、丑○○,故被告壬○○、丁○○、丙○○、庚○○對於本件筏基地樑鋼筋工程,均仍負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調查報告(11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證明: 1、本件進行地下五層筏基底板及地樑鋼筋綁紮工程時,因工作筋、斜向支撐筋無法承載上層主筋與箍筋重量,而導致整排地樑倒塌,造成災害原因疑為地樑鋼筋綁紮前之工作筋(椅馬)跨距過大且工作筋(椅馬)設置後應設置斜撐但補強不足。 2、本件原施工所採用之地樑鋼筋阻力工作筋(椅馬)之跨距為270公分,且假固定方式採用單側且僅有2支#5鋼筋斜撐固定。 3、本鑑定建議工作筋(椅馬)採#10鋼筋且間距要求200公分、誤差值10公分,嚴禁依據經驗法則進行施工。……勞工於作業過程中鋼筋作業主管應進行檢查及指導。 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陳勳) 證明: 1、死者陳勳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腹內器官挫傷,到院時已無心跳、無血壓、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宣布停止急救。 2、死者陳勳在工地實施鋼筋組裝綁紮作業時,不明原因鋼筋然傾斜倒塌,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3至11肋骨後面及前外側、左邊第3至8肋骨前外側粉碎性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左右肺、肝臟右葉及右側橫隔膜),氣胸及大量血胸(左右胸腔內約含1000毫升血液),全身多處撕裂傷、瘀傷,擦挫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75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死者方中平) 證明: 1、死者方中平因外傷性到院前心跳停止、頭部外傷併左後頭部頭皮撕裂傷及鼻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及雙側血胸、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第一至三腰椎骨折及腰椎動脈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異常,於110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心跳停止。 2、死者方中平因鋼筋綁紮工程作業中遭倒塌鋼筋壓砸,而頭部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折出血,引發多重性外傷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 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有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寅○○受有胸部外傷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併右側第7-8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心臟挫傷、 肝臟撕裂傷、左肘橈骨頭及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共約10處之傷害。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足距骨骨折、右踝骨折、骨盆腔骨折之傷害。  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地樑鋼筋倒塌之事實。 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鋼筋表(椅馬、斜撐、地樑箍筋)、檢料圖翻拍照片 「青海段B5」鋼筋重量表及數量  天鵝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興盛企業行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鋼筋工程請款數量總表、工程施工規範 證明: 1、被告庚○○以總價33,154,000元之價格向天鵝堡公司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2、甲方(天鵝堡公司)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興盛企業行)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被告壬○○、丁○○、丙○○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 3、「工程施工規範」顯示被告庚○○之施工責任: ⅰ第2點:鋼筋之位置必須正確紮牢,不得移動,凡鋼筋交叉處必須用#20以上鉛絲二股「依照圖示間距紮牢」。 ⅱ第4點:承商應於當樓層施工前2個月根據設計圖繪製鋼筋加工施工圖(含數量)送工地核對後始得提送加工。 ⅲ第20點:墻內水平鋼筋應完全錨定於柱內或邊構材內。  興盛企業行與被告辛○○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證明: 1、被告辛○○以每噸2800元之價格向被告庚○○承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 →因該合約書為本案案發後補簽之合約書,故無法據以認定興盛企業行於案發時已完全轉嫁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予被告辛○○。 2、依興盛工程行與被告辛○○補簽之合約書,甲方(興盛工程行)得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被告辛○○)對本工程之實施。 →足認興盛工程行對於鋼筋綁紮工程仍有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又因被告庚○○並無於現場指派安全衛生人員負擔該監督及指示按圖施做之義務,故興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應負擔該責任。  證人黃永獻繪製之「檢料圖」 (即110年度偵字第10742號卷第207頁、110年度相字第260號卷第207頁) 證明: 1、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應於每200公分以1支椅馬支撐,椅馬為#10鋼筋。 2、本件52號地樑(即FG14-3、FG15-4)左側需要17支寬度11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右側需要15支寬度91公分、高度288公分之椅馬支撐。  被告壬○○、丁○○、丙○○當庭繪製之椅馬及斜撐圖共3份 證明: 被告壬○○、丁○○、丙○○繪製之椅馬形狀及支撐之位置均不相同,顯見其等從未注意過現場椅馬之斜撐是如何架設及該如何架設。  111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 本案被告壬○○、丁○○、丙○○部分: 1、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陳勳之父親癸○○、母親唐阿妹達成和解。 2、已與被害人即死者方中平之母親乙○○及女兒方紫瑄達成和解。 3、已與被害人方成恩達成和解。 4、尚未與告訴人戊○○、子○○、寅○○達成和解等事實。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 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 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 其周邊。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 ,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 ,以防傾倒。(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第12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再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 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四、工地勞 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 行政事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營造業法第33條、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壬○○為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與被告丁○○、丙○○均 負有監督及執行管理本工地之安全、進度、品質等責任,且 天鵝堡公司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分包予興盛工程行即被告庚○○,顯見天鵝堡公司在分包後, 仍負有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設置椅馬鋼筋及縱向交叉斜 撐或拉桿鋼筋,並確保該等鋼筋按天鵝堡公司核定之施工大 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 被告庚○○承作本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為工作場所負責人, 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 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壬○○、丁○○、丙○○、庚○○ 除應注意需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提供及設置足夠防止 地樑鋼筋倒塌之安全設施(即椅馬鋼筋、縱向交叉斜撐或拉 桿鋼筋)予相關鋼筋綁紮作業人員外,並應注意現場施工人 員有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 範要求施作,以確保有落實提供適當且足以防止該地樑鋼筋 倒塌之安全設施之義務。而被告辛○○、丑○○在場監督地樑鋼 筋綁紮施作,亦有確保該等鋼筋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 及鋼筋綁紮工程之施工規範施作之義務。被告壬○○等6人在 未確保現場作業人員按施工大樣圖(即檢料圖)及鋼筋綁紮 工程之施工規範施工,而未能提供結構強度足以防止地樑鋼 筋倒塌之安全設施情形下,即讓被害人陳勳、方中平、告訴 人戊○○、寅○○、子○○進入地樑鋼筋內部從事作業,顯有過失 。 