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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黃東正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644元(原告請求51,866元經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7,460元。  ㈢塗裝19,536元。     以上合計為35,64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貨櫃場 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貨櫃場內之 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三路貨櫃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港10號碼頭中國貨櫃場欲 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逕行右轉,適訴外人王仁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貨櫃車道至該處亦欲右轉,同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王仁成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堪可認定,而原告 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王仁成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王仁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王仁成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948元(計 算式:35,640元×70%=24,94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261-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盛方 被 上訴人 李迎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及草莓棚架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37,2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317.2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1,237,236元) ;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832元,此 部分上訴標的金額即以37,832元計算;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 、第3項部分均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前開規定,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5,068元(計算式 :1,237,236元+37,832元=1,275,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5

MLDV-113-訴-206-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加 人 周子玉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昆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00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參加人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各稱0000、0000號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將0000、0000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3,649萬 6,000元、1億1,918萬4,000元出售予參加人,買賣雙方並於同 日與上訴人就0000號契約、0000號契約分別簽訂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申請書(下各稱0000、0000號申請書,合稱系爭申請書) ,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並負責管理履 約保證信託帳戶及撥付仲介服務費事宜,進而分別開設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末三碼分別為000號、000號,下各稱0000、0000 號專戶,合稱系爭專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 土地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價款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參加人應於 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第三期款項存匯入系爭專戶,倘若參加人 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三期款項之同 時或於伊通知之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對保手續,自移 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系爭土地之最後點交 日為111年9月30日。嗣0000號土地於111年5月17日完稅,伊於 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然參加人未依約定給付0000號 土地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項,伊隨即於同年7月8日、19日分別寄 發第443號存證信函(就各存證信函部分僅以號碼函稱之,下 同)、第3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督促參加人付 款。又0000號土地於111年7月25日完稅,參加人亦未依約定給 付0000號土地第二期、第三期之款項。雖參加人以0000號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為由,拒絕給付0000號土地第三期、第四期款項 ,然伊除於111年8月11日寄發第551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請求 給付款項外,亦於同年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 並副知上訴人,0000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已於同年月24 日排除,並於同年9月23日再寄發第660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 請求給付0000號土地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否則將解除系爭契 約。惟參加人遲未付款,伊遂於111年9月27日寄發第673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進行催告,然上訴人竟遲至 同年10月4日始催告參加人付款,顯然已逾系爭土地之最後點 交日。經伊多次通知參加人應依約付款,仍未獲置理,伊遂於 111年10月7日寄發龐峰律字第22100701號律師函(下稱701號 律師函)予參加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參加人並未收受, 伊再於同年月21日重行寄發701號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參加人。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伊已於111年10月7日、21日寄發701號律師函予參加人,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送達參加人時發生解除效力,然上訴 人竟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將系爭專戶之款項撥 付予伊,逕自以伊違約為由將款項撥付予參加人,顯然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伊有無法沒收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 就損害賠償為一部請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11年5月12日簽訂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變更系爭契約之買方付款方式,即 被上訴人將0000號土地過戶予參加人後,參加人應於同年7月2 0日前每月存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約定,系爭協議係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已變 更付款方式,卻又以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由,主張參加 人有違約之情形,要求伊寄發催告通知,顯屬無理。雖伊於11 1年9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 契約債之本旨,因此伊未進行催告,況且迄至同年7月20日參 加人已將逾4,800萬元款項匯入0000號專戶,可認已符合系爭 協議之約定。嗣伊於111年9月15日收受參加人之通知,表示系 爭土地於同年5月5日鑑界後,0000號土地有遭鄰地之地上物越 界占用之情形,參加人遂於同年8月8日、19日通知被上訴人請 求排除瑕疵,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再於111年9月27日接 獲被上訴人第673號存證信函,要求伊進行催告,然被上訴人 並未向伊說明上開瑕疵是否已排除,伊待至最後點交日之次2 個工作日即同年10月4日才向參加人催告,是伊催告之時間未 逾最後點交日7日內之期限,尚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外, 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0月7日龐峰律字第22100702號律師函(下 稱702號律師函)自承,0000號土地確實存有占用情形,並於 同年9月23日排除瑕疵,惟其未副知伊瑕疵已排除,因此參加 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給付價金 ,非屬無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之權利 瑕疵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排除,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鑑界後 即知悉0000號土地有瑕疵之情事,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於15日內排除,因此參加人即有權於定期限催告後行使解 除權,是被上訴人在尚未履行排除瑕疵義務前所為之催告,應 認係屬無效。況被上訴人直至最後點交期日才告知瑕疵已排除 ,並減縮作業時間,就該遲延之責任,亦非全然無責。 ㈡再者,伊向參加人催告後,參加人即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土 地之完稅款匯入系爭專戶,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總價差額匯入 系爭專戶,再於同年10月13日、17日,分別以第1277、128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0000號土地他項權利塗銷作業與提 供地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關於0000號土地放棄優先購買權之 證明文件,並提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案件補正 通知書為證,據此伊旋於同年10月21日以第111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補正上開文件,及配合清償塗銷買賣標的之他項 權利,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28日以龐峰律字第22102802號 律師函(下稱802號律師函)回覆無意願配合,並認定系爭契 約已於同年10月24日解除。然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業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3,905萬元及85萬9,000 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稅前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或提出債務明細提供予特約地政士及參加人,但被上訴人竟以 802號律師函表示無履約之義務,其後於111年10月29日參加人 再以第1354、136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惟依 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 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管理及撥付方式授權伊處理,其 中包含同意伊以書面方式判斷買賣雙方之違約情形、催告及解 約是否合法,並受伊判斷結果之拘束。因此伊有權依據系爭契 約、系爭申請書、系爭協議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及同年9月27日所為之催告無效,並認於最後點交日後所 發出之催告係屬合理。