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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 1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3,368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 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506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08,432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國際有限公司之最近一年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6,55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6,557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9,069 元,然債務人陳稱加班時數已減少,並提出薪資單相佐。 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6,557元,已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所得之月平 均33,633元(即43,600÷12=33,633),勘認債務人已積極 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 際任職每月收入36,55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銀行存款5,371元及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 ,經考量其係西元2015年出廠,且另有設定動產擔保,是 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有數紙保單乙情,經債務人到院陳稱 已久未繳納而失效,是此部分亦無攤計之必要,有本院詢 問筆錄及債務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五、附件六保單 管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低於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 8,190元,勘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5,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6 ,55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37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7,475元(計算式:36 ,557×12×6+5,371=2,637,4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 ,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餘額 為117,475元(計算式:2,637,475-2,520,000=117,47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6元 ,清償總額為108,432元(計算式:1,506×12×6=108,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2.3%(計算式:108,432÷117,475×1 00%=9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 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2-202502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貞宜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欽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 ,55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75,888元、清償成數7 8.6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未開源節流而 持續消費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有限公司出具之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5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9,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且所列每月收入39,000元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所審認相符,又高於本院職 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112年度 所得之月平均34,750元(即417,000÷12=34,750),堪認 債務人有積極增加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 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9,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係107年度出廠,已逾耐用 年限,且債務人於前案陳報該車另有設定動產抵押,而認 該機車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其父親扶養費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9,0 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 08,000元(計算式:39,000×12×6=2,808,000),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589,472元(計算式:22,076×12×6=1,5 89,472),餘額為1,218,528元(計算式:2,808,000-1,5 89,472=1,218,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 期清償金額13,554元,清償總額為975,888元(計算式:1 3,554×12×6)=975,888),已達前開餘額之80.09%(計算 式:975,888÷1,218,528×100%=80.09%)。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SCDV-113-司執消債更-96-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代理進口服飾銷售業,近年因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入不敷出,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 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1,001,343元、歐元1,624元、 港幣803,703元、英鎊182,024.4元、美金125,820.08元,所 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 原因。葉玲萍為聲請人唯一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入不敷出,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判書9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 27-34頁、第51-57頁、本院卷㈡第15-67頁),堪知聲請人主 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惟聲請人自承名下 汽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舊制退休金提繳金額739,335元 業經員工向勞保局聲請兌領,故目前資產價值僅餘32萬7,89 5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含存款7,039元、港幣9.97 元、英鎊1.2元、現金155,602元、及應收款165,254元), 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 果、存摺、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債務人清冊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7-59頁、第69-107頁)。然聲請人 自陳積欠員工蕭美齡薪資24,896元、資遣費5,352元,積欠 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勞退提撥及工資墊償共計1, 521,82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9,072元 ,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7紙、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民國113年5月20日保普墊字第1136006702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67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 足清償上開積欠保險費、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 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 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 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 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2-破-13-20250207-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美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誌緯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請求550萬元之之細項請求及計算方式,如:㈠ 財產上損害項目;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 並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單據影本(如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提 出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三、另聲請人請求車輛維修費未提出相關單據,應提出修車之統 一發票或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單,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 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四、應提出相對人張誌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5