四、核被告壬○○、丁○○、丙○○、庚○○、辛○○、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至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壬○○等6人以一行為致2名被害人死亡、3名告訴人受傷,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壬○○壬○○、丁○○、丙○○、庚○○均否認其等有 監督按撿料圖施工之義務、被告辛○○、丑○○坦承犯行,及被 告壬○○等6人均已與告訴人癸○○、乙○○、方紫瑄達成和解, 惟尚未與告訴人戊○○、寅○○、子○○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KSDM-112-原訴-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 教師;謝○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 學校之學生。甲○○明知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 謝○均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 拍打謝○均後頸、背部,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二、本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3時 許之教室內,而該日為星期四,下午時段應為家常餐食製作 課程,本案認定之起訴範圍自以發生於該日之此課程中發生 之事件為準,不及於其他日期或其他時段所受之傷害,先與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謝○均、告訴人戊○○○於偵 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12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謝○均、戊○○○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均、戊○○○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偵卷第151、 15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均、戊○○○之偵訊供述 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謝○均、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 本案被告已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有傳喚謝○均、戊○○○補行詰 問之機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點為被害人之老師,且知曉被害 人實際年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位於同一教室,且 有以手拍被害人右肩膀兩下之行為等節(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7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用力拍 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尚並無傷勢等語, 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均(他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他卷第148至150頁;偵卷第21至22 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戊○○○(他卷 第148至149頁;偵卷第21頁)、證人丁○○(偵卷第9至11頁 )、證人溫○菁(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楊○妤(偵卷第 159至164頁)、證人柯○薰(偵卷第165至170頁)之陳述可 資參照,另有(謝○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61至6 2頁)、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 楠特學字第11170408300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勤紀 錄、健康紀錄(他卷第39至59頁)、傷勢照片共12件(他卷 第13至17頁)、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111年2月18日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他卷第21至23頁 )、111年3月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件(他卷 第2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 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謝○均 )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楠梓特殊學校函共2件、調查 進度回覆乙件(他卷第161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急診部 外傷病歷(偵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謝○均) 病歷資料(易卷第27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795700號函(易卷第89頁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 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相關資料(他卷第9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1年 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裁處書(他卷第169 至1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058200號函暨 研商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 告(他卷第179至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他卷第197頁 )、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特字第11 232442100號函暨高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學生謝○均校園事件11 2年2月3日調查報告(他卷第203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 暨簽、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函文、訪談紀錄、條 文、流程圖(偵卷第67至226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拍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 上也無前開傷勢等語,惟查:  ⒈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在學校時陳老師有打被害人的背 ,不記得何時等語(他卷第148頁),對照被告自陳於前開課 堂中有拍被害人右肩2下之行為(如前述),以及被害人於110 年12月6日就診後,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 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 ,詳後述),此有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參照被害人後 頸部於證人戊○○○拍照時,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 痕跡殘留,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此傷勢部位 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能大致對應,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  ⒉再參照被害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 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 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111年2 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 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 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 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112年1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偵卷第233頁)可供參照。另參酌證人葉世源證稱 :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 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 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 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證人葉世源的美術教 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他很害怕等語(偵卷10頁),也可見本 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 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由此等情況可見被害人心 理層面也因遭到被告體罰而受影響,亦能能佐證被害人確有 遭被告體罰受到前開傷勢。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輕拍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傷、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依照被害人主訴 所開立,而上開傷勢照片並無做成日期,不能認為與本案有 關等語。