縱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排除瑕 疵,以致同年月27日之催告有效,伊亦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催 告參加人,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且為 符合公平原則,買賣雙方之一方若不認同伊所認定之違約責任 歸屬,其自得於催告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停止伊 認定之權利,屆時伊僅得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項約定,俟確 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作業,據此方核 以符合債之本旨及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已 於系爭協議中變更付款方式,而伊亦以第1053號存證信函及11 1年12月8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172號函(下稱上訴人第1110172 號函)提醒及函覆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應瞭解並 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然被上訴人竟漠視系爭協議約定之付款 方式,企圖混淆契約義務並意圖沒收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是 伊已恪守契約約定執行委任之事務,縱使伊所認定之結果不符 預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方式進行救 濟,並於催告期限內提起民事訴訟,否則伊僅得依照約定程序 辦理,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參加人。 ㈢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 畢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作業後,辦理點交程序始取得買賣價金 ,然被上訴人先前曾以協議方式向參加人先行調撥取得價金6, 050萬元之利益,嗣後又以無法沒收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之 消極利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理。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及第4項約定,參加人係依循約定之方式解除契約,被上 訴人除不得請求違約金外,更應將系爭專戶之款項返還予參加 人。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然兩造間係成立保 證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伊應負保證責任,復未向參加人請 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逕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21日寄發 之701號律師函,如有寄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催告 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此類至關重要之文件,應以存證信函為通 知送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上訴人先前亦曾以第551、5 98、66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惟就解約之通知竟以律師函發出 ,其上受文者所載之地址亦與系爭契約所載不同,從而被上訴 人之主張就其真實性仍有疑義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與參加人於111年4月14日就0000 、0000號土地分別簽訂0000、0000號契約(即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各以1億3,694萬6,000元、1億1,918萬4,000元,將 0000、0000號土地出售予參加人,買賣雙方與上訴人並於同日 分別就0000、0000號契約分別簽訂0000、0000號申請書(即系 爭申請書),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0000、0000號土地買賣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並由上訴人負責履保專戶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 費事宜,上訴人因而分別就0000、0000號契約開設0000、0000 號專戶(即系爭專戶),有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40頁)。 ㈡參加人於111年4月22日分別匯入650萬元至0000專戶、600萬元 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㈢參加人於111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 ⒈存入720萬元至0000專戶:匯入1,370萬元至0000專戶,上訴人 以其中650萬元係簽約款1,370萬元之重覆匯款為由,於同日退 還予參加人。 ⒉存入590萬元至0000專戶:交付1,190萬元之支票至0000號專戶 ,上訴人以其中600萬元係簽約款1,190萬元之重覆付款為由, 於同日退還予參加人。 ㈣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 03頁)。 ㈤參加人於111年5月19日匯入1,01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㈥參加人於111年6月17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發第44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處理參加人違約之事宜(見原審卷第41-45頁)。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寄發第30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處理參加人違約之事宜(見原審卷第47-51頁)。 ㈨參加人於111年7月20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 第105頁)。 ㈩參加人於111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排除0000號土地之占用,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 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寄發第551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請求 參加人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53頁)。 參加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第38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戶結清前排除雜草、占用,並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 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排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寄發第660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表示 0000號土地鄰地貨櫃屋占用,被上訴人已經處理完畢,並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價金(見原審卷第61-62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寄發第6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 訴人進行最終催告(見原審卷第63-64頁)。 參加人於111年9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 00專戶、1,75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 一第79、83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萬4,000元至0000號專戶(見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1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 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 見原審卷第117-12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1號律師函,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並提出現場照片,表示0000號土地之貨櫃屋及 玻璃已經清除(見原審卷第65-70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2號律師函,請上訴人 催告參加人依約付款(見原審卷第121-123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2日分別匯入8萬元至0000專戶、799萬元至 0000號專戶(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參加人尚須補正放 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及其資格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137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並辦理 點交,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130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8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權,並辦 理點交,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136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1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塗銷,並配合辦理清償 作業及提供移轉所需資料(見原審卷第139-143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2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證明 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9-68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並提出現場照片,表示0000號土地之貨 櫃屋及玻璃已經清除(見原審卷第65-72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802號律師函予上訴人 ,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0月24日解除(見原審卷第145-147 頁)。 參加人於111年10月29日寄發第135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3-159頁)。 參加人於111年11月1日寄發第13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作出111年12月8日第一建經字第1110172 號函之判斷(即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判斷,見原審卷第169-1 71頁)。 本院就本件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申請書約定,為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等事宜 之處理,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⒈參加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永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康 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33-36頁),系爭申請書之前言謂:「茲因甲(即參加人,下 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經丙方(即永康公司,下同 )居間仲介買賣不動產標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甲乙 丙三方同意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第一建經)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並由第一 建經負責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以下稱履保專戶)管理及撥付仲 介服務費事宜,三方同意共同遵守如下條款:」, 其中第1、 2、3、7、9條約定如下: ⑴第1條:保證書之核發及生效  一、於甲乙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本申請書後,由第一建 經核發履約保證書予甲乙雙方收執。  二、履約保證生效以第一期簽約款存入履保專戶之日起第一建 經始對甲乙雙方負保證責任。 ⑵第2條:保證額度:最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限。 ⑶第3條:保證責任:  一、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他 方以書面催告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 約及返還價金或沒收已付價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 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違約方於期滿 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履 保專戶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之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 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給付丙方之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 後之餘額返還予甲方或交由乙方沒收。若違約方於催告期 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 繕本寄予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由第一建經保 管至法院終局判決(若甲方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 利者,應完成回復產權及塗銷他項權利。如因可歸責乙方 事由致解約者,乙方應將以履保專戶價金代為撥付之仲介 服務報酬或其他相關費用全數返還並存匯入履保專戶)。  二、買賣契約簽訂後,經甲乙雙方合意解除買賣……。  三、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且甲方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申貸之款項業經撥款完成,甲方無法律上原因未依約 將貸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或辦理代償或不配合辦理結清尾款 之情事時,經乙方依約履行催告程序,逾期甲方仍不履約 ,並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且無法回復產權或產權回復後增加 非屬賣方之權利負擔無法理清排除時,經第一建經認定或 賣方取得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產權或給付尾款價金之確定判 決,並確認前開情事屬保證額度者,依約對賣方負履約保 證責任。但應扣除賣方就買賣標的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其他 相關費用。乙方應於第一建經完成履行保證責任同時,將 買賣標的點交予第一建經,並將對甲方得主張之一切請求 權讓與第一建經。  四、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時,若甲乙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 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 筆錄做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五、如因買賣標的之瑕疵……。  六、甲乙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 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外,甲乙雙方同意 授權由第一建經依買賣契約、本申請書及其他書面相關約 定逕行認定違約費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甲乙雙方應共 同遵守絶無異議。  ⑷第7條:履保專戶管理及支出  一、甲乙雙方授權第一建經得逕由履保專戶內代為撥付下列費 用:   ⑴過戶時發生之相關稅費……。   ⑵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後,雙方同意第一建經自 履保專戶代清償乙方抵押設定之款項……。   ⑶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丙方應檢附服務費或其他相關文 件為依據,由第一建經自履保專戶代為支付仲介服務費。 ……。   ⑷應負擔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其他以書面約定之應付款項。  二、甲乙雙方同意除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履保專戶撥付之費用 或有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得動支之款項(但此動支款項不在 第一建經保證範圍內)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提領履保專 戶內之價金。  三、倘履保專戶內款項不足……。 ⑸第9條:履保專戶結算與撥付……。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申請書後,於同日核發系爭保 證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40頁),其中第2、3條載明 如下: ⑴第2條:保證額度:最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限。 ⑵第3條:對買賣雙方保證責任之履行與範圍如下:  一、對買方:   ㈠賣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買方以書面催告 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 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 限催告賣方,賣方於期滿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之 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履約保證手續費、應給付仲介 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予買方。若賣方於 催告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由第一 建經保管至法院終局判決確定。   ㈡若買方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  二、對賣方:   ㈠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經賣方以書面催告 履約,表明逾期未履約者將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 價金等相關之程序,並副知第一建經由第一建經定七日期 限催告買方,買方於期滿未以書面異議且未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者,第一建經將買方已存匯入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 扣除應支付之稅費、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履約保證手續費 、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交予賣方 沒收。若買方於催告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且已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第一建經者,則履保專戶 內之價金由第一建經保管至法院終局判決確定。   ㈡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且買方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申貸之款項業經撥款完成,買方無法律上原因未依約 將貸款存匯入履保專戶或辦理代償或不配合辦理結清尾款 之情事時,賣方依約履行催告程序,逾期買方仍不履約, 並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且無法回復產權,或產權回復後增加 非屬賣方之權利負擔無法排除時,經第一建經認定或賣方 取得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產權或給付尾款價金之確定判決, 經確認前開情事屬保證額度者,依約對賣方負履約保證責 任。但應扣除賣方就買賣標的尚未清償之借款及其他相關 費用。   ㈢賣方應於第一建經完成履行保證責任同時,將買賣標的點 交予第一建經並將得向買方主張之一切請求權讓與第一建 經。  三、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時,若買賣雙方就債務不履行或違 約情事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 筆錄做為第一建經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  四、如因買賣標的之瑕疵……。  五、買賣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 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外,買賣雙方同意 授權第一建經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應共同 遵守絕無異議。 ⒊綜上系爭申請書、系爭保證書之前揭約定觀之,兩造及參加人 締結之系爭申請書契約,乃兼具保證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此觀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委任上訴人辦 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上訴人就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對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負保證責任,於此範圍內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屬 保證責任,固可認定。惟就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仲介服務費 亦係由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除應依系爭申請書第7、9條之約 定作為系爭專戶管理及撥付之依據外,亦應依第3條之約定作 為系爭專戶管理及撥付之依據,因此,上訴人依據系爭申請書 上開約定,而為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付等事宜之處理,核其性 質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在系 爭契約之一方有違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管理及撥 付,即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受任人對委 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參加人已給付如附表「買方付款」欄所示之款項: ⑴參加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各期項目、約定金額等各項,均如 附表「項目」、「約定金額」欄所示,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 審卷第21-32頁)。 ⑵參加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各款項至系爭專戶:於111年4月22 日分別匯入650萬元至0000專戶、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 爭執事項㈡);於111年4月26日存入720萬元至0000專戶(參加 人係匯入1,370萬元至0000專戶,上訴人以其中650萬元係簽約 款1,370萬元之重覆匯款為由,於同日退還予參加人),存入5 90萬元至0000專戶(交付1,190萬元之支票至0000號專戶,上 訴人以其中600萬元係簽約款1,190萬元之重覆付款為由,於同 日退還予參加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於111年5月19日匯入1,0 1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㈤);於111年6月17日匯 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㈥);於111年7月20 日匯入1,600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㈨);於111年9 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00專戶、1,750 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 萬4,000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執事項);於111年10月12 日分別匯入8萬元至0000專戶、799萬元至0000號專戶(見不爭 執事項)。 ⑶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部分,已經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於111年10月7日核定0000號土地為6,840萬元, 其中5,470萬元於借款契約起始日起算6個月內動撥完畢,保留 一成即1,370萬元俟個案動工興建後始得動撥,另0000號土地 為5,160萬元,其中3,968萬元於借款契約起始日起算6個月內 動撥完畢,保留一成即1,192萬元俟個案動工興建後始得動撥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5-91頁)。 ⑷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給付如附表「買方付款」欄所 示之款項等情,核與前述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各期項目、約定金 額、參加人於上開時間各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及參加人就系 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核定之結果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除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買賣雙 方之任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 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後,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 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若買方對違約金數額 有爭議時,應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酌減違約金對象 為賣方,不得向第一建經主張」(見原審卷第25、31頁)。是 依上開約定,於買方即參加人有逾期付款之違約情事時,被上 訴人須先定7日期限催告參加人履行,逾期未履行,應由上訴 人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 經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參加人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 始生解除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參加人旋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現鄰地之地 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除0000號土 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副知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 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 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0 頁)。嗣迄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部分,除向 土地銀行申請核定貸款之金額外,參加人業已給付完畢(詳如 附表所示)。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701號律師函,以價金給 付遲延為由,向參加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第65 -70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 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 存入系爭專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限尚未屆 滿前,為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顯不合法,自難認系爭契 約已經被上訴人以701號律師函合法解除。 ⑷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第4期款即尾款之給付期限為 :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 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 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 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貸款額度不足尾款者,其差 額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見原審卷第22、28頁 )。是以,迄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約之尾款部分,除 向土地銀行申請核定貸款之金額外,參加人業已給付完畢(詳 如附表所示)等情,既如前述,自堪認參加人至111年10月12 日止,就系爭契約各期應給付之價金,除核定之貸款金額外, 其餘部分均已給付,並均將之存入系爭專戶內。  ⑸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委由律師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以 價金給付遲延為由,向參加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65-72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 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 00元存入系爭專戶後,參加人至111年10月12日止,就系爭契 約各期應給付之價金,除核定之貸款金額外,其餘部分均已給 付,並均將之存入系爭專戶內,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21日重新寄發701號律師函時,參加人已給付各期應 給付之價金完畢,並無經上訴人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重新為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亦不合 法,難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以重新寄發之701號律師函合 法解除。 ⒋除參加人同意撥付之款項外,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申請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撥付系爭專戶內之其餘款項: ⑴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參加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之各期款給付時間與方式將各期款匯入各履保專戶, 除經參加人書面同意得提前動支外,被上訴人須完成所有權移 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完成點交後,由上訴人結算應撥付被 上訴人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此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系爭申請書第9條等約定自明。  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既如前述,則除參加人同意 撥付之款項外,被上訴人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及系 爭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 撥付予被上訴人甚明。又被上訴人雖已將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參加人,但並未完成0000號土地之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及完 成點交,亦未完成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他項權利登 記及完成點交,因此,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 系爭申請書第9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撥付價金,亦堪認定。  ⒌上訴人作成參加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 判斷,並據此將參加人已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參加人 ,核與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之約定相符: ⑴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0月12日通知參加人尚須補正放 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及其資格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137頁)。參加人先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 7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 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及辦理點交,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25-130頁);再於111年10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第1284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爭 土地上之他項權利登記,及辦理點交,並副知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31-136頁)。上訴人旋先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19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配合辦理清償作業及提供移轉所需資料 (見原審卷第139-143頁);繼之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第112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9-68頁)。 惟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嗣參加人於111年10月29日寄發第135 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且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3-16 0頁);復於111年11月1日寄發第13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⑵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之一方是否有違約之 情事或未違約方是否已依約履行催告程序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等發生疑義時,除已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或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 外,甲乙雙方同意授權由第一建經依買賣契約、本申請書及其 他書面相關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就其認定結果甲乙 雙方應共同遵守絕無疑義」。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是否有前述違約之情事,參加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催告程序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固發生疑義,惟買賣雙方當時均未提起 民事訴訟法,亦未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 本於上開約定之授權依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及如上開存證信 函等其他書面相關約定逕行認定違約責任之歸屬,而作成參加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上訴人第1110172號函判斷(見原審 卷第169-171頁),並據此將參加人已存入系爭專戶之價金, 撥付予參加人,尚非屬全然無據。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應依被上訴人請求對參加人發出最 終催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以第673號存證信函 請上訴人進行最終催告,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第1053 號存證信函催告參加人於7日內將價金存入系爭專戶,且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被 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將價金撥付返還予參加人, 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而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催告 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59頁)。上訴人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於收受被上訴人表明參加人逾期給付價金而定期催告參加人履 行之副知時,固負有定7日期限催告參加人履行之義務,然上 訴人於收受副知時,應於多久期間內發出定期之催告,並未明 文約定,此顯係屬未定期限。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寄 發第6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儘速發函催告,辦理 買方最終催告(見原審卷第63-64頁),然被上訴人之催告並 未定有期限,因此,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寄發第1053號存證 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7日內將1億0,242萬6,0 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0頁),尚難認上訴人 有何遲延催告之情事。