TLEV-114-六小調-44-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需要照顧家裡阿嬤並自行負擔開 銷,於民國109年向台新銀行借款50萬元。於112年因結婚小 孩出生,且從台中工作辭職搬至新北市時有兩個月空窗期, 故再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30萬元中有18萬用於清償前一 筆債住,其餘12萬用於家庭開銷。又約107至108年間聲請人 胞兄向二手車行購入車輛乙台,價金約108萬元,由於哥哥 資金不足因此向二手車行配合的融資公司即合迪公司借款10 0萬元,由於哥哥信用評分不足需要連帶保證人,因哥哥屢 次拜託且承諾按時繳款所以聲請人才願意做連帶保證人,大 約109至110年間因為哥哥驗車需結清罰單,第一次向合迪公 司增貸20萬元。同年度因為哥哥說需償還在外欠款,再增貸 2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9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5頁),但有103年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台(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陳報該車輛 已無殘值(本院卷第313頁)、群創光電股票1股,價值為1元( 本院卷第89頁)、台灣企銀存款帳戶餘額5元(本院卷第97頁)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64元(本院卷第139頁)、連線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1元(本院卷第145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 77元(本院卷第259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 產數額共計248元(計算式:1元+5元+164元+1元+77元=248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福岡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一所示為4萬2,969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薪資單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一所示),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院審酌暫以4萬2,969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如附表二所 示共2萬7,574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經查,聲請人 之女為112年生(本院卷第75頁),目前1歲,名下無任何不動 產或股票財產(詳限閱卷),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須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 請人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卷第 79頁)。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復佐以聲 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 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長女扶養費6,0 00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 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 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共1萬1,574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次查,聲請人配偶並無勞保投資料及111年與112 年度所得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聲請人配偶 因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需俟小孩上幼稚園後始能外出工 作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5頁)。審以聲請 人自行陳報個人每月支出為1萬1,574元、扶養配偶費用1萬 元,皆遠低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縱使兩人合計之生活費 用2萬1,574元,亦僅稍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 9,680元,顯見聲請人及配偶確實已盡量撙節開支。綜合考 量,聲請人家庭活狀況,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計扶養費共計為1萬7,574元(計算式:長女扶養費6,000元 +配偶扶養費10,000+個人生活費11,574元=27,574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4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 2,96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574元後,仍有剩餘1 萬5,395元,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分96期,每期清償5,091 元(調卷第33頁);合迪公司提出分114期,每期清償7,000元 (本院卷第367頁),亦即每月清償1萬2,091元(計算式:5,09 1元+7,000元=12,09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再依聲請人目前 積欠台新銀行債務40萬3,837元(調卷第32頁)、合迪公司債 務98萬3,840元(本院卷第345頁),共計138萬7,677元,僅需 清償90.1個月(約7.5年)即可清償完畢,並審酌聲請人為86 年次生,現年27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工作期 間,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薪資(新台幣)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43,640元 本院卷第173頁 113年2月 42,496元 本院卷第175頁 113年3月 44,323元 本院卷第177頁 113年4月 43,058元 本院卷第179頁 113年5月 43,023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3年6月 44,108元 本院卷第183頁 113年7月 40,135元 本院卷第185頁 總計    300,783元 平均 42,969元(計算式:300,783元÷7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膳食費 每月9,000元 2 交通費 每月800元 3 電話費 每月999元 4 理髮費 每月150元 5 機車強制險 每年450元 平均每月37.5元 6 燃料稅 每年450元 平均每月37.5元 7 治裝費 每月300元 8 機車保養費 每月250元    小   計 11,574元 9 扶養長女費用 6,000元 10 扶養配偶費用 10,000元 小計 16,000元 總計 27,574元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448-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 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 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 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 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 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 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 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鮮乳、乳製品、米 麵類製品之經銷及代理業務,販售通路甚廣,經營所需資金 流龐大,然因部分經銷之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成本連年調 漲,造成聲請人迄今嚴重虧損,致無以為繼,而已停止營業 ,無力清償銀行本息、往來廠商款項。又聲請人負債已達新 臺幣(下同)4億5,046萬1,079元;資產僅餘動產、票據、 存款、應收款等,價值約1億2,352萬7,357元,其餘財產目 錄中所列如冷凍設備、裝潢工程、電腦軟體、三統充填封口 機等,部分非聲請人所有、大部分則無變價轉售之可能,另 汽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待拍賣。故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 產,顯對債權人已不能完全清償,惟未積欠稅捐、員工薪資 等優先債權,故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經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董 事長陳健明依公司法192條第2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 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產品銷售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致迄今嚴 重虧損,累積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經唯一董事聲請破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及帳戶 餘額明細(包含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餘額查詢、 活期存款明細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 知書、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 55頁、第61至147頁、第239至29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得其登記之財產總額亦 僅約1,437萬8,702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⒉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 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73至147頁) ,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動產、票據、存款、應 收款等,價值共計1億2,352萬7,357元,尚可採取。惟聲請 人之債務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對聲請人尚未給 付之貨款應為1,349萬4,906元,非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所列 載之1,621萬6,759元,且聲請人之該項債權內容,尚有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第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 ),則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關於應收帳 款部分,於扣除上開債權差額272萬1,853元後(即1,621萬6 ,759元-1,349萬4,906元),應為1億2,080萬5,504元(即1 億2,352萬7,357元-272萬1,853元),足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 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  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91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 號22、23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具體債務數額,亦未提出相關 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已知 債務額總計已達4億5,046萬1,079元。  ⒊參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各金融 機構之債務已於113年11月起陸續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 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保證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述:聲請人自 112年2月21日起邀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 行陸續借款共計5,500萬元,嗣其銷售未完成及無法請款, 且於113年10月2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首次與其進行 授信約據簽約對保,遠東銀行於113年9月撥款後,聲請人僅 繳納第一期款項,便於113年11月1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 第325至326頁);另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近期 取得多筆核撥融資貸款,而債務多屬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 款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265萬6,234元之債權,已聲請扣押 等語(本院卷第355、35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 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 具有破產原因。  ⒋至於上開債權人中,固有認為聲請人聲請破產,係為逃避債 務,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本院卷第314、326、330頁), 但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與相關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 無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 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 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 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 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 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 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 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聲請人 並無破產實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4

TPDV-113-破-26-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錢家錡即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提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 資料、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 近3年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暨最近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如無,應提出 稅捐主管機關所出具無欠稅之證明。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提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若公司已辦理解散清算,請陳報清算人呈報就任及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函。 五、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327條規 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分 別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登公 告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憑證。 六、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廠房設備,價值為何?應否列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2025-02-04

SCDV-113-破-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均泰 上聲請人聲請弘笙科技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弘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笙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26日解散,聲請人為弘笙公司之清算人,調查發現 弘笙公司剩餘財產約為新臺幣(下同)1,563,496元,尚有 積欠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應付款項 2,580,0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納稅款11,054,699元之 債務,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然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分別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所明定;依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惟查: (一)依聲請宣告破產狀檢附之弘笙公司113年12月2日財產狀況 說明書記載:收回資產包含其他應收款355,000元、現金1 36,327元,共計491,327元云云,即與聲請宣告破產狀所 載稱剩餘財產約為1,563,496元云云相牴觸,顯有可疑。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於1 13年12月24日回覆並檢附弘笙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陸續提出之108年12月31日、109年5月26日資產負 債表(下稱報稅版資產負債表)及其網路申報書等相關資 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03號呈報清 算人(即聲請人聲報就任弘笙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含 有其就任清算人時自行製作之109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 下稱就任版資產負債表),在其「資產項目」下列有:現 金140,984元、銀行存款1,072,169元、其他應收帳款2,58 0,000元、留抵稅額3,618元、應退稅額20,966元,及流動 資產總額、資產總額均為3,817,737元,「負債及權益項 目」下列有:應納稅額4,657元、代收款項3,602,169元, 及流動負債總額、負債總額均為3,606,826元云云。互核 同日報稅版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為:現金136,327元、 銀行存款1,072,169元、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留抵稅 額3,618元、其他流動資產20,966元,非流動資產0,資產 總額3,813,080元,及代收款、流動負債、負債總額均為3 ,602,169元云云。可見109年5月26日之報稅版資產負債表 與就任版資產負債表內容有所出入,互核前揭聲請宣告破 產狀所載或113年12月2日財產狀況說明書,皆迥然不同, 更不合理。 (三)本院再於113年12月27日請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回覆:報稅版資產負債表為申報時 之正確金額,現金目前已由易沛公司取回,實際上已無該 現金存在,109年5月26日主要資產為銀行存款1,072,169 元,後已被清償給易沛公司,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與 目前(即113年12月2日餘額355,000元,是弘笙公司透過 「藍新公司」代收款項,後被「藍新公司」圈存該金額, 屬於弘笙公司對「藍新公司」之債權)差異為收到款項後 已轉給易沛公司,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 之債務云云。互核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回覆時檢附之 聲請人致易沛公司函、易沛公司致弘笙公司清算人函,依 前者載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弘笙 公司尚有透過藍新交易圈存款項3,602,169元,足夠抵償 上述款項云云;又依後者載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 2,580,000元,為過去由弘笙公司代收款項,尚未支付與 易沛公司,弘笙公司尚有透過藍新交易圈存款項355,000 元,係弘笙公司應自行向藍新取得之解圈款云云(兩函文 之格式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真實性堪慮)。則 前揭兩版本之109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似均將弘笙公司 已透過第三方代收應屬資產之3,602,169元誤列為負債, 反而將其應給付易沛公司而屬負債之2,580,000元誤列為 資產,就3,602,169元之代收款項,顯然足夠應轉給易沛 公司之2,580,000元,且聲請人既稱「收到款項後已轉給 易沛公司」,準此,則弘笙公司對於易沛公司之債務即已 消滅,嗣弘笙公司之債權人僅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 至於聲請人卻又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 云云,與前述矛盾互斥且未能自圓其說;又聲請人稱原有 現金已由易沛公司取回,銀行存款1,072,169元已被清償 給易沛公司云云,實則為下落不明,非無隱匿資產並虛報 債務之虞,自不足取。 (四)茲僅能認定弘笙公司之債權人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 揆諸前揭說明,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五)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請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事項 包含能否提出弘笙公司任何資產仍存在之佐證,但聲請人 迄未提出任何佐證,有關於此,僅於114年1月3日回覆時 就109年5月26日報稅版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逐項說明: 現金136,327元已由易沛公司取回、銀行存款1,072,169元 無法查得該款項、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變為對「藍新 公司」之債權355,000元、留抵稅額3,618元因不繼續經營 已無價值、其他流動資產20,966元因不繼續經營已無價值 云云。所謂弘笙公司對「藍新公司」之債權355,000元, 既無任何佐證,尚難採信,況若屬實,豈有自清算起迄今 仍未收取之理。換言之,尚難遽認弘笙公司有任何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03

TCDV-113-破-16-20250203-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科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請求,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聲請人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車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如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資單等),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五、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簡調-21-202502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秀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馨怡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是聲請人應陳報請求新台幣359萬6,926元之細項、金額, 及計算方式【如:㈠財產上損害項目(如醫藥費、修車費、其 他財物損失等);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 並應就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簡調-1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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