並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 中,確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 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 明顯外傷等文字,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 函暨(謝○均)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參,是此診 斷結果似與前開傷勢照片有所矛盾;另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 戊○○○到庭作證,其亦主張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其所持用 之裝置時間不準確等語(易卷第178至179頁),故本案也無從 確認前開傷勢照片之建立時間,故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前揭傷 勢照片究為何時拍攝。  ⒋但考量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函文表示: 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 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 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 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該院所為本案 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 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再者,證人戊○○○已證稱前開照片乃其 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者明確(偵卷第21頁)。另觀證人 丁○○證稱:證人丁○○乃係被害人之特教老師,事發當天被害 人的祖母(即證人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害人被體 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證人丁○○可以協助處理 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再觀本案中,校方乃係於110年12月 8日機接獲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 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 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由此 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 受傷一事而開始處理該事件,其蒐證拍照之時間點也應圍繞 110年12月2日前後,較與其當時勤於處理案件之態度相符, 故本案仍可認定前開傷勢照片為110年12月2日之相近時段所 拍攝者。  ⒌另外,考量被害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 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也已過4日,而前 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傷勢 非重,加上被害人乃16歲之少年,其處於成長之年齡段,新 陳代謝、自然回復能力較強,於時間已過4日,而其傷勢不 重之情況下,就診時其所受傷勢於外表上大致痊癒之可能性 非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 外傷也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醫師診斷之當下未見明顯外 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⒍再者,被告故主張前開照片中之傷勢可能為被害人自傷等語 。但考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後有自傷行為乙節也無事 證足以佐證。再者,雖被害人於106年間在校期間似有將結 痂處掀開、抓到後頸紅紅的、頭撞椅子等自傷傾向(他卷第4 60頁),但此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經過4年,被害人是否仍具 有該等傾向已非無疑,況且就算係106年間,被害人自傷情 況也非每日發生,且其自傷也未伴隨心理狀態改變之情況, 此點與本案即有不同,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乃 其自傷行為所肇致。  ⒎復被告另主張前揭心理衡鑑報告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 述、所使用之衡量工具不適用於特教學生等語。然該心理衡 鑑報告係綜合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版、阿肯 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行為觀察、晤談等內容,由承 辦心理師本於其專業所做成,尚非僅採納被害人及家屬之主 觀陳述,此外,該表僅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 版之部分有記載因被害人的自閉特質與認知能力無法自行填 表而需要以口語問答方式進行,且部分題項內容需簡化或解 釋,可能與原表設計有所差異,建議謹慎參考該表結果等語 (他卷第22頁),但此也僅稱該表需要謹慎參考,非認該表之 衡鑑結果已經不能採信或具體失真之情事,是該心理衡鑑報 告參考該表並結合其他事證所為評鑑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 另外,雖前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未記載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然其並未載明否定前揭心理衡鑑報告之意旨 ,況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本不完全相同, 透過不同醫師之專業從不同角度解析被害人之心理問題而觀 察到不同病症也非違反常情,該2衡鑑、診斷結果也並非相 斥或矛盾,難謂何者有顯然不能採信之情事。  ⒏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有誇大不實之情 狀,但本案綜觀前揭事證,仍可認被被告確有拍打被害人肩 頸部,導致被害人受到前揭傷勢。  ⒐是被告所為辯解均尚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尚受有胸部疼痛及左前脛鈍挫傷等 傷害,然本案起訴範圍既限於110年12月2日之家常餐食製作 課堂內發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證明於 該課堂內,被告尚有如何傷害被害人胸部、左前脛之行為。 證人戊○○○亦稱:被害人稱其胸部、左前腳的傷係於體育課 遭被告毆打造成、體育課在星期一等語(易卷第179至180頁) ,本案更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乃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致,本 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傷勢既非因本案起訴範圍之傷害行 為所導致,當無法於本案中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加以更 正,胸部、左前腳部分傷勢刪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於教導學生 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 導致學生受傷,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又本案雖因被害人方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 終究未能求得宥恕,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但考量本案被害 人之傷勢乃後頸疼痛,於前開照片中僅能見其後頸有發紅之 痕跡,其在本案犯行中所受傷勢尚輕,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妨礙。此外,被告身為教師仍有推進課 程、維持上課秩序之義務,於課程中透過體罰方式使被害人 受傷固有不當,但也尚非重度之毆打行為,較諸無端或僅因 嫌隙 毆打傷害他人者,其主觀惡性並非極重。另觀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 工為生,薪水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育 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他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易卷)

2024-12-27