且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第1166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現鄰地之 地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除0000號 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副 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因此,上訴人抗辯在參 加人已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下,尚須經調查始得認 定參加人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一節,亦非屬無據。益證上 訴人抗辯其於111年10月4日為前揭催告,並無遲延或注意義務 之違反等語,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除參加人同意撥付之款項外 ,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及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予被上訴人 ,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系爭申請書第9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撥付價金,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將系爭專戶之價金撥付予被上訴人, 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將價金撥付返還予參加人,損害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云云,顯不可採。遑論,縱認上訴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 項撥付予參加人,有所不當,亦僅生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撥付予參加人之價金,重新存入系爭專 戶,被上訴人尚無從逕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返還參加人之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催告參加人付款之時間 ,已逾越111年9月30日系爭土地買賣最遲點交之時間,且上訴 人應於111年8月3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出現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卻遲未催告,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固於111年8月31日寄發第598號存證信函予參 加人,催告參加人7日內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款項,並副知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5-59頁)。但參加人於111年9月15日寄發 第116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5日經鑑界後,發 現鄰地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0000號土地之情事,在被上訴人排 除0000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之瑕疵前,重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副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15頁)。嗣參加人陸續 於111年9月30日分別匯入4,996萬6,000元、1,850萬至0000專 戶、1,750萬元至0000號專戶,及於111年10月3日匯入1萬4,00 0元至0000號專戶,已給付至第三期款(完稅款)等情,均如 前述,因此,在參加人仍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陸續 給付至第三期(完稅款)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於111年10月4 日始寄發第1053號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定期催告參加人於文到 7日內將1億0,242萬6,000元存入系爭專戶(見原審卷第117-12 0頁),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遲延催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副知而知 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是否遲延而有所爭執,但參 加人既仍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陸續給付至第三期( 完稅款)之款項,並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購地貸款部分,已 經土地銀行於111年10月7日核定貸款金額,參加人旋於111年1 0月12日將差額匯入系爭專戶,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10 月4日催告參加人付款,參加人於收受催告後,旋於同年月12 日將貸款金額以外之差額匯入系爭專戶,實難認上訴人於111 年10月4日所為前揭催告,有遲延催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事,更難認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本得沒收參加人已 支付之價金之損害。  ④從而,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且 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本得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之損害,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乏所據。 ⑷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損害賠償,為民 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29頁)。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且未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本得 沒收參加人已支付之價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再者,縱認上訴 人將系爭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予參加人,有所不當,亦僅生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撥付予參加人之價金再行存入系爭專戶 ,且將價金再行存入系爭專戶,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因此,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能返還已支 付系爭價金之損害,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系爭土地履保帳戶款項收付記錄 0000號-履保帳戶款項收付 0000號-履保帳戶款項收付 項 目 約定金額 買方付款 賣方動撥 約定金額 買方付款 賣方動撥 第一期款 (簽約款) 11,900,000 111.04.22 6,000,000 13,700,000 111.04.22 6,500,000 111.04.26 5,900,000 - - 111.04.26 7,200,000 第二期款 (備證用印款) 11,900,000 111.05.19 10,100,000 111.05.19 16,000,000 13,700,000 111.09.30 13,700,000 - - 111.06.17 1,800,000 - - - - - - 第三期款 (完稅款) 47,714,000 111.06.17 14,200,000 111.06.17 16,000,000 54,766,000 111.09.30 49,966,000 4,800,000 - - 111.07.20 16,000,000 111.07.20 16,000,000 - - - - 111.09.30 17,500,000 - - - - - - 111.10.03   14,000 - - - - - - 第四期款 (尾款) 47,670,000 111.10.12 7,990,000 - - 54,780,000 111.10.12 80,000 - - 土銀核貸額 39,680,000 - - 土銀核貸額 54,700,000 119,184,000 79,504,000 (不含核貸) 136,946,000 82,246,000 (不含核貸) .買方付款、賣方動撥紀錄,依系爭專戶查詢系統資料。  買方各筆付款歸列各期款,依上訴人系統摘要與備註,非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之法律定性。 .各項目之約定金額,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契約未載用印款應給付日期,參見系爭契約。 .111.05.19 、111.06.17 、111.07.20 動撥依據與金額:①111.05.12 變更價款支付方式協議書                           ②動撥總額:❶0000履保專戶:48,000,000元                                  ❷0000履保專戶: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25

TPHV-112-重上-538-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所載「致蔡涵穎陷於錯誤」後應補充「,誤信確有『莊凱城 此團購主欲訂購商品』」;同欄一、第19行「於111年7月3日 」補充為「111年7月2、3日」;另補充「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曾為被告之貨運司機邱加 豪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間數次假藉團購主「莊凱城」名 義向告訴人佯稱欲訂購商品,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未 取得貨款前即於111年7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4,94 4元、111年7月7日匯款11萬8,923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委由 被告出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行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假藉團購 主「莊凱城」名義佯以欲訂購商品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為實 無足取;又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無 法達成調解;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 額、所獲利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詐欺、侵占、 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卷第65-71頁)、自述高中肄業,於市 場擺攤及其月收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共計38萬3,867元(計算式:26萬4,9 44元+11萬8,923元=38萬3,867元),惟被告於111年7月5日 曾匯款共6萬3,150元(計算式;8,150元+2萬9,500元+2萬5,5 00元=6萬3,150元)予告訴人,則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71 7元(計算式:38萬3,867元-6萬3,150元=32萬717元)仍屬被 告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大智(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以銷 售嬰幼兒奶粉及成人亞培安素為業,丙○○於民國111年4月間 因向甲○○訂購亞培安素而結識,並經甲○○之遊說,因而投資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暗股方式入股甲○○之股份,即能用 與甲○○相同之價格購入亞培安素,且定期分紅,丙○○再將以 優惠價格購得之亞培安素零售予新北市瑞芳區附近居民以賺 取利潤。 二、緣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有資金缺口,明知已無交貨意願與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 年7月1日,甲○○向丙○○佯稱:因配合的團購主越來越多,而 手上現金有限,可將團購主的訂單轉給丙○○經營,要轉介「 莊凱城」之團購主予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莊凱城」(下稱「莊凱城」)之團購主聯 繫。 (一)甲○○即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2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向丙○○訂購奶粉共計53箱云云,丙○○向甲○○詢 問報價後,向「莊凱城」報價28萬130元,「莊凱城」同 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前 ,即於111年7月3日先行匯款共計26萬4,944元至甲○○指定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甲○○再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5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50箱云云,且為取信丙○○ ,甲○○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 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 萬5,500元至丙○○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因而於同日13時許通知甲○○直接送貨至「莊凱城」指 定之收貨地點「五堵貨櫃場」,甲○○再假以「莊凱城」之 名義於同日15時5分許向丙○○佯稱已到貨,加深丙○○之信 任確實有「莊凱城」之買家。 (三)甲○○續假以「莊凱城」之名義,於111年7月6日與丙○○聯 繫佯稱:要再訂購亞培安素共計115箱云云,丙○○向甲○○ 詢問報價,向「莊凱城」報價14萬4,050元,「莊凱城」 同意後,致丙○○陷於錯誤,在尚未向「莊凱城」收取訂金 前,即於111年7月7日先行匯款共計11萬8,923元至甲○○指 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嗣於111年7月7日,丙○○請「莊凱城」匯款上開貨款共計4 2萬5,730元(28萬130元+14萬4,050元+運費1,550元=42萬 5,730元),然「莊凱城」稱其妻遭郵局職員刁難而未能 順利匯款,又於111年7月11日向丙○○訂購日貨藥妝共計2 萬6,330元,累積共積欠丙○○45萬2,060元。 (五)因丙○○多次向「莊凱城」催討未果,因而與甲○○聯繫請其 協助催討款項,甲○○遂於111年7月18日13時46分許,向丙 ○○佯稱已在監理站向「莊凱城」取得上開貨款,並傳送6 捆現金照片予丙○○,然甲○○並未交付該現金予丙○○,亦未 將款項匯入丙○○之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21日17時12分 許,甲○○向丙○○佯稱已將「莊凱城」所付款項匯予丙○○云 云,並傳送金額45萬2,060元之匯款單予丙○○,然丙○○遲 遲未收到款項,多次向甲○○、「莊凱城」請求還款未果, 始知受騙,共計實際損失38萬3,867元(26萬4,944元+11 萬8,923元)。 三、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莊凱城」是我的團爸,我與「莊凱城」實際面交3、4次。我與丙○○合夥,所以才把「莊凱城」介紹給丙○○,後來「莊凱城」向丙○○訂貨,丙○○說有收到款項,請我直接出貨給「莊凱城」,我出貨後請「莊凱城」給我尾款,但「莊凱城」一直推託。陳琇貞是我前婆婆,我要擷圖「莊凱城」的電話時,傳錯照片給丙○○。如果是「莊凱城」名義進來的利潤,我就以「莊凱城」的名義匯款給丙○○。「莊凱城」有傳一張現金照片給我,我再將該現金照片傳給丙○○,幫「莊凱城」推拖說已經收到款項。我的通訊軟體LINE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我與「莊凱城」的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陳琇貞為被告之前婆婆,「莊凱城」提供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琇貞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4 1.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莊凱城」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佯以「莊凱城」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嗣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2月7日板營字第1119502894號函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在板橋大觀路郵局,佯以「莊凱程」之名義臨櫃匯款8,150元、2萬9,500元、2萬5,500元至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林宣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林宣廷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將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佯以「莊凱城」名義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易-1529-20250324-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890號、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高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3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 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上開編號所示「 被害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㈡高志維與「林資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罪時間、地點」 ,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上開編 號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高志維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6至7、10,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8至9、11至13,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然因各該次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各只成立一罪 );就附表編號3至4,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所侵入之地 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上開編號之建築物材質僅 為鐵皮貨櫃屋,平常亦未做為居住使用,此為上開編號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即難認已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因均 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所 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犯行,與「林資銘」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 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附表編號6至7含分工情形),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 ,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5至7、9至10、12至13部分均未扣案(詳如各該 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就附表編號5、9至10 、12至13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已由被告 或「林資銘」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就上開物品仍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共同沒收,爰均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8至9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 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MLDM-114-原易-13-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朱家鴻告訴被告吳泰易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 上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貨櫃處之毆打行為所犯之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4

SCDM-114-易-79-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FF-R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 向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 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時,有超 越一部小型貨車,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構成違規。且 在超越該車後,前方1至2公里路段即為國道4號與國道3號之 交流道,車道亦逐漸縮減為2線車道,因自檢舉影像中無法 判斷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是否有其他狀況,駕駛人依安全防衛 駕駛法則判斷後,認為仍須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待車道縮 減後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中線車 道應屬合理且未妨礙交通,檢舉人浮濫檢舉,有侵權妨礙秘 密之嫌,被告未謹慎查證即予裁罰,應有違誤。何況系爭車 輛有裝載貨櫃,倘在超車後須立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 在行駛不久後又要馬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發生危險的 可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係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即便經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輛後,仍未變換車道至外線車 道,違規事實明確。駕駛汽車應恪守法規要求,不得僅憑自 己主觀之想像,自認駕駛行為合理且未妨礙交通即恣意違規 ,使法令形同虛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 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59 20號函、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一、螢幕時間15:13:54處起,原告所有車輛 (下稱A車)沿國道4號西向前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圖1)。 當時車流順暢,A車所在中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外 側車道遠方雖有行駛一部車輛,惟因其與檢舉人間距離甚遠 ,從而無法自螢幕畫面中判斷其間存有多少白色虛線與虛線 間隔。二、螢幕時間15:14:33處,檢舉人開始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5:14:35處,A車經過一部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車輛,15:14:38處超越右側車道之車輛(圖2); 螢幕時間15:14:46處,可看見A車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 車輛,檢舉人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三、螢幕時 間15:14:24處,外側車道右側可見一載有『大甲右線』等語 之告示牌,檢舉人則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四、影像畫 面15:14:48時,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行駛在A車右後方,保持約四個白色車道線與三個車道線之 間隔。於15:16:18時,檢舉人車輛與A 車保持約五個白色 車道線與四個車道線間隔,仍行駛在右側車道。五、影像畫 面15:16:26時,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與A車相距約六個白色車道線與六個車道線之間隔,中 間有另一部小型貨車,一直到15:16:37影像畫面停止,A 車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超越任何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 輛。」(見本院卷第11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螢幕時間15:13:54起即行駛 在中線車道,直至螢幕時間15:14:35才開始超越一部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合計時間為42秒。依國道4號行車速限 大型車輛為時速90公里計算,其行駛距離為1050公尺;如以 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700公尺。系爭車輛當時 行駛在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前方至少有700公尺遠的距離 才有車輛,自難認當時有「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之狀態,是其於上揭時段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自 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 ㈣雖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但 因檢舉人車輛亦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後方 行駛,則系爭車輛基於行車安全,未適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不能認有違規。且接近國道3號交流道時,國道4號車道 會由3個車道逐漸縮減為2個車道,亦有短距離內頻繁變換車 道導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考量。但系爭車輛前揭提早於15:13 :54起至15:14:35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行為,既已構成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其事後因有車道將逐漸縮減之情形所 採取之駕駛行為,即與前已構成違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 告有關因車道縮減而防衛駕車之辯解,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4

