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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玖肆貳伍公克、零點 捌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639號),均係 其前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乃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結案,而被告為警 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 368公克)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5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24)日4時25至 2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下稱本案毒品甲);2、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2日1時16分許至3時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暨地下1樓,為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乙);3、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4、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均為上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因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 ,簽准結案等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 第524號、第639號)、113年12月23日簽、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各:0.9425公克、0.8368公克)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4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考,自足認本案毒品甲、乙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 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本院俱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 ,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 ,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甲、乙 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單禁沒-5-20250307-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 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若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最 後住所亦無財產者,即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06 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與 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惟參諸相對人前僅曾於95年7月3日來臺 ,於95年8月21日即出境,嗣又於98年1月17日來臺,於98年 2月5日復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7月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7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 由此可見,相對人僅曾於多年前兩度來臺短暫停留不到2個 月旋即出境,已逾15年未曾再入境,堪認相對人現在臺並無 住所、居所。至於相對人前述申請來臺時雖於申請書上記載 其在臺地址為新北市○○區(此亦詳上開函文所附資料),然相 對人既僅短暫停留即出境,可見其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 址,難認該址為其最後「住所」。準此,本件相對人現並無 在臺之住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佐以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請其 陳報相對人在臺有無財產均未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養聲-12-2025030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定庠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成立 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均 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6

PCDV-114-勞執-25-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 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 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 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 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 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 ,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 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 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分割遺產事 件,而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1樓,屬本院轄區,而被繼承人遺有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9樓之9之不動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 本院似有一般管轄權。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依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 第211號刑事裁定所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之1,是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均非本院轄區甚明。又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其遺產清單中之 主要遺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13,308,442元,該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分 行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區、○○區為被繼承 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 。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 所地,又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 適當,且經本院詢以兩造,亦對於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均無意 見。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06

PCDV-113-重家繼訴-71-20250306-1

仲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且按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定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該履行地應指債務履行 地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鳳山溪水月意象景觀橋新 建工程案」簽訂工程契約,茲因兩造對於延長工期之管理費 、構台租金及物價調整款等給付產生履約爭議,兩造亦調解 不成立。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二)款第1目約定「依前款 第2目後段或第3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⒈由機關於招標 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 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2目後段情形 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基此聲請人爰委請代理人陳義 文律師致電相對人承辦人,經相對人表明以臺灣仲裁協會為 本件仲裁機構並無意見,兩造已就擇定臺灣仲裁協會為本件 仲裁機構達成協議,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8日向臺灣仲裁 協會提付仲裁,現由臺灣仲裁協會以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2 號受理。因相對人遲未依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2目第(2)點 之規定,自聲請人提出10位仲裁人名單中選出1位作為聲請 人選定之仲裁人,致仲裁程序延宕,為此依同條目第(4)點 之規定聲請由本院代為選定聲請人之仲裁人。而聲請人稱本 件聲請係為選定聲請人於臺灣仲裁協會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 2號履約爭議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旨在促進仲裁庭之組成及 仲裁程序之進行,而於仲裁人選定後,該仲裁人就召開仲裁 詢問程序及作成仲裁判斷之履行地即為臺灣仲裁協會(設臺 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1、143號4樓),是以依照本件選定 仲裁人之處理事項性質,應以臺灣仲裁協會所在地「臺北市 信義區」為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本院管轄等語。惟查,前揭 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債務(工程)履行地係在新竹縣,且 關係人即聲請人事務所設在新竹市、相對人事務所設在新竹 縣,則由兩造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應屬妥適。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本院自應依法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6

TPDV-114-仲聲-1-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驗前總淨重肆佰貳拾 伍點陸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佰壹拾玖點貳零公克,取零點 壹壹公克鑑定用罄)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凃坤龍之住所、違法行為地 、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2 月25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棟3 樓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驗前總淨 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乙節,為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41包,經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淨重425.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19.20公克,取0.11公克 鑑定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被告上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另案於 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吸收,而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檢察官乃就被告此部分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作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 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起訴書內有關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說明、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 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且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1包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4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NDM-114-單禁沒-30-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指定送達 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1月29日確定,11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物大麻煙彈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大麻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有112年度保管字第52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9日確定 ,並於11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 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4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毒偵卷第25至28頁、第31頁、第63頁)。足認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該吸食器與所附 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2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4

TPHV-114-抗-2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任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 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該條約定記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 院卷第20頁),佐以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則上開約定內容,顯係指原告得選 擇臺灣任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尚不生定 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被告許雁和、賴孟芸均住在新北市中和 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清水產有限公司及上菁有限 公司亦均設在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主事務所非 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訴-177-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 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而 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3

TNDM-114-單禁沒-2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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