CTDM-113-易-185-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盛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文絹 吳德和 林佑澤即林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54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8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以 新臺幣7,18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 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 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 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 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丁○○○○○○明知甲○○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甲○○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甲○○為93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伊不認識甲○○,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 陳○○,但伊不知道甲○○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 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甲○○ 於該少年調查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少調卷第41至53、 93、94頁),並參以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甲○ ○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00年0 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4月3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母親、乙○○為其父親,甲○○系爭事 故發生時,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監督甲○○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 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丙○○、乙○○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 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所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 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合該項次處罰範圍,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指示。本件甲○○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情,固據甲○○於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少調卷第 45頁),又丁○○○○○○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丁○○○○○○ 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惟辯稱其僅有將系爭小 客車借給友人陳世欽使用,但不知為何甲○○會使用系爭小客 車,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丁○○○○○○將系爭小客車 直接借與甲○○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 允許無照之甲○○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是原告主張就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禮 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亦 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92, 8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一第61至11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 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如看護費用734,8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 ,出院後亦需24小時看護至111年8月31日、12小時看護至11 2年8月31日明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93號函、113年11 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709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4日至1 12年8月31日,共5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111年4月4日 至111年年8月31日(共149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9 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364日)需12小時專人看護,而原 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2小時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734,800元【計算式 :298,000+436,800】,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擔任台電公司工程師,而依據其10 8年至11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日=2,586元 【計算式:874,844(108年度)+886,329(109年度)+948, 316(110年度)+1,013,962(111年度))/4/12/30平均每月 個工作日=2,586元/日】,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 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14日, 合計1,329,204元【計算式:2,586元×514日=1,329,20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3%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 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 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 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 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已如上述,又原 告系爭事故時(108年至111年)平均年薪930,863元【計算 式:(874,844+886,329+948,316+1,013,962)÷4=930,863元/ 年】,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 5頁),自112年9月1日(原告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 )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3,924,575元【計算方式為:214,098×18.0000 0000+(214,0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3,924,5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 告主張受有3,924,575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3,015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30日由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 診、111年6月25日從小港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上開車資共 計2,270元,以及111年6月8日原告由住處至小港醫院回診車 資為195元,111年4月4日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救護車費 用收據、計程車資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132至13 4頁),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6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雖請求其餘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18,450元,然此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 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1)≒ 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1/3 ×(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 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 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 金森氏症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長達兩年、勞動能力 終身減損23%、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4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 8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被告丙○○自112年 8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2 年9月6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2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29,204 1,329,204 4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5 就醫交通費用 23,015 4,565 6 車損 14,100 3,525 7 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小計 8,232,432   已領強制險 194,085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小計  8,038,347   原告僅請求 8,000,000 7,189,543

2024-12-27

KSEV-112-雄簡-167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