TCTA-113-交-534-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下稱森林寓社區) 之建商,與劉坤成為朋友,葉順德、郭瑞鵬則分別為劉坤成 之胞弟、友人(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本案涉犯毀損等罪 嫌,業已先行審結),而陳雅梅、許盈偲均為森林寓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吳承恩竟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前某時,委由劉坤成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之財物潑漆,劉坤成再邀集郭瑞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 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 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 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 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致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 觀效用,並使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 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3至95、1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恩固承認有將其與森林寓社區住戶即告訴人陳 雅梅、許盈偲間之糾紛告知同案被告劉坤成,然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劉坤成講到點交不順 利的事,我沒有要劉坤成他們去潑油漆,他們去做什麼事我 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4189卷第207至212、221至226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且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4926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偵4189卷第39至44、47至50頁,光碟置於偵4189卷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之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15至218頁)、內含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照片(偵4189卷第219、238至239頁)、雲林縣○○市○○街0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29至237頁)、雲林縣○○市○○街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47至248頁)、被告吳承恩住處之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67至270頁)、被告郭瑞鵬遭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79至290頁)、被告劉坤成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37至259頁即偵4189卷第73至135頁)、被告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15至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續卷第313至3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郭瑞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89卷第273至278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偵續卷第331至333、339至4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89卷第2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均表示 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及許盈偲(偵4189卷第36、146頁), 且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葉順德跟郭瑞鵬,劉坤成也不是森林 寓社區的住戶,我只有跟劉坤成說過有住戶一直來告我很煩 ,但我沒有說是哪一戶,也沒有說是誰、開什麼車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既均非森林寓社 區之住戶,亦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其等間既無糾 紛齟齬,何以前往且又如此恰好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車輛及告 訴人許盈偲之住處潑漆,實屬有疑。同案被告劉坤成雖供稱 :當天我心情不好,有喝點酒,看到巷子內有房屋沒有人住 ,就往該房屋丟紅色油漆,走出去外面後,隨機看到一輛白 色自小客車,便往該輛小客車丟紅色油漆等語(偵4189卷第 36頁),然而,同案被告葉順德持用之手機中有以LINE、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及渠等之胞弟葉祐瑋之 對話紀錄,其中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訊息內容略以:(112 年9月20日14時5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後來我有跟他通 道電話」、同案被告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 ;(112年9月20日15時1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因該沒有 ,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同案被告葉順德:「 今天晚上?」、同案被告劉坤成:「嗯」、同案被告葉順德 :「地址給我」;(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同案被告葉順 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同案 被告劉坤成:「要半夜過後」、同案被告葉順德:「我坐計 程車過去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 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同案被告葉順德:「潑油漆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 回來」、同案被告葉順德:「有油漆嗎?」、同案被告劉坤 成:「我晚點準備」、同案被告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 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問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 、同案被告劉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 一代一代(一袋一袋之誤)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 ;(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同案被告葉順德:「我用袋子 裝好了分三帶(袋之誤)」、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加松香 水」、同案被告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同案被告劉坤成 :「我我我.要買」、同案被告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 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 」、同案被告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白色」;(11 2年9月20日20時24分)同案被告劉坤成「你先去買一貫送香 水(一罐松香水之誤)」;(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同案 被告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同案被告劉坤成: 「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 等情,有同案被告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續 卷第225至227、237至253頁),顯見渠等早已對潑漆一事事 先謀議,要非同案被告劉坤成所辯稱係臨時起意所為。由前 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 凌晨前往潑漆前,同案被告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 ,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 ,可見渠等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有關,且係因某人 之指示致同案被告劉坤成原本計畫潑漆時間延後,而該指示 之人依渠等對話前後語意可知即為「承恩」。同案被告劉坤 成及葉順德既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互不相識,則同案被 告劉坤成、葉順德會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及車輛係經被告告 知,且被告有指定同案被告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應堪認 定。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葉順德與案外人葉祐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2年9月21日21時14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等等看 有沒有入帳」、案外人葉祐瑋:「多少」、同案被告葉順德 :「我也不知道」、案外人葉祐瑋:「誰拿的」、同案被告 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案外人葉祐瑋:「 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拉的喔」、同案被告葉順德:「 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案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 工作就是這個喔」、同案被告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 (指同案被告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等情,有前開對話 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13至216頁),同案被告葉順德明確表 示將要給案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 「老闆匯6000」。再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均稱呼被告為「老闆 」(偵4189卷第75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 第91頁),上情復與同案被告劉坤成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郭 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偵續卷第23 2頁)及同案被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 ,有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入6000元互核勾稽,足徵被告匯給同案被告劉坤成之 6000元,即係其委託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告訴人 陳雅梅、許盈偲財物潑漆之報酬。  ㈣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遭潑漆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同案被告劉坤成涉有嫌疑,而112年9月27日寄發應 於112年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予被告劉坤成,被 告劉坤成隨即於同日(112年9月27日)將通知書拍照以LINE 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8日凌晨傳送「先處理明天 的事情」(即製作筆錄)予同案被告劉坤成,同案被告劉坤 成答稱:「明天小事,很離譜,他們攝影機掉(調之誤)了 四天」,被告回稱:「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同案 被告問:「我們的律師大哥是不是睡著了」,被告回稱:「 他可能在忙明天的案子,你先休息,他早上會回你」等語,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41 89卷第81至91頁)。又警方於調查本案事發經過時,曾向住 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貨櫃屋之蘇先生調閱監視器, 但遭被告撥打電話要求蘇先生勿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189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頁)。 果若本案潑漆一事係出於同案被告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 ,何以同案被告劉坤成於第一時間即將警方通知書照片傳送 予被告(且僅傳送通知書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說明文字)? 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傳送未附加文字說明之通知書照片未 置一詞,顯然早已心知肚明而未加以詢問其意,又被告並對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案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參以被告曾出 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等案 發後之種種積極作為,均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當無使自身陷入涉有隱匿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刑事責任之不利處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就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漆乙節,乃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 坤成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間就本案之毀損及恐嚇犯 行(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經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 告訴人陳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 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 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 璃、磁磚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 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 至233、245至247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潑漆 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 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 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 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 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砸 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 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毀損他人物品 罪名(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同 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互不相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 就本案犯行事前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坤成再邀集 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依前揭 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互相謀議後由 同案被告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實行,屬共謀共同正 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 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 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 被告劉坤成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住宅玻璃之行為有事前 謀議而在其等犯罪計畫內,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是難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以甩棍砸毀玻璃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與 告訴人2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被告卻不思此途, 竟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以潑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未親自前往對告訴人之財物潑漆,然 其身為共謀共同正犯,所為與下手實施者並無二致,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 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 告訴人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雅梅之生 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吳承恩固坦承有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 雅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陳雅梅 常常告我,我傳這些文字訊息的意思是要告訴她,要告就讓 她告,希望陳雅梅不要一直出來干涉社區公共設施的問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926卷第17至27頁、偵4189卷第207至212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4926卷第29至37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雅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購買森林寓社區的建案,被告事件案銷售的負責人,我是第一屆管委會的成員,於112年1月19日管委會主委和建商做公設的點交協調會,主委堅持要建商代表即被告必須逐項完善才願意點交,被告要求當天就完成點交,但當時很多設備都還沒有完成,所以因此產生糾紛。當天被告在社區的LINE群組提出要管委會成員用書面同意通過公設現況點交,否則他要關閉電梯,後來因為管委會沒有答應現況點交的要求,被告心生不滿,我也對現況點交書面文件起造人是被告一事提出質疑,因為起造人應該是立勇建設的董事長解潘忠,我質疑點交有不合法的疑慮,後來我就收到被告恐嚇我的訊息等語(偵續卷第229至23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6時5分傳送一份張貼在電梯內之公告照片予告訴人陳雅梅,並傳送「我有同意你張貼公告在我的電梯?」、「請你把它撕下來」、「點交的程序來沒有完成屬於毀損我們的公共設施」等文字,復於112年4月9日16時32分開始陸續傳送「已經不想理你你就不要一直跑出來」、「社區的事情已經跟你無關不要在那邊閑著沒事找事做」、「想找麻煩?」、「你喜歡搞事,我陪你,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並於傳送一張電梯內公告照片後,再繼續傳送「就跟你說電梯未點交請不要張貼」、「我調監視器畫面確定是你本人張貼的」、「會要求你復原我們這邊才會點交」、「因為考慮到你屢勸不聽的行為」、「我認為該電梯內部的刮痕也是你造成的」、「會請你自行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間確實因點交爭議而存有齟齬。  ㈢又告訴人陳雅梅曾自行或由其胞弟陳世一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陳雅梅常常告我等語所言非虛。告訴人陳雅梅固證稱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其之行為,令其感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雅梅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既係緣於被告對於森林寓社區公設點交糾紛,及告訴人陳雅梅屢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不滿,而以文字訊息發洩情緒,藉此阻止告訴人陳雅梅繼續提告或對點交程序提出意見,自屬前述發洩不滿情緒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細譯被告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並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而該訊息內容固使收受者感受不快,然客觀上究難使告訴人陳雅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雅梅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陳雅梅,然其係基於發洩不滿情緒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傳達具體惡害通知。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許盈偲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房屋投擲潑灑。 陳雅梅 112年9月21日3時38分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3-24

ULDM-113-易-732-20250324-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暫寄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陳俞成(由本院另案11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由甲 ○○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工地,甲○○在外把風、接應,陳俞成則翻越鐵皮圍 牆,使用剪刀竊得時為工地主任丙○○所管領面積5.5平方電線2捆 200米、HR電線直徑1.6mm150米、FR電線直徑1.6mm150米、PVC電 線直徑2.0mm100米、面積8平方電線300米、廢線材4至5袋、老虎 鉗3支、螺絲起子、電纜剪2支、工地安全帽(附頭燈)2頂得手 ,並於同日5時49分搭乘上開小客車與甲○○一同逃離現場,並將 竊得之物變賣換現後朋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4、5頁,原易卷第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20、177、178 頁),證人即共犯陳俞成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 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偵卷 第55至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翻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罪質相同,認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原易卷第75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雖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然其 又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 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與他人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貨櫃進出等工作,與未成年子女 及父母同住,父親長期化療,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須撫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分工程 度、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原易卷第7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4-